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或官方效力。
就业和劳动部 (劳资关系法宪法),044-202-7610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工会和劳动关系调整法》所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的事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397,十一月 2007年30日>
第二条(法人注册)
根据《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以下简称“该法”)第6条第2款组成的工会为法人的,应在具有管辖权的登记处进行登记其主要办公室的位置。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397,十一月 2007年30日>
第三条(注册事项)
第二条所指的登记事项如下:
1.名称;
2.总部所在地;
3.目标和活动;
4.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5.适用时解散的理由。
第四条(注册申请)
(1)第2条所指的登记,应根据有关工会代表的申请进行。
(2)如拟第(1)款所提述的注册申请,则须在注册申请书后附上,职工会的附则和报告书的成绩单(如果报告书的证明书是书面的)该法令第10条第3款所指的修改报告已提交,该证书的副本(如法案第12条所规定)。
第5条(转让登记)
(1)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将其主要办公室转移到另一个注册机构办公室管辖的地区,则该工会的代表应在转移之日起三周内进行以下登记:将原第3条小节规定的事项转移到先前的地点并进行注册。
(2)凡总办事处在同一注册局管辖范围内转移,则转移登记应在转移之日起三周内进行。
第6条(变更登记)
工会代表如对第三条任何分项所指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周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附属机构的报告)
在独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建立的有权确定工作条件的劳工组织,不论其名称,例如章或分支机构,都可以根据该法第10条第1款报告成立工会的情况。
第八条(工会及其所属的工业联盟或联合会的关系等)
(1)单位工会参加工业联合组织,或者工业联合组织或国家级工业工会加入联合组织联合会的,有关工会应真诚地履行由工会组织施加的义务。此类行业关联组织或关联组织联合会的章程。
(2)联合组织或工业联合组织的联合会可就加入联合会的活动向加入该联合会的工会提供合作,协助或指导。
(3)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0397,十一月 2007年30日>
第9条(补充营业所报告的请求等)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根据该法第12条第(2)款建立工会的报告中,就业和劳工部长,大都会市市长,大都会市市长, DO州长,或Si /喷枪/自治谷的头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构”)应请求将报告加以补充: <号总统令修正 15780年4月 1998年2月27日;总统令 20397,十一月 2007年3月30日;总统令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设立报告中没有附随章程的,或者报告或章程的记载中有遗漏或虚假事实的;
2.在选举执行人员或制定章程的程序违反了该法令第16条第2款至第4项或第23条第1款的情况下。
(2)工会交付组织成立证明书后,有根据法令第12条第3款第1项归还组织成立书面报告的理由时,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在30天的规定期限内,如果在该期限内未进行更正,则他们应通知有关工会,该工会不应被视为本法所规定的工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3)行政机关在向工会递交成立报告书或根据第(2)款通知其成立后,应立即通知主管劳资关系委员会和在此营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雇主。问题或其雇主协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第10条(变更报告等)
(1)工会根据该法第13条第(1)款提交修改报告时,应将报告证书附加在书面修改报告中。
(2)工会根据该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报告其总办事处的位置移动时,将总办事处的位置移动到另一个行政机构管辖的区域,它应向对新地点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作出修改报告。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3)行政机关收到依照第(1)款提出的书面修改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交付修改报告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4)工会将本法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成员人数通知行政机关时,在单位工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组成的情况下, ,就每个业务或工作场所进行通知。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第十一条(命令通知等)
(1)行政机关应当在下列各款下一个下降的情况下,通知的事实,一个工会代表以书面形式: <号总统令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1,他们根据该法第18条第3款和第4款任命有权召集会议的人的地方;
2.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他们针对工会的章程,决议或行动发布更正命令;
3根据法律第31条第3款,他们针对非法的集体协议发布更正命令;
4,他们根据该法第36条第1款在哪里对区域约束力做出决定。
(2)在属于第(1)3和4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将有关企业或工作场所或其雇主协会通知雇主。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第11-2条(最大休假期限)
当该法案的第24条第2款(1)所述的超时系统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同一条第(2)款确定最大超时限制时,该委员会可以考虑到一个企业或营业地点的所有工会会员的人数以及相关事务的范围等,来确定小时数和使用该小时数的人。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的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1-3条(委员会委员)
