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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 第十六章(1-27)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19 11:02:29  


[执行日期01。2012年7月][第11278号法令,01。2012年2月,部分修正案]

고용노동부(근로기준정책과) , 044-202-7535 

第一章一般规定

1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保障工人的最低工资水平,稳定工人的生活,提高劳动力的素质,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条(定义)

本法中的“工人”、“雇主”和“工资”是指“劳工标准法”第2条规定的工人、雇主和工资。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3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雇用工人的各种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但本法不适用于只雇用与雇主住在一起的亲属的企业和受雇从事家政工作的人。

(2)本法不适用于受“海员法”管辖的海员和雇用该海员的船东。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二章最低工资

4条(最低工资的确定和分类标准)(1)最低工资的确定应考虑到工人的生活费用、类似工人的工资、劳动生产率和收入分配等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最低工资可按业务类型确定。

(2)第(1)款规定的按业务类型划分的分类应由就业和劳动部根据第12条由最低工资委员会审议后确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5条(最低工资数额)(1)最低工资数额(指法律所列最低工资额;以下简称“最低工资额”适用),须按小时、每日、每周或每月厘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最低工资数额是按每日、每周或每月确定的,则该数额也应以小时费率表示。

(2)属于下列任何一类的人的最低工资数额可与总统令第(1)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不同:<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Act No. 11278, Feb. 1, 2012>

1.自试用期开始以来已被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人:条件是在规定的一年内签订就业合同的工人不包括在内;

2.从事监视或间歇工作的人,其雇主根据“劳工标准法”第63条第3款获得就业和劳动部长的批准。

(3)凡工资通常以计件制或任何其他类似方式厘定,而以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厘定最低工资额,则可按总统令的规定,就每项计件工作分别厘定最低工资额。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5-2条(转换工资以适用最低工资)

根据第5条第(1)款,用于确定工人最低工资的单位期限与确定最低工资的单位期限不同的,根据最低工资单位期限计算有关工人工资的方法应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6条(最低工资的效力)(1)雇主须向受最低工资保障的工人支付最低工资或以上的工资。

(2)任何雇主不得以本法规定的最低工资为理由降低以前的工资水平。

(三)用人单位与最低工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最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数额的,有关工资的规定无效,无效部分视为规定支付本法确定的最低工资数额相同的工资。

(4)第(1)及(3)款所提述的工资,不得包括在以下任何一项所指的工资内:<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工资,但每月定期支付一次或更多次的工资,由就业和劳动部确定;

2.工资,但根据“劳动标准法”(下称“合同工作时间”)第2(1)7条或由就业和劳动部确定的合同工作日支付的工资除外;

3.劳动部另行确定的不适宜列入最低工资数额的其他工资。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根据“客运服务法”第3条和“执行法令”第3条第3款(C)项,出租车运输企业司机最低工资的范围应是总统令规定的工资,而不是根据产出计算的工资。

(6)第(1)及(3)款不得规定任何雇主须就工人因下列任何原因而没有工作的时间或日数支付工资:

(一)劳动者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工作时间或者合同工作日工作的;

2.雇主出于正当理由不让工人从事合同工作时间或合同工作日的。

(7)在以计件方式进行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如获批出合约的人因批出合约的任何理由而向工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款额的工资,则批出及批给该合约的人均须对此负上连带责任。(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授予合同的人负有第(7)款所述责任的理由范围如下:

(一)承包人订立合同时,将劳动成本单价定在最低工资以下的行为;

(二)承包人在合同期限内将劳动成本单价降低到最低工资以下的行为。

(9)凡任何工程项目是根据一项两次或多于两次的工程合约进行的,则第(7)款中的“批出合约的人”及第(7)及(8)款中的“批出合约的人”分别须当作“分包商”及“直接将合约批予分包商的人”。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7条(不适用最低工资)

@第6条不适用于根据总统令获得就业和劳动部批准的下列人员:<Amended by Act No.10339, Jun. 4, 2010>

1.因精神或身体残疾而工作能力非常有限的工人;

2.被认为不适宜适用最低工资的其他工人。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确定

8条(最低工资的确定)(1)就业和劳动部应在每年8月5日前确定最低工资。就业和劳动部长在作出决定时,应要求最低工资委员会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第12条(下称“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应根据经最低工资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最低工资提案确定最低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理事会应在收到就业和劳动部根据第(1)款后半部分提出的最低工资要求后90天内审议最低工资,并向就业和劳动部部长提出最低工资建议。<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难以根据理事会根据第(2)款审议和提交的最低工资提案确定最低工资,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可在20天内要求理事会重新审议该提议10天或以上,并说明提出这一请求的理由。<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4)理事会收到根据第(3)款提出的重新审议请求后,应重新审议该提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结果提交就业和劳动部。<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5)如果理事会根据第(4)款重新审议第(2)款中的初步最低工资提案,并得到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并同时以出席会议的成员的2/3票表决,则就业和劳动部应根据该提案决定最低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9条(对最低工资建议提出反对)(1)当委员会根据第8条第(2)款向就业和劳动部长提交最低工资提案时,就业和劳动部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公布该提案。<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2)如果工人或雇主的代表对根据第(1)款公布的最低工资建议有任何异议,该代表可在最低工资提案公布后10天内,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就业和劳动部长提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工人或雇主代表的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3)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是合理的,部长应请理事会重新审议第8(3)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建议,并说明反对的内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4)关于根据第(3)款提出重新审议请求的最低工资建议,就业和劳动部在理事会提交根据第8条第(4)款重新审议和决定的提案之前,不得确定最低工资。<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0条(公布最低工资和生效)(1)就业和劳动部确定最低工资时,部长应毫不拖延地公布其内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二)根据第(一)款公布的最低工资,自明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就业和劳动部长如认为必要,可考虑到工资谈判期等,根据每种业务确定单独的生效日期。<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1条(发出通知的义务)

