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母亲
第18条(产假支助)(1)国家可在有关假期期间支付相当于普通工资的款项(下称“产假福利等”)。符合“劳工标准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或流产和死产假的工人的具体要求的人员。<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2)根据第(1)款支付的产假津贴等,应视为雇主在“劳工标准法”第74条第(4)款规定的此类福利数额的限度内支付。<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3)支付产假津贴等费用可由国家财政或“社会保障法框架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承担。<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4)如果女工打算领取产假津贴等,雇主应在所有程序中向她提供充分合作,例如编写或核实有关文件。<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5)支付产假津贴的要求、期限和程序等所需事项及其他事项应由另一项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8-2条(陪产假)(1)凡男性工人因配偶分娩而要求休假,雇主应给予至少三至五天的假期。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在所用假期的头三天领取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2)自有关工人的配偶分娩之日起计30天后,不得要求第(1)款所规定的假期。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8-3条(生育不孕症治疗请假)(1)凡工人申请请假接受不育治疗(以下称为“生育治疗假期”),例如人工授精或试管受精,雇主须给予该工人一段不超过每年三天的假期,而在该等情况下,首一日为有薪休假:但如给予该工人所要求的一段期间,则雇主可在谘询该工人后更改该期间。
(2)任何雇主不得以工人因生育不孕症而请假为理由而给予解雇或纪律处分等不利待遇。
(3)申请休假进行生育治疗的方法、程序等,应由总统令规定。
[2017年11月28日第15109号法新增本条]
第19条(育儿假)(1)当抚养不满8岁或小学二年级子女(包括领养子女)的工人申请临时退休(下称“育儿假”)时,其雇主应给予许可:但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情况。<Amended by Act No. 9998, Feb. 4, 2010; Act No. 12244, Jan. 14, 2014>
(2)育儿假不得超过一年。
(3)雇主不得因育儿假而解雇或对工人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或在育儿假期间解雇有关工人:但如果雇主不能继续经营其业务,则不适用。
(4)在工人休完育儿假后,雇主应恢复有关工人从事与休假前相同的工作或支付相同工资水平的任何其他工作。第(2)款规定的育儿假应列入其连续雇用期间。
(五)固定期限职工或者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的育儿假不包括在“固定期限和兼职工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雇用期内,也不包括在“临时代理工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临时雇用期内。<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6)申请育儿假的方法和程序所需的事项和其他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9-2条(缩短儿童保育工作时间)(1)凡根据第1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育儿假的任何工人申请减少工作时间以代替这种假期(下称“减少托儿期间的工作时间”),其雇主应准予:但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例如无法雇用其替代者或业务的正常运作受到严重阻碍的情况。<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2)如雇主没有根据第(1)款的但书准许缩短托儿工作时间,他/她须以书面通知有关工人有关的理由,并要求他/她使用托儿假,或就是否以其他措施供养有关工人,谘询有关工人的意见。<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3)凡雇主根据第(1)款给予有关工人缩短托儿工作时数,减薪后的工作时间须为每星期最少15小时,但不得超逾每星期30小时。
(4)儿童保育期间的缩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5)任何雇主不得以缩短工作时间为理由而解雇工人,或对其采取任何不利措施,以照顾子女。
(6)在工人完成一段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减少期后,雇主应恢复其从事与减少工作时间或支付同等工资水平的任何其他工作相同的工作。
(7)申请缩短儿童保育工作时间和其他事项的方法和程序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9-3条(缩短托儿工作时间等工作条件)(1)根据第19条第2款,任何雇主不得在一段时间内对工作时间减少的工人适用不利的工作条件,但以缩短一段时间的工作时间为理由,按工作时间的比例适用。
(2)根据第19条至第2条的规定,在一段时间内缩短工作时间的工人的工作条件(包括缩短一段托儿工作时间后的工作时间)应在雇主和有关工人之间以书面确定。
(3)雇主不得要求根据第19条至第2条减少工时的工人加班:但如果有关工人具体要求加班,雇主可要求他/她每周加班12小时。
(4)如果根据“劳工标准法”第2条第6款计算了一段育儿期间的减少工时工人的平均工资,则在计算平均工资期间时,应不包括有关工人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9-4条(使用育儿假的类型和缩短托儿期间的工作时间)如果工人打算在第十九条和第十九条至第二条规定的托儿期间使用育儿假或缩短工作时间,他/她可以通过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这样做:但不论采用何种方法,总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1.一次性使用育儿假;