(1)委员会成员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任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在委员会成员中,根据该法第24-2(3)条的规定,根据劳工界的建议委任的委员,应从全国性劳工组织推荐的委员和根据劳工组织的建议委任的委员中任职。应从全国雇主组织推荐的组织中委托商业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1-4条(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该组织根据第11-3条第(2)款推荐担任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的资格如下:
1.有关组织的现任或现任官员;
2.劳工问题专家。
(2)在委员会成员中,根据该法令第24-2(3)条可被推荐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的资格如下:
1,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在大学学习了至少5年的劳动专业的人员,或者根据该法第14条第2款在大学工作过的人员授权研究机构为研究人员;
2,具有三级或三级以上学历的公职人员,对劳动问题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
3被承认具有知识和经验的其他人属于第1和第2项的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1-5条(委员会成员的任期)
(1)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
(2)凡委员会成员的职位空缺,填补空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其前任的剩余任期。
(3)即使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已经届满,该成员也应继续履行其职责,直到任命继任者为止。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1-6条(委员会的运作)
(1)委员会在收到劳动和劳工部长的审议请求以决定最大时限时,应在收到此种审议请求之日起60天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为了执行委员会的业务,应从不低于与劳动和劳工部委员会有关的事务主管部门的第四级的公职人员中任命一名执行秘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可以向委员会成员提供在预算范围内履行职责所需的津贴和旅费。
(4)委员会主席在必要时可邀请劳动和劳动部和有关行政机构的政府官员中的与委员会有关的公职人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言。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5)可以将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分配到委员会,以便在休息时间系统中进行专门的调查和研究。
(6)除本法令规定的事项外,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事项,应由雇佣劳动大臣在听取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十二条(材料提交要求)
如果行政管理机构打算从工会那里收到有关该法案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账目清算或经营状况的报告,则行政当局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要求工会,并具体说明理由和其他内容。必要事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第十三条(劳动关系委员会解散等)
(1)该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被认为无高级职员且没有从事工会不少于一年的活动时”是指在一年或更长时间内,没有向工会会员收取任何会费,也没有召开过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2)如果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4款规定有任何解散工会的理由,则在行政机构获得主管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决议时,该工会应被视为解散。 。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3)劳资关系委员会在通过第(2)款所述的决议时,不得在第28条规定的解散理由发生之日后考虑到该工会的活动( 1)该法令第4条。
(4)行政机关在劳资关系委员会采用该法第28条第1款第4款规定的决议时,或收到同一条第2款规定的解散报告时,应通知该机构。主管劳资关系委员会(仅限于已收到该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解散报告的情况),有关企业或工作场所的雇主或事实的雇主协会,应毫不延误。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80年4月 1998年27日>
第十四条(谈判机构代表团的通知等)
(1)工会或雇主协会(以下称“劳资关系方”)在授权根据该法第29条第3款谈判或缔结集体协议的权力时,应具体说明事项视谈判情况和授权范围而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2)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应当有代表团依照事实的当事人通知其他各方法令第29(4),包括在下列各款所列事项: <号总统令修订 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1.委托人的姓名(如果委托人是组织,则该组织的名称及其代表的姓名);
2.授权的实质,例如谈判事项和权限范围。
第14-2条(工会要求谈判的时间和方法)
(1)凡有关业务或营业地点存在集体协议,工会可根据第29条第(1)款或第29条,要求雇主在其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三个月进行讨价还价,该法令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存在不少于两项集体协议的情况下,工会可以要求雇主从集体协议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三个月开始进行讨价还价。
(2)工会根据第(1)款要求雇主讨价还价时,应以书面形式陈述,并说明《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事项,例如工会的名称,工会会员等 截至其要求进行讨价还价之日。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4-3条(工会公开要求谈判的事实公告)
(1)雇主根据第14-2条收到工会的讨价还价要求后,雇主应公开发布《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事项,例如雇主的姓名或名称。要求进行这种讨价还价的工会,公告栏等。自雇主收到该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在有关业务或营业地点工作,以便任何其他工会和工人都可以知道这一事实。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号 七月。2010年12月12日>
