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效力或官方效力。
外国工人就业法执行规则
[执行日期:2020年1月10日。] [就业和劳工部第277号条例,2020年1月10日。,部分修正案]
就业和劳工部 (外国人事干事),044-202-715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本规则的目的是规定《外国工人雇佣等法》和该法的执行令所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二章雇用外国工人的程序
第2条(就业安置)根据《就业保障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以下简称“就业保障办公室”)应协助雇主根据本条招募工人《外国工人就业法》(以下简称“该法”)第6条第2款(以下简称“该法”)积极利用由地方政府等公共机构和免费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工作安置服务根据《就业保障法》第18条提供的就业安置服务。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3条删除。 <根据劳动部第254号令,2006年6月30日>
第4条删除。 <根据劳动部第254号令,2006年6月30日>
第五条(签发书面就业许可)(1)雇主根据该法第8条第(1)款申请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时,他/她应向附表4所规定的外国工人书面签发就业许可申请。在根据本条规定招募国民的预定期限后的三个月内,对有关企业或工作地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以下简称“有关地点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5-2连同已证明满足《外国工人雇佣法等法令》第13-4条第1款的要求的文件(以下简称“法令”)已经到期。
(2)如果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根据该法第8条第3款向雇主推荐外国求职者,则他/她应推荐的人数至少为应雇用人数的三倍。从符合雇主要求的招聘条件的合格求职者中招聘:提供,如果合格人数少于推荐人数的三倍,则应推荐的。
(3)雇主应在根据第(1)款申请为外国工人签发工作许可证后的三个月内,从根据第(2)款推荐的合格人员中选择外国工人,而没有雇用外国人的雇主在此期间内符合条件的人中的工人,如打算雇用外国工人,应重新申请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证。
(4)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规定的书面就业许可证应按照所附表格5的规定。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5-2(期间为努力招募国民)(1)项中的“周期确定由就业和劳动部的条例”法令第13-4的2指根据以下分类的周期: <由修正就业和劳工部第143号条例,2015年12月30日>
1.农业,畜牧业和渔业:7天;
2.除第1项所指的业务类别外的其他业务类别:14天。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第(1)1款所指的期限可以减少至三天,而第(1)2款所指的期限可以分别减少至7天。以下分段中的一个:
1.对有关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承认雇主积极努力招聘国民,是由于审查了雇主提交的附有表格5-2的努力招聘国民证书;
2.雇主努力通过以下任何一种媒体公开招募国民至少三天,而又努力通过对有关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招募国民;
(a)根据《等的促进报纸法》第2条第1款(a)项的普通日报,或第1款(b)项的特殊日报(限于经济或工业领域的报纸) );
(b)根据《包括期刊在内的期刊促进法》第2条第1款(b)项提供的信息性出版物,根据其第1款(c)项提供的电子出版物,以及根据其第1款(d)项提供的任何其他出版物;
(c)根据《广播法》第2条第1款进行广播。
[由就业和劳工部第143号条例,2015年12月30日全面修订]
第六条(重新签发书面就业许可证)如果打算根据该法令第十四条第(2)款为外国工人重新签发书面工作许可证,则雇主应提出重新签发书面工作许可证的申请。在知道有任何重新签发理由之日起七日内,由附有表格4的外籍劳工与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一起提供,并附有以下文件:
1.外籍工人的原始书面就业许可证;
2.证明满足该法令第13-4条第1款要求的文件(仅限于企业和工作场所的类型和规模与首次签发书面就业许可证时不同的类型和规模) )。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7条删除。 <根据劳动部第254号令,2006年6月30日>
第8条(标准雇佣合同)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雇佣合同应按照附表6的规定进行,而农业,畜牧业和渔业部门的标准雇佣合同应按附表6的规定进行: 2。 <2015年10月22日第137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2017年2月28日《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第81号>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9条(延长就业许可期限的许可)(1)如果雇主打算根据该法令第17条第(2)款要求延长工作许可期限,则他/她应在所附表格7中提出延长工作许可期限的申请。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以及以下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根据《电子政府法》第36条第1款,通过共享行政信息来确认商业登记证,并且在申请人拒绝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商业登记证,请申请人附上相关文件的副本: <由2012年5月14日第53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修订;2014年7月28日第103号《就业和劳工条例》。
