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合上采取行动,等等。保险费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
[执行日期:2011年5月19日。] [第10682号法,2011年5月19日。,其他法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59 劳动劳动部(工业补偿政策科),044-202-7712
第一章一般规定<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所修正>
第一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有关建立和终止保险关系以及雇佣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保险费的支付和收取的必要事项,提高保险工作的效率。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条(定义)
本法案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案修正>
1.“保险”是指《就业保险法》规定的就业保险或《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
2.“工人”是指《劳工标准法》所规定的工人;
3.“酬金”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第20条从收入中扣除总统令规定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后的剩余金额。
4.“原始承包商”是指原先赢得工作合同并执行合同的人,如果该工作是通过几层合同进行的:前提是如果下订单的人直接执行全部或部分工作,则根据本法,他/她应视为他/她直接从事的工作的原始承包商(如果直接进行工作的订单发布者在工作进行中授予合同,则该工作应被视为由订单发布者直接执行);
五,“分包商”是指从原承包商中获得全部或部分工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人,以及从该人手中获得全部或部分工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人;和
六,“信息通信网”是指《促进信息通信网利用和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信息通信网。
7.“保险费等” 指本法规定的欠缴的保险费,附加费,欠款和处置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费用。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三条(标准薪酬)
(1)如果因营业停业,破产等原因难以计算和确认薪酬,或者总统令规定了某些原因,则可以考虑由雇佣劳动大臣确定并宣布的金额薪酬(以下简称“标准薪酬”)。 <由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和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
(2)标准薪酬应根据《雇佣保险法》第7条由雇佣保险委员会审议后,根据业务规模,工作类型,薪酬水平等,以每小时,每天或每月为基础确定。 ,并且可以根据公司或地区的类型进行不同的设置。
(3)删除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令>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四条(负责保险活动的组织)
《劳动事故赔偿保险法》第10条规定的韩国劳动福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受雇佣劳动大臣的委托,进行本法规定的与《就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活动有关的事项。法案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但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应受雇佣劳动大臣的委托,从事下列各项活动:分段: <由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和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
1.通知和收取保险费等(不包括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估计保费和最终保费,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费用)
2.管理拖欠保费等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4-2条(通过信息和通信网络的报告或申请)
(1)根据本法提出的报告或申请,可以通过劳动大臣确定并宣布的信息和通信网络(以下称为“就业和工业事故的信息和通信网络”)进行。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如果报告或申请是通过第(1)款规定的方式提出的,则该报告或申请应在数据输入到就业和工业事故的信息和通信网络中时视为已提交。
(3)关于根据第(1)款提交的报告或申请书的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应在《劳动和劳动部条例》中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二章保险关系的建立与终止<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
第5条(保险订户)
(1)受《就业保险法》约束的企业的雇主和工人应强制加入《就业保险法》规定的就业保险(以下简称为“就业保险”)的认购人。
(2)如果根据《雇佣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没有针对同一法令申请的企业的雇主在大多数工人的同意下获得了公司的批准(不包括根据该法令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那些人) 《就业保险法》第10条;在本段以下适用同样的规定),企业的雇主和工人均可参加就业保险。
(3)受《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约束的企业的雇主必须强制成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订户(以下简称“工业事故赔偿保险”)。
(4)依照《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对同一法案不适用的企业的雇主,可以经公司批准加入工业事故赔偿保险。
(5)依照第(2)或(4)款购买了职业保险或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雇主取消保险合同后,应事先获得公司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年度结束后取消保险合同。
(6)如果雇主根据第(5)款取消了一份就业保险合同,则该雇主应征得大多数工人的同意(不包括那些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0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
(7)公司由于缺乏实质性业务等,如果认为不可能继续维持保险关系,则可以取消该保险关系。
第6条(虚拟被保险人身份)
(1)由于业务变更等原因,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其雇主和工人成为就业保险的强制性认购者的企业,根据《就业保险法》第8条的规定成为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企业从第5条第(2)款的日期算起,雇主和工人应被视为已根据第5条第2款加入了就业保险。
(2)根据第5条第(3)款,雇主成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强制参加者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被归类为根据《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而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企业。例如,由于业务规模的变化等,从第5条第(4)款归入雇主之日起,雇主应被视为已购买工业事故赔偿保险。
(3)如果第5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雇主不雇用工人(在就业保险的情况下,不包括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0条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的工人;以下同) (在本款中适用)在企业运营期间,即使从失业第一天起不超过一年的非失业期,雇主也应被视为已投保。
(4)第5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雇主和工人根据第(1)款和第(2)款取消保险合同。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七条(建立保险关系的日期)
保险关系应在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日期建立:
1.根据第5条第(1)款规定雇主和工人成为就业保险的强制性认购人的企业,以该企业成立的日期为准(如《雇佣条例》第8条的规定所规定的企业《保险法》属于雇主和工人根据第5条第1款(该条款的生效日期)被强制加入就业保险的企业之内;
2,对于根据第5条第3款规定雇主成为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强制性认购人的企业,应以该企业的成立日期为准(如果该企业是第6条规定中规定的企业《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属于雇主根据第5条第3款(其生效日期)成为强制性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订户的企业之内;
