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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外国工人等就业法-生效日期2013.3.23-第一条至第十七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7 09:08:41  

※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或官方效力。

外国工人等就业法

[执行日期:2013323日。] [11690号法,2013323日。,其他法修正案]

就业和劳工部 (外国人事干事),044-202-715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系统地引进和管理外国工人,为人力资源的平稳供求和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作出贡献。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2条(外劳的定义)

 

本法中的“外国工人”一词是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并且提供或希望提供其劳动以换取位于韩国境内的任何企业或营业地点的工资的人。韩国:根据总统令,根据移民法第十八条第(1)款,具有就业资格的外国人,应考虑到就业领域,居住时间或任何其他相关事实,规定这些人《控制法》不包括在此。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3条(适用范围等)(1)本法适用于外国工人以及雇用或打算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营业场所:但本法不适用于在以下地点工作的任何海员:受《海员法》管辖但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船舶,或雇用或打算雇用该海员的船舶所有人。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工人的入境,逗留和从大韩民国出境应受《移民管制法》的管辖。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四条(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委员会)(1)特此设立总理管辖下的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以进行审议,并通过有关外籍工人管理和保护的重要事项的决议。

 

2)政策委员会应就以下各项进行审议并通过决议:

 

1.关于制定外国工人总体计划的事项;

 

2.有关有资格引进外国工人的企业的类型和规模的事项;

 

3.有关指定有资格派遣外劳的国家(以下简称“派遣国”)和取消此类指定的事项;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政策委员会应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4)由政府政策协调办公室部长担任政策委员会主席,策略与财政部副部长,外交部副部长,司法部副部长,贸易,工业部副部长总统令规定,能源与能源部,就业和劳工部副部长,中小型企业管理局负责人以及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均应担任委员会委员。  <20106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3323日第11690号法令>

 

5)特此在政策委员会中设立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以预先审议有关外国工人就业制度的运作,保护外国劳工的问题。外劳的权益等。

 

6)政策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织,职能,运作及其他有关事项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五条(外国工人引进计划的公告等)(1)雇佣劳动大臣应制定外国工人引进计划,包括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由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和决议,并应在每年的331日之前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布该计划。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必要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修改根据第(1)款制定的引进外国工人的计划,但须经政策委员会审议和解决。由于就业条件的突然变化,例如家庭失业的增加,对计划进行了修改。在这种情况下,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公告的方法。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在必要时进行旨在支持与外国工人有关的业务的调查或研究,而其必要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章雇用外国工人的程序

 

第六条(雇用国民的努力)(1)任何打算雇用外国工人的人,应首先向《就业保障法》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就业保障办公室提出招聘国民的申请。改为“就业保障处”)。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招聘国民申请后,为雇主提供适当的就业条件提供咨询和协助,并应积极提供工作推荐,以使国民符合雇用条件的人可以优先录用。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七条(外国求职者名单的编制)(1)雇佣劳动大臣应与派遣国负责劳动事务管理的政府机构负责人协商,准备外国求职者名单。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第4条第2款第3款指定:规定,如果该派遣国没有负责劳动事务管理的独立政府机构,则雇佣和劳工部长应指定一个最相似的部门并应征求部门主管的意见,但须经政策委员会审议。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在雇佣劳动大臣根据第(1)款准备外国求职者名单时,他/她应进行韩语水平评估测试(以下简称“韩语水平测试”)。韩语”),以便将考试结果用作外国求职者的甄选标准,以及选择负责实施韩语能力考试的机构和取消此类甄选所必需的事项,总统令规定了测试方法以及与韩国语能力测试的实施有关的其他事项。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用和劳工部长可以评估技能水平和其他资格要求,以满足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如果有必要将其用作根据第(1)款选择外国求职者的标准等。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负责评估第(3)款资格要求的机构是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并且总统令规定了评估资格要求和其他必要事项的方法。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八条(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证)(1)依照第六条第(1)款提出了招聘国民的申请的任何雇主,即使在根据本款进行了推荐工作时仍未雇用新的人员,也应予以雇用。前条第(2)款,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申请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第(1)款的规定,招聘申请的有效期应为三个月,但如果由于工作条件的暂时低迷而无法雇用任何新工人,则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延长有效期一次或任何其他原因。

 

3)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从根据第7条第(1)款在外国求职者名单上登记的人中推荐一名合格者给雇主,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引进外国工人的业务类型和规模等方面的要求。

 

4)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根据第(3)款建议选择合格人员的雇主发放就业许可证,并签发书面的就业许可证,说明该外国人的姓名等。工人。

 

