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2004年3月17日。] [2004年3月17日第18312号总统法令,其他法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劳工标准政策部),044-202-7535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确定与执行有关的必要事项以及《最低工资法》赋予的事项。
第2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最低工资法》(以下简称“该法”)不适用于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应是通常雇用四名或以上雇员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工人少。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7月12488年 1988年2月27日;总统令 12746,七月 1989年4月;总统令 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第三条(最低工资)
对于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18岁以下的工人,每小时的最低工资可以确定为从最低工资中减去百分之十。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每小时费率。
第四条(计件制等决定最低工资率的特别规定)
如果根据第5条第3款通常以计件方式或以其他类似方式确定工资,则难以计算工作时间或认为根据第5条确定最低工资率不适当(1)该法规定,最低工资率可以按产出或成就的单位确定。
第五条(适用最低工资率的工资换算)(1)如果确定工人最低工资的期限与确定工人适用最低工资的期限不同,则应换算工人工资如下:
1.按日工资确定的工资,除以每天的规定工作时间(如果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变化,则为一周中一天的平均工作时间);
二,按周工资确定的工资,除以每周规定的工作时间(如果每周工作时间不同,则为四周中一天的平均工作时间);
3,按月工资确定的工资,除以每月描述的工作时间(如果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同,则一年中一个月的平均工作时间); 和
4.关于在小时,日,周或月以外的某个时期确定的工资,应作必要的变通后按第1至3项的规定计算。
(2)关于按产出或计件单位确定的工资金额,每小时工资应为工资计算期内的工资总额(如果存在工资截止日期,则为工资截止期,此后同段落)除以工资计算期间的总工作时间。
(3)如果工人收到的工资是由第(1)或(2)款确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工资制成的,则该工人的每小时工资应为各有关款换算的工资总和。
(4)如果用于确定工人最低工资的每个期间的工作时间与用于确定工人最低工资的每个期间的工作时间不同,则应将工人的工资转换为工资在第(1)款各小节确定的条件下,按每小时计。
第六条(适用最低工资的例外许可标准)
工人的范围,向谁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最低工资与劳动部长的法第7条的各项下的许可申请,如下: <号总统令修订 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1.显然有精神或身体残疾的工人显然是直接和直接的障碍,无法完成分配给他的工作;
2.试用期从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的工人;
3,根据《职业培训促进法》第7条接受基本培训的工人,或根据该法第28条第2款接受劳动部长指定的培训课程的工人; 和
4,根据《劳动标准法》第61条第3款从事观察或间歇性工作的工人。
第七条(审议最低工资委员会的要求)
劳动部长应根据该法第8条第1款,要求每年3月31日前向最低工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进行审议。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4035,十二月 1993年2月29日>
第8条(公布最低工资建议)
如果劳工部长已由理事会根据该法案第8条第2款提交了最低工资建议,则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案第9条第1款立即发布以下每一项事项:
1.按各业务类别和适用业务范围提出的最低工资建议;和
2. 18岁以下工人的最低工资建议。
第9条(对最低工资建议的反对)
希望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2款提出异议的任何人,应向劳工部长提交包含以下事项的异议报告:
1.提出异议的人的姓名/地址/职务和职位;
(二)有异议的企业最低工资建议大纲;和
3.反对的理由和内容。
第十条(可以提出异议的工人/雇主的代表范围)
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人代表应是工会联合会或工会工业联合会的代表;雇主代表应是由劳工部长指定的全国性组织的雇主协会的代表。
第11条(通知义务)(1)雇主根据该法第11条应向工人通知的最低工资的内容如下:
1.有关工人的最低工资率;
2.该法第6条第4款未包括在最低工资中的工资;
3,不适用最低工资的工人的范围;和
4.最低工资的生效日期。
