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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工法505-03条-劳工标准法执行令-执行日期:2017-01-01(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24 09:11:17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工标准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2条(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根据《劳动标准法》(以下简称“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在以下期间,应从该期间和该期间的工资总额中减去该期间和该时期支付的工资,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础:   <2008年6月5日第20803号总统令修订; 2011年3月2日第22687号总统令;2012年7月10日第23946号总统令;2016年11月29日第27619号总统令,>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根据该法第46条,应归因于雇主的原因而关闭雇主的业务的时期;

3.根据该法第74条,在分娩之前或之后的时期;

4.根据该法第78条,由于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时中止医疗的时期;

5.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

6.根据《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发生一段劳资纠纷;

7.为了履行《兵役法》,《预备役法》或《民防框架法》规定的职责而临时离职或不在办公室的时期:前提是,这不适用于以下期间:工资已经支付;

8.因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雇主批准的任何其他原因而临时离职的时期。

(2)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规定,临时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通过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那些。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三条(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

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应由劳动大臣根据商业和职业的分类确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根据该法第79条,第80条和第82条至第84条适用于工人的补偿等的平均工资,应为每名工人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支付给相关工人所属的相同企业或工作场所中相同业务类别的工人的“平均金额”与发生伤害或疾病的当月的平均支付金额相比变化了至少百分之五金额按上述更改率增加或减少,但该更改率应适用于更改理由发生当月的下一个月及其后的月份:平均工资的第二次或以后的调整应基于发生紧接在前变化的原因的当月的平均金额来计算。

(2)如果有关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被永久关闭,则根据第(1)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基于与当工人遭受了职业伤害或疾病。

(3)如果没有与相关工人处于同一职业类别的工人,则根据第(1)或(2)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从事类似职业的工人为基础。

(4)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计算退休金所适用的平均工资,应根据该法第78条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应为根据第(1)款至第(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6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是指为进行专门商定的工作而应支付给工人的时薪,日薪,周薪,月薪或合同金额或定期进行整篇作品。

(2)在根据第(1)款将普通工资计算为小时工资率的情况下,普通工资应为根据以下公式之一计算的金额:

1.商定的小时工资金额(如果有的话);

2.如果有商定的每日工资率,则将每日工资率除以每天的合同工时所得的金额;

3.将每周工资率除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时间加上有偿工作时间计算得出的时间7)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周工资率,则以该合同规定的工时为准);

4.用每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每月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得到的金额(这是用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除以平均数得出的数目的十二分之一) (每年几周),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月工资率;

5.经商定修改后的第2至第4项获得的数额,如果有除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任何时期商定的工资率;

6.将工资计算期间的计件工作基础上计算的工资总和除以同期的总工作时间所得的金额(如果有规定的日期,则指工资结算期)。工资的清算),如果有约定的工资作为合同金额;

7.如果工人有权获得的工资由第1至第6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1至第6款计算的金额相加而获得的金额。

(3)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是基于日工资率时,该普通工资应通过将第(2)款中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来计算。

第7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该法的规定适用于雇用四名或以下正式工人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应按所附表1的规定进行。

第7-2条(一般就业人数的计算方法)(1)该法第11条第(3)款中的“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一词,是通过将一个月内雇用的工人总数除以(从开业起算少于一个月的情况下,指该业务实现后的时期;以下简称为“计算期限”,指发生原因(指需要判断该法或本法令是否适用的原因)之日之前的日期,作为停工,工作时间等的补偿金;此后,在该法令所规定的相关业务中或在相关工作地点应受该法管辖,并应以该期间内的工作日数为准同一时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以下分类,该业务或营业地点应被视为雇用五人的业务或营业地点(在判断该法第93条是否适用的情况下,指10名工人;以下简称本条中的“适用本法的准则”)或更多工人(以下简称本条中的“本法所管辖的企业或营业地点”),或不应被视为该法所管辖的企业或营业地点:

1.在被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如果未达到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少于1/2,则属于该日的工人数根据第(1)款计算的企业或相关营业地点的工人人数,即使在不属于该企业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也可以确定一个计算期行为;

2.在不被该法令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如果该法令的适用天数少于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超过1/2,根据第(1)款计算的企业或相关营业地点的工人数,即使在该法令规定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也可以确定一个计算期。

(3)在判断该法第60条至第62条的规定是否适用(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带薪年假的部分除外)时,所雇用的企业或营业地点根据第(1)款按有关企业或营业地点按月计算的工人人数后,在该法令的适用理由发生之日前连续五年内有五名或以上的工人(2)应被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

(4)第(1)款中的工人总数应包括以下各款中的所有工人,但不包括《保护工人法》第2条第5款等规定的派遣工人:

