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工标准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2条(平均工资的计算中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下简称“法案”)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期限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应分别从期间和总额中减去后一期间和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分别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础: <由第20803号总统令修订,2008年6月5日>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由于雇主的原因而关闭雇主的业务的时期;
3.该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
4.由于该法第78条的规定,因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时停职治疗的时间;
5.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
6.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6款规定的劳资纠纷期;
7.根据《兵役法》,《建立国土储备部队法》或《民防框架法》履行职责而中止服役或不服兵役的时期:规定已支付工资的时期不包括在此;
8.因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雇主批准的任何其他原因而暂停服务的时间。
(2)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通过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那些。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三条(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
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应由劳动大臣根据企业和工作的类别确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在与某工人所属的同一行业或同一工作场所内支付给该工人的每名工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改变了百分之五或高于该工人在某一月遭受伤害或疾病而支付给该工人的平均工资,适用于根据第79、80和82条计算该工人的补偿金的平均工资等该法第84条至第84条规定的金额应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但该比率应适用于发生这种变动原因的月份之后的紧接历月及其后的月份。 :对于平均工资的增减,第二次或以后的调整应基于发生前一个变动原因的日历月的平均金额。
(2)凡永久关闭了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根据第(1)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相同企业类型或相同规模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中的一个为基础指当该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时该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之一。
(3)如果没有工人从事与某工人相同的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对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进行的调整应以该工人的工作为基础。工作类似于工作。
(4)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计算退休金所适用的平均工资,应根据该法第78条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应为根据第(1)款至第(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6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是指为进行专门商定的工作而应支付给工人的时薪,日薪,周薪,月薪或合同金额或定期进行整篇作品。
(2)在根据第(1)款将普通工资计算为小时工资率的情况下,普通工资应为根据以下公式之一计算的金额:
1.商定的小时工资金额(如果有的话);
2.将每日工资除以每天的合同工时获得的金额(如果有商定的每日工资金额);
3.将每周工资率除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时间加上有偿工作时间后得出的小时数7)而得出的金额。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周工资率,则以该合同规定的工时为准);
4.用每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每月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得到的金额(这是用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除以平均数得出的数目的十二分之一) (每年几周),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月工资率;
5.经商定修改后的第2至第4项获得的数额,如果有除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任何时期商定的工资率;
6.工资的计算方法:将工资的计算期间的按工时计算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的总工作时间(如果有确定工资的日期,则指工资结算期)。工资的清算),如果有约定的工资作为合同金额;
7.如果工人有权获得的工资由第1至第6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1至第6款计算的金额相加而获得的金额。
(3)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是基于日工资率时,该普通工资应通过将第(2)款中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来计算。
第7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该法的规定适用于雇用四名或以上工人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应按所附表1的规定进行。
第7-2条(一般就业人数的计算方法)(1)该法第11条第(3)款中的“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一词,是通过将一个月的雇用工人总数除以一个月计算得出的(如果自实现合同之日起少于一个月,则应计算在内)。营业,指该业务实现后的时期;以下简称“计算期限”,应在发生原因(指需要判断该法或本法令是否适用的原因)之日之前,如支付停工,工时等补偿金;此后在该法令下,在有关业务或在有关工作地点按本法规定受工作日数限制同一时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根据以下分类,该营业或营业地点(以下简称为本条所称“受本法管辖的营业或营业地点”)应被视为营业或营业地点。雇用五名或五名以上工人的企业(在判断该法第93条是否适用时,是指10名工人;以下简称本条中的“该法的适用标准”)或不应被视为一家企业或该法所管辖的营业地点:
1.在被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计算该法令的工人人数而不在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管辖范围之内第(1)款所述的营业或有关营业地点,如果不符合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少于1/2,且属于计算期间的按天计算的劳动者人数确定
2.在不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即使是由于计算该营业所的雇员人数而属于该法令所管辖的营业所或营业地点的情况根据第(1)款规定的有关营业地点,如果已经确定属于计算期的按日计算的工人数不符合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超过1/2 。
(3)在判断该法第60条至第62条的规定是否适用(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带薪年假的部分除外)时,所雇用的企业或营业地点根据第(1)款按有关企业或营业地点按月计算的工人人数后,在该法令的适用理由发生之日前连续五年内有五名或以上的工人(2)应被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
(4)第(1)款中的工人总数应包括以下各款中的所有工人,但不包括《保护工人法》第2条第5款等规定的派遣工人:
1.所有从事一项业务或一个营业场所的工人,不论其职业是什么,例如,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在该营业场所或有关营业场所通常雇用的固定期限工人。固定期限和兼职工人,该法第2条第8款下的兼职工人等的保护等;
2.如果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雇用了一个属于第1款的工人,并且亲戚住在一起,则这些亲戚住在一起。
[本条款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3号总统令新插入]
第八条(强制性就业条款)
该法第17条的前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用条款和条件”是指下列条款和条件:
1.与工作地点和所分配工作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2.该法第93条第1至第12项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3.如果将工人安置在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中,则宿舍规则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雇用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1)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在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用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在附表2中指定。
(2)和(3)已删除。 <根据2008年6月25日第20873号总统令>
第10条(基于企业管理的裁员计划报告)(1)打算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解雇雇员的雇主,至少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报告。如果打算在一个月内解雇的雇员人数达到或超过以下任何数字,则应在计划的解雇开始之日前30天: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不超过99名:十名或以上;
2.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1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但不超过999名正式工人:百分之十或以上的正式工人;
3.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1,0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100名或更多的人员。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裁员理由;
2.拟裁员的员工人数;
3.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
4.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执行补救令的期限)
