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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执行日期2018年10月16日第五十二条至八十一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0 16:02:30  

第五十二条(对官员和雇员的兼任职务的限制)(1)机构的常任官员或雇员除从事职务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任何行为。

(2)凡常任官员获得有权任命或解雇的人的批准,或有权推荐他们的人或原子能机构的雇员分别获得院长批准的,则他们可能因不履行职责而承担其他职责。营利目的。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53条(董事会)(1)机构应设有董事会,以审议和解决《公共机构管理法》第17条第(1)款各分节中提到的事项。

(2)董事会应由包括总裁在内的董事组成。

(3)总裁主持董事会议。

(4)董事会议应全体现任董事的三分之一或更多的要求召集,并应以出席会议的大多数人的赞成票解决。

(5)核数师可出席董事会议以发表其意见。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五十四条(任命和解雇雇员)总裁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命和解雇代理机构的雇员。在这种情况下,总统应考虑雇用残疾人。

第五十五条(附属组织)(1)经就业和劳工部长批准,机构可以有效地执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业务所需的附属组织。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机构的主席有权控制和监督其附属组织。

(3)附属机构的设立,管理等必要事项,由机构的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等的免费租赁)国家必要时可以设立和经营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财产的规定,免费向代理机构租赁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商品。法案和《商品管理法案》。

第五十七条(借贷)如果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必要进行商务事务,则机构可以征得借款(包括来自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人的贷款),但须事先征得本组织的同意。就业和劳工部长。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代理机构的会计)(1)代理机构的营业年度应与政府的会计年度相同。

(2)机构应建立其会计规则,以得到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58-2条(代理机构的收入)代理机构的收入如下:

1.从政府或政府以外的实体收到的捐款或捐赠;

2.根据第六十八条从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基金收到的捐款;

3.第57条下的贷款;

4.原子能机构的其他收入。

[2011年7月25日第10969号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五十九条删除。  <根据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令>

第60条(预算的编制等)(1)总统应根据《公众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管理目标,为每个财政年度编制下一财政年度的预算法案。根据同一法律第50条所通知的机构和管理指南,并应在下一财政年度开始之前经董事会决议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以确认预算。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第(1)款确认预算后,机构应在董事会决议后,根据财政年度预算立即制定管理计划,并将该管理计划提交给预算确认后的两个月内,雇佣劳动大臣。如果由于预算变更而变更管理计划,则上述规定也适用。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六十一条(交收帐款)原子能机构应准备每个营业年度的收支帐目的交收,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将这一交收情况提交给雇佣劳动大臣。根据《审计和监察条例》委员会或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案》第23条成立的会计公司的规定,由选定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审查。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六十二条(盈余盈余的分配代理机构可以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结清帐目而产生盈余盈余时,将该款项用于结转亏损,并结转余额(如果有),在下一年使用。

第六十三条(费用的收取代理机构可以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商务事务的费用或其他实际费用。

第六十四条(投资等)(1)为了有效开展业务,机构可以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业务进行投资或作出贡献。

(2)根据第17条的规定,机构可以取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许可,建立管理机构,以管理和操作为出租营业场所而建立的设施。法人。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机构有权指导和监督由根据第(2)款设立的管理组织执行的业务。

(4)关于根据第(1)和(2)款对管理组织的投资,出资和建立的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五条(商务指导和监督)(一)劳动和劳工部长有权指导和监督代理机构的商务事务。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雇佣劳动大臣可要求原子能机构就其业务,账目和财产的任何必要事项提交报告,或在必要时采取任何其他措施。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65-2条(禁止透露机密信息等)机构的官员,雇员或担任此类职位的任何人,在执行其她的职责。

[本条款由2007年12月27日第8817号法新插入]

第六十六条(禁止使用相似名称)代理商不得使用“韩国残疾人职业介绍所”的名称或类似名称。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修正>

第六十七条(《民事法》比照适用就代理机构而言,除本法和《公共机构管理法》的规定外,与法人基金会有关的《民事法》规定应比照适用。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修正>

第五章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基金

第六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基金的设立)劳动大臣应设立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执行商务事务。用于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和职业康复,包括原子能机构的运作和管理以及支付就业奖励金。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六十九条(基金的财政资源)(一)基金应从下列财政资源中筹集:

