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在公司章程中应填写的内容)(1)根据该法第52条第4款,公司章程中应规定
下列事项:
1.目标;
2.名称;
3.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地点;
(四)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设立,管理方法,缴费时间和会计事项;
5.有关福利基金理事会,董事和审计师的事项;
6.有关行使代表权的方法的事项;
(七)与基金公司的项目和受益人有关的事项;
8.与该法第46条第3款有关的选择性福利制度有关的事项,只有在运作的情况下;
9.有关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
10.关于基金公司项目和其他福利项目的综合运作的事项;
十一,基金公司履行业务所需的不动产所有权事项;
12.会议事项;
13.关于披露基金公司的管理和业务事项的事项;
14.关于解散基金公司的事项。
(2)筹备委员会成员应在公司章程草案上签字或加盖其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二条(基金公司的设立等的登记)(1)根据该法第52条第8款规定成立的基金公
司,应在基金公司总部所在地起三周内进行登记。根据第30条第(2)款获得成立授权证
书的日期。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5520,七月 2014年2月28日>
被提交(2)的事项为根据第(1)一个基金法团的掺入的登记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
正 10月28411 2017年3月31日>
1.目标;
2.名称;
3.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地点;
4.根据该法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捐赠的财产总额以及将其合并为捐赠财产的财
产由福利基金理事会的决议决定(以下简称“基本财产”)。财产”);
5.董事姓名和地址;
6.关于代表权的事项。
(3)关于第(1)款所指的公司注册的内容,根据《电子政府法》第36条第(1)款,劳
动和劳工部长应通过共同使用行政信息来核实公司注册证书。
第三十三条(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一)基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后,应当按照下列分
类向主管登记机构登记有关事项:
1.总行主管登记处:自设立分行之日起三周内设立的分行的名称和所在地:规定,与设
立基金法人同时设立分行的情况,在注册基金公司成立时,也应登记分支机构的名称和
位置;
(二)新设分支机构主管登记处: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三周内属于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
项规定的事项;
3.另一个现有分支机构的主管登记处:在新成立分支机构之日起的三周内,新成立的分
支机构的名称和位置。
(2)如果分支机构与主管登记处在同一地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且该主管部门也对总办
事处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则仅在前分支机构的名称和位置应在三个星
期内进行注册从成立该分支机构之日算起。
第三十四条(转移登记)(一)基金公司将其总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转移到其他登记处有
管辖权的区域的,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周内登记新地点和登记地点。转移日期在原先的
地点,并在新地点登记第32条第2款的每个子项。
(2)凡在同一主管登记处的管辖区域内转移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则应在转移总公司或分
支机构之日起三周内登记新地点和转移日期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