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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17年9月1日第90条至第117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8 14:14:41  

第九十条(搬迁补助费)

 

1)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搬迁津贴应发给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格接收者: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2011915日第23139号总统令,>

 

1.符合条件的受助人获得工作或参加职业培训课程,其申请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确认,符合条件的受助人有必要根据部长规定的标准进行安置。就业和劳工;

 

2.雇用符合条件的受助人的企业主不能支付搬迁费用或支付的费用少于搬迁津贴;

 

3.如果需要调动工作,则雇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领取搬迁津贴的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75条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津贴的程序。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九十一条(放宽促进就业补助金支付的不正当行为)

 

该法令第68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理由”是指第80条任何分段所提及的案件。

 

92条(经必要修改)

 

 第76条第1款,第3款和第81条比照适用于该法第64条至第67条规定的促进就业的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促进就业的津贴”;“合格领取者”为“有资格支付促进就业津贴的人”;“求职津贴额”为“促进就业的津贴额”。

 

第九十三条(行政事务委托)

 

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应合格接收者的要求,在必要时将有关应付给合格接收者的失业救济金的行政事务委托给另一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

 

93-2条(必要时适用Mutatis Mutandis

 

58条,第59条,第61条(不包括第(3)款),第62条至第67条,第69条至第71条,第75条至第77条,第79条至第83条以及第88条至第92条的相应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失业救济金自雇工人。

 

[本条款由2012113日第2351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章育儿假福利和类似福利

 

94条(申请育儿假津贴的延长期限的依据)

 

该法第70条第2款的附加条件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理由”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2012113日第23513号总统令所修订的>

 

1.自然灾害;

 

2.接收人或其配偶的疾病或伤害;

 

3.受助人或其配偶的后代或后代的疾病或伤害;

 

4.《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役;

 

5.因涉嫌犯罪或判刑而被拘留。

 

第九十五条(育儿假津贴金额)

 

1)第70条第(1)款规定的每月育儿假津贴金额应根据以下分类计算:   <2017829日第28256号总统令修订>

 

1.从育儿假的第一天起至三个月前:相当于育儿假的第一天的普通月工资的80/100:但如该数额超过一百万和五十万韩元,调整为一百五十万韩元,不足七十万韩元的,调整为七十万韩元;

 

2.从育儿假的第四个月起至育儿假的最后一天为止:相当于育儿假第一天的普通月工资的40/100:但如该数额超过一百万韩元,调整为100万韩元,不足50万韩元的,调整为50万韩元。

 

2)如果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4条第3款分割和使用育儿假,则应将通过计算休假的时间加在一起计算得出的时间视为:第(1)款规定的享受带薪育儿假福利的期限。  <2017829日第28256号总统法令修正>

 

3)领取育儿假的期限少于一个月的,其支付金额应为按第(1)款中任何一项按月按比例计算的每月支付金额所获得的金额。 (以下称为“按日按比例计算的金额”)根据相关月份的育儿假天数计算。  <2017829日第28256号总统法令修正>

 

4)应支付相当于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育儿假津贴的75/100的款额(在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下,指的是以下各款中归类的任何数额)当工人在休完育儿假后返回工作地点并继续工作至少六个月时(指固定工资时,指由于劳动合同期满而无权继续工作至少六个月的定期工人,该固定期限工人继续工作,直到育儿假因到期而终止后的劳动合同到期为止劳动合同或他/她返回其工作地点):  <2015630日第26368号总统令修改;2017627日第28160号总统令;2017829日第28256号总统令,>

 

1.如果根据第(1)款支付了育儿假津贴,而相当于育儿假津贴的75/100的数额少于第(1)款各分段所提及的最低付款额:第(1)款各分段所指的数额;

 

2.如果根据第(3)款支付了育儿假津贴,而相当于该育儿假津贴的75/100的数额少于按每日比例计算每个小节下的最低付款额而获得的数额第(1)款中的金额:通过按日按比例计算第(1)款中的每个子项中的最低付款金额而获得的金额。

