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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的执行法令2010-7(中文版)第一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8 14:24:52  

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

[执行日期05。2010年7月][第10339,04号法令“。2010年6月,“其他法案修正案”]

고용노동부(여성고용정책과) , 044-202-7473 

第一章一般规定

1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不仅是实现男女就业平等,根据“大韩民国宪法”宣布的平等原则,保障男女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保护母亲,促进妇女就业,而且还通过协助工人的工作-家庭平衡,促进全体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歧视”一词是指雇主基于性别、婚姻、家庭内地位、怀孕或分娩等理由,在就业或工作条件方面歧视工人,或无正当理由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包括即使雇主同样适用就业或工作条件,但能够满足这些条件的男女人数明显少于异性,从而对异性造成不利结果,且上述条件不可证明是合理的):

(A)鉴于职责的特点,不可避免地要求具体的性别;

(B)采取措施保护母亲的情况,如怀孕、分娩和哺乳女工;

(C)根据本法或其他法案采取积极改善就业措施的其他情况;

2.“工作中的性骚扰”一词是指雇主、上级或工人利用工作场所内或与职责有关的职位,或无视性言论或行动或任何其他要求,使另一名工人感到性羞辱或厌恶感;

3.“积极就业改善措施”一词系指暂时优待特定性别以消除男女之间现有就业歧视或促进平等就业的措施;

4.“工人”一词是指雇主雇用的人和打算开始工作的人。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3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各种企业或商业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但本法的全部或部分不得适用于总统令指定的业务。

(2)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应受本法管辖。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4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1)为了实现本法的目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促进人民的利益和了解,协助妇女发展职业能力和促进她们的就业,并努力消除一切不利于实现两性平等就业的因素。

(二)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支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维持工作家庭平衡所作的努力,并努力准备必要的财政资源,以协助实现这一平衡,并创造一定的条件。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完全修正]

5条(工人和雇主的责任)(1)工人应努力创造一种男女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受到平等尊重的商业场所文化。

(2)雇主应努力创造一种工作环境,使男女工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发挥自己的能力,改进各种不利于男女在有关商业场所实现平等就业的做法和制度。

(三)用人单位应当改进各种不利于企业内部工作家庭平衡的做法和制度,努力创造有利于平衡的工作环境。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完全修正]

6条(政策的制定等)(1)就业和劳动部应制定和执行下列每一项下的政策,以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

1.宣传两性平等就业意识;

2.选择男女就业平等的优秀企业(包括根据第17条至第4条采取积极就业改善措施的优秀企业)以及行政和财政支助;

3.设立和促进一个特别时期,强调两性平等就业;

4.调查和研究,以改善男女之间的歧视,并扩大妇女的就业;

5.改善保护孕产和工作-家庭平衡的制度以及行政和财政支助;

6.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协助实现工作-家庭平衡所需的其他事项。

(二)就业和劳动部在制定和执行第(一)款规定的政策时,应努力反映有关各方的意见,如认为必要,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负责人予以合作。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6-2条(制定基本计划)(1)就业和劳动部应制定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的基本计划(下称“基本计划”)。

(2)基本计划应包括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

1.促进妇女就业的事项;

2.保障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事项;

3.确定同值工作同等报酬原则的事项;

4.与发展妇女职业能力有关的事项;

5.有关保护女工孕产的事项;

6.工作-家庭平衡方面的援助事项;

7.有关建立和经营女工福利设施的事项;

8.就业和劳动部认为实现两性平等就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6-3条(现况调查的执行情况)(1)就业和劳动部应进行定期调查,以了解改善商业或商业场所性别歧视、保护母亲和工作-家庭平衡的现状。

(2)根据第(1)款进行的现况调查的目的、期限、细节等必要事项,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二章保障男女就业机会和待遇平等等

1节保障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

7条(招聘和就业)(1)雇主在招聘或雇用工人时,不得基于性别进行歧视。

(2)在招聘或雇用女工时,雇主不得表现或要求具备或要求身体条件,如外表、身高、体重等,以及非履行有关职责所需的未婚条件,或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8条(工资)(1)雇主须就同一业务范围内的同值工作提供同酬。