1.所有从事一项业务或一个营业场所的工人,不论其职业是什么,例如,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通常由该营业场所或营业场所雇用的固定期限工人。该法第2条第8款对定期工和兼职工人,兼职工人等的保护等;

2.如果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雇用了一个属于第1款的工人,并且亲戚住在一起,则这些亲戚住在一起。

[本条款由2008年6月25日第20873号总统令新插入]

第八条(强制性就业条款)

该法第17条的前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用条款和条件”是指下列条款和条件:

1.与工作地点和所分配工作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2.该法第93条第1至第12项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3.如果将工人安置在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中,则宿舍规则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8-2条(员工要求提供的文件)

根据该法令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变更,例如集体协议或雇用规则的变更等”,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根据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7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第59或62条经与劳工代表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的;

2.根据该法第93条的雇佣规则进行了修改的情况;

3.根据《工会和劳动关系调整法》第31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进行修改的;

4.法规修改的地方。

[2011年9月22日第23155号总统令,新插入该条款]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雇用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1)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在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用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在附表2中指定。

(2)和(3)已删除。  <根据2008年6月25日第20873号总统令>

第十条(基于业务管理的裁员计划报告)(1)打算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裁员的雇主,应就此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报告。拟裁员开始日期的至少30天之前: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不超过99名:十人或以上;

2.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至少100名正式工人,但不超过999名正式工人:百分之十或更多的正式工人;

3.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至少1,000名正式工人:100名或更多。

(2)第(1)款所述的报告应包含以下事项:

1.裁员理由;

2.计划裁员人数;

3.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

4.裁员时间表。

第11条(执行补救令的时限)

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向雇主发出补救命令时(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 “补救命令”),规定执行的时限。在这种情况下,期限自发出补救命令之日起不超过30天。

第十二条(强制执行和陈述等的收费期限)(1)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强制执行强制性收费时,应规定时间付款期限,自收到强制执行费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15天。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在第(1)款的付款期限之内支付令人信服的表演的费用,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要求自以下日期起15天内付款:此类原因或事件不再存在的日期。

(3)当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以书面形式事先向雇主发出了征收和收取强制性表现收费的意向的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以下信息:该雇主有机会在至少十天的固定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以自己的名义作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她在给定的截止日期前未作陈述,则应视为雇主无异议。

(4)强制执行费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三条(为表现出色而收取费用的指南)

根据该法第33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类型和程度,对强制性表演进行收费的指导原则应如附表3所示。

第十四条(因表现出色而暂停收费)

如果有以下原因或事件之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因由或事件终止后,依职权或应雇主要求对令人信服的表演收取费用:

1.雇主客观地努力执行补救命令,但是由于工人的下落不明等原因,雇主显然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第十五条(强制性表现的退款)(1)如果通过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或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而推翻了赔偿令,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依职权或应雇主的要求,停止征收或收取令人信服的绩效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执行费用时,应将退款乘以就业和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利率后得出的金额加到退款中从付款之日到退款之日的期间。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表演的费用的详细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六条(试用雇员的定义)

该法第35条第5款中的“试用期工人”是指在试用期中被雇用了三个月或更短时间的人。

第十七条(逾期工资的迟付利息)

该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系指每年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免除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原因和事件:   <2014年9月24日第25630号总统令修订>

1.属于《工资索赔保证法》第7条第(1)款任何规定的案件;

2.由于《债务人复兴和破产法》,《国家金融法》,《地方自治法》等的法定限制而无法确保用于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

3.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应就延误付款的任何工资或退休金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向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判;

4.如有其他与第1至第3款相似的原因或事件。

第十九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令第3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为连续受雇30天或更长时间的工人,但这种要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工人登记册中的条目)

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工人登记册应包含就业和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下列事项: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1. Name;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从事的任务类型;

7.雇用日期,月份,年份或续签日期,雇用期限(如果同意)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月份,年份及其原因;

9.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起草工人登记簿的例外)

对于每日工作少于30天的工人,不得制定工人登记册。

第二十二条(保存等文件)(1)该法第四十二条“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一词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工资的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删除;  <2014年12月9日第25840号总统法令>

8.与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9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

9.与该法第66条有关的未成年人证明的文件。

(2)根据该法第42条,有关雇用合同的重要文件的保存期限应自下列任何日期开始计算:

1.职工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

2.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对于工资分类帐,最后输入的日期;

(四)劳动者的解雇,离职,退休等证件;

5.对于与第(1)款第7项所述的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批准或授权的日期;

6.对于与根据第(1)款第8项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协议的书面达成日期;

7.对于与未成年人证明有关的文件,未成年人的年龄为18岁(如果未成年人在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则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每月至少一次支付的工资例外)

