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01。2019年1月][2018年6月12日第15666号法令,部分修正案]
고용노동부 (근로기준정책과) , 044-202-7535
第1条(目的)该法的目的是通过保障雇员的最低工资水平,稳定雇员的生活,提高劳动力的素质,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条(定义)本法中的“雇员”、“雇主”和“工资”是指“劳动标准法”第2条规定的雇员、雇主和工资。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3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雇用雇员的各种业务或工作场所(下称“业务”):但本法不适用于只雇用与雇主住在一起的亲属的企业和受雇从事家政工作的人。
(2)本法不适用于受“海员法”管辖的海员和雇用此种海员的船东。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4条(最低工资的确定和分类标准)(1)最低工资的确定应考虑到雇员的生活费用、类似雇员的工资、劳动生产率、收入分配等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最低工资可按业务类型确定。
(2)第(1)款规定的按业务类型划分的分类应由就业和劳动部决定,但须由最低工资委员会根据第12条进行审议。<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5条(最低工资数额)(1)最低工资(指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适用),须以小时、每日、每周或每月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每日、每周或每月的方式确定最低工资,则数额也应以小时费率表示。
(2)与第(1)款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同的是,自根据总统令规定的一年或更长的劳动合同开始试用期以来三个月未满三个月的人,可按总统令的规定向其提供最低工资:但这不适用于从事属于就业和劳动部确定和公开通知的任何工作类别的简单劳动的人。<Amended by Act No. 14900, Sep. 19, 2017>
(3)凡工资通常以计件制或任何其他类似方式厘定,而如认为以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最低工资是不适当的,则可按总统令的规定,就每项计件工作分别厘定最低工资。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5-2条(转换工资以适用最低工资)如果用于确定受最低工资限制的雇员的工资的单位期限与根据第5条第(1)款确定最低工资的单位期限不同,则根据最低工资单位期限计算有关雇员工资的方法应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6条(最低工资的效力)(1)每一雇主须向最低工资所涵盖的雇员支付最低工资或以上的工资。
(2)任何雇主不得以本法规定的最低工资为理由降低以前的工资水平。
(三)雇主与最低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最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数额的,有关工资的规定无效,无效部分视为规定支付本法确定的最低工资数额相同的工资。
(4)定期支付每月最少一次的工资,须包括在第(1)及(3)款所提述的工资内:但以下工资不得包括在内:<Amended by Act No. 15666, Jun. 12, 2018>
1.“劳动标准法”(下称“合同工作时间”)第2(1)8条规定的合同工作时间或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合同工作日以外的工资;
2.奖金和其他同等数额,相当于根据有关年度每小时最低工资数额计算的每月转换金额的25/100,属于就业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每月工资支付额;
3.雇员生活或福利补贴的下列任何一种工资,如食品、住宿和交通费:
(A)工资,但以货币支付的工资除外;
(B)按有关年度的每小时最低工资额计算的每月换算额的7/100部分,其中包括以一种货币支付的月工资数额。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根据“客运服务法”第3条和“执行法令”第3条第2款(C)项,出租车运输企业司机最低工资的范围应是总统令规定的工资,而不是根据产出计算的工资。
(6)第(1)及(3)款并不规定雇主须就雇员因下列任何原因而没有工作的时间或日数支付工资:
1.因雇员自身原因未按合同工作时间或合同工作日工作的;
2.雇主因正当理由不让雇员从事合同工作时间或合同工作日的。
(7)如工程项目是以计件方式进行的,如承建商因任何合约人负有法律责任的理由而向雇员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款额的工资,则有关承判人及承建商均须对此负上连带责任。
(8)根据第(7)款,承判人须负法律责任的理由范围如下:
(一)订立合同时将劳动成本单价定在最低工资以下的行为;
(二)合同约定人在合同期限内将劳动成本单位价格降低到最低工资以下的行为。
(9)凡任何工程项目是根据至少两次订立的工程合约进行的,则第(7)款中的“承建商”及第(7)及(8)款中的“承判人”须分别解释为“分包商”及“直接将分包合约批予分包商的直接上层承建商”。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6条至第2条(关于修订就业规则以列入最低工资的特别案件)如果雇主打算修改就业规则,将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改为每月支付的工资,而不改变总额,以便列入根据“劳工标准法”第94(1)条列入的工资,则如果在有关企业或工作场所存在由多数雇员组成的工会,他/她应听取工会的意见,或如果没有由多数雇员组成的工会,则应听取多数雇员的意见。
[2018年6月12日第15666号法新增本条]
第7条(不适用最低工资)@第6条不适用于根据总统令获得就业和劳动部批准的下列人员:<Amended by Act No.10339, Jun. 4, 2010>
1.因精神或身体残疾而工作能力非常有限的雇员;
2.被认为不适宜适用最低工资的其他雇员。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8条(最低工资的确定)(1)就业和劳动部应在每年8月5日前确定最低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就业和劳动部长应要求最低工资委员会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第12条(下称“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应根据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最低工资提案确定最低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委员会收到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提出的审议最低工资的请求时,应这样做,并应决定在收到审议请求之日起90天内将最低工资提案提交就业和劳动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难以根据委员会根据第(2)款审议和提交的最低工资提案确定最低工资,他/她可在20天内要求委员会重新审议至少10天的固定期限的提议,说明提出这一请求的理由。<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4)委员会收到根据第(3)款提出的重新审议请求后,应重新审议该提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结果提交就业和劳动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5)如果委员会在根据第(4)款重新审议时重新决定第(2)款所述的初步最低工资建议,并得到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2/3成员同时表决,则就业和劳动部应根据该提案决定最低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9条(对最低工资建议提出反对)(1)委员会根据第8条第(2)款向就业和劳动部长提交最低工资建议时,就业和劳动部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公开通知该提案。