1.续签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删除; <根据2014年7月28日就业劳动部第103号条例>
3.根据《移民法》第三十三条的外国人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外国人登记证”);
4.护照首页的复印件。
(2)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延长就业许可期限的申请后,应按照所附表格5签发外国工人的书面就业许可,具体说明延长的日期自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的就业许可期限。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该法第11条第(1)款第10条(完成对外国工人的就业培训的时限) “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期限”是指15天。 <由雇佣劳动部第1号条例,2010年7月12日修订>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十一条(外国人的培训时间和课程)(1)根据该法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国工人就业培训机构应报告劳动和劳工部长确定的事项,例如外国人就业培训的实施计划。一年内,在根据该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发布引进外国工人的计划后的一个月内,如发生任何此类事项变更,应将变更后的事项报告给部长延迟。 <由2010年7月12日第1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修订;就业和劳工部第143号条例,2015年12月30日>
(2)外国人的就业培训时间应至少为16小时:规定,外国人在根据第18条和第18-2条的求职活动期之后通过法律程序重新进入韩国的情况。行为已过期,他/她的职业培训时间可能减少至少于16小时。 <由劳动省劳动法令第29号,2011年7月5日修订>
(3)外国人的就业培训课程应包括以下事项:规定,因下列原因而离开大韩民国后重新进入大韩民国的外国工人,应省略根据第1款和第5项内容的就业培训。求职活动的期间届满,据此,第18条和该法的18-2,并有资格在该法令第19条特殊情况下,就业的外国工人: <通过就业部的条例和修订2010年7月12日第1号劳工;就业和劳工部第143号条例,2015年12月30日>
1.从事求职活动所必需的业务类别有关基本工作技能的事项;
(二)关于外国工人就业许可制度的事项;
3.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事项;
4.有关法律和附属法规的事项,包括《劳工标准法》,《移民法》等;
5.有关韩国文化和生活的事项;
6.就业和劳工部长认可的其他寻找工作所需的事项。
(4)外国人在就业培训中发生的费用应由雇主承担:前提是,这不适用于属于该法令第19条规定的那些人在就业培训中发生的任何费用。
(5)外国工人完成外国人就业培训的,外国人就业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在所附表格8中签发外国人就业培训机构的结业证书。
(6)外国人就业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为外国人提供就业培训的,应当立即将结果报告给雇佣劳动大臣。 <由雇佣劳动部第1号条例,2010年7月12日修订>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2条(就业申请)打算根据该法第12条第2款提出求职申请的外国工人,应将所附表9中的求职申请提交给该国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相关位置以及以下文件: <由就业和劳工部第53号条例修改,2012年5月14日>
1.外国人登记证或护照首页的复印件;
2.根据《移民法》执行令,具有工作和访问身份(H-2)的居留签证副本。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2-2条(签发“特准就业证明书”)(1)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12条第(3)款的前部分申请特批就业证明书,则应提出申请。由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按照所附表格10签发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以及证明文件已比照适用该法令第13-4条的规定,证明符合签发就业许可证的要求根据该法令第20条第(1)款进行的修改。
(2)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有关所在地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在经过审查后,如果满足相关要求,则应签发一份书面的特殊证明。自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随附的表格10-2进行允许的雇用。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2-3条(开始就业的报告)根据该法第12条第4款的规定,受雇雇主应报告就业开始情况的雇主应向附表11提交一份关于特聘外籍工人的开始就业报告,并附在表格11中。自该外国工人开始雇用之日起14天内,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并附有以下文件: <由就业和劳工部第53号条例修订,2012年5月14日2014年9月30日《就业和劳工部第109号条例》;2020年1月10日第277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1.标准劳动合同副本;
2.外国人登记证或护照首页的复印件;
3.已删除。 <根据2020年1月10日第277号雇佣劳动部条例>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该法令第20-2条第(1)款第13条(对允许的特殊就业证明书的更改确认)(1)“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的重要事项”是指以下任何事项: <经修正根据2010年7月12日第1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1.在企业或工作场所受雇的外籍工人人数;