(二)同等价值工作的标准是履行职责所需的技能、劳动、责任、工作条件等,用人单位在制定该标准时,应当听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管理委员会代表职工的意见。

(3)雇主为工资歧视而设立的独立业务,须当作为同一业务。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九条(工资以外的金钱、货物等)

任何雇主在提供福利方面,如金钱、货物或类似物、资金贷款等方面,不得基于性别歧视,以补贴其工人的生活,而不包括工资。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0条(教育、指派和晋升)

任何雇主在其工人的教育、分配和晋升方面不得基于性别的歧视。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1条(年龄限制、退休和解雇)(1)雇主不得以年龄限制、退休和解雇工人为由进行歧视。

(2)任何雇主不得订立规定女工结婚、怀孕或分娩为退休理由的雇用合同。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二节禁止和防止工作上的性骚扰

12条(禁止工作上的性骚扰)

雇主、上级或工人不得在工作中对另一工人实施性骚扰。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3条(预防工作性骚扰教育)(1)雇主应对工作中的性骚扰进行预防性教育(以下简称“性骚扰预防教育”),以防止工作中的性骚扰,并为工人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创造一定的条件。

(2)有关性骚扰预防教育的细节、方法、频率等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3-2条(委托进行性骚扰预防教育)(1)雇主可委托就业和劳动部指定的机构(下称“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进行性骚扰预防教育。

(2)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应列入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机构,并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一名或多名讲师担任。

(3)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进行教育,保存有关教育执行情况的数据,如完成教育证书或完成教育的人员名册等,并将这些数据提供给雇主或接受教育的人。

(4)如果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范围,就业和劳动部长可取消有关指定:

(一)以虚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

2.第(2)款所指的讲师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连续6个月或更长时间没有安排。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4条(在工作中发生性骚扰的措施)(1)雇主在核实工作中发生性骚扰的情况下,应立即对有关行为者采取纪律措施或相应的任何其他行动。

(2)雇主不得对因工作中的性骚扰或声称因性骚扰而受到损害的工人解雇或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4-2条(防止客户性别歧视等)(一)与职务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客户等,在执行职务时,因性言论、行为等,使工人感到性屈辱或厌恶感,并要求解决申诉,雇主应尽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例如改变工作场所和搬迁。

(2)任何雇主不得因工人根据第(1)款就任何损害提出申索或漠视客户的性要求等而解雇或对该工人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三节发展职业能力和促进妇女就业

15条(职业指导)

“就业保障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就业稳定机构应采取职业指导所需的措施,例如提供就业信息和工作方面的调查和研究数据,以便使妇女根据其天赋、能力、职业和技能水平选择工作,并使自己易于适应这种工作。<Amended by Act No. 9795, Oct. 9, 2009>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6条(职业能力的发展)

国家、地方政府和雇主应保证男女在所有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中享有平等机会,以发展和提高妇女的职业能力。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7条(促进妇女就业)(1)就业和劳动部可全部或部分补贴建立或经营促进妇女就业设施的非营利公司或组织的费用。

(2)就业和劳动部可全额或部分补贴为促进妇女就业或打算改善其在工作场所内的工作环境而从事商业活动的雇主的费用,例如为妇女建立休息场所、哺乳设施等。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7-2条(支持职业中断妇女的能力发展和就业促进)(1)就业和劳动部应选择就业前景良好的工作类型,并为因怀孕、分娩、育儿等原因离职但打算重新就业的中断职业的妇女(以下简称“中断职业妇女”)制定特别培训和就业促进方案。

(2)就业和劳动部应根据“就业安全法”第2条第2款第1款,通过就业稳定机构向职业中断妇女提供就业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和服务,如专业职业指导、咨询等。<Amended by Act No. 9795, Oct. 9, 2009>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四节积极改善就业措施

17-3条(制定和提交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实施计划等)(1)就业和劳动部可要求下列任何一项下的雇主,如果按工作类型分列的就业女工比例低于“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每个行业和规模的就业标准,则可制定和提交积极就业改善措施的实施计划,以改进歧视性就业做法和制度(下称“实施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雇主应提交实施计划:

1.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构和组织负责人;

2.雇用工人超过总统令规定范围的企业雇主。

(2)任何属于第(1)款任何一项的雇主,应按工作类型和职位类别向就业和劳动部提交男女工人的现况。

(3)任何不属于第(1)款任何分段的雇主,如打算采取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可按工作类型和实施计划编制男女工人的现状,并将其提交就业和劳动部。

(4)就业和劳动部长应审查根据第(1)款和第(3)款提交的实施计划,如果有关细节不明确,或改进歧视性就业做法的努力不足,因而被认为是适当的实施计划,他/她可要求有关雇主补充实施计划。

(5)与第(1)和(2)款规定的实施计划有关的必要事项、男女工人目前身份的事项、提交的时间和程序等,应由就业部法令规定。

还有劳动。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7-4条(业绩评价和支助等)(1)根据第17条第3款第(1)和(3)款提交执行计划的任何人,应向就业和劳动部提交业绩结果。

(2)就业和劳动部应评估根据第(1)款提交的业绩,并将有关结果通知雇主。

(3)就业和劳动部可根据第(2)款的规定,对业绩优异的企业(以下简称“具有非常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的企业”)予以表扬。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向积极改善就业的企业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

(5)根据第(2)款进行的评估,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可敦促业绩不佳的雇主执行其实施计划。

(6)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将第(2)款规定的评估职责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组织。

(七)与第(1)款规定的绩效结果有关的项目、提交期和提交程序以及第(2)款规定的评估结果通知程序的必要事项,应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7-5条(公布实施计划等)

根据第17条第3款第1款提交实施计划的每一雇主应采取必要措施,例如公布执行计划和第17条第4款第1款规定的业绩结果,以便工人能够仔细阅读。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7-6条(合作促进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

就业和劳动部长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的主管采取必要措施,纠正或防止歧视,如果认为有必要有效执行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任何特殊理由,否则有关行政机构的主管应遵守这一要求。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7-7条(审议积极改善就业措施的重要事项)

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0条,下列任何一项关于改善就业的积极措施的事项,应由积极改善就业委员会审议:

1.与第17条第3款第1款规定的女工就业标准有关的事项;

2.与根据第17条第3款审查实施计划有关的事项;

3.第17条第4款第(2)款规定的积极改善就业措施的业绩评估问题;

4.第17条第4款第(3)和(4)项规定的积极改善就业措施的企业的表彰和支持事项;

5.劳工部长就改善就业的积极措施提交讨论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2号法完全修正]

17-8条(积极改善就业措施的调查和研究等)(1)就业和劳动部可执行调查、研究、教育和宣传等项目,以便有效履行积极改善就业措施的职责。

(2)就业和劳动部可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将第(1)款规定的部分职责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人员。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第三章母亲帽的保护

18条(产假支助)(1)国家可向根据“劳动标准法”第74条休过产假或流产和死产的工人支付相当于有关假期期间普通工资的金额(以下简称“产假福利”)。

(2)根据第(1)款支付的产假津贴等,应视为雇主已在“劳工标准法”第74(3)条规定的数额范围内支付。

(3)支付产假津贴等费用可由“社会保障法”框架法规定的公共财政或社会保险承担。

(4)在女工打算领取产假津贴等情况下,雇主应在各种程序中向她提供充分合作,例如编写或核实有关文件。

(5)与支付产假津贴的要求、期限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另一项法律确定。

[本条款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完全修正]

18-2条(陪产假)(1)在工人因配偶分娩而要求休假的情况下,雇主应准予三天假。

(2)第(1)款所规定的假期,不得在该工人的配偶分娩当日起计30天后提出。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三章-2工作-家庭平衡援助

19条(儿童保育临时退休)(1)在抚养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包括领养子女)的工人申请临时退休(下称“儿童保育临时退休”)的情况下,雇主应给予许可:但这种许可不适用于总统令所确定的情况。<Amended by Act No. 9998, Feb. 4, 2010>

(2)儿童保育的临时退休期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