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向雇主发出救济命令时(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 “补救命令”),规定执行的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期限自发出补救命令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二条(强制性履约金的支付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期限等)(1)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该法令第33条第(1)款规定强制性履约金时,应规定时限。付款,自发出强制执行款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15天。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在第(1)款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强制性履约金,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可要求在15天内支付费用从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起。
(3)当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征收和收取强制执行款项的意向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使他/她有机会的信息在十天或更长的固定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在他/她一方作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雇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其他陈述,则视为雇主无异议。
(4)强制性履约金的收取程序,由劳动大臣部规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三条(强制性履约金的征收方针)
根据该法第3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犯罪的类型和程度处以强制性履约保证金的准则应如附表3所规定。
第十四条(强制性履约金的征收中止)
如果有下列原因或事件之一,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原因或事件终止后,酌情决定权或由雇主申请征收强制性履约金:
1.如果客观上可以证明雇主已努力执行补救令,但由于无法找到工人的下落等原因而使雇主难以执行补救令;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第十五条(强制性履约保证金的退还)(1)如果通过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或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而推翻了赔偿令,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自行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停止征收或收取强制性履约金,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履约金时,应加上以下金额:将费用乘以《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自费用的支付日期至退款之日至退款的费用。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履约金的详细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六条(试用期工人的定义)
该法第35条第5款中的“试用期工人”是指在试用期中被雇用了三个月或更短时间的人。
第十七条(逾期工资的迟付利息)
该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系指每年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免除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原因和事件:
1.案件属于《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4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时;
2.由于《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国家金融法》,《地方自治法》等的法律限制,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
3.在认为确实存在将全部或部分付款延误的工资或退休金是否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将该案件提交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判的情况;
4.还有其他与第1至第3款相似的原因或事件。
第十九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令第3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为连续受雇30天或更长时间的工人,但这种要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职工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根据该法第41条第(1)款的工人登记册,应包含《就业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以下说明: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1. Name;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从事的工作类型;
7.雇用日期或续签日期,约定的雇用期限(如有)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及其原因;
9.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册的例外)
每日工作时间少于30天的工人可以从工人名册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必须强制保存的文件等)(1)该法第四十二条“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一词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工资的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与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第63条第3款以及该法第70条第2款的条件有关的批准和授权的文件;
8.与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9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
9.与该法第66条有关的未成年人证明的文件。
(2)根据该法第42条,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的保存期限应自下列任何日期开始计算:
1.工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以登记在册;
2.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资分类帐的最后输入日期;
4.有关雇用,解雇或退休的文件的工人被解雇或退休的日期;
5.与上文第(1)7款所述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与上述第(1)8款中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达成日期;
7.未成年人年满18岁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则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以证明与未成年人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工资例外,每月应支付一次或多次)
该法第43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非常规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工资:
1.根据出勤记录超过一个月应支付的勤工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应付工龄津贴;
3.奖励,熟练津贴或以维持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奖金;
4.其他不定期支付的各种津贴。
第二十四条(直接上级承包商应占的原因)
该法第44条第(2)款可归因于直接高层承包商的原因如下:
1.未按正当理由在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内未付清合同款的;
2.如果他/她延迟供应或未能供应相关合同协议所商定的原材料而没有正当理由;
3.如果他/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有关合同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结果,分包商就无法以正常方式履行合同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到期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第4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其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生孩子,生病或因灾难或事故而被赶超;
2.结婚或死亡;
3.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回家一周或更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中止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停职期间领取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主要规定,向其支付津贴。等于通过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经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而计算出的差额的70%或以上:前提是,根据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职津贴支付根据该法,应支付普通工资与停职期间已支付的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27条(工资分类帐的强制性说明)(1)每个雇主均应根据该法第48条将以下每个工人的以下描述输入工资分类帐中:
1. Name;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
5.用作计算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如果有的话)的工作小时数;
9.按类别划分的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数额(以及货币的手段,描述,数量和总评估价值,如果有的话,以工资的形式支付);
10.扣除额,如果有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的工资。
(2)就雇用期少于30天的日常工人而言,可保留以上第(1)2和5款所述说明的记录。
(3)对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可以不保留第(1)款第7和第8款所述描述的记录:
1.该法令第11条第(2)款规定,由一家公司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具有四名以下正式雇员的工人;
2.属于该法第63条任何分段规定的工人。
第二十八条(关于弹性工时制度的商定事项)(1)该法第51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
(2)如果要求雇主根据该法第51条第(4)款采取措施保持工资水平,则劳动和劳工部长可命令该雇主提交此类措施的详细信息或进行检查其中的一个人。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十九条(关于选择性工作时间制度的商定事项)
该法第52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标准工作时间(或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商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假的标准等)。 )。
第三十条(每周假日)
根据该法第55条的规定,带薪休假应授予在一周内表现出完全遵守合同规定工作日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