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02。2012年8月[第11279,01号法令“。2012年2月,部分修正案]
고용노동부 (고용차별개선과) , 044-202-7571
该法的目的是确保临时工作机构业务的正常运作,并为临时机构工作人员制定工作条件等标准,从而为稳定就业、促进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的福利以及有效的人力供应和需求作出贡献。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1.“临时安置工人”一词是指根据临时安置工人合同的条款和条件,雇用临时工作机构雇用的工人在用户公司的指导和指示下为用户公司提供服务,同时与临时工作机构保持雇用关系;
(二)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是指临时安置职工为企业的;
(三)临时职业介绍所是指从事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的人员;
4.“用户公司”一词是指根据临时安置工人合同使用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的人;
5.“临时机构工人”一词是指受雇于临时工作机构并须临时安置工人的人;
6.“临时安置工人合同”一词是指规定临时工作机构和用户公司之间临时安置工人的协议;
7.“歧视性待遇”一词系指在工资、其他工作条件等方面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给予不利待遇。
为了保护临时机构工人,使工人容易找到工作,使雇主获得人力,政府应努力确保工人直接受雇于雇主,采取和执行以下分段规定的各种措施:
1.收集和提供就业信息;
2.就业研究;
3.职业指导;
4.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设立和运作。
第4条(关于临时工作机构业务的调查和研究)(一)政府在有需要时,可要求代表工人、雇主、公众利益及有关专家的人士,就有关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的正常运作及对临时机构工人的保障的主要事宜,进行调查和研究。
(2)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和研究所需的事项,由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第5条(允许临时安置工人的工作等)(1)在考虑到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或职务性质并经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从事临时工作机构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适合于这一目的,但与制造业生产直接有关的工作除外。<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因分娩、疾病、受伤等而出现空缺,或需要暂时或间歇性地获得人力,则可进行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3)虽有第(1)及(2)款的规定,下列工作不得从事临时职业介绍所事务:<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Act No. 8617, Aug. 3, 2007; Act No. 11024, Aug. 4, 2011>
1.在建筑工地完成的工作;
2.“港口运输业务法”第3条第1款、“韩国铁路公司法”第9(1)1条、“农业和渔业产品分配和稳定价格法”第40条和“物流政策框架法”第2(1)1条规定的港口装卸工工作,这些工作是在“就业安全法”第33条允许提供工人服务的地区进行的;
3.“海员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海员工作;
4.“职业安全和健康法”第28条规定的有害或危险工作;
5.总统令规定的因保护工人等而不适合临时工作机构业务的任何其他工作。
(4)任何使用公司如打算依据第(2)款使用临时机构工人,如有一个由过半数工人组成的职工会,或如没有该职工会,则须与代表过半数工人的人,与其业务或工作地点的职工会进行真诚的事先谘询。<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五)违反第(一)至第(四)项从事临时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临时代理业务,也不得向其提供临时代理服务。<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第6条(临时雇用期)(1)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的雇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第5(2)条规定的情况除外。<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临时职业介绍所、用户公司及临时代理工人之间有协议,则临时雇用期可予延展。在这种情况下,延长一次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雇用的总期限,包括延长的期间,不得超过两年。<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3)尽管有第(2)款后半部分的规定,对于“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和促进老年人就业法”第2条第1款所界定的老年临时机构工人,临时雇用期可延长两年以上。<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Act No. 11279, Feb. 1, 2012>
(4)第5(2)条规定的临时代理工作人员的雇用期限如下:<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1.在存在明确和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如分娩、疾病或受伤,解决原因所需的一段时间;
2.在需要临时或断断续续地获得人力的情况下,为期不到三个月:条件是,如果原因未得到解决,并且临时工作机构、用户公司和临时代理工人之间有协议,则该期限可延长一次,最多三个月。
第6-2条(就业义务)(一)用户公司有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直接聘请有关临时代理人员:<Amended by Act No. 11279, Feb. 1, 2012>