 

[20101231日第22603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95-2条(有关育儿假津贴的特殊情况)

 

尽管有第95条的规定,如果父母轮流使用同一个孩子的育儿假,则应支付给第二名投保人利用育儿假的前三个月的育儿假津贴,应等于其普通月工资。在这种情况下,每月最高金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2015124日第26690号总统法令修正;20161230日第27738号总统令,>

 

1.如果有关孩子是第一个孩子:1,500,000韩元;

 

2.如果有关孩子是第二个或更小的孩子:2,000,000韩元。

 

[本条款由2014930日第25645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九十六条(育儿假福利期间的就业情况报告)

 

被保险人报告其工作已被切断或根据该法第72条第1款目前正在受雇的事实时,应在其最初申请之日起申请的育儿假福利中描述这一事实。就业被切断或他/她被雇用。

 

第九十七条(共同申请经修改)

 

 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70条第(1)款支付的育儿假津贴的支付限制或返还此类津贴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育儿假津贴”。

 

98条(减少育儿假津贴)

 

在第73条第2款规定的《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与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休假期间,被保险的工作人员在休育儿假期间从相关企业主那里接受了金钱和贵重物品时该法案的规定以及育儿假期间每月接受的金钱和贵重物品的总金额,以及相当于第95条第(1)款和第(2)项规定的育儿假津贴的75/100的金额(其中少于500,000韩元,是指第95条第(3)款每个子项下的相应金额超过其在育儿假第一天的普通月工资,根据第95条第(1)款和第(2)项,在相当于75/100育儿假福利的金额中,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支付的金额是通过从超出金额中减去超出金额而得出的(其中金额少于500,000韩元,是指第95条第3款的每个小节中规定的相应金额)。  <2008430日第20775号总统令修改;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20101231日第22603号总统令;2015630日第26368号总统令,>

 

99条(与育儿假津贴有关的行政事务的委托)

 

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委托另一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处理必要时应付给他/她的育儿假津贴的行政事务。

 

第一百条(延长申请产假津贴的期限的原因等)

 

 第94条应比照适用于延长本条第75条第2款的条件所规定的产假津贴或流产或死产津贴(以下称为产假津贴等)的期限。行为。  <2012710日第23946号总统令修改;20161230日第27738号总统令,>

 

第一百零一条(产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金额等)

 

根据该法令第76条第2款应支付给被保险工人的产假津贴的最高和最低金额如下:   <2008430日第20775号总统令修订;2012710日第23946号总统令;2014617日第25388号总统令;20161230日第27738号总统令,>

 

1.最高金额:考虑到以下事项,每年由雇佣劳动大臣公开通报的金额:

 

a)产假津贴领取者等的平均普通工资;

 

b)通货膨胀率;

 

c)《最低工资法》规定的最低工资;

 

d)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2.最低工资额:当工人的小时普通工资少于每小时最低工资时,通过将小时最低工资作为小时普通工资计算出的等价于领取产假津贴等期间的普通工资的金额。根据《最低工资法》,自产假,流产或死产休假期开始时适用(以下称为“最低小时工资”)。

 

102

 

 第96条比照适用于产假,流产或死产期间的就业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解释为“产假津贴等”。  <2012710日第23946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必要时适用)

 

 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对产假津贴等的支付限制,以及根据该法第75条要求归还此类津贴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产假津贴等”。  <2012710日第23946号总统法令修正>

 

104条(减少产假津贴等)

 

根据该法令第77条的规定,被保险工人收到金钱和贵重物品时,应等于《劳动标准法》第74条所规定的保护性休假期间有关企业所有人的普通工资,以及该款项的总和。根据企业法第75条规定,从企业主那里接受的贵重物品和产假津贴等超过了保护性休假第一天的普通工资,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支付减去减去的部分后的金额。产假津贴等的金额:规定,如果被保险工人在其保护性休假期间的普通工资有所提高,因此企业主支付了增加的普通工资与产假之间的差额,则该规定将不适用福利等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2012710日第23946号总统令,>

