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指导机关等)
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向该地区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提供有关该委员会履行职能和职责的基本政策以及《法案》和从属法规的解释的必要指示。
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制定与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地区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的运作和其他必要事项有关的规则。
第二十六条(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审查机关)(1)劳资关系委员会应有关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审查区域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采取的措施,然后可以确认,取消或修改。
(2)第(1)款所指的要求应在将有关区域劳资关系委员会或特别劳资关系委员会采取的措施通知有关当事方后的十天内提出,除非任何其他规定相关法令或从属法规。
(3)第(2)款所指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由第 一月8296 2007年26日>
第二十七条(对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采取的措施提起诉讼)(1)对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采取的任何措施提起的诉讼应在该措施通知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主席后的十五天内提起。成为被告。
(2)由于根据本法提起的诉讼,措施的效力不应暂停。
(3)第(1)款所指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保密义务)(1)任何曾经或曾经是劳资关系委员会成员或工作人员的人,不得泄露其所知有关其职责的任何事项。
(2)参与劳资关系委员会处理案件的任何成员或任何工作人员,或任何律师或任何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等。成员或工作人员谁不能为赚钱而履行有关案件的职责。 <根据法案号新插入 一月8296 2007年26日>
根据《刑法》或任何其他法律,在适用刑法规定方面,每个劳资关系委员会的成员均不是公职人员。
违反第二十八条者,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韩元以下罚款。
任何与调查权等有关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 根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劳动关系委员会处以5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1.不遵守劳资关系委员会关于报告或文件提交的要求的人,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或提交虚假文件的人;和
2.拒绝,妨碍或逃避有关成员或调查员调查的人。
[本条经第130号法令完全修改。一月8296 [26,2007]
当法人或社团的代表,法人,社团或个人的代理人,佣人或任何其他雇员犯有与法人,社团或个人的业务有关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罪行时,可处罚款。除对实际犯罪者进行处罚外,还应对法人,协会或个人施加同一条规定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