2.企业或工作场所的类型和规模。
(2)根据该法令第20-2条第(1)款的规定,需接受对特别允许工作的书面证明的变更进行验证的雇主,应以所附表格10的形式向主管提交一份关于特别允许工作的书面证明的申请。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资料,以及以下文件:
1.允许外国人就业的书面证明原件;
2.证明有必要对属于第(1)款任何规定的任何事项进行变更的文件。
(3)凡经审查更改特别允许就业的书面证明的申请而认为有必要更改第(1)款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事项的,主管劳动保障负责人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有关地点的办公室,应在提出变更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随附的表格10-2签发异常允许的工作变更证明。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三章外国工人的雇用管理
第十四条(关于就业变化的报告)在发生该法第17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理由或雇主意识到这种情况发生后的15天内,他/她将提交关于就业变化的报告等。附表12中的外国工人或有关附表12-2中雇用外籍工人的工作场所信息变更报告,并向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说明事实。 <由劳动大臣部令第103号,2014年7月28日修订>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4-2条(关于限制求职时间的特别程序)(1)打算根据该法第18-2条获得再就业许可的雇主,对于其雇用合同仍然有效至少一个月的外籍劳工,应持续到该期限的有效期届满之日为止。求职活动,将附表12-3所列的工作期限已届满的人的求职活动期限与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一起提交延期申请下列文件,在有关外籍工人的求职活动期满之日前的七天内。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2011年7月5日第29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修订;劳动和劳动部第103号条例,2014年7月28日>
1.删除; <根据2014年7月28日第103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2.外国人登录证明书复印件;
3.护照首页的复印件;
4.标准就业合同的副本。
(2)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有关所在地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如果该申请因审查延期申请而符合相关要求,则应签发延期证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所附表格12-4的规定,雇用期已满的人的求职活动期的时间。
(3)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以下简称“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将司法部长和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处联系。 “)关于延长根据第(2)款雇用期限的人员的求职活动期限的证明的详细信息,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应分别准备和管理以下人员的清单:谁的求职时间已经延长了。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4-3条(关于重新入境后限制就业的特殊情况的程序)(1)雇主根据该法第18-4(1)条打算在外国工人再入境后获得就业许可证应在所附表格12-5中向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交重新就业已过期的人的就业许可申请,并附有以下文件,日期为:根据该法第18-2条延长的求职活动期限到期:
1.外国人登录证明书复印件;
2.护照首页的复印件;
3.标准雇用合同的副本。
(2)收到第(1)款规定的申请后,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根据《电子政府法》第36条第(1)款通过共享行政信息来核实商业登记证,并且如果申请人拒绝同意对商业登记证的核实,则请该申请人附上该证明。
(3)如果主管职业安全局局长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通过审查该申请发现外国工人符合该法第18-4(1)条和根据《移民法实施令》表1和《移民法实施细则》第17-3条的规定签发签证签发证书的标准,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为外国工人签发就业许可证随附表格5中的表格,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 <由2017年12月8日劳动省部第201号条例修正>
(4)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将第(3)款规定的书面就业许可以及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处的详细情况告知韩国司法大臣和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处。韩国应重新编制和管理重新入职后从事求职活动的人员清单。
[2012年5月14日第53号雇佣劳动部条例新加入的条款]
第15条(关于限制就业的通知)该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规定限制外国工人就业的理由。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四章外国工人的保护
第15-2条(外国工人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1)根据该法第24-2条,外国工人权益保护委员会应由下列建议的组织组成由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a)工人组织;