该法第43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非常规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那些:

1.根据出勤记录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应支付的勤工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应付工龄津贴;

3.奖励,熟练津贴或以维持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奖金;

4.其他不定期支付的各种津贴。

第23-2条(在Arrear中无需披露业主名称的情况)

根据该法第43-2(1)条的规定,“由于企业主因拖欠营业或关闭营业而死亡,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而导致姓名披露无效的情况”,是指以下情况:

1.未能根据该法第36条,第43条和第56条支付工资,补偿,津贴和所有其他金钱或贵重物品的企业主(以下称“欠款企业主”)(以下简称“ (如“工资等”)死亡或根据《民法》第27条判处其失踪的司法宣布(仅在欠款的企业主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适用);

2.根据该法第43-2条第2款,在解释期结束之前,拖欠的企业主支付了全部的拖欠工资等;

3.欠款的业主收到法院决定启动恢复程序的决定,或者根据《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被判处破产;

4.欠薪的企业主根据《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5条收到对破产或其他事实的承认;

5.根据法令第43-2(3)条,逾期工资信息审查委员会认为应缴纳欠款的业主,有必要予以豁免从要求披露姓名开始,因为他/她已经支付了部分逾期工资等,并就剩余的逾期工资等充分说明了清算计划和融资计划;

6.等同于第1至第5款的案件,在该案件中,委员会认为拖欠企业主的个人信息等的披露是无效的。

[本条款由2012年6月21日第23868号总统令新插入]

第23-3条(姓名披露的详细信息和期限等)(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43-2(1)条披露以下详细信息:

1.欠款的业主的名称,年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中,欠款的业主为公司,是指其代表的姓名,年龄和地址以及该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2.姓名披露之日前三年内的拖欠款项,例如工资等。

(2)根据第(1)款进行的披露应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发布或在互联网首页,当地主管劳动和劳工局的公告板上或其他可供公众阅读的地方进行发布,为期三年。

[本条款由2012年6月21日第23868号总统令新插入]

第23-4条(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43-3(1)条的规定,“由于拖欠企业主的死亡或关闭营业而导致数据提供无效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时”,是指以下情况:

1.依照《民法》第27条规定,被欠款的企业主去世或被判处失踪的司法声明(仅在被欠款的企业主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适用);

2.根据法令第43-3条第(1)款,在拖欠工资等的数据提供之日之前,拖欠的企业主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等。作为“关于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

3.欠款的业主收到法院决定启动恢复程序的决定,或者根据《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被判处破产;

4.欠薪的企业主根据《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5条收到对破产或其他事实的承认;

5.雇佣和劳动大臣认为欠款的企业主真诚地努力清算逾期工资等,因为他/她在提供数据之日之前已经支付了逾期工资等的一部分。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并就剩余的逾期工资等充分说明清算和融资时间表的详细计划。

[本条款由2012年6月21日第23868号总统令新插入]

第23-5条(提供有关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程序)(1)根据该法第43-3(1)条,要求提供有关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人(以下简称“请求者”)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说明以下事项的文件:

1.要求人的姓名,公司名称和地址(其中要求人是公司的,指的是要求人的姓名以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2.延迟支付的工资等所需数据的详细信息和用途。

(2)劳动大臣可以根据第(1)款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形式准备有关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并将其提交给请求者。

(3)如果根据第(2)款提供了延迟支付的工资等数据后发生了第23-4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事件,则雇佣劳动大臣应将以下情况通知发生:从部长知道事实之日算起的15天之内。

[本条款由2012年6月21日第23868号总统令新插入]

第二十四条(承包商应占的原因)

第44条第2款所述的可归因如下:   <2012年6月21日第23868号总统法令修正>

1.接触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支付合同款的;

(二)承包商延误或没有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原材料而没有正当理由的;

3.如果承包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有关合同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结果,分包商就无法以正常方式履行合同工作。

[2012年6月21日第23868号总统法令修改,标题]

第二十五条(在到期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第45条“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该工人的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生孩子,生病或因灾难或事故而被赶超;

2.结婚或死亡;

3.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请至少回家一周。

第二十六条(中止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在停职期间由于雇主的任何原因而获得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主要句子,向他/她支付等值的津贴。减去至少70%的差额,该差额是通过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而计算得出的:前提是,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职津贴支付法案规定,应支付正常工资与停职期间已付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27条(工资分类帐的强制性说明)(1)每个雇主均应根据该法第48条将以下每个工人的以下描述输入工资分类帐中:

1. Name;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

5.用作计算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如果有)的工作时间;

9.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类别金额(如果工资以金钱以外的其他方式,项目名称,数量和手段的总评估价值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