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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 职业教育与培训促进法执行令执行日期 执行日期:2009年3月22日第七章 第六条到第十二条 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6 10:35:07  

第六条(签订在职培训合同)(1)职业教育和培训生与工业企业负责人应根据劳工部长经与劳工部协商后公布的标准协议,签订在职培训合同。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在职培训开始前的7天前,部长和知识经济部长。  <由1999年2月5日第16103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令;第20740号总统法令,2008年2月29日>


(2)第(1)款所订的标准协议,须包括与在职培训工业企业和职业教育与培训生的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项,有关的详细内容,方法和期限:在职培训,对在职培训结果的评估,职业教育和培训学生的福利等。


第七条(在职培训企业负责人的合作)(一)按照第六条规定签订在职培训合同的在职培训企业的负责人。就下列事项进行合作以进行在职培训:


1.制定和实施在职培训计划;


2.保证在职培训所需的设施,设备和材料;


3.预防和赔偿工业事故;


(四)职业教育培训教师在职指导;和


5.有效的在职培训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因不可避免的原因中断在职培训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尽一切努力,确保有关职业教育培训的学生继续在类似的行业。


第八条(工业企业职业教育培训教师在职指导)


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经与在职培训工业企业负责人协商后,应当聘请职业教育培训教师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学生提供必要的在职指导。正在各自的工业企业接受培训。


第9条(在职培训费用的财政支持)


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为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和培训生,职业教育和培训教师或在职培训工业企业提供支持,以支付在实施培训方面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在预算范围内的在职培训。


第十条(职业教育培训的优惠实施)


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根据职业培训和培训机构第10条的规定,在正常受训人员总数的30/100的范围内,优先选择适用于以下各小节的人员,以实施职业教育和培训。法案:规定,如果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是《教育框架法》第9条规定的学校,或者是《建立和实施私人教学法》规定的私立教学机构学院和课外课程,应适用相关法律和法规(例如《教育框架法》)规定的条件:  <由1998年8月21日第15870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2月5日第16103号总统令;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令;2001年7月7日第17296号总统令;2006年4月27日第19459号总统令,2008年2月29日第20740号总统令,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


1.卫生,福利和家庭事务部长或市长/地方长官在与劳工部长协商后推荐的生计援助或残疾人受益人,他们是《最低生活水平保护法》规定的生计援助的受益人,或者是《残疾人福利法》规定的残疾人;


2.部长推荐的人员,经与劳工部长协商后,在《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规定的普通高中就读的学生中,或具有高中以下学历而未毕业的学历的学生中;


3.爱国者和退伍军人管理局管理局推荐的人员,经与劳工部长协商后,按照《光荣的人道待遇和抚养法》的规定,向国家及其丧亲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提供了杰出服务的人员适用于国家的特勤局等,以及适用《解散士兵支持法》的长期和中期兵役的已解散士兵;


4.卫生,福利和家庭事务部长经与劳工部长协商后推荐的人,这些人是《母亲和无父亲子女福利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妇女;


5.劳动部长推荐的人,即《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和促进早期就业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年龄或半岁者;


6.   <2007年9月10日第20261号总统令删除>


7.国防部长推荐的人员,经与劳工部长协商后,是长期军事人员,应根据《军事人员管理法》第46-2条的规定服满十年以上才能被解职; 或者


8.劳工部长或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或知识和经济部长经与劳工部长协商后推荐的其他人,因为优先实施职业教育和培训被认为是特别必要的就人力资源供求政策而言。


第十一条(对工业企业工作经验的认可)


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选拔职业教育和培训人员时,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将该法第7条规定的在职培训视为行业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协商会议组织)(1)该法第17条第(1)款中“总统令所规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一词是指战略和财政部长,教育部长,科学技术,公共行政和安全部部长,知识经济部部长,劳工部部长,国土交通大臣,以及总理指定的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进入咨询委员会的议程。  <由1999年2月5日第16103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法令,2008年2月29日第20740号总统法令>


(2)根据该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代表职业教育和培训界的人士应由部长推荐,由知识经济部长代表的工业界人士应推荐,由劳动界的代表推荐分别由劳工部长负责。  <由1999年2月5日第16103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法令,2008年2月29日第20740号总统法令>


(3)协商会议应有副主席和两名执行秘书,副主席应为战略和财政部长,执行秘书应为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副部长,副主席应为教育部副部长。劳工部长。  <由1999年2月5日第16103号总统令修改;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法令,2008年2月29日第20740号总统法令>


(4)副主席应协助主席,并在主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时代表主席行事。


(5)行政秘书可以参加协商会议的会议,报告议程并发表演讲。


(6)执行秘书,即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副部长,应在主席的指导下,以及在有关会议召集的议程的情况下,行使职权,履行协商委员会的职能。要提高教育培训和资格制度,他/她应事先与另一位执行秘书进行磋商,后者是劳工部副部长。  <由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令修订,2008年2月29日第20740号总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