1.政府或任何非政府实体的捐款或捐赠;

2.第33条和第35条规定的会费,附加费和逾期费用;

3.基金运作产生的收入和工程处的其他收入;

(四)按照第五十七条规定借款的;

5.根据第七十条借入的贷款。

(2)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支出预算用于第(1)1款下的捐款。

第七十条(借贷)如果本基金或预计本基金缺乏用于支付的资金,则本基金可以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基金或任何其他财务来源借贷。

第七十一条(使用资金的目的)下列各款规定的费用应用于支付资金:   <2011年7月25日第10969号法令修正>

1.对原子能机构的捐款;

2.第三十条规定的就业激励措施;

3.进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康复政策的调查和研究的费用;

(四)提供贷款和补贴,用于设施和设备的安装和维修,以进行职业指导,职业适应培训,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就业或残疾人就业;

5.向雇用或打算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提供贷款和费用,设备和工具补贴;

6.为建立和经营或打算建立和经营残疾人标准工作场所的企业主所需要的开支提供贷款和补贴;

(七)对从事职业指导,职业介绍,适应指导工作的人员所需要的支出给予贷款和补贴;

8.对残疾人和接受这种职业的残疾人进行职业适应培训和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员的培训费用和津贴;

(九)向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提供贷款,以开展新业务和出租营业场所,并为残疾人提供贷款等,以稳定职业生活;

10.安排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以协助企业主对残疾人雇员进行就业管理的费用;

十一,偿还第七十条规定的借款及其利息;

12.补贴残疾人,企业主等根据本法从金融机构借入的贷款的利息差;

13.根据第三十二条获得的奖励;

14.总统令规定的促进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康复的业务所需的其他费用,以及第1至10项中规定的与执行业务有关的费用。

第七十二条(基金的运作和管理)(1)基金应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经营和管理。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基金的财政年度应与政府的财政年度相同。

(3)基金应管理以使其利润达到或超过总统令设定的水平,并应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进行操作和投资:   <2010年5月17日第10303号法修正案>

1.在《银行法》或任何其他法令所定义的银行或邮局存款;

2.购买国家或任何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

3.银行根据《银行法》或其他法令或总统令指定的任何其他人购买具有付款担保的债券;

4.根据《公共资本管理基金法》存入公共资本管理基金;

5.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三条(基金的会计机构)(1)劳动和劳动大臣应在其控制下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基金收入征收官,基金财务官,基金支出官和基金库务官。负责与基金的收支有关的业务。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第82条将代理机构的业务委托给代理机构,则该部长应任命一名负责基金收入的董事和另一名负责该基金的支出行为的主任。在原子能机构的常任理事国中分配资金,在原子能机构的雇员中,一名负责基金支出的官员和另一名负责基金资金的官员。在这种情况下,负责基金收入的主管应履行基金收款官的职责,负责基金收入支出行为的主管应履行基金财务官的职责,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1号法案修正;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令>

第七十四条(开立资金帐户)劳动和劳动大臣应指派资金支付官员在韩国银行开立资金帐户。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六章附则

第74-2条(指定负责支持残疾人等的官员)(1)第27条第(6)款规定的机构负责人应指定负责支持残疾人的官员。在其控制下的公职人员之外的其他残障人士,以便有效地协助残障人士的公职人员和雇员在有关机构履行职责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残疾人福利法》第12条第(1)款指定一名官员负责残疾人政策的机构应被视为已指定一名负责残疾人政策的官员。支持残疾人。

(2)第(1)款所指的负责任命负责支持残疾人的官员的职务,职责等应由《国民议会条例》,《最高法院条例》,《宪法法院条例》规定,《国家选举委员会规章》或《总统令》。

[本条款由2016年12月27日第14500号法新插入]

第七十五条(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等)(1)劳动大臣应培养包括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在内的专业人员,负责与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有关的工作。残疾人的职业指导,职业适应培训,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就业适应培训等。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雇用残疾人雇员的人数不少于总统令规定的企业主,应根据第(1)款为残疾人提供职业生活顾问。