(2)雇主如未根据第(1)款公开宣布要求谈判的事实,或未公开与事实不符的公告,则工会可要求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予以更正,因为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号 七月。2010年12月12日>
(3)当劳资关系委员会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更正请求时,它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十天内作出决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4-4条(另一工会要求进行谈判的时间和方法)
如果有工会根据第14-2条要求雇主进行讨价还价,则另一个打算与雇主进行讨价还价的工会应要求雇主以书面陈述的方式进行讨价还价,其中涉及根据第14-2条第2款的事项在根据第14-3条第(1)款公开发布的时间内被提及)。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第14-5条(工会要求谈判的决定)
(1)雇主应根据第14-3条第(1)款公开宣布的期限届满后,决定根据第14-2条和第14-4条要求进行讨价还价的工会并通知工会,并且公开发布《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事项,例如要求进行议价的工会的名称以及自要求进行议价之日起的工会会员人数,为期五天。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凡根据第14-2条和第14-4条要求进行讨价还价的工会认为,根据第(1)款对工会进行公开宣布的细节与它所提交的细节或未公开的细节相同根据第(1)款的规定,在公开公告期间可能会向雇主提出异议。
(3)凡雇主认为适当的根据第(2)款提出的异议的细节,则该雇主应通知已经提出异议的工会,该工会自根据本条规定的公告之日起五日内未通过(1)到期。
(4)如果雇主针对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采取了以下分类措施,则有关工会可以要求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有关分段指定的日期后的五天内进行更正。 ,由该部就业和劳动的条例规定: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雇主未按照第(3)款发布公告的情况:根据第(1)款发布公告期的次日届满;
2.雇主根据第(3)款作出公开公告的情况与有关工会提出的反对意见的细节不同:根据第(3)款公开公告的期限届满的日期。
(5)劳资关系委员会收到根据第(4)款提出的更正请求后,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就此作出决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4-6条(代表谈判工会的自主决定)
(1)凡根据第14-5条要求进行谈判的工会被确定或决定为工会的打算根据该法第29-2条第(2)款自主决定有代表性的工会,则该工会应:通知雇主代表,步行代表等 代表谈判工会的最后期限,该期限是在根据第14-5条作出决定或决定之日起14天后,通过共同签字或加盖图章进行。
(2)在代表谈判工会根据第(1)款通知雇主后,即使参加了代表谈判工会决定程序的工会中的某些工会不参加其后的程序,则应维持该法第29条第2款所指的议价工会的地位。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第14-7条(主要工会关于代表工会的决定)
代表以及它是主要工会的事实,等等。在第14-6(1)条规定的期限到期之日起的五天内。
(2)当根据第(1)款已将一个主要工会通知了雇主时,该雇主应自通知该雇主之日起五天之内对这些细节进行公开公告,以便其他工会和工人知道它。
(3)任何工会打算对根据第(2)款公开宣布的主要工会提出反对意见的工会,应在劳工部委员会规定的公开公告期内,向劳资关系委员会提出正式反对意见。就业和劳工部。如无异议,则将该主要工会确定为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4)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3)款收到正式反对后,应通知所有参加简化谈判窗口程序的工会和雇主,并通过调查和确认工会成员的人数来所述工会和用人单位提交《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文件,例如工会会员名册(仅限于由工会会员签名并盖章的会员名册)或参加。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5)根据第(4)款确认工会会员人数的情况的基准日期为根据第14-5(1)条要求进行议价的工会名称或该名称被公开的日期宣布。
(6)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4)款确认工会会员的人数时,对于参加不少于两个工会的工会会员,应按照《美国劳工法典》规定的方法计算工会会员的人数。以下小节中针对每个此类工会会员的分类:
一,向一个工会缴纳工会会费的地方:缴纳工会会费的工会的工会会员人数应加1。
2.向两个以上工会缴纳工会会费的情况:将工会会费缴纳的工会人数除以数字1,应将每个工会会员的数目分别加到支付哪些工会会费;
3,无工会应缴纳工会会费的地方:每个工会的工会会员人数应分别加上以1除以工会会员加入的工会人数得出的数字工会成员加入了。
(7)如果工会或雇主没有遵守必要的调查,例如根据第(4)款要求出示文件的要求,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通过根据标准计算工会成员的人数来确认工会成员的人数。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8)如果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4)至(7)款进行调查和确认后认为存在主要工会,则该劳工组织应在十天内确定该主要工会为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从收到正式异议之日起,并通知所有参加简化谈判窗口程序的工会及其雇主:前提是,在该时期内难以确定工会成员人数的情况下,最多可以延长十天。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4-8条(自主联合谈判代表团的组织和通知)
(1)如果尚未根据该法第29-2条第(2)款和第(3)项确定代表谈判工会,则有权根据同一条第(4)款参加联合谈判代表团的工会为了与雇主进行讨价还价,应在以下分段所述的期限内组织联合谈判代表团,例如代表,步行代表或联合谈判代表团的此类,并通过签字将其通知雇主或共同加盖印章:
1,由于没有主要工会而未发出根据第14-7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且未根据同一条第(2)款进行公开公告的情况:自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到期;
2,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14-7条第8款确定没有主要工会的地方:自劳资关系委员会通知第14条第7款第8项决定之日起的五天内。