2.一次减少一段时间的儿童保育工作时间;
3.分开使用育儿假(仅一次);
4.在儿童保育期间(仅一次)分开使用减少工作时间的办法;
5.一次使用育儿假,在一段时间内减少工作时间。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9-5条(支助儿童保育的其他措施)(1)雇主应努力采取下列任何措施,为抚养8岁以下或小学二年级儿童(包括收养子女)的工人提供托儿服务:<Amended by Act No. 13043, Jan. 20, 2015>
1.调整开始和完成工作的时间;
2.限制加班;
3.调整工作时间,如减少或灵活操作工作时间;
4.支持有关工人托儿的其他必要措施。
(2)在雇主根据第(1)款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就业和劳动部长可以考虑到对就业等的影响,提供必要的支助。<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9-6条(雇主支持工人恢复工作)雇主应努力发展和提高根据本法休育儿假的工人的职业能力,并提供支助,使休完产假、育儿假或缩短工作时间一段时间后重返工作的工人能够很容易地适应工作生活。<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20条(工作援助-家庭平衡)(1)如果雇主给予工人育儿假或缩短一段时间的工作时间,国家可部分补贴有关工人的生活费用和维持工人就业的费用。
(2)国家可通过税收和财政支持采取措施帮助其工人实现工作-家庭平衡的雇主。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21条(建立和支持工作场所托儿中心等)(1)雇主应建立必要的托儿中心,如哺乳和日托中心(以下简称“工作场所托儿中心”),以协助工人就业。<Amended by Act No. 10789, Jun. 7, 2011>
(2)有关工作场所托儿中心的设立和运作的事项,如雇主有义务设立托儿中心的范围,应受“婴儿保育法”管辖。<Amended by Act No. 10789, Jun. 7, 2011>
(3)就业和劳动部应为建立和经营工作场所儿童保育中心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指导,以促进工人的就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Act No. 10789, Jun. 7, 2011>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21条-2(与儿童保育有关的其他援助)如果除第21条规定有义务设立工作场所托儿中心的雇主外,任何雇主打算设立托儿中心,就业和劳动部可提供必要的援助,例如提供关于工作场所儿童保育中心的建立和运作的信息、咨询和部分费用补贴。<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Act No. 10789, Jun. 7, 2011>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22条(建立公共福利设施)(1)国家或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利于女工的公共福利设施,如教育、儿童保育和住房。
(2)第(1)款规定的公共福利设施的标准和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动部决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22条-2(对工人家庭照顾等的支助)(1)凡任何工人申请临时退休,以照顾其父母、配偶、儿女或其配偶的父母(下称“家庭”),理由是其疾病、意外事故或衰老(以下简称“家庭护理假”),雇主应准予退休:但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情况,如无法雇用其替代者或业务的正常运作受到严重阻碍。<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2)如雇主没有根据第(1)款的但书给予家庭照顾假,他/她应书面通知有关工人,并努力采取下列任何措施:<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1.调整开始和完成工作的时间;
2.限制加班;
(三)调整工时,如减少工作时间、灵活操作等;
4.适合工作场所条件的其他支助措施。
(三)家庭护理假最长期限为每年九十天,有关职工可以多次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一次所需时间应至少为30天。<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4)雇主不得以家庭照顾假为由解雇有关工人,使其工作条件恶化,或对其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5)家庭照料假应包括在连续服务期间:但应将其排除在“劳动标准法”第2(1)6条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之外。<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六)用人单位应当努力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服务,协助劳动者保持良好的工作场所和家庭生活。<Amend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7)在雇主根据第(1)款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就业和劳动部长可考虑到对就业的影响等,提供必要的支助。<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八)申请探亲假的方法、程序和其他事项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1274, Feb. 1, 2012>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22条-3(成立工作基金会-家庭平衡援助)(1)就业和劳动部应开展调查、研究和宣传等项目,介绍和推广家庭工作平衡方案,支持保护孕产措施的顺利运作,并向雇主和工人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和相关信息等。