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险费
第十条(订购建筑工程的人交纳的保费)(1)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规定的州,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该州或地方政府所属的任何其他机构进行订单施工工作时,如果在施工成本中明确说明了溢价并且原始承包商同意,则可以在获得本服务的批准后代表原始承包商支付溢价。
(2)根据第(1)款代为支付保险费的人,如果对以下事项进行了任何更改,应立即将其报告给本服务:
1.代缴费的人的姓名和所在地以及代表的姓名;和
2.建设工程的费用,工期和内容。
(3)如果不再需要代付保费,或者认为有其他正当理由,则服务业可以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撤销其代付保费的批准。 。
(4)如果根据第(3)款撤销对替代性支付保费的批准,则服务应立即将替代性事实通知替代性支付保费的人和原始承包商。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11条(确定劳动成本比率等)(1)以下各小节描述了根据该法第13条第6款确定劳动成本比率(以下称为“劳动成本比率”)的方法:
1.建筑工程的劳动成本比率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和公布,分别针对一般建筑工程和分包建筑工程,并考虑到总薪酬总额的比例等。在计算之年的当年6月30日之前的三年(以下简称“基础保险年”)中,由从事建筑业的雇主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同一雇主;和
2.伐木工人的劳动成本比率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在考虑到从事伐木业务的雇主在2009年期间支付给工人的全部报酬总额的比例等基础上确定并宣布。同一雇主的所有伐木费用之和,应在有关基础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内,以每单位木材体积的报酬额表示。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建造工程的人工成本比率厘定估计总薪金或总薪金的方法如下:
1.预计总薪酬金额应通过将总建筑成本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假设,如果基于人工成本比率产生的估计总薪酬数额超过合同金额的90/100,则90合同金额的/ 100,为预计总薪酬;和
2.薪酬总额应通过将支付给直接从事有关建筑工作的工人的薪酬总额与分包建筑工程的总费用(不包括经服务局批准的分包商进行的分包建筑工程的费用)相加而得出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乘以分包建筑工程的人工成本比率。计算公式如下:
(3)对于伐木业,估计的总报酬或总报酬金额应通过用木材量乘以人工成本比率得出。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12条(就业保险费率)(1)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就业保险费率如下: <由2011年3月30日第22807号总统令和第24650号总统令修订,2013年6月28日>
1.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按以下分类确定:
A.普通雇员少于150人的企业:25 / 10,000;
B.具有150名或以上普通雇用工人且属于《就业保险法》执行令第12条所规定的优先支持企业范围的企业:45 / 10,000;
C.有150名或以上但少于1,000名普通雇员的企业,且不属于B类:65 / 10,000;和
D.具有1,000名或以上普通雇用工人且不属于B项的企业,以及由国家和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85 / 10,000
2.失业救济金溢价率:13 / 1,000
(2)在适用第(1)款时,普通雇员的数量应为有关用人单位在家从事所有业务的普通雇员的数量之和:前提是,在受监督的企业中根据《住房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公共住房,普通受雇工人的人数应按业务类型计算。
(3)在适用第(1)款时,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成为受该法约束的雇主的分包商,应适用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给原承包商:规定,对于由雇主经营的每项业务,根据该法令第8条必须一揽子申请,如果分包商被视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受该法令约束的雇主该法令第9条第(1)款适用适用于有关分包商的雇主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项目的保险费率。
(4)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在保险年度内转移或合并了一家企业,则在转移和合并之前适用的就业保障和职业技能开发项目的保险费率应适用于转移或合并在有关保险年度合并业务。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三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公告)
劳动大臣根据《劳动法》第14条第3款确定了工业事故补偿保险的保险费率(以下简称“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时。行为,他/她应根据官方法规第9条第1款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并通过官方公报和一般日报等将其以及适用保费率的业务的种类和内容予以公告。 《报纸等促进法》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十四条(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适用)(1)如果同一雇主在同一工作场所经营根据该法第14条第(3)款类型不同的两个或多个业务,则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适用于在劳动人数,总薪酬等方面比其他人占更大份额的主要业务(在本法中称为“主要业务”) 。
(2)第(1)款所述的主要业务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与更多工人共事的企业;
2.在工人人数相等或无法知道工人人数的情况下,总薪酬比其他公司高的业务;和
3.在无法根据第1款和第2款确定主要业务的情况下,制造商品或提供比其他产品更大的销售服务的业务。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15条(受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特殊情况影响的企业)(1)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由第25587号总统令修改的2014年9月3日>
1.建筑业的企业,根据该法第8条第(1)款和第(2)款一揽子申请,并且在当前保险年度前两年的保险年度内完成的建筑工程总价值为20亿韩元或者更多; 和
2.除建筑业和伐木业外,有十名或以上的受雇工人的企业
(2)在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将特殊情况(以下称为“功绩率”)应用于确定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时,第(1)2款规定的普通就业工人人数应根据第2条第(1)3 A款进行计算,计算期限应为基本保险年度前一年的7月1日至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
(3)如果在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内,根据第(1)款接受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的企业类型发生了变化,则优待率将不适用于该企业:规定,即使在业务类型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相关业务的主要工作条件(例如机器设施,工作流程等)未发生变化,则应适用绩效标准。
(4)该法第15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在制造业中通常雇用少于50名工人的任何业务。
<2013年12月30日第2504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4)在计算第(4)款所述的普通雇用工人人数时适用的有关保险年度应为获得对第18-2条所规定的工业事故预防活动的认可的保险年度。 <2013年12月30日第25047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
该法第15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比例”是指大于85/100或小于等于75/100。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适用功绩率的保险支出与收入之比)(一)计算工伤赔偿保险金与工伤赔偿保险费之比(以下简称“工伤赔偿保险费”) )根据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应为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的以下费用之和:
1.在基本保险年度的情况下:根据该法第16-3(1)条,从1月到6月的每月保险费(以下简称“每月保险费”)之和[对于企业属于第19-2条的规定,相当于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估计保险费(以下称为“估计保费”)的1/2]
2.对于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两个保险年度:根据该法第16-9条第(1)款和第(2)款[属于第19-2条规定的业务,根据该法第19条第(1)款的最终溢价之和(以下简称“最终溢价”)]
3.对于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三个保险年度:根据以下公式计算的金额。
(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最终保费或计算的保费金额)×6÷(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中延续保险关系的总月数)
(2)在根据该法第15条第2款计算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比率时,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的金额应为确定的所有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之和。从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的7月1日到基本保险年度的6月30日支付(指因果支付法,以下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要支付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金是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则在首次确定此类年金时,应认为已确定一次性支付伤残或遗属补偿金。 。
(3)在根据第(2)款的前部分计算工伤赔偿保险金的总和时,不得添加以下任何一项所规定的保险金的数额: <经第23910号总统令修订, 2012年6月29日>
1.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72条获得的职业康复津贴;
2.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87条第(1)款,由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而确定要支付的保险利益的金额(不包括未确认为相应比例的保险利益的金额)法院的最终裁决等对第三者的过错);和
3.在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91-2条规定患有尘肺病,但根据该法令的执行法令表3第5款和同一表第20款下的与石棉有关的疾病与工作具有显着的因果关系,因此许多工作场所暴露于有害和有害因素,因此尚不清楚哪个工作场所是造成此类疾病的主要原因。
4.因自然灾害或停电等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发生的事故,确定应支付的保险利益。
(4)关于第(3)款规定的保险金数额,应将法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日期视为确定支付有关保险金的日期。
<2010年9月29日第22408号总统法令对本条进行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