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日期28。2016年1月][第13932、28号法令“。2016年1月,部分修正案]
고용노동부 (여성고용정책과) , 044-202-7473
该法的目的不仅是根据“大韩民国宪法”宣布的平等原则,保障男女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保护母亲,促进妇女就业,而且通过协助工人的工作家庭平衡,促进男女就业平等。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歧视”一词是指雇主基于性别、婚姻、家庭内地位、怀孕或分娩等理由,在就业或工作条件下歧视工人,或无任何正当理由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包括即使雇主同样适用就业或工作条件,但能够满足这些条件的男女人数明显少于异性,从而使异性处于不利地位,所述条件不可证明是合理的):
(A)鉴于职责的特点,不可避免地要求具体的性别;
(B)为保护孕产而采取的措施,如怀孕、分娩和哺乳女工;
(C)根据本法或其他法案采取积极的改善就业措施;
2.“工作中的性骚扰”一词是指雇主、上级或工人利用工作场所或与职责有关的职位,或因无视性言论或行动或任何其他要求等,使另一工人感到性羞辱或排斥;
3.“积极就业改善措施”一词系指为消除男女之间现有就业歧视或促进平等就业而暂时给予特定性别优惠待遇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4.“工人”一词是指雇主雇用的人和打算开始工作的人。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3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各种商业或商业场所(下称“商业”):但本法的全部或部分不得适用于总统令指定的业务。
(2)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应受本法管辖。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4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1)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促进人民的利益和了解,协助妇女发展职业能力和促进她们的就业,并努力消除一切不利于实现两性平等就业的因素。
(二)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衡工作家庭的努力,努力筹集资金,创造必要的条件,协助实现这一平衡。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5条(工人和雇主的责任)(1)工人应努力创造一种男女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得到平等尊重的工作场所文化。
(2)雇主应努力创造一种工作环境,使男女工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发挥自己的能力,改进各种不利于男女在有关商业场所实现平等就业的做法和制度。
(3)雇主应改进各种不利于工作场所工作与家庭平衡的做法和制度,并努力创造一种工作环境,以协助实现这种平衡。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6条(政策的制定等)(1)就业和劳动部应制定和执行下列任何一项政策,以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宣传提高两性平等就业意识;
2.选择男女就业平等的优秀企业(包括根据第17条至第4条采取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的优秀企业),以及行政和财政支助;
3.确定和促进特定时期,以强调两性平等就业;
4.调查和研究,以减轻男女之间的歧视,扩大妇女的就业;
5.改善保护孕产和工作-家庭平衡的制度以及行政和财政支助;
6.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协助实现工作-家庭平衡所需的其他事项。
(二)就业和劳动部在制定和执行第(一)款规定的政策时,应努力反映有关各方的意见,并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负责人予以合作。<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6-2条(制定总体计划)(1)就业和劳动部应每五年制定一项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的总计划(下称“总计划”)。<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Act No. 13932, Jan. 28, 2016>
(2)总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Act No. 13932, Jan. 28, 2016>
1.促进妇女就业的事项;
2.保障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事项;
(三)确立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的事项;
4.与发展妇女职业能力有关的事项;
5.有关保护女工孕产的事项;
6.援助工作-家庭平衡的事项;
7.有关建立和经营女工福利设施的事项;
8.评价以前的总计划;
9.就业和劳动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以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协助工作-家庭平衡。
(3)就业和劳工部长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和公共机构的首长提交制定总计划所需的材料。<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3932, Jan. 28, 2016>
(4)就业和劳工部长在制定总计划时,应立即向主管常设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3932, Jan. 28, 2016>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6-3条(现况调查的执行情况)(1)就业和劳动部应进行定期调查,以了解减轻男女在商业或商业场所的歧视、保护母亲和工作-家庭平衡的现状。<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根据第(1)款进行现况调查所需的目的、期限、细节和其他事项,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节保障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
第7条(招聘和就业)(1)雇主在招聘或雇用工人时,不得基于性别进行歧视。
(2)任何雇主在招聘或雇用女工时,不得表现或要求身体条件,包括外表、身高、体重和未婚状态,而这些条件并非为履行有关职责所必需,也不得表现或要求劳动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8条(工资)(1)雇主须就同一业务范围内的同值工作提供同酬。
(二)同等价值工作的标准应当是履行职责所需的技能、劳动、责任、工作条件等,雇主在制定这些标准时,应听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工管理委员会代表工人的意见。
(3)雇主为工资歧视而设立的独立业务,须当作为同一业务。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任何雇主在提供福利方面,如金钱、货物或类似的,为了除工资之外补贴其工人的生活,不得以性别为由进行歧视。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任何雇主在其工人的教育、分配和晋升方面不得基于性别的歧视。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1条(年龄限制、退休和解雇)(1)雇主不得以年龄限制、退休和解雇工人为由进行歧视。
(2)雇主不得订立规定女工结婚、怀孕或分娩为退休理由的雇用合同。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雇主、上级或工人不得在工作中对另一工人实施性骚扰。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3条(预防工作性骚扰教育)(1)雇主应对工作中的性骚扰进行预防性教育(以下简称“性骚扰预防教育”),以防止工作中的性骚扰,并为工人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创造一定的条件。