<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就业和劳动部长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履行第(1)款规定的职责以及第21条和第21至第2条规定的支持建立和经营工作场所托儿设施的职责,将其委托给公共机构或私营组织。<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就业和劳动部可向根据第(2)款受托履行职责的机构补贴履行职责所产生的费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23条(咨询服务援助)(1)就业和劳动部可在预算限制范围内,部分补贴私营组织为提供有关歧视、工作中的性骚扰、保护孕产和工作-家庭平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第(1)款规定的组织选择要求、补贴标准和程序、补贴中断等所需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24条(平等就业名誉监督员)(1)为促进男女在商业场所的平等就业,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可从属于有关商业场所的工人中委托一人担任平等就业的荣誉监督员(下称“名誉监督员”),由劳工和管理部门推荐。<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名誉主管须履行下列职责:<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在有关工作场所发生歧视或性骚扰时,向成为受害者的工人提供咨询和咨询;
2.参与对相关商业场所平等就业状况的自主检查和指导;
3.就违反行为和下属法规的事项向雇主提出改进建议,并就此向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4.关于两性平等就业制度的宣传和启示;
5.就业和劳动部长为实现两性平等就业而确定的其他职责。
(3)任何雇主不得以有关工人已妥为履行名誉主管的职责为理由,对该有关工人采取任何不利的人事措施。
(四)名誉监督员的委托、退役等所需事项,由劳动和劳动部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25条(自愿解决争端)当任何工人根据第7条至第13条、第13条至第2条、第14条、第14条、第14条、第18条第(4)款、第18条第2款、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19条至第19条至第19条第6款、第21条和第22条第2款提出申诉报告时,雇主应努力争取自愿解决这些申诉,例如将申诉的解决委托给“促进工人参与与合作法”在相关商业场所设立的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26条删除。<by Act No. 7822, Dec. 30, 2005>
第27条删除。<by Act No. 7822, Dec. 30, 2005>
第28条删除。<by Act No. 7822, Dec. 30, 2005>
第29条删除。<by Act No. 7822, Dec. 30, 2005>
第30条(举证责任)在解决与本法有关的争端时,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三十一条(报告、检查等)(1)就业和劳工部长如认为为执行本法所需,可命令雇主提交报告和有关文件,或指示有关公职人员进入工作场所,向有关人员查询,或查阅有关文件。<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如属第(1)款所指的情况,有关公职人员须携带一份核证其权限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士出示该证明书。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条(提供材料的请求)(1)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可根据“国家健康保险法”要求卫生和福利部长或国家健康保险服务局提交与根据上述法律第50条要求支付怀孕和分娩医疗费用的福利有关的材料,以便履行下列任何一项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的机构负责人应遵守这一请求,除非有正当理由不这样做:
1.与第三章规定的保护孕产有关的事务;
2.第三章-第2章规定的工作-家庭平衡援助事务;
3.第三章关于保护母亲的指导意见和第三章至第二章关于援助工作家庭平衡的指导意见;
4.根据第三十一条提出报告、检查等。
(2)就业和劳动部长可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5(3)条通过就业保险网络处理根据第(1)款收到的材料。
[2016年1月28日第13932号法新增本条]
第32条(公布平等就业现状等)就业和劳动部如认为有必要确保本法的执行有效,可公布平等就业的实际状况、其他调查结果等:但如果出版物受到其他法令的限制,则不适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33条(保存有关文件)雇主应将总统令规定的有关本法规定事项的文件保存三年。在这种情况下,总统令规定的文件可根据“电子文件和交易框架法”第2条第1款以电子形式编写和保存。<Amended by Act No. 9998, Feb. 4, 2010; Act No. 11461, Jun. 1, 2012>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34条(申请派遣工作)根据“临时代理工人保护法”第2条第4款,每一用户公司在根据上述法律执行第13条第(1)款时,应视为雇主。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35条(补贴开支)(1)国家、地方政府和公共机构可在预算限度内全额或部分补贴执行与促进妇女就业和福利有关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
(2)国家、地方政府和公共机构在根据第(1)款领取补贴的人属于下列任何情况之一的情况下,可撤销支付全部或部分补贴的决定,并命令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