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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保险法执行日期2017年6月28日-第63-75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24 15:56:18  

63条(疾病津贴等特殊情况)(1)尽管有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但由于疾病,受伤而暂时失业的合格接收者无法获得承认失业的任何日子,或在根据第42条报告失业情况后分娩,其金额可应符合条件的接受者的要求,支付与符合条件的接受者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每日求职津贴(以下称为“疾病津贴”)相等的金额。代替求职津贴:规定,在根据第60条第(1)款和第(2)项暂停求职津贴期间,不应当支付疾病津贴。

 

2)付给符合条件的受助人的疾病津贴的最大天数,应为符合条件的受助人规定的应得的就职津贴的天数,减去就其所获得的利益而言,应得的就职津贴的天数。接收者当前有资格获得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将本法的规定(不包括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适用于所支付的疾病津贴的接受者时,所支付的疾病津贴应计入所寻求的工作津贴中。

 

3)第(1)款规定的疾病津贴应在受雇者可被雇用后首次支付求职津贴之日支付(如无该日期,则由首长确定)规定: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支付这种疾病津贴,这是由就业和劳工大臣另行确定的。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权获得《劳工标准法》第79条所规定的中止工作补偿,以及《工业事故》第39条所规定的临时伤残补偿金的合格接收者《补偿保险法》,或总统令规定的与这些补偿或福利相当的其他补偿或福利。

 

5)第474957611)至(3)和62条应比照适用于疾病津贴的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第47条中的“应承认失业的时期”应解释为“未获得承认失业的日子”。

 

第三节就业促进津贴

 

第六十四条(早期再就业津贴)(1)应向获得稳定工作的合格接收者(《外国工人就业法》第2条所定义的外国工人等除外)发放早期再就业津贴。或开展自己的营利性业务并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在总统令规定的稳定工作或开始其工作之日之前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早期再就业津贴的合格接收者,不应领取早期再就业津贴。她自己的营利性业务。

 

3)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应根据剩余的求职津贴天数,按比例计算提早再就业津贴的金额。

 

4)在将本法的规定(第61条和第62条除外)适用于早期再就业津贴的领取者时,求职津贴的天数是通过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每日求职津贴视为已支付。

 

5)任何雇用合格接收者的人,都有资格获得总统令规定的奖励措施,以促进早期再就业,从而缩短求职津贴的支付期限。

 

第六十五条(职业技能发展津贴)(一)职业技能发展津贴应发给参加职业安全局局长要求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等在培训期间内的合格接受者。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求职津贴暂停期间,不应支付职业技能发展津贴。

 

3)与职业技能发展津贴的要求和数额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和劳工部长可通过公开通知,根据当前的技能需求,根据需要确定与特定职业类别有关的职业技能开发津贴的数额。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六十六条(远距离求职津贴)(1)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认为,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应向从事长期工作的合格接收者支付远距离求职津贴。在就业保障办公室的指导下进行远程工作搜索。

 

2)长途求职津贴应用于补偿合格接收者根据第(1)款进行此类求职所合理发生的费用,其金额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计算。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六十七条(搬迁津贴)(1)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认为必要,则可以向需要搬迁以从事工作或参加工作的合格接收者支付搬迁津贴。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要求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等方面的知识。

 

2)搬迁补助金是为符合条件的领取者及其同居的亲属报销合理的搬迁费用,其数额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计算。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六十八条(促进就业补助金的支付限制)(一)以欺诈,其他不正当手段领取或者企图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从领取或者尝试领取失业救济金之日起,予以拒绝。此类失业救济金:提供,但不适用于与这种不当索赔有关的解雇后可能获得批准的任何随后的失业救济金资格。

 

2)尽管有第(1)款的主要句子,但如果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构成总统令规定的理由,例如根据第47条第(1)款提交虚假报告或未提交报告,则应给予就业促进津贴不得否认:前提是,如果至少两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则以第(1)款的主要句子为准。

 

3)即使已经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失业救济的人,如第(1)或(2)款所规定的那样,被剥夺了就业促进津贴,因此也被剥夺了提前再就业津贴,为了适用第64条第(4)款,应被视为已收到被拒绝的提前再就业津贴。

 

第六十九条(共同申请经修改)

 

@57条第1款,第3款和第62条比照适用于促进就业的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57条第(1)款规定的“合格接收者”应被解释为“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