(2)雇主及工人须根据第(1)款接受有关性骚扰的预防教育。<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2244, Jan. 14, 2014>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进行性骚扰预防教育的细节、方法、频率等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3-2条(委托进行性骚扰预防教育)(1)雇主可委托就业和劳动部指定的机构(下称“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进行性骚扰预防教育。<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应从“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机构中指定,并应至少有一名“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讲师。<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进行教育,保存与执行教育有关的数据,如完成教育证书或完成教育的人员名单,并将这些数据提供给雇主或接受教育的人。<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4)如果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属于下列任何一项,就业和劳动部长可取消有关指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指定的;
2.第(2)款规定的讲师连续至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的。
(5)为了取消根据第(4)款指定的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就业和劳动部应举行听证会。<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12628, May 20, 2014>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4条(在工作中发生性骚扰的措施)(1)在工作中发生性骚扰的情况得到核实后,雇主应毫不拖延地对有关行为者采取纪律措施或相应的任何其他行动。
(2)雇主不得对在工作中因性骚扰而受到损害的工人或声称因性骚扰而受到损害的工人解雇或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4-2条(防止客户性骚扰等)(一)与职务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客户,在执行职务时,因性言论、行为等,使工人感到性屈辱或排斥,并要求解决申诉,其雇主应尽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例如改变工作地点和调任。
(2)任何雇主不得以工人声称根据第(1)款蒙受损害或不理会客户的性要求等理由而解雇工人,或对其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就业保障法”第2条第2款第(1)款规定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应采取职业指导所需的措施,例如提供就业信息和工作方面的调查和研究数据,以便使妇女根据自己的能力、能力、职业和技能水平选择工作,并使自己易于适应这种工作。<Amended by Act No. 9795, Oct. 9, 2009>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国家、地方政府和雇主应保证男女在所有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中享有平等机会,以发展和提高妇女的职业能力。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7条(促进妇女就业)(1)就业和劳动部可全额或部分补贴建立或经营促进妇女就业设施的非营利公司或组织的费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就业和劳动部可全额或部分补贴为促进妇女就业或打算改善其工作环境的雇主支付的费用,例如为妇女建立一个休息场所和哺乳设施。<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7-2条(支持职业中断妇女的能力发展和就业促进)(1)就业和劳动部应选择有前途的工作类型,并为因怀孕、分娩、育儿而打算再就业的职业中断妇女(以下简称“中断职业妇女”)制定特别培训和就业促进方案。<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就业和劳动部应根据“就业安全法”第2条第2款第1款,通过就业保障办公室向职业中断妇女提供就业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和服务,如专业职业指导和咨询服务。<Amended by Act No. 9795, Oct. 9, 2009;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17-3条(制定和提交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实施计划等)(1)就业和劳动部可要求下列任何雇主,如果按工作类型分列的就业女工比例低于“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每个行业和规模的就业标准,则可制定并提交积极就业改善措施的实施计划,以消除歧视性就业做法和制度(下称“实施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雇主应提交实施计划:<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构和组织负责人;
2.雇用工人超过总统令规定范围的企业雇主。
(2)属于第(1)款任何一项的雇主应按工作类型和职位向就业和劳动部提交男女工人的现况。<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任何不属于第(1)款任何分段的雇主,如打算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可按工作类型和实施计划编制男女工人的现状,并将其提交就业和劳动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4)就业和劳动部长应审查根据第(1)款和第(3)款提交的实施计划,如果有关细节不明确,或消除歧视性就业做法的努力不够充分,因而被视为不适当的实施计划,他/她可要求有关雇主补充这些计划。<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5)第(1)和(2)款规定的实施计划所需事项、男女工人目前身份的事项、提交的时间和程序等,由就业和劳动部的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7-4条(业绩评价和支助等)(1)根据第17条第3款第(1)和(3)款提交执行计划的任何人,应向就业和劳动部提交业绩结果。<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就业和劳动部应评估根据第(1)款提交的业绩,并将结果通知雇主。<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可赞扬经第(2)款评估后发现业绩优异的企业(以下简称“具有出色的积极就业改进措施的企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向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的企业提供行政和财政支助。
(5)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可敦促在根据第(2)款进行评估后被发现业绩不佳的雇主执行其实施计划。<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6)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将第(2)款规定的评估职责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组织。<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7)根据第(1)款订立绩效结果所需事项、提交期限和程序以及第(2)款规定的评估结果通知程序等,应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17-5条(公布未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的雇主名单)(1)如果雇主在公布名单的基准日期之前连续三次未能达到第17至3(1)条规定的标准,则敦促雇主根据第17条第4款第5款执行一项实施计划,但未遵循该计划时,就业和劳动部可公开宣布这类人员的名单:但如果存在总统令规定的任何理由,包括雇主死亡和企业破产,则不适用该名单。
(2)出版所需事项,如第(1)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细节和出版方法,应由总统令规定。
[2014年1月14日第12244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根据第17条第3款第1款提交实施计划的雇主应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公布执行计划和第17条第4款(1)项下的业绩结果,以便工人能够仔细阅读。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长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的主管采取必要措施,纠正或防止歧视,如果认为必要的话,以有效执行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构的主管应遵守这一请求,但在任何可减轻处罚的情况下除外。<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应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0条,审议与积极就业改善措施有关的下列每一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