(2)雇主应在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工资的生效日期的一天之前,将第(1)款规定的最低工资的内容通知工人。
第十二条(理事会的委任或任命)(1)根据劳动法第14条第(1)款,工人成员/雇主成员和公共利益成员应由总统根据劳工部长的要求委托。
(2)根据该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常任理事国,应劳动大臣的要求由总统任命。
(3)在工会联合会推荐的人员中,应要求工人成员,而在劳工部长指定的全国性组织的雇主协会推荐的人中,应要求雇主成员。
(4)发生空缺时,应在空缺之日起30天内委托或任命继任者:但前提是,如果前任的任期为一年或更短,则不得委托继任者或任命。
第十三条(公益会员委托标准)
公共利益的成员应谁符合下列资格的人员中进行委托: <号总统令修订 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1,具有三级以上公职人员,对劳动事务具有丰富的学术知识和经验;
(二)现任或曾在专攻劳动经济学/劳动管理关系/劳动法或其他有关领域的大学担任副教授的人员不少于五年;
3,目前在官方授权研究机构从事劳动关系研究工作或曾从事过劳动关系研究工作的人员,不少于5年的博士学位。D.第2款中指定的主题;
4,根据《高等教育法》曾任或曾担任大学校长的人; 和
5,经劳工部长认定为具有深厚的学术知识和经验的其他人,相当于第1至第4项。
第十四条(常任理事国的任职资格等)
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应具有下列任何资格的人中任命:
1.具有三级以上公务员劳动行政管理经验的人员;和
2.曾在专攻劳动经济学/劳动管理关系/劳动法及与之相关的其他领域的大学中担任副教授或更高职位的人员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特别会员的委托)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特别成员,应由劳工部长在有关行政办公室中任命三级或以上的公职人员。
第十六条(实际费用赔偿)
出席理事会(包括该法案第19条第4款的技术委员会)的有关工人和雇主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根据该法案第18条适用,并可以在预算。
第17条(技术委员会的组成)(1)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委员会应由理事会主席指定的成员中的成员组成。
(2)理事会主席,如果很难仅与第(1)款所述的理事会成员一起组织技术委员会,或者如果有必要专门审查事项,则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成员委员会分开。在这种情况下,第12条第3款和第13条应适用于技术委员会受托成员的资格。
第十八条(会员的津贴等)
根据该法案第14条的规定,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以外的成员和该法案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委员会成员,均可获得在该区域内执行事务所需的津贴和旅费。预算。在这种情况下,津贴可以按出席日期数支付,差旅费应按与常任理事国职位相加的数额支付。
第十九条(条件调查)
劳动大臣可以要求理事会对生活费,工资条件等进行调查。该法第23条规定的工人人数。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员机关的执行事务)
当劳动监察员根据该法令第26条第(1)款执行该法令的执行工作时,该监察员应遵循当地劳工局局长的指示。
第21条(身份证)
该法第26条第3款的身份证应与《劳动监察员条例》第7条中的身份证相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第21-2条(授权)
根据该法第26-2条,劳工部长应将以下权力授予当地劳工办公室负责人:
1.授权根据该法第7条免除适用最低工资的规定;
2.要求根据该法第25条提交报告;和
3.根据该法第31条,对过失处以罚款并处以罚款。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第22条(过失的处分和罚款程序)(1)劳动部长根据该法第31条第1款对过失处以罚款,在调查并确认犯罪后,应书面指定犯罪事实和疏忽罚款数额,并通知受到疏忽罚款的人。
(2)如果劳工部长希望根据第(1)款对过失处以罚款,则他应给予受到过失罚款的人口头或书面陈述(包括电子文件)的机会固定期限为十天或更长时间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指定日期之前未发表任何意见,则应认为他没有意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312年3月 2004年17月>
(3)劳动大臣在确定疏忽罚款数额时,应考虑到这种犯罪的动机及其结果。
(4)征收疏忽罚款的程序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该法令将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ADDENDA <总统令第 3月16190日 1999年17月>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前提是第2条的经修订的规定应于1999年9月1日生效。
(2)省略。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