3,对于根据第5条第(2)款或第(4)款加入保险的企业,公司在收到雇主的批准加入保险申请之日后的第二天;
4,对于根据第8条第1款一揽子申请的企业,首先开展的业务开始的日期; 和
5,如果分包商根据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加入了保险,则应将建筑工程的开始日期分包。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八条(企业一揽子申请)
(1)如果根据第5条第(1)或(3)款成为强制保险订购人的雇主经营的每项业务均满足以下任何条件,则在应用本规则时,所有这些业务均应被视为单一业务行为:
1,用人单位为同一个人;
2.每项业务都有固定期限;和
3.业务类型等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条件。
(2)如果除第(1)款所规定的一揽子申请之外的雇主认为所有企业(仅限于由劳动大臣分类为同一类型企业的企业,对于工业企业而言)事故赔偿保险)满足第(1)1款所述的单一业务,并希望本法据此适用,则雇主应获得公司的批准,如果雇主获得批准,则应开始自公司之日起the日起可提出空白申请,但必须从雇主那里收到批准空白申请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不根据第(3)款取消一揽子申请,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如果根据第(2)款受到一揽子申请的雇主打算取消一揽子申请,则该雇主应获得公司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一揽子申请的取消应在随后的保险年度的保险关系中生效。
(4)如果根据第(1)款一揽子申请的雇主不符合第(1)3款所述的条件,则应认为该雇主已根据申请中的第(2)款获得一揽子申请的批准根据该法的规定,如果雇主打算取消一揽子申请,则他/她应根据第(3)款取消该申请。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9条(合同业务一揽子申请)
(1)如果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例如建筑业务)涉及多个层次的合同,则原始承包商应被视为受本法案约束的雇主: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成立公司时,分包商应被视为受本法案约束的雇主。
(2)如果第(1)款所指的业务是根据雇主在外国授予的分包合同进行的,而该分包合同没有在该国的营业地,则是在该国设有营业地的第一级分包商应视本法为雇主。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十条(终止保险关系的日期)
保险关系应在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日期终止:
1.营业结束或终止之日的第二天;
2,根据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包括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必要修改后适用的情况),应从公司获得批准之日起the日;
3,公司根据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终止保险关系的,自终止决定并通知之日起次日;和
4,对于第6条第3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从工人失业期的第一天起算的一年之后的第二天(不包括那些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0条被排除在外的人)没有雇用。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十一条(保险关系报告)
(1)如果雇主根据第5条第(1)款或第(3)款自动加入保险,则雇主应在建立保险关系后的14天内向公司报告保险关系的建立或终止。终止保险关系的天数,如果由于业务的关闭,终止等原因终止了保险关系:前提是,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业务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建立保险关系的情况给定的。
1.在建立保险关系后的14天内停业:停业之日的前一天。
2.根据《总统法令》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企业,在开展业务时没有明确地受同一法律约束的企业,并确定其是否受该企业的同一法律约束。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在有关工作场所中特定时期内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的基础:自设定期限结束之日起14天内。
(2)如果根据第8条第(1)款进行一揽子申请,则雇主应在首次开展业务的第一天起14天内向公司报告一揽子申请的建立或终止。终止日期(如果总括性申请因业务的关闭,终止等而终止)。
(3)根据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一揽子申请的企业的雇主应在以下日期后的14天内向公司报告每个企业(不包括根据第(1)款报告的企业)的开始和终止其开始和终止日期(终止经营的报告仅限于就业保险的情况):前提是如果企业在其开始日期的14天之内终止经营,则该报告应在终止之日前提出。 。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十二条(保险关系变更报告)
如果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例如雇主名称,营业地点等,则已购买保险的雇主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4天内向公司报告变更情况。变化。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三章保险费
第十三条(赠品)
(1)下列任何一项所述的保费,均应向投保人收取,以支付保险活动所需的费用: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修正案>
1.用于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的保费(以下简称“就业保险费”)和失业救济金;和
2.工业事故补偿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
(2)加入了就业保险的工人应缴纳的就业保险费,是其总薪酬乘以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失业救济金率的一半而产生的数额。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已加入就业保险的工人年满64岁,则应从该日期所属的月份起不收取其就业保险费。
(4)雇主根据第(1)款应缴纳的职业保险保费金额,应为该金额的总和,其乘以其从事业务的被保险工人的总薪酬乘以每个以下分段:
1.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的保险费率
2.失业救济金的一半
(5)雇主根据第(1)款应承担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的数额,应为该雇员的总薪酬乘以适用于以下行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的乘积:第14条所述的同类物品。
(6)如果难以根据第17条第1款确定估计的总薪酬或第19条第1款规定的总薪酬,可以使用由劳动者确定并宣布的劳动成本比率来确定估计总薪酬或总薪酬。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由雇佣劳动大臣担任。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附加费的确定)
(1)总统令应针对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以及失业救济分别由总统令规定,在30 / 1,000的范围内,考虑到保险收入和支出的趋势,经济状况,等等。
(2)根据第(1)款确定或更改的就业保险费率,应由《就业保险法》第7条规定的就业保险委员会审议。
(3)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以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业务类别为基础,以近三年来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给付总额与报酬总额之比为基础。因为每年的6月30日,考虑到以后需要的工伤补偿保险的好处,如在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养老金数额,防止工业事故和改善事故受害者,等福利的费用 <修订根据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令>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对于自建立保险关系以来未满三年的企业,其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应由劳动大臣根据业务类型不同地确定。在《劳动事故赔偿保险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下,由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防止问题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如果根据第(3)款确定了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则雇佣劳动大臣应确保特定业务类型的保险费率不超过该行业平均保险费率的20倍。所有类型的业务。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6)如果根据第(3)款增加或减少某类企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则雇佣劳动大臣应将其调整幅度不超过保险费率的30/100。前一年。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