1.用户公司使用临时代理工人从事不属于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安置工人的工作(不包括根据第5条第(2)款从事临时代理业务的情况);
2.用户公司违反第5条第(3)款使用临时代理工作人员的;
3.用户公司继续使用超过两年的临时代理工作人员,违反第6条第(2)款;
4.用户公司违反第6条第(4)款使用临时代理工作人员的;
5.违反第7条第(3)款向用户公司提供临时安置工人的服务。
(2)第(1)款不适用于有关临时机构工作人员清楚表达其反对意见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况。
(三)用户公司依照第(1)款直接雇用临时代理职工的,其工作条件如下:
(一)在用工公司雇用的职工中,劳动者履行与临时代理职工相同或者类似的职务的,适用于该职工的“用人细则”规定的工作条件适用于该临时代理职工;
2.如果用户公司雇用的工人中没有任何工人履行与临时代理工人相同或类似的职责,则与其现有工作条件相比,不得使该临时代理工人的工作条件恶化。
(四)用户公司直接雇用临时代理职工从事已被聘用的工作的,应当努力优先雇用临时代理职工。
[2006年12月21日第8076号法令新插入的本条]
第7条(临时工作机构业务许可)(1)任何人如打算从事临时工作机构业务,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获得就业和劳动部部长的许可。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经许可的重要事项的任何修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根据第(1)款前半部分获得临时工作机构业务许可的人,如打算在允许事项中修改同一款后半部分提到的重要事项以外的事项,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向就业和劳动部报告这一修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三)违反第(一)款从事临时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得向用户公司提供临时代理服务。<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下列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第七条丧失获得临时代理业务许可的资格:<Amended by Act No. 8372, Apr. 11, 2007; Act No. 8964, Mar. 21, 2008; Act No. 11024, Aug. 4, 2011>
1.未成年人、无能者、准无能者或被宣布破产但尚未复职的人;
2.自法院宣布未经劳动或从重处罚(不包括缓刑)以来,两年未过的人被完全执行或免除;
3.因违反本法、“就业安全法”、“劳动标准法”第7、9、20至22、36、43至46、56和64条、“最低工资法”第6条和“海员法”第110条而被判处罚款或加重处罚(不包括缓刑)的人,且自完全执行或免除处罚以来三年未过;
4.被法院宣布的非劳动监禁缓刑或从重处罚的人;
5.根据第12条,自批准有关业务以来三年未过的人;
6.在第1至5段中任何一项下有行政人员的法团。
第9条(给予许可的标准)(1)如果根据第7条提出关于临时工作机构业务许可的申请,就业和劳动部只有在满足下列要求时才可给予许可:<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一)申请人应当拥有资产、设施等,使其能够正常经营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
(二)临时代理业务不得以少数特定用户公司为目标。
(2)根据第(1)款给予许可的详细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二)在第(一)款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临时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取得续展许可。<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根据第(2)款作出的续期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由续期前的许可届满日期起计。
(4)第7至9条须比照适用于根据第(2)款准许续期。
第11条(关闭营业)(1)临时工作机构关闭其临时工作机构业务时,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向就业和劳动部部长报告这一关闭情况。<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二)第(一)款规定提交报告的,临时代理业务许可自报告之日起无效。
第12条(撤销许可等)(1)如果临时职业介绍所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范围,就业和劳动部可撤销对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许可,或命令该临时职业介绍所停业6个月:但如属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就业和劳动部应撤销对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的许可:<Amended by Act No. 8963, Mar. 21, 2008;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根据第7条第(1)款或第10条第(2)款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获得许可的;
2.属于第8条规定的取消资格的任何理由;
3.不符合第9条规定的许可标准的;
4.违反第5条第(5)款从事临时工作机构业务的;
5.违反第6条第(1)、(2)或(4)款从事临时工作机构业务的;
6.违反第7条第(1)款后半部分,未经许可修改重要事项的;
7.根据第7条第(2)款修改所报告的事项而未报告此种修订的;
(八)未报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关闭业务的;
9.违反第13条第(2)款,未将停业处置的细节通知用户公司;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同时营业禁令的;
11.违反第15条借出其商号的;
12.临时安置违反第16条第1款的工人;
13.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应遵守的事项的;
(十四)未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报告或者提出虚假报告的;
