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促进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使他们能够通过适合自己能力的职业生活享有人的尊严。
第2条(定义)本法应术语的如下的定义: <号法修订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残疾人”一词是指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而使长期职业生活受到严重限制并因此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人;
2.“重度残疾人”一词是指在很大程度上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其能力不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3.“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一词,是指根据本法对残疾人的职业指导,职业适应培训,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职业介绍,就业,适应性适应指南的规定应采取的措施。受雇等 这样他们就可以通过自己的职业生活过上自力更生的生活;
4.“企业主”一词是指与他或她所雇用的雇员一起从事或打算从事其业务的人;
5.“雇员”一词是指《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1所定义的雇员:前提是,固定工作时间少于总统规定的工作时间的任何人(严重残疾人除外)法令不包括在其中;
6.“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一词是指《工人职业技能发展法》第2条第1款所定义的培训;
7.“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机构”是指《工人职业技能发展法》第2条第3款所定义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机构;
8.“残疾人标准工作场所”一词是指符合《就业和劳动部条例》关于雇用的残疾人的数目,比例,设施和工资规定的标准的工作场所(职业除外)。根据《残疾人福利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为残疾人提供的康复设施)。
第三条(州和地方政府的职责)(1)州和地方政府应继续促进教育,公共关系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运动,以增进企业主和残疾人的了解。公众关于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
(2)州和地方政府均应采取职业康复措施,向企业主,残疾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支持,并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条件,并应推行全面有效的实施政策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重视重度残疾人和女性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国家的支持)(1)国家每年可在其一般账户上负担部分促进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康复的项目产生的费用。
(2)国家应在预算范围内提供全力支持,以补贴执行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项目的行政事务所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企业主的责任)(一)企业主有义务与国家合作,执行残疾人就业政策,为他们提供公平评估其能力的就业机会,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就业管理。
(2)企业主不得在人员管理上歧视任何员工,包括雇用,晋升,调动,教育,培训等。仅基于相关雇员是残疾人的理由。
(3)和(4)已删除。 <依据法令 15110年11月 2017年28月>
第5-2条(提高残疾人意识的工作场所教育)(1)企业主应进行消除残疾人意识的教育,以创造稳定的工作条件,并消除工作场所对残疾人的偏见,从而扩大残疾人的就业机会。残疾员工。
(2)企业主和雇员应接受教育以提高第(1)款对残疾人的认识。
(3)雇佣劳动大臣可以检查根据第(1)和(2)款进行的教育的结果。
(4)雇佣劳动大臣应编制和散发教育材料等。以便根据第(1)款平稳地进行教育,以提高企业主对残疾人的认识。
(5)第(1)和(2)款规定的提高残疾人认识的教育的内容,方法和次数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5110年11月 2017年2月28日]
第5-3条(提高残疾人意识教育的委托等)(1)企业主可以将提高残疾人意识的教育委托给雇佣劳动大臣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 “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的教育机构”)。
(2)旨在提高残疾人意识的教育机构负责人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进行教育,企业主和负责提高残疾人意识的教育机构负责人应进行教育应将与进行教育有关的材料保存三年,并向企业主或受教育者提供此类材料,如果他/她想获得这些材料。
(3)旨在提高残疾人认识的教育机构,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任命一名或多名教员。
(4)如果提高残疾人意识的教育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取消其指定:前提是,如果该机构属于第1项,则就业部长和劳工部长劳工应取消其指定:
1,以虚假或其他不合理的方式指定的;
2.因任何无正当理由未能根据第(3)款任命教员至少六个月的情况。
(5)就业和劳工部长打算取消根据第(4)款指定的教育机构以提高对残疾人的认识时,应举行听证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5110年11月 2017年2月28日]
第六条(残疾人的自给自足等)(1)每个残疾人应通过发展和提高自己的能力,努力成为有能力的职业人士,以维持自己的能力。她作为职业人的自信。
(2)残疾人的家庭成员或监护人应与政府合作实施残疾人政策,并尽一切努力促进残疾人的自给自足生活。
第七条(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框架计划等)(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制定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框架计划(以下简称“每五年一次的“框架计划”,但需事先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协商。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一月13910 2016年27日>