5)根据第(4)款为外国工人签发和管理书面就业许可证所需的事项和其他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6)除就业保障办公室外,任何人均不得干预the选,转介或任何其他雇用外国工人的行为。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9条(雇佣合同)(1)任何打算雇用根据第8条第(4)款选择的外国工人的雇主,均应以《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标准雇佣合同形式订立雇佣合同。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任何打算根据第(1)款订立雇佣合同的雇主都可以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授权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机构代其签订合同。

 

3)雇主已根据第8条获得了就业许可,并且相关的外籍劳工可以通过相互协议订立或续签第18条规定的期限的雇佣合同。   <201221日第11276号法修正案>

 

4)根据第18-2条延长了雇用期限的外籍劳工,并且有关雇主可以签订雇用合同,但期限不得超过该延长的雇用期限。

 

5)根据第(1)款订立雇佣合同的程序,确认此类雇佣合同的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所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条(签证签发证明)

 

根据第9条第(1)款与外国工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任何雇主,都可以代表该外国工人根据第92)条向司法部长申请签证签发证书的申请)。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一条(外国工人的就业培训)(1)每名外国工人应接受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提供的培训,以使他/她熟悉在大韩民国工作的必要事项(以下简称“就业培训”)。适用于外国工人”),在其进入大韩民国后,根据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每位雇主应为外籍劳工提供接受外籍劳工就业培训的机会。

 

3)外国劳动者的就业培训的时间,内容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省规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二条(雇用外国工人的特殊情况)(1)经营下列业务或使用以下营业场所的雇主,在收到根据第(3)款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后,可以雇用进入了该公司的外国人。大韩民国,拥有总统令规定的签证,并希望在大韩民国担任雇员。在这种情况下,应比照适用第9条的规定,以订立劳动合同:

 

1.政策委员会指定的建筑业中的企业或营业场所,要考虑到日常工人的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对家庭佣工就业机会的限制,营业场所的规模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2.政策委员会指定的服务业,制造业,农业或渔业行业中的业务或营业地点,要考虑每个行业的特征。

 

2)任何属于第(1)款的外国人,并希望在属于第(1)款的任何一项的业务或营业场所中作为雇员工作,应在之后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工作申请接受外国工人就业培训的,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准备和管理与此类申请有关的外国求职者名单。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主根据职业安全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第六条推荐的工作做出努力后,仍未能雇用新人员的,根据第六条第(1)款提出了招募国民的申请的雇主可以(2)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申请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符合总统令关于雇用外国工人的业务类型和规模的规定,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向雇主证明这种例外允许的就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根据第(3)款获得特别允许就业证明的任何雇主,均应从根据第(2)款在求职者名单上注册的外国工人中雇用,并应在该外国工人开始其/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汇报其就业情况。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特殊允许的就业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前提是,如果相关业务或营业地点属于第(11款,并且建造期限少于三年,则该期限为有效期限。

 

6)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已根据第(3)款证明了例外允许的工作,则他/她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有关雇主签发例外允许的工作证明。

 

7)《移民管制法》第2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第(1)款的外国工人。

 

8)凡属于第(1)款规定的外国人希望作为雇员工作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在他/她进入大韩民国之前向他/她提供就业信息。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章外国工人的雇用管理

 

第十三条(离职担保保险和信托)(1)经营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的雇主雇用外国工人(以下简称“雇主”),应购买有利于外国人的保险单或信托契据。劳动者(以下称为“离职保证保险政策”)准备为外籍劳工离开大韩民国时支付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应每月支付或存放保险费或信托金。

 

2)如果雇主购买了用于离职担保等的保险单,则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第(1)款,他/她被认为已建立了退休金制度。

 

3)规定有义务购买离职保证等保险单的用人单位的必要事项,离职保证等保险单的购买方法,覆盖范围,管理和支付等有关事项根据总统令。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健康保险)

 

为了将《国民健康保险法》适用于雇主及其雇用的外国工人,根据上述法令第3条,应将这些雇主视为雇主,而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这些雇主雇用的外国工人应视为由就业提供的保单持有人。同一法案的第61)条。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返乡费用保险和信托)(1)每名外籍工人应携带保险单或信托契约,以支付返乡所产生的费用。

 

2)第(1)款所述的保险或信托的认购和承保方法,该保险或信托的管理和支付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所必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回国所必需的措施)

 

如果外籍工人在终止雇佣关系,居留期届满或其他任何原因返回家园时,每位雇主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在外籍工人离职前,清算应付款项和应收款(包括工资)。大韩民国。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外国工人的雇用管理)(1)发生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事件时,例如,当雇主终止与外国工人签订的雇佣合同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与该工人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时,每个雇主均应雇用等,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汇报。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总统令规定了适当管理外国工人的雇用等必要的事项。

 

[200910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