(3)就业和劳工部长在认为需要时,应根据第9条第2款的规定,向职业康复机构提供支持,以根据第(1)款安置专业人员。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第(1)款中有关专业人员的分类,升职,职位和作用,资格等方面的必要事项,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七十六条(报告,检查等)(1)如果认为执行商务活动是必要的,包括调查残疾人的实际状况,监测残疾人的强制性工作表现,雇用激励措施和对企业主的各种补贴,缴纳会费等,就业和劳工部长可指派相关公职人员进入工作场所,以查询有关人员,检查相关文件或要求提供报告。必要的。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每位根据第(1)款可进入任何工作场所的公职人员,均应携带身份证明,以示其有权向有关人员出示该身份。在这种情况下,身份证可以代替公职人员的身份证。

第七十七条(税收制度的支持)关于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政府以外的任何人提供的捐款或捐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业激励措施以及第四款至第九款规定的支持。第71条第14款规定的税收应按照《特殊税收限制法》的规定予以减免。

第七十八条(费用补贴)根据总统令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向实施残疾人就业促进项目的任何人提供全部或部分费用的补贴。

第79条(州和地方政府的强制性就业率等特殊情况)(1)尽管有第28条的规定,但第27条第(6)款指定的机构负责人至少有50个非公共部门,官方雇员在任何时候都应按照其管辖下的非公有制雇员总数的比例,至少按照以下分类的比例雇用残疾人。在这种情况下,在计算与强制性就业率相当的残疾人数时,应四舍五入到小数以下的数字:

1.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9 / 1,000;

2.从2019年开始:34 / 1,000。

(2)如果根据第(1)款雇用非公职人员,则对于此类雇员,请参阅第19-2、21、29、33、33-2、34至36、38至40、41条( (第1条第6款和第2条第(5)款除外)和第42条(同一条第1款除外)适用。

(3)在计算第(1)款规定的费率时,应从雇员或残疾人总数中排除以下任何人:

1.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第26-4条担任实习生的人员;

2.根据《国家公职人员法》第50条第1款或《地方公职人员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被任命为接受公职的人员(包括接受在职培训的人员);

3.根据《就业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其他人,这些人是根据州或地方政府的福利措施,失业措施等雇用的。

[本条款由2016年12月27日第14500号法完全修改]

第八十条(合作)(1)国家机构,地方政府,职业康复机构以及其他与残疾人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与就业和劳工部长合作,执行部长促进就业和职业的政策。残疾人康复。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就业和劳工部长可根据需要向执行第(1)款中任何政策的人提供支持(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除外)。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八十一条(要求提供数据等)(1)为了有效地开展项目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和职业康复,必要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地方政府负责人以及与旨在促进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的项目有关的机构和组织,以允许使用或提供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国家税,地方税,收入,财产的信息的计算机网络或数据,健康保险,国民养老金,移民,居民登记,家庭关系登记,残疾人登记等。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2年12月18日第11570号法令>

(2)根据第82条授予或受雇于劳动和劳工部长的部分权力的机构等,可以要求内政和安全部,卫生部等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福利,国土交通省,国家税务总局,地方政府等,或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康复的项目有关的机构,组织负责人等或提供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国家税,地方税,收入,财产,健康保险,国民养老金,移民,居民登记,家庭关系登记,残疾人登记等信息的计算机网络或数据。征收和收取会费,促进残疾人的就业和职业康复以及履行委派或委托的职责所必需的。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1年7月25日第10969号法令;2012年12月18日第11570号法令;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令;2017年7月26日第14839号法案>

(3)根据第82条授予或受雇于劳动和劳工大臣的部分权力的劳动和劳工大臣和原子能机构等,可以使用根据第6条第2款第2款操作的信息系统《社会福利服务法》核实第(1)和(2)款中的数据。  <2012年12月18日第11570号法新插入>

(4)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收到第(1)和(2)款所述的使用或提供计算机网络或数据的请求的人应遵守该请求。  <2012年12月18日第11570号法修正案>

(5)使用第(1)至(3)款所述的计算机系统或数据执行职责的人,不得使用所提供的数据或信息,或者他/她在按照第(1)款执行职责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 1)至(3)出于本法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或机构提供或泄露此类数据或信息。  <2012年12月18日第11570号法新插入>

(6)根据第(1)款和第(2)款使用计算机系统或提供数据的费用,用户费用等应予免除。  <2011年7月25日第10969号法新插入; 2012年12月18日第11570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