 

第四节关于投保自雇人员失业救济金的特殊情况

 

69-2条(被保险的自雇人士的失业救济金的类型)

 

被保险自营职业者的失业补助金的种类应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规定,应排除第一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延期补助金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早再就业津贴。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3条(求职津贴的资格要求)

 

有保险的自营职业者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应给予求职津贴:

 

1.根据第(1)款的条件,在自保险公司停业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从事被保险自雇人士的受保工作的合资格天数至少应为一年。第41条;

 

2.被保险的自雇人士尽管有工作和能力的意图,仍应保持失业;

 

3.在第69-7条规定的任何取消资格条件下,关闭营业的理由均不应当成立;

 

4.有保险的自雇人士应积极从事重新就业的工作。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4条(每日工资)(1)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受保自雇人士的日工资,应通过除以根据第49-2条第(3)款公开宣布的薪酬总额来计算保险费征收法》,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符合条件的受款人在根据以下各分段进行的分类期间内按该适用期间的日历天总数计算的保险费基础:

 

(一)与受益资格有关的保险期不少于三年:营业截止日前三年的保险期;

 

2.与受益资格有关的保险期少于三年的情况:与受益资格有关的保险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由于第50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期增加了,而原本是受保自雇人士,增加指定天数的日薪应为根据第(1)款计算的日薪,如果日薪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应为每项中规定的金额以下适用的子句中的一个:

 

(一)日工资未达到最低日工资的,按最低日工资计算;

 

2.如果每日工资超过总统令第45条第(5)款规定的数额,则为总统令规定的数额。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5条(每日求职津贴)

 

以受保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关闭其业务的合格接收者的每日求职福利金额应为合格接收者的日工资乘以50/100所得的金额。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6条(规定的天数)

 

对于以保险的自雇人士关闭其业务的合格接收者,应支付的特定天数应为从第49条规定的等待期的次日起第二天算起的天数。根据保险期限,直到完成满足附表2规定的天数的日期为止。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7条(根据停业原因对福利资格的限制)

 

尽管有第69-3条的规定,但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认为已关闭业务的被保险自雇人士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下,该被保险自雇人士应被视为缺乏资格:好处:

 

(一)被保险个体经营者违反规定取消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关闭营业的;

 

(二)被保险的个体经营者由于《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任何重大不当行为,例如纵火,而关闭了自己的业务;

 

3.被保险的自雇人士为了换工作或开办另一家自营生意而关闭其业务的情况,不是出于《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理由,例如:销售额急剧下降;

 

4.被保险的个体经营者以不构成《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的理由关闭其业务的情况。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8条(限制受保自雇人士的失业救济金的支付)

 

对于拖欠保险费的人,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拒绝支付《劳动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本章所述的失业救济金。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69-9条(比照适用)(1)第38条,第42条至第44条,第47条至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60条至第63条以及第65条至第68条应比照适用于被保险的自雇人士的失业金。在这种情况下,第42条第1款和第43条第3款规定的“解雇”应解释为第43条第1款规定的“停业”,“第40条第1款第1356条”。 )称为“第69-3条”,第631)条中规定的“第46条”为“第69-5条”,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第501)条”为“第69-6条”   <201364日第11864号法修正案>

 

2)第57条第(1)款和第(3)款和第62条比照适用于被保险自雇人士的就业促进津贴(不包括早期再就业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57条第(1)款规定的“合格接收者”应解释为“有权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第五章儿童护理假福利,等等。

 

1节育儿假福利和减少育儿期间工作时间的福利

 

第七十条(育儿假津贴)(1)雇佣劳动大臣应向符合《平等就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育儿假的被保险人中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被保险人支付育儿假津贴。 《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有效期至少为30天(不包括与《劳动标准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重叠的任何时期):   <1221日第8781号法修正, 2007年;201064日第10337号法案;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201221日第11274号法案;2014121日第12323号法令>

 

1.从育儿假开始之日起,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投保工人在有盖工作中的合格天数应至少为180天;

 

2.兼任被保险人的被保险工人的配偶,不得被给予同一个孩子不少于30天的育儿假,或该配偶至少在30天内没有收到减少的工作时间在《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与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2条规定的育儿期间(以下简称“减少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

 

3.已删除。  <根据2011721日第10895号法令>

 