 

104-2条(减少婴儿照管期间工作时间的好处)

 

1)第94条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73-2条第2款的规定,延长婴儿保育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的申请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被视为“减少婴儿照管期间工作时间的好处”。

 

2)该法第73-2条第(3)款规定的减少育儿期间工作时间的福利金额应根据以下公式确定:规定,减少的儿童工作时间少于一个月的工作时间,应通过将根据以下公式获得的金额除以相关月份的天数再乘以该天数得出的金额来计算此类福利当采用减少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时。  <2014930日第25645号总统法令修正> 相当于儿童保育期间第一天减少工作时间的依据《劳动标准法》计算的普通月工资的60/100(最高金额为1,500,000韩元;最低金额为500,000韩元) ×[削减前的合同工时数削减后的合同工时数]÷削减前的合同工时数

 

[2011915日第23139号总统令,新插入该条款]

 

104-3条(必要时适用Mutatis Mutandis

 

1)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73-2条第(1)款规定的减少婴儿照护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返还令等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婴儿照护期间工作时间减少的好处”。

 

2)第96条应比照适用于在减少婴儿保育期间的工作时间期间的就业等报告中。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解释为“在婴儿照管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好处”。

 

[2011915日第23139号总统令,新插入该条款]

 

104-4条(减少婴儿照看期间工作时间的好处)

 

根据该法令第74条第2款,被保险工人每月从相关企业主那里收到总金额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指报酬以及由于减少工作时间而收到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2条的规定,在减少婴儿期工作时间的中间期间在该法第73-2条所规定的婴儿护理期间,婴儿护理期间第一天减少工作时间的第一个月之前的那个月,其工资超过了该月的普通月工资,雇用劳动大臣应从婴儿照护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金额中减去超额金额后支付的金额。

 

[2011915日第23139号总统令,新插入该条款]

 

第六章就业保险基金

 

104-5条(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的特别成员)

 

1)根据该法第79条的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聘请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成员,以系统,稳定的方式管理和运营基金。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有关专门负责资产管理,服务,酬金等的资格的事项,由劳动大臣规定。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本条款由2009312日第2134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

 

1)该法第793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投资方式”是指购买《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第4条中规定的证券。  <2008729日第20947号总统法令修正>

 

2)该法第79条第(4)款的“总统令规定的水平”指的是考虑到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指该利率)后的劳动和劳工部长规定的收益率。由国家银行根据《银行法》设立的银行中适用)或预测的通货膨胀率。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第22493号总统令,20101115>

 

第一百零六条(资金核算)

 

基金会计应按照《国家会计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  <2011915日第2313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资金的使用等)

 

1)该法第80条第1款第7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费用”是指下列费用:

 

(一)保险业务管理和运作中发生的费用;

 

2.基金管理和运作中发生的费用;

 

(三)对《保险费征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代理执行保险业务行政事务的机构给予的补助;

 

4.支付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规定的委托项目或商业事务的费用。

 

2)关于该法第80条第(1)款第6条规定的缴款,如果合格的受款人按月支付,则应申请下个月要用到的缴款额,所请求的款额应为经劳动大臣审查,并应向该人支付合理的金额。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该法第80条第(1)款6规定的捐款的接受者(以下称本条款的“捐款人”)应开立单独的账户来管理捐款,并且应返还从该帐户产生的任何利息收入致就业和劳工大臣:规定,如果被捐助者获得了就业和劳动大臣的批准,则该捐助者可以将其用于代理人所委托或委托执行的业务(以下简称“ “以捐款为目的的业务”)。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4)除非在其他法规中另有规定,否则在保险年度内仍未用于营业用途的剩余供款应退还给劳动和劳工部长:劳动者,他/她可以将这种供款结转到下一年以用于供款目的的商业用途。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5)如果被供款人将供款用于非预期的供款目的,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要求被供款人退还相应的金额。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6)供款人应在每个季度后的下个月的1010日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该季度的供款结果。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08918日第21015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一百零八条(委托代付款)

