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公司内部劳动福利金制度
第五十条(公司内部劳动福利金制度的目的)
公司内部劳工福利基金系统的目的是通过要求企业主建立公司内部劳工福利基金,并利用部分营业收入中的财务资源,为促进工人的生计和福利做出贡献。有效地管理和运作该基金。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工作条件的维持)
雇主不得以根据本法设立公司内部劳工福利基金及其缴款为借口,恶化雇用双方同意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法人资格和法人成立)(一)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为法人。
(2)拟成立法人团体作为公司内部劳工福利基金(以下简称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相关企业或营业地点的企业所有者(以下简称为“企业”)应当组织设立成立公司基金的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备委员会”),并授权成立委员会负责与成立有关的行政事务,并在成立时负责董事和审计师的选举。
(3)第55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筹备委员会的组建方法。
(4)筹备委员会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制定公司注册基金的章程,并应获得劳动和劳工部长的注册授权。
(5)根据第(4)款获得成立授权的筹备委员会应在自成立之日起三周内,向对成立基金的主要营业地点具有管辖权的登记处申请注册成立成立基金。收到注册成立授权书后,注册成立时,注册基金应适当成立。
(6)关于设立法人基金的注册和其他注册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7)根据第(5)款成立公司时,筹备委员会应同时视为根据第55条为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最初成立的理事会(以下简称“福利基金理事会”)。
(8)筹备委员会在成立法团基金成立后,应毫不拖延地将行政事务移交给该法团基金的董事。
第五十三条(公司章程的修改)
设立基金打算修改其公司章程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授权。
第五十四条(公司设立机构)
设立基金应以福利基金理事会,董事和审计师为机关。
第五十五条(福利基金理事会的组成)(1)福利基金理事会应由代表双方的同等数目的成员组成;工人或雇主,双方人数不得少于两人,也不得超过十人。
(2)代表工人的理事会成员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由工人选举产生。
(3)代表企业拥有人的理事会成员应由有关企业的代表和由该代表委托的人员组成。
(4)尽管有第(2)和(3)款的规定,但如果一家企业设有根据《促进工人参与与合作法》成立的劳动管理委员会,则该劳动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担任该组织的成员。福利基金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福利基金理事会的职能)(1)福利基金理事会应审议并解决以下事项:
1.确定为设立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而应缴纳的款额;
2.董事和审计师的任免;
3.批准业务计划和审计报告;
4.修改公司章程;
5.决定是否将福利基金与公司其他劳工福利计划合并;
6.合并,分立或合并后的基金的分立和合并。
(2)关于福利基金理事会运作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会议记录和保存)
设立基金应记录有以下事实的福利基金理事会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所有成员加盖签字或盖章,并自记录之日起保存十年。在这种情况下,会议纪要可以电子形式记录和保存:
1.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出席会议的理事会成员;
3.商定事项并就此作出决定;
4.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董事和审计师)(一)注册成立的基金应有相等数量的代表双方的董事,但人数不得超过三名;工人或雇主,以及一名审核员。
(2)董事应代表成立的基金,并应按照成立的公司章程执行下列行政事务:
1.设立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2.预算编制和结算;
3.制定业务计划;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
5.福利基金理事会同意并决定授权董事执行的其他事项。
(3)设立基金的行政事务应按照多数董事的决议执行。
(4)审计师应负责审计行政事务和注册资金的核算。
第五十九条(董事的任期等)(1)福利基金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和公司法人的董事的任期分别为三年,审计师的任期为三年。两年:前提是,如果福利基金理事会成员或法团认定的董事或审计员的职位空缺,则继任者的任期应等于其任期的剩余任期前任。
(2)福利基金理事会的成员或公司成立基金的董事或审计师应履行其职责,直至其继任人被选举为止,即使其任期届满也是如此。
第六十条(董事的身分等)(1)福利基金理事会的成员,董事和法人基金的审计师应担任非常任理事会成员或高管,不收取任何报酬。
(2)任何雇主均不得以其为公司法人基金工作为由而对福利基金理事会的成员或公司法人基金的董事或审计师产生不利的待遇。
(3)福利基金理事会的成员或公司成立基金的董事或审计师应被视为在其雇主履行其对公司成立基金的职责所需的期间内为其雇主工作。
第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设立)(1)企业主可以在扣除企业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之前,以净收入的5/100为基础,缴纳社会福利基金理事会同意并解决的金额。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前一个营业年度为公司内部劳工福利基金的财务资源。
(2)除根据第(1)款作出的出资外,企业主或除企业主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出资总统令所指定的证券,现金或其他财产。
第六十二条(公司法人基金的经营活动)(一)公司法人基金可以依照总统令的规定进行下列经营活动,其利润为:
1.协助工人财产形成,包括补贴购房和补贴职工股份;
2,给予抗震救灾奖学金或补助,以及其他为职工谋生提供的援助;
3.补贴保护生育和工作与家庭之间的平衡所产生的费用;
(四)资助设立法人基金的支出;
5.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指定为劳动福利设施的设施的投资或出资,或对该设施的购买或建立和运营;
(六)提高直接从事相关业务的公司聘用的工人和从事相关业务的临时代理人的职工福利;
7,总统令规定的商业活动,以及雇员有义务根据其他法令和从属法规支付工资并提供其他东西的商业活动。
(2)设立公司的基金可以使用由总统令规定计算的金额,从捐赠给它的财产和福利基金理事会决定将其包括在贡献财产中的财产(以下称为“基本财产”)中提取依照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第(1)款中指定的业务活动(以下简称“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业务活动”)。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法团的基金的业务属于下以下任一分段的,它可能会引起如此计算最多由总统令规定的极限量,由公司章程规定: <号法令修正 2月11271日 2012年1月1日>
1.企业根据第82条第3款使用和实施选择性福利计划的情况;
2,企业在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经营活动中,至少使用劳动省制定的条例规定的数额,用于改善从业人员的职工福利的情况由直接与相关业务签约的公司和由临时代理人安置至相关业务。
(3)在总统令所规定的为支持工人的生活安全和财产形成提供支持的必要情况下,公司法人基金会可以从工人的基本财产中贷款。
第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管理)
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管理如下:
1.在金融银行的存款或金钱信托;
2.购买投资信托发行的受益人证明;
3.购买由国家,地方政府或金融公司直接发行或由国家,地方政府或金融公司担保的有价证券;
4,参与增资的方式是根据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持有的已发行股份和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根据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持有的股份数量按比例发行新股作为对价。由公司;
5.总统令为管理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规定的其他商业活动。
第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核算)(1)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每个会计年度应与有关企业主的每个会计年度一致:前提是,前述内容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2)法团成立基金不得借贷。
(3)在每个会计年度结帐时,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亏损应结转到下一财政年度,而在该时间应计的盈余则应予以补偿。结转亏损,如果有剩余,则应转入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
(4)管理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帐目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五条(公司法人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文件的准备和保存)
设立基金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准备下列文件,并将这些文件自每份文件编制之日起保存五年。此类文件可以电子形式准备和保存:
1.业务报告;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
4.审计报告。
第六十六条(披露设立的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设立公司的基金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公众披露第六十五条各款规定的文件和福利基金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并应随时向工人提供这些文件以供检查。关于在这种情况下以电子形式准备和保存的文件,合并基金可以披露这些文件,并通过信息和通信网络或任何其他电子手段使这些文件可供检查。
第六十七条(不设立公司法人不动产)
除非有执行其业务的必要,否则注册基金不得拥有房地产。
第六十八条(与其他福利计划的关系)(1)雇主不得以成立公司的名义中止或减少其在设立公司基金时所经营的劳动福利计划或劳动福利设施。基金。
(2)如果雇主在成立公司基金时从事与公司基金相同的商业活动,则他/她可以将这些业务活动与公司基金的商业活动合并,但须经以下机构的同意和作出的决定福利基金理事会,但雇主有义务根据任何其他法案建立和运营的计划除外。
第六十九条(整改令)
如果雇主或公司成立的基金违反了第60条第2款,第64条或第66条,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命令该雇主或公司成立的基金在其合理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这种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设立公司解散的原因)
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应当解散注册成立的基金:
1.相关公司的营业关闭;
(二)与第二十二条合并的另一支成立的基金的合并;
3.根据第七十五条进行的一个部门或与另一个注册基金的部门合并。
第七十一条(解散公司法人财产的处分)(一)因停业而解散的公司法人财产,应当优先用于企业主经营企业时支付给职工的工资,退休金和遣散费。以及根据总统令规定,企业主有义务向工人支付的金钱和其他贵重物品,且不超过剩余财产的50/100(如果有的话)用于稳定受雇工人的生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2)如果即使在根据第(1)款进行拨款之后仍存在任何剩余财产,则该剩余财产应归还为公司章程细则所指定的人:前提是,如果没有任何人为公司章程细则所指定的人,则该剩余资产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应根据第87条归还给劳动福利促进基金。