2)打算根据第(1)款获得育儿假津贴的人,应在该育儿假开始之日起一个月至该假结束之日后12个月之间申请育儿假津贴:在上述期限内未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申请儿童保育假的,应在病因不复存在后的30天内提出申请。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3)第(1)款所指的育儿假津贴金额应由总统令规定。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修正案>

 

4)与申请和支付育儿假津贴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20106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1721日第10895号法令>

 

71条(育儿假的确认)

 

被保险工人申请第七十条规定的育儿假津贴时,企业主应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在核实事实和任何其他程序方面进行充分合作。  <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第七十二条(就业报告等)(一)被保险人被解雇或者从事工作(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十五小时的除外;以下同等适用本章规定)或收到任何款项在领取育儿假福利期间,从企业主那里获得的贵重物品和贵重物品,被保险人应将这一事实报告给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

 

2)在收到育儿假福利期间,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在必要时调查与解雇,工作或报酬有关的任何事实或事项。

 

第七十三条(给付津贴的限制等)(1)自被保险人被解雇或在保育假期间取得工作之日起,停止提供育儿假津贴。已收到。

 

2)如果被保险工人从企业主那里获得任何育儿假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则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减少育儿假津贴的金额。

 

3)那些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育儿假福利的人,自其收到或试图领取此类福利之日起,应被拒绝提供育儿假福利:相同的规定不适用于随后的与这种不正当索赔有关的育儿假之后可能获得批准的育儿假福利。

 

73-2条(减少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的好处)(1)雇用和劳工部长应向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被保险人支付育儿期间减少的工作时间的福利。在儿童保育期间(不包括根据《劳动标准法》第74条与产假重叠的任何时期)减少了至少30天的工作时间的人:   <由第11274号法修正, 201221日;2014121日第12323号法令>

 

1.从儿童保育期间的工作时间减少开始之日算起,第41条所规定的投保工人在有盖工作中的合格天数应至少为180天;

 

2.兼任被保险人的被保险工人的配偶,不得被给予同一个孩子不少于30天的育儿假,或该配偶在育儿期间不得减少工作时间。至少30天。

 

2)打算在第(1)款规定的儿童保育期间内领取减少工作时间津贴的人,应在减少工作时间开始之日后的12个月至12个月内申请这种津贴。在这种削减的结束日期之后:规定,那些在上述申请期内没有根据总统令规定的任何理由申请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的人,应在事业停止后的30天内提出申请存在。

 

3)第(1)款所指的减少儿童保育期间工作时间的福利金额应由总统令规定。

 

4)在育儿期间,为减少工作时间申请和支付福利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案,新添加的该条款]

 

第七十四条(比照适用)(一)第六十二条比照适用于育儿假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解释为“育儿假津贴”。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修正案>

 

2)第62条和第71条至第73条应作必要的变通,适用于在托儿期间减少工作时间的福利。在这种情况下,第62条规定的“找工作津贴”应解释为“减少育儿期间工作时间的好处”,第71条至第73条规定的“育儿假”应解释为“减少工作量”。育儿期间的小时数”。  <2011721日第10895号法新插入>

 

第二节产假津贴等

 

第七十五条(产假津贴等)

 

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8条,向被保险工人支付产假津贴等(以下简称“产假津贴等”)。如果被保险人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已获得《劳动标准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流产或死产假:   <20071221日第8781号法修正;201064日第10339号法案;201221日第11274号法案;2014121日第12323号法令>

 

1.被保险人在第41条中规定的带薪工作的合格天数,自该休假结束之日起至少为180天;

 

2.被保险工人应在产假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产假津贴等[公司不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例如第十九条规定的雇员人数要求时(2)从休假的实际开始日期算起的60天(同时怀孕至少有两个婴儿的妇女75天)应视为休假的开始日期]和之后的12个月休假的结束日期:规定,在此期间由于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未能申请产假津贴的人等,应在原因不复存在后的30天内提出申请。

 

75-2条(代产假补助金等的代位)

 

如果企业主出于与支付产假津贴相同的原因提前支付了员工的金钱和贵重物品等,并且这些金钱和贵重物品被视为已经代替了产假津贴等, ,企业主应就所支付的金额(不超过第76条第2款的限制)替代雇员的产假津贴等权利。   <201221日第11274号法修改>

 

[本条款由20081231日第9315号法新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