(2)根据第(1)框架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号法修订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一月13910 2016年27日>
1.评估之前的框架计划;
2.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康复的事项;
3.关于第六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基金的事项;
4.有关残疾人设施的安装和操作以及对残疾人设施的支持的事项;
5.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对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必要的其他事项。
(3)与第(1)款所述的框架计划以及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有关的重要事项,应由第十条的就业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就业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就业政策框架法》。 <由第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
(4)至(6)删除。 <依据法令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
第八条(与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以及卫生和福利部的协调)(1)在教育部长认为有必要促进根据《残疾人特殊教育法》促进符合特殊教育计划的人的就业的情况下残疾等,他/她应咨询内容等。就业和劳工部长的职业教育。 <由第90号法修正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3月11690日 2013年23月>
(2)厚生大臣应与劳动大臣密切合作,开展职业康复项目等。可能会得到有效提升。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章残疾人的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
第九条(负责残疾人职业康复的机构)(一)每一个负责残疾人职业康复的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各种残疾人职业康复项目。残疾人的康复并直接提供他们,并全力执行职业康复,特别是旨在提高严重残疾人的自立能力。
(2)每个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任何类别的下降: <号法修订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1240年1月 2012年26日>
1.根据《残疾人特殊教育法》第2条第10款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
2.根据《残疾人福利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为残疾人提供的地方社区康复设施;
3.根据《残疾人福利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为残疾人提供的职业康复设施;
4.《残疾人福利法》第63条规定的残疾人福利组织;
5.根据《工人职业技能发展法》第2条第3款设立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机构;
6,就业和劳工部长认可为有能力执行残疾人职业康复项目的其他机构,这些机构应由《劳动和劳工部条例》规定。
第10条(职业指导)(1)为了帮助残疾人获得适合其能力的工作,就业和劳工部长以及卫生和福利部长应提供职业指导,包括提供职业咨询服务,才能测试,职业技能评估和就业信息。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雇佣劳动大臣和卫生福利大臣都应努力发展适合残疾人的不同类别的工作,以使他们能够拥有适合其能力的职业生活。 <由第90号法修正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如果发现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特别是在提供第(1)款规定的职业指导的同时,就业和劳工大臣以及卫生和福利大臣都可以要求任何主管的专门机构,例如职业康复为其支付费用。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就业和劳工大臣以及卫生和福利大臣均可为提供或打算提供职业指导的任何人所发生的费用提供贷款或补贴。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关于指导方针等的必要事项 对于费用补贴,总统令规定了根据第(3)和(4)款给予的贷款和补贴。
第11条(职业适应培训)(1)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和卫生与福利部长都认为有必要帮助残疾人享有适合其期望,能力和能力等的职业生活,可能会实施职业适应培训计划,以使其适应职业环境。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雇佣劳动大臣和卫生福利大臣均可制定单独的指南等。对于第(1)款所述的职业适应培训计划,如果它们认为有效实施此类计划是必要的。 <由第90号法修正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为了帮助残疾人发展和提高他们的职业能力,就业和劳工部长和厚生劳动大臣均可向发生以下情况的任何人提供贷款或补贴:建立和运行或打算建立和运行用于职业适应的设施或培训计划。 <由第90号法修正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就业和劳动大臣以及卫生和福利大臣均可向在职业适应机构参加职业适应培训课程的残疾人提供补贴,作为培训津贴。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关于贷款和补贴的指导方针,培训津贴的支付指导方针等必要事项。根据第(3)和(4)款,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职业能力发展培训)(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实施残疾人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计划,以帮助残疾人过上适合其期望,能力和能力等的职业生活。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为了发展和提高残疾人的职业能力,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向建立,经营或打算建立和经营该机构或计划的任何人提供贷款或补贴。