第七十二条(公司法人合并)(一)公司法人可以通过合并或者转让业务与其他公司法人合并。
(2)公司法人基金合并时,公司法人应当制定合并协议,其中包括下列事项,并提交给每个公司法人基金的福利基金理事会以解决之:
(一)合并前每个注册成立公司的资产性质以及合并后注册成立的基金的财产变动;
2.合并后每个公司成立基金对工人的援助水平;
3.促进合并的时间表;
(四)关于合并的其他重要事项。
(3)第(2)款第2款对合并后的每个合并基金中的每个工人的援助水平可以在合并后三年内变化,但要考虑到每个工人的平均资金余额合并前的合并资金,合并后企业主的预期出资额等。
第七十三条(通过合并设立法人基金及其登记)(一)通过合并法人基金成立法人基金的,由合并企业设立的业务的所有人应当组织筹备委员会,并应当办理一切成立手续。第52条规定的注册资金的比例。
(2)合并后的法人基金存续后的法人基金,应当申请登记变更事实登记,而合并后消失的法人基金,应当申请解散登记。
第七十四条(合并的效力和效力)(一)对合并成立的合并基金的设立进行登记或者对合并后的合并基金的变更进行登记的,合并成立的基金应当生效。
(2)通过合并成立或尚存合并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合并后的权利和义务将不复存在。
第七十五条(公司法人基金的划分或合并)(一)公司法人可以按照公司的划分或者合并,与其他公司法人基金进行分割或者合并(以下简称“分割或者合并。”)。部门的分工与合并。
(2)设立基金打算分立时,应准备一份分案计划,其中应包括以下事项,并应将该计划提交给福利基金理事会以解决:
1.分配成立基金的财产;
2.划分时间表;
3.有关部门的其他重要事项。
(3)设立法人打算分立并合并时,应制定分立和合并计划,其中应包括以下事项,并将该计划提交给福利基金理事会以解决:
(一)合并后公司法人财产的分配和变化;
(二)合并后各合并基金对职工的资助水平;
3.分立和合并的时间表;
(四)关于分立合并的其他重要事项。
(4)原则上,第(2)1或(3)1项下的财产分配应基于工人人数,但对每项业务创建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出资额度在分配之前可以考虑划分。
(5)第72条第(3)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3)2款确定援助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合并”一词应解释为“分割与合并”。
第七十六条(分部,分立及合并注册的设立)(一)与另一基金分立,合并设立法人基金的,由分立,合并的业务成立人组织筹备委员会,并应按照第五十二条办理设立法人基金的一切手续。
(2)法人基金在分立,分割和合并后仍然存续的法人基金,应当办理登记事实变更登记,而在分立,分立,合并后消失的法人基金,应当申请解散登记。
第七十七条(分公司的效力,效力等)(一)注册,分立,合并设立的法人基金的变更登记或者变更时,合并后的公司法人生效。在分部或合并后尚存的公司注册资金被注册。
(2)由分部或分公司合并而成立的法团基金,或在该分部或分公司合并中幸存的,应继承有关分公司协议或分公司合并协议所规定的分立公司法人基金的权利和义务。
第78条(机密性等)
福利基金理事会的成员或公司成立基金的董事或审计师均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泄露其已知的机密信息,同时担任其他职务或从事与交易有关的自我交易。公司内部劳工福利基金的业务。
第七十九条(禁止使用相似名称)
除根据本法设立的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外,任何人均不得在公司内部使用“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或其他类似词语。
第八十条(民法修正案)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法》中关于成立基金会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成立基金。
第三节选择性福利计划,支持工人的计划等。
第81条(选择性福利计划的实施)(1)企业主可以制定和实施一项计划,根据该计划,每个工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需求从各种福利中自主选择福利(以下简称“福利”) “选择性福利计划”)。
(2)当企业主实施选择性福利计划时,他/她应确保企业中的每个工人均等地获得福利:连续服务年,家属等 每个工人。
第82条(选择性福利计划的设计,运营等)(1)企业主设计选择性福利计划时,他/她应努力反映对基本生计安全的好处,例如工人的死亡,残疾和疾病。 ,以及协助个人进行健康娱乐,文化和休闲活动等的其他选择性福利。在程序中以一种平衡的方式。
(2)为了防止在选择和使用通过选择性福利计划提供的福利时可能给工人带来的不便,企业主应努力直接提供电子管理服务或将此类服务委托给第三方。
(3)选择性福利计划可用于开展公司内部劳动福利基金的业务活动。
(4)根据第(1)和(2)款设计和实施选择性福利计划所需的具体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八十三条(协助职工的方案)(1)业主应努力执行一项协助职工的方案,通过该方案,他/她可以通过协助他们解决妨碍企业绩效的问题(例如,工人的精神压力和人身问题)来保护他们。在履行职责或日常生活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并向工人提供服务,例如提高生产力的专家咨询服务。
(2)除总统令另有规定外,每位企业主和协助工人计划的参与者均应确保匿名,以防止在按照第(1)款进行所有手续的过程中侵犯工人的机密信息。
第84条(成就的分配)
根据业主与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人之间就收入等达成的协议确定的业务目标。在相关年份超额完成的,企业主应向工人支付超额成就,或者应努力将这些超额成就用于促进工人的福利。
第八十五条(发明,建议等的奖励)
如果受雇于企业的工人通过发明或发展与其工作有关的新知识,信息或技术为公司生产力或销售额的增长做出了贡献,则企业主应努力为该工人提供足够的报酬,以补偿他们的工作。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具体的奖励准则应通过劳动管理委员会根据《促进工人参与与合作法》制定。
第八十六条(州和地方政府的援助)
国家或地方政府应在必要时提供协助,以促进选择性福利计划,协助工人的计划,成就超额的分配以及对发明,建议的奖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