适用最低工资的任何雇主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通过在显眼的地方展示有关的最低工资或使用其他适当的手段,将有关的最低工资通知工人。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四章最低工资委员会

12条(设立最低工资委员会)

与劳动部建立最低工资委员会,审议最低工资和其他相关重要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3条(理事会的职能)

理事会应履行下列职能:<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审议或重新审议最低工资;

2.审议适用最低工资的业务类型分类;

3.关于发展最低工资制度的研究和建议;

4.审议就业和劳动部长提到的与最低工资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4条(理事会的组成等)(1)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代表工人的成员(下称“代表工人的成员”):9名成员;

2.代表雇主的成员(下称“雇主代表成员”):九名成员;

3.代表公众利益的成员(下称“公共利益成员”):9名成员。

(2)理事会应有两个常任理事国,他们将成为公共利益成员。

(3)议员的任期为3年,并可准许连续委任。

(四)出现空缺的,填补空缺的成员的任期为其前任任期的剩余期间。

(5)委员任期届满时,须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其继任人获委任或委任为止。

(6)成员的资格、任命、委员会等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十五条(主席和副主席)(1)理事会应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2)主席及副主席须由医务委员会从公众利益成员中选出。

(3)主席须对医务委员会的事务行使整体控制权,并代表理事会行事。

(4)当主席因不可避免的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应代表主席行事。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6条(特别成员)(1)委员会可从有关行政机构的公职人员中委任三名或少于三名特别成员。

(2)特别委员可在立法会会议上出席会议及发言。

(3)特别成员的资格、委员会等所需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7条(会议)(1)理事会会议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均须由主席召集:<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1.就业和劳工部长要求召开会议;

2.如果不少于1/3的成员要求召开会议;

3.主席认为有必要召开会议时。

(2)主席须主持校董会的会议。

(3)除本法令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会议应作出决定,由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多数成员同时表决。

(4)为根据第(3)款作出决定,理事会须有不少于1/3的工人成员及雇主成员出席会议:但即使在发出两张或多于两张传票后,如工人的成员或雇主的成员在发出两张或多于两张传票后,仍无合理理由而无合理理由而未能出席会议,则该等情况亦不适用。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8条(听取意见)

如认为有必要履行职责,理事会可听取工人、雇主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19条(设立技术委员会)(1)理事会如认为有需要,可按业务类别或具体事宜设立技术委员会。

(2)技术委员会须履行第13条任何一项所订明的职能,而市政局的部分权力则获转授。

(3)技术委员会须由相等数目的成员组成,每名成员不得超逾5名分别代表工人、雇主及公众利益的成员。

(4)根据第14(3)至(6)、15、17及18条与理事会的运作等有关的事宜,须比照适用于技术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应分别视为“技术委员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0条(秘书处)(1)秘书处应与理事会一起设立,以管理其事务。

(2)秘书处可能有三名或三名以下研究人员,负责调查和研究审议最低工资等所需的技术事项。

(3)研究人员的资格、任命和津贴以及秘书处的组织和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1条(法官的津贴等)

理事会或技术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领取津贴和旅费。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2条(业务条例)

理事会可颁布关于理事会和技术委员会运作的条例,但不得违反本法。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第五章补充条款

23条(生活费、工资条件等调查)

就业和劳动部每年应调查工人的生活费用、实际工资状况等。<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4条(政府的支持)

政府应尽最大努力提供有关数据,并向工人和雇主提供任何其他必要的协助,以确保有效实施最低工资制度。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5条(报告)

就业和劳动部长可要求工人或雇主在执行该法的必要范围内报告与工资有关的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6条(劳动监察机构)(1)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就业和劳动部部长应由一名劳动监察员负责与执行本法有关的事项。<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二)劳动监察员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职权,可以进入工作场所,要求出示会计帐簿和文件,查阅其他物品,并向有关人员提出问题。

(三)劳动监察员根据第(二)款进入工作场所并进行检查的,应当随身携带表明身份的身份证,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四)劳动监察员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司法警察人员履行职责法”及其职责范围的规定,履行司法警官的职责。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6条-2(权力下放)

@根据该法令,就业和劳动部部长的部分权力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下放给地区劳动局局长。<Amended by Act No. 10339, Jun. 4, 2010>

[经2008年3月21日第8964号法完全修正的本条]

27条

删除。<by Act No. 8364, Mar. 2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