15.未根据第20条第(1)款订立关于临时安置工人的书面合同的;
16.在未经工人同意的情况下临时安置工人,违反了第二十四条第(2)款;
17.违反第25条缔结就业合同或临时安置工人合同的;
18.违反第26条第(1)款,未将第20条第1款和第4款至第12条所述事项通知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的;
19.未根据第28条任命临时代理服务经理或任命一名不符合资格的人员担任该职位;
20.未按照第29条编制或保存临时代理服务管理分类账的;
21.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未发送健康检查结果的;
22.不遵守第三十七条关于改善临时代理业务运作和临时中介人员就业管理的命令的;
23.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举报命令或者拒绝、回避或者干扰有关公职人员进入、检查或者讯问的。
(2)如果一家公司属于第8条第6款规定的取消资格的理由,而就业和劳动部打算撤销其对此的许可,他/她应事先给予该公司至少一个月的时间替换有关的执行人员。<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打算撤销根据第(1)款给予的许可,他/她应举行听证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四)根据第(一)款撤销临时职业介绍所经营许可或者停业的标准,由劳动和劳动部法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第13条(撤销许可后的工人临时安置等)(一)根据第十二条被撤销许可或者停业的临时职业介绍所,对被安置在临时代理机构工作的临时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在有关临时代理工作人员的雇用期结束之前的使用公司,具有临时代理的义务和权利。
(2)如属第(1)款所指的情况,临时职业介绍所须立即就该项处置向用户公司发出通知。
经营下列业务之一的,不得从事临时代理业务:<Amended by Act No. 9432, Feb. 6, 2009>
1.“食品卫生法”第36(1)3条规定的食品服务业务;
2.“公共卫生法”第2(1)1(A)条规定的住宿业务;
3.“家庭仪式标准法”第5条规定的婚姻咨询或婚介服务;
4.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临时职业介绍所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经营临时职业介绍所业务。
第16条(对工人临时安置的限制)(1)任何临时职业介绍所不得将工人安置在任何正在进行工业行动以从事因该工业行动而中断的业务的工作地点。
(2)任何人因“劳动标准法”第24条规定的管理原因解雇工人时,不得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结束前使用临时代理工人从事同一工作。<Amended by Act No. 8372, Apr. 11, 2007>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临时代理机构和临时代理服务经理,在办理临时代理业务时,应当遵守劳动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每个临时工作机构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编写一份商业报告并提交给就业和劳动部部长。<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第19条(关闭措施等)(一)未经许可从事临时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被停业或者撤销许可后继续从事临时代理业务的人员,就业劳动部可以授权有关公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关闭该企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一)清除有关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广告牌或者其他营业标志;
(二)张贴有关业务违法的公告;
3.禁止为经营有关业务而不可缺少的工具或设施被封上使用。
(2)如须采取第(1)款所订明的措施,有关的临时工作机构或其代理人须事先以书面获通知:但上述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不适用。
(3)第(1)款所提述的措施,须以关闭有关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限。
(4)任何有关公职人员如采取第(1)款所订明的措施,须出示向有关人士表明其权限的身分证。
第三章工作条件等临时机构工作人员
第1节关于临时安置工人的合同
第20条(合同条款等)(1)临时安置工人合同的当事方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说明下列条件:<Amend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临时机构工作人员人数;
2.说明临时机构工作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3.安置工人的理由(仅限于根据第5条第(2)款安置工人的情况);
4.将安置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和名称以及其他工作地点;
5.与在临时雇用期间直接监督和命令临时机构工作人员有关的事项;
6.与临时雇用期和临时机构服务开始日期有关的事项;
7.与工作开始时间、完成时间和休会时间有关的事项;
8.与假日和休假有关的事项;
9.与延长工作、夜间工作和假日工作有关的事项;
10.与安全和健康有关的事项;
11.与临时安置工人价格有关的事项;
12.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2)用户公司如根据第(1)款订立临时安置工人合同,应向有关临时工作机构提供必要资料,使其符合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提供信息的范围、提供方法等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Newly Inserted by Act No. 8076, Dec. 21, 2006>
第21条(禁止、纠正等歧视待遇)(1)任何临时职业介绍所或使用公司不得以雇用地位为由对任何临时机构工作人员给予与在使用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的其他工人相比较的歧视性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