 

劳动与就业部长可以委托下列任何机构或邮局与有关付款从基金支付的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以及失业津贴补贴或奖励的事务:   <修订根据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20101115日第22493号总统令;201216日第23496号总统令;20161025日第27556号总统令,>

 

1.银行授予《银行法》第8条规定的许可证;

 

2.《农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协银行;

 

3.《渔业合作社法》规定的Suhyup银行;

 

(四)《共同储蓄银行法》规定的共同储蓄银行;

 

(五)《社区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的社区信用合作社;

 

6.《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的信用合作社。

 

[2008430日第2077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的收支;

 

(二)有关业务年度的业务计划,发生支出的计划,以及有关年度的财务运作计划;

 

(三)上年度结转处置;

 

4.储备金;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110条(公开披露基金运作的结果)

 

根据该法第81条第2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年在总部位于首尔市的一份或多份专门从事经济的日报或普通日报上公布基金运作的结果区域。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基金会计组织)

 

1)雇佣劳动大臣应从其管辖范围内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基金收入征收官,基金出纳员,基金支出官和基金出纳员,以指派他们执行与之相关的行政事务。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基金收款人和资金出纳人负责与基金的管理和经营合同,创收活动和支出活动以及基金收入的收取和确定有关的事务。基金支出人员和出纳员应当负责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产生的与收支有关的事务。

 

3)雇佣劳动大臣任命基金收款官,基金出纳员,基金支出官或基金出纳员时,应将其通知审计委员会主席和银行行长。他/她任命的韩国。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12条(交易银行的指定)

 

资金支付人员应指定位于相关司法管辖区的韩国银行(包括其总行,分支机构,联络处和国家财政机构;以下同称),如果韩国银行在此,则指定最近的韩国银行。不在某个区域,因为交易银行负责他/她签发的支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收取资金收入的程序)

 

1)基金收款官在从基金收款时,应通知债务人将其存入大韩银行的基金帐户:但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主付款亲自在付款截止日期之前付款。

 

2)大韩银行应在收到来自基金的收入后,向付款人开具收据,并应立即将收款通知单发给基金收款人员。

 

3)韩国银行应按照处理国库的程序将根据第(2)款从基金获得的收入累积到在韩国银行总行开设的基金帐户中。

 

114条(资金支付程序)

 

1)资金出纳员有支出行为时,应将与支出有关的文件转交给资金出纳员。

 

2)资金支付员进行支出活动并从基金中支出款项时,应由债权人或法令确定,指示大韩银行以转移资金的方式进行支付该人在金融机构中执行与国库支付有关的委托行政事务的存款帐户。

 

3)资金出纳人可以在第二年发生支出支出行为后,结转由于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在相关财政年度中无法支出的款项。

 

115条(禁止现金处理)

 

支付官员或基金收银员均不得保留,支付或收取任何现金:但前提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基金管理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规定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分配基金支出活动的最高限额)

 

1)劳动大臣应在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每个季度的支出行为计划的范围内,将每个季度的最大支出行为分配给每个资金出纳员。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雇佣劳动大臣应在根据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财务运作计划的范围内,按照根据第49条制定的详细的每月财务运作计划向每位资金支付人员分配资金( 2)《国家基金管理法执行法令》。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2011915日第23139号总统令,>

 

117条(关于基金运作现状的报告)

 

1)基金收支人员应准备并提交关于所收资金数额的报告,基金出纳人应按发生该基金支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数额进行汇报,而资金拨付人员应对该数额进行汇报。于每月月底在下个月20日或之前支付给就业和劳工部长的基金支出的百分之一。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除根据第(1)款进行报告外,与提交基金运作和管理所需的必要报告有关的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