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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资关系委员会法-第十二章(中文版)(24-32)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6 16:20:13  

第二十四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指等)

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向区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提供有关该员会履行能和职责的基本政策以及《法案》和从属的解的必要指示。

第二十五劳动关系委员会规则制定局)

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制定与国劳资关系委员会,地区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作和其他必要事规则

第二十六劳资关系委员会审查(1)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关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审查区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采取的措施,然后可以确,取消或修改。

(2)第(1)款所指的要求关区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采取的措施通知有关当事方后的十天提出,除非任何其他定相法令或从属

(3)第(2)款所指的期间为  <由第 一月8296 2007年26日>

第二十七对国劳动关系委员会采取的措施提起诉讼(1)对国劳动关系委员会采取的任何措施提起的诉讼应措施通知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后的十五天提起。成被告。

(2)由于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措施的效力不应暂停。

(3)第(1)款所指的期间为

第五章附

第二十八(保密义务(1)任何曾或曾劳资关系委员会或工作人的人,不得泄露其所知有职责的任何事

(2)参与劳资关系委员会处理案件的任何成或任何工作人,或任何律或任何经认证劳动务顾问等。成或工作人员谁不能为赚钱而履行有案件的职责  <根据法案 一月8296 2007年26日>

第二十九(适用刑法定的公推定)

根据《刑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在适用刑法定方面,每个劳资关系委员会的成均不是公

第六章刑罚规

第三十(刑法定)

反第二十八者,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元以下款。

第三十一(刑法定)

任何与调查权等有于以下任何一的人 根据第23第(1)款的对劳动关系委员会处500元以下的款:

1.不遵守劳资关系委员会关告或文件提交的要求的人,或者提供告或提交假文件的人;和

2.,妨碍或逃避有调查员调查的人。

[条经130法令完全修改。一月8296 [26,2007]

第三十二(共同处罚规定)

法人或社的代表,法人,社人的代理人,人或任何其他雇犯有法人,社人的业务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罪行,可处罚款。除对实际犯罪者处罚外,还应对法人,协会人施加同一条规定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