<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如果雇员或雇主的代表对根据第(1)款公开通知的最低工资建议有任何异议,该代表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公布最低工资建议之日起10日内向就业和劳动部提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雇员或雇主代表的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是合理的,他/她应请委员会重新审议根据第8(3)条提出的最低工资建议,具体说明反对的内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4)关于根据第(3)款提出重新审议要求的最低工资建议,就业和劳动部在委员会提交根据第8条第(4)款重新审议和决定的最低工资提案之前,不得确定最低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0条(公告和最低工资生效)(1)就业和劳动部长确定最低工资时,应毫不拖延地公开通知其内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根据第(1)款公开通知的最低工资应自明年1月1日起生效:但就业和劳工部长如认为必要,可考虑到工资谈判期等,根据每种业务确定单独的生效日期。<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1条(发出通知的义务)适用最低工资的任何雇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在显眼的地方展示或使用其他适当手段,将有关的最低工资通知雇员。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2条(设立最低工资委员会)就业和劳动部下设最低工资委员会,负责审议最低工资和其他相关重要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3条(委员会的职能)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能:<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审议或重新审议最低工资;
2.审议适用最低工资的业务类型分类;
3.关于发展最低工资制度的研究和建议;
4.审议与最低工资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这些事项由就业和劳动部部长提交会议审议。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代表雇员的成员(下称“雇员成员”):9名成员;
2.代表雇主的成员(下称“雇主成员”):九名成员;
3.代表公众利益的成员(下称“公共利益成员”):9名成员。
(2)委员会应有两个常任理事国,他们将成为公共利益成员。
(3)议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准许连续委任。
(4)凡出现空缺,填补空缺的任何成员的任期为其前任任期的剩余期间。
(5)委员任期届满时,须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其继任人获委任或委任为止。
(6)成员的资格、任命、委员会等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十五条(主席和副主席)(1)委员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委员会须从公众利益委员中选出主席及副主席。
(3)主席须全面控制委员会的事务,并代表委员会行事。
(4)当主席因不可避免的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表主席行事。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6条(特别成员)(1)委员会可从有关行政机构的公职人员中任命至多三名特别成员。
(2)特别委员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并发言。
(3)特别成员的资格、委员会等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7条(会议)(1)委员会主席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均须召集委员会会议:<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就业和劳工部长要求召开会议;
2.所有成员中至少1/3要求召开会议;
3.主席认为有必要召开会议时。
(2)主席须主持委员会的会议。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应在全体成员过半数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多数成员同时表决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4)为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监察委员会须有至少1/3的雇员成员及雇主成员出席会议:但如雇员成员或雇主成员即使在发出两张或多于两张传票后,仍无合理理由而没有出席会议,则该等出席者均不适用。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8条(听取意见)如认为有必要履行职责,委员会可听取雇员、雇主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19条(技术委员会)(1)如认为有必要,委员会可按业务类型或具体事项设立技术委员会。
(2)技术委员会须执行第13条任何一项所订明的职能,而委员会的部分权力则获转授。
(3)技术委员会须由相等数目的成员组成,每名成员不得超逾5名雇员成员、雇主成员及公众利益成员。
(4)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委员会的运作等事项应比照适用于技术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被视为“技术委员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0条(秘书处)(1)秘书处应与委员会一起设立,以管理其事务。
(2)秘书处可最多有三名研究人员,负责调查和研究审议最低工资等所需的技术事项。
(3)研究人员的资格、任命和津贴以及秘书处的组织和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1条(成员津贴)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领取津贴和旅费。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2条(业务条例)委员会可颁布关于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运作的条例,但不得违反该法。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3条(生活费用和工资条件调查)就业和劳动部每年应调查雇员的生活费用、实际工资状况等。<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4条(政府的支持)政府应尽最大努力提供有关数据,并向雇员和雇主提供任何其他必要的协助,以确保有效实施最低工资制度。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5条(报告)就业和劳动部长可要求雇员或雇主在执行该法的必要范围内报告与工资有关的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6条(劳动监察机构)(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应由一名劳动监察员负责根据“劳动标准法”第101条执行本法的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二)劳动监察员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职权,可以进入工作场所,要求出示会计帐簿、文件,查阅其他物品,并向有关人员提出问题。
(三)劳动监察员根据第(二)款进入工作场所并进行检查的,应当随身携带表明身份的身份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四)劳动监察员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司法警察人员履行职责法”及其职责范围的规定,履行司法警官的职责。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26条-2(权力下放)@根据该法令,就业和劳动部部长的部分权力可根据总统令下放给地区就业和劳动局局长。<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