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所需的费用(包括培训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向在职业能力发展培训机构参加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课程的残疾人提供补贴,作为培训津贴。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有关贷款和补贴的发放指南,培训津贴的支付指南等必要事项。根据第(2)和(3)款,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13条(支持性就业)(1)对于在企业主经营的工作场所中难以履行职责的重度残疾人士,就业和劳工部长和卫生与福利部长均应实施支持性就业制度,并提供必要的支持,以帮助他们轻松地履行职责。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有关详细内容,支持指南等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四条(保护性就业)州和地方政府均应为在正常工作条件下工作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特殊的工作环境,并应实施保护性就业制度,以帮助残疾人在这种特殊的工作环境中工作。
第十五条(工作介绍等)(1)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就业信息并考虑到他/她的期望,能力,工作类别等,安排适合残疾人的工作。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的就业,以帮助他们在职业生涯中自给自足。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在根据第(1)和(2)款进行工作介绍和促进就业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在必要时将其专业的一部分委托给主管的专门机构,例如职业康复机构。她的业务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4)劳动和劳工大臣可以向任何设立和经营或打算建立和经营职业介绍所的人提供贷款或补贴,以支付所需的费用(包括职业介绍所的补贴)。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5)关于指导方针等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3)和(4)款支付费用以及授予贷款和补贴的费用,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之间的协调等)(1)为了扩大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就业和劳动部长应采取诸如安装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措施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以便利在执行与工作介绍有关的事务的职业康复机构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交流有关所需工作和可用工作的信息,残疾人雇员的管理等,并使韩国残疾人职业介绍所能够第四十三条对其进行全面集中管理。 <由第90号法修正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根据第(1)款的规定,在采取措施安装计算机网络系统以进行工作推荐时,劳动和劳工部长应使该系统与就业保障机构相互联系,根据《就业法》第2-2条第1款安全法。 <由第 10795年9月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十七条(对自雇残疾人的支持)(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打算独立经营企业或向该人提供营业场所的残疾人提供贷款。开展新业务。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尽管有《国家财产法》,但根据第(1)款规定的营业场所的年租金,应为根据就业部部长的决定,将营业场所的资产价值乘以10/1000或更多而得出的金额。人工,可以按月或按日计算。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3)关于指导方针等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和第(2)款提供的贷款和租赁,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18条(对残障雇员的支持)(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根据需要为残疾雇员提供稳定职业生涯所需的贷款。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关于指导方针等的必要事项 根据第(1)款授予贷款的规定,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十九条(就业时的适应指南)(1)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以及卫生和福利部长都认为为残疾人的就业提供安全保障,则他们应向在营业场所雇用的残疾人提供帮助。在使自己适应工作环境所必需的指导下。 <由第 2852年8852 2008年2月29日;法案号 9932年1月 2010年18月;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关于详细的必要事项等 第(1)款中的指导规定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19-2条(提供帮助者的服务)(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派遣一个人(以下简称“帮助者”)给严重残疾者,以帮助其严重残疾者工作生活,并可能为严重残障人士提供必要的服务,使其以安全和可持续的方式继续他/她的工作生活。
(2)选择符合第(1)款规定的有资格获得帮助服务的人员,取消选择,提供服务的方法等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0460年,3月。2011年9月9日]