(2)联合谈判代表团根据第(1)款通知雇主后,即使参加该联合谈判代表团决定程序的工会中的某些工会不参加此后的程序,该法案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代议工会的权利应予保留。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第14-9条(劳资关系委员会确定的联合谈判代表团的组织)
(1)如果工会未能根据该法第29-2条第(4)款和本法令第14-8条第(1)款就联合谈判代表团的组织达成协议,有权参加联合谈判代表团组织的人士,应根据该法第29条第2款(5)的规定,向劳资关系委员会提出确定联合谈判代表团组织的申请。
(2)当劳资关系委员会收到根据第(1)款确定联合谈判代表团的组织的申请时,它应确定参加联合谈判代表团的每个工会的人数为10人或更少。考虑到每个工会的工会成员人数与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十天内的工会成员总数之比,并通知各工会及其雇主:在此期间无法做出确定的决定,该期限可以延长一次,最多10天。
(3)根据第(2)款确定联合谈判授权代表团时,应以有权参加联合谈判授权代表团的所有工会提交的工会会员人数的比例为基础。如果所有或某些工会对工会会员的人数和比例提出异议,应比照适用第14-7条第(4)款至第(7)款。
(4)参加联合谈判代表团组织的工会,为了与雇主进行谈判,应分别选择相当于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2)款确定的人数的步行代表,并通知雇主。
(5)在根据第(4)款组织联合谈判代表团时,参加联合谈判代表团的工会应经双方同意确定该联合谈判代表团的代表:前提是,如果工会未能达成协议, ,拥有最多工会会员的工会的代表应为联合谈判代表团的代表。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第14-10条(代表议价工会的地位维持期)
(1)根据该法第29-2条第2款至第2款至第(5)项确定的代议工会从其确定之日起至根据分类之日起保持该代议工会的地位下列各节所述,在确定了新的代表性议价贸易的情况下,它应保持代表性议价工会的地位,直到确定了这种新的代表性议价工会为止:
1,第一个集体协议的有效期为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在成为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后与用人单位缔结的,为两年:该集体协议的有效期届满;
2.在第一个集体协议的有效期限内,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在成为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后与雇主缔结的协议少于两年:该集体协议生效后的两年。
(2)如果尽管根据第(1)款代表议价工会的身分维持期已届满,但仍未确定新的代表议价工会,则现有的代表议价工会应保持工会的地位。代表议价工会与现有集体协议的执行有关,直到确定新的代表议价工会。
(3)如果根据该法第29条第2款确定的代表谈判工会在自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未达成集体协议,则任何工会均可要求雇主进行谈判。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14-2(2)条和第14-3至14-9条。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7月 2011年1月1日≫
第14-11条(谈判单位的划分的确定)
(1)如果工会或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29-3(2)条的规定通过讨价还价的单位进行讨价还价,则工会或雇主可以提出确定划分劳资关系的讨价还价单位的申请。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期间内的佣金:
1,在雇主根据第14-3条公开要求讨价还价的事实之前;
2.在根据《法案》第29-2条确定有代表性的讨价还价工会之日之后,雇主根据第14-3条公开要求进行讨价还价的事实的地方。
(2)当劳资关系委员会收到根据第(1)款决定裁定谈判单位的申请时,它应将有关细节以及有关贸易通知所有有关企业或营业地点的工会和雇主。工会和雇主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直到劳资关系委员会指定的期限。
(3)劳资关系委员会应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议价单位的划分,并将有关业务或营业地点通知所有工会和雇主。
(4)凡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3)款通知工会有关确定谈判单位的决定,打算与雇主进行谈判的工会可以在谈判中达成集体协议时该集体单位的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书面要求进行讨价还价,以说明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必要事项。
(5)如果工会在劳资关系联盟根据第(1)款决定裁定谈判单位的申请之前根据第14-2条要求进行谈判,则应进行简化谈判窗口的程序,例如:根据第14-3条要求进行议价的事实的公开公告应暂停,直到根据该法第29-3条第(2)款确定议价单位的划分。
(6)除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事项外,申请确定议价单位的划分和作出决定等必要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
第14-12条(违反公平代表职责的修正)
(1)如果根据该法第29-2条确定的代表谈判工会和雇主违反该法第29-4(1)条进行歧视,则工会可以提出纠正其违反职责的申请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在劳资关系委员会中享有公平的代表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2)劳资关系委员会收到根据第(1)款要求纠正违反公平代表职责的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审查利害关系方。
(3)当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2)款进行审查时,它可以应有关当事方的要求或依职权由证人出席来审查必要事项。
(4)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2)款进行审查时,应给予利害关系方足够的机会提供证据并盘问证人。
(5)劳资关系委员会应根据第(1)款以书面形式下达命令或就纠正违反公平代表职责的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申请的代表谈判工会,雇主和工会分别进行书面更正。
(6)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1)款提交的申请更正违反公平代表职责的申请的调查和审查的详细程序,应由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另行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月22030年 [201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