第20条(企业主的就业指南)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有必要雇用或打算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他/她应向他们提供有关就业,安置,辅助设备,设备,工作环境以及其他与残疾人就业管理有关的事项。 <由第90号法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第二十一条(对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的支持)(1)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向雇用或打算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提供贷款或补贴,用于以下费用,工具等。雇用残疾人所必需的。在这种情况下,谁使用或打算重度残疾人或残疾女性用人企业所有者有权优惠待遇: <号法令修正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法案号 10339,六月。2010年4月;法案号 2月13978年 2016年3月3日>
1.购买,安装或修理雇用残疾人所需的设施和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2.辅助工程仪器,设备等 残疾人职业生活所需;
3,安置残疾人职业生活顾问,在职教练,韩国手语翻译,读者等所产生的费用 对残疾人进行适当的就业管理;
4.雇用残疾人所必需的第1至第3项下的其他费用或与其等价的工具。
(2)身为残疾人的企业主雇用残疾人或打算雇用残疾人的,劳动和劳工部长可支持辅助工程工具,设备等。是企业主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0969,七月 2011年25日>
(3)选择有资格获得贷款或支持的企业主的必要事项,其标准等。根据第(1)和(2)款,应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 10969,七月 2011年25日>
第二十二条(对残疾人士标准工作场所的支持)(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向建立和经营或打算建立和经营残疾人士标准工作场所的任何企业主提供贷款或补贴。支付为残疾人建立和运营这种标准工作场所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 <由第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2)在批准第(1)贷款或补贴,就业和劳工部长应为以下企业主为主: <号法令修正 10339,六月。2010年4月4日>
1.雇用或打算雇用严重残疾人或女性残疾的企业主;
2,通过当地有关政府的财政支持,非营利性公司或其他私人公司的投资,在当地社区的参与下建立和经营或打算建立残疾人标准化工作场所的企业主;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3)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根据第28条第(1)款有义务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对残疾人士的标准工作场所具有实质控制权时,在总投资额中,在该标准化工作场所中为残疾人士雇用的雇员人数应包括在相关企业主雇用的雇员人数中(提供,如果是残疾人士,则不包括残疾女性和为第28条,第29条和第33条的目的,严重残疾人的数目是指相当于该残疾人总数的一半的数目,并且该数目应四舍五入为整数),此类针对残疾人士的标准化工作场所应被视为相关企业主的工作场所。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8507,七月 2007年13月13日;法案号 10791年9791 2009年9月9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但至少有两个有义务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在残疾人专用标准化工作场所共同拥有或投资股份时,雇员人数应与该残疾人率相对应所有权或投资(如果该数字或分数小于小数点,则该分数或分数应被舍弃)应包括在相关企业主雇用的雇员人数中:至少有两个必须雇用残疾人的企业主对残疾人的标准化工作场所具有实质控制权,雇员人数减去按照有义务雇用残疾人的其他企业主的所有权或投资率所对应的比率计算的雇员人数,应包括在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企业主雇用的雇员人数中残疾人士的标准工作场所。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10460年,3月。2011年9月9日>
(5)根据第(1)和(2)款提供贷款或补贴的标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22-2条(禁止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特殊例外)凡对第22条第(3)款所述的残疾人士标准工作场所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企业主按照事先宣布的合理标准支持此类工作场所,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此类行为不应被视为《垄断规章》和《公平贸易法》第23条第1款第7款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本条新加入第71号法令。12570年11月 2012年18月]
第22-3条(残疾人标准化工作场所产品的优先购买等)(1)第2条第2项所定义的公共机构负责人(本条以下简称“公共机构”) 《促进中小型企业制造产品的购买和市场发展支持法》缔结了商品或服务合同,他/她应优先购买由标准化工作场所为残疾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产品”)被称为“残疾人士标准化工作场所的产品”)。
(2)公共机构的负责人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为残疾人士标准化工作场所购买产品的计划和上一年的购买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计划应说明为残疾人士标准化工作场所购买产品的目标,该目标至少等于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购买总额的1/100。公共机构(指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总额;不包括建筑成本)。
(3)公共机构的负责人可以通过谈判合同为残疾人购买标准化工作场所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法律和从属法规,例如国家作为缔约国的《合同法》等,应适用于程序,方法等。谈判合同。
(4)公共机构负责人在对附属机构等进行评估时,应评估残疾人士标准化工作场所产品的购买记录。
(5)为审查购买计划,就业和劳工部长可要求公共机构负责人提交为残疾人士标准化工作场所购买产品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除非特殊情况,公共机构的负责人都应遵守。
(6)雇佣劳动大臣应在就业和劳动部的网站上发布公共机构负责人根据第(2)款提交的上一年的购买记录和相关年份的购买计划,根据总统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