(b)雇主组织;
(c)外国工人组织;
(d)在支持外国工人方面被认为必要的其他组织。
(2)外国工人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磋商:
1.有关改变外籍工人工作地点的事项;
2.解决外籍工人与其雇主之间冲突的计划;
3.支持外籍工人的求职活动和生活的计划;
4.在保护外国工人的权益方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3)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履行与外国工人有关的事务时,应努力反映在外国工人权益保护委员会中达成的协议的内容。
[2010年4月12日第342号劳动部条例新插入的条款]
第16条(营业或营业地点的变更)(1)外国工人打算根据该法令第25条第(1)款雇用他/她的营业或营业地点时,他/她应提交申请将表格13或13-2所附的营业地点变更到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以及其护照第一页的复印件(仅限于无法核实以下内容的地方)有关根据第(3)款进行的外国人登记事实的证明),以及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以在必要时核实属于第25条第(1)款任何规定的任何理由该法令,要求外籍劳工提交相关文件。
(2)符合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的外籍劳工,应将所附的表格13-3中的工作场所变更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提交给该国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有关地点及其护照首页的复印件(限于无法根据第(3)款核实有关外国人登记事实的证书)和其他证明申请原因的文件,例如他/她的职业事故,疾病,怀孕和分娩。
(3)收到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的有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通过分享以下内容来核实《移民法》第88条规定的外国人登记事实证明:根据《电子政府法》第36条第(1)款的行政信息:前提是,如果申请人拒绝同意进行验证,则相关地点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以要求申请人附上该文件。 <由就业和劳工部第53号条例修改,2012年5月14日>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五章附则
第17条(提交材料的要求)(1)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或当地就业和劳工办公室负责人根据该法第26条第(1)款下达命令,则他/她应允许该材料提交有效期至少为7天,但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 <由雇佣劳动部第1号条例,2010年7月12日修订>
(2)根据法令第26条第(1)款或第23条,雇佣劳动大臣或当地雇佣劳动局局长对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进行调查,检查或指导和核查根据该法令(2),他/她应在随附的表格14中以指导,核查等形式记录和管理结果。 <经劳动部第1号法令,7月12日修订2010>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8条(费用的收取)(1)根据该法第27条第(1)款认真签订雇佣合同的人和根据同条文第(3)款认真执行与雇用外国工人有关的事务的人如果打算从雇主那里收取费用和必要的费用,本条可以在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对下列事项的批准后收取: <受《劳动和劳工部第1号条例》的修正2010年7月12日>
1.费用等的数额及其计算标准;
2.收取费用等的方法和程序;
3.收费标准等;
4.收取费用等必要的事项
(2)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28条和该法第31条第(2)款从事该法第21条第1至4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的托运业务的人,以及该法令的第(3)款旨在向雇主收取费用和必要的费用。 <由就业和劳工部第53号条例修改,2012年5月14日>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18-2(名称和机构的操作)(1)第27-2下属机构(1)款的规定应当由劳动与就业部长指定由满足以下所有要求机构之间: <通过条例修订劳动和劳动部第1号,2010年7月12日>
1.具有执行相关项目的管理能力和经验;
2.拥有支持雇主和外国工人的项目的绩效记录;
3.在执行此类任务时能够确保相关任务的公开性。
(2)该法第27-2条第(1)款第5款中的“根据《就业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有关雇用外国工人的事务”是指以下事项: <由《就业部条例》修订和第1号劳工,2010年7月12日;《就业和劳工部条例》,2011年7月5日第29号;就业和劳工部条例第53号,2012年5月14日>
1.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和该法令第14条第2款申请签发和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
2.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3)款申请获得许可的证明;
3.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4)款开始就业的报告;
4.根据该法第17条第(1)款提出的就业变化报告;
5.根据该法令第20-2条第(1)款,申请证明改变允许的工作;
6.雇佣劳动大臣指定的其他事务。
(3)雇佣劳动大臣应签发根据第(1)款指定的机构的指定证书,说明其任务范围。 <由雇佣劳动部第1号条例,2010年7月12日修订>
(4)除第(1)款至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定要求和程序等必要的详细事项应由雇佣劳动大臣确定并公开通知。 <由雇佣劳动部第1号条例,2010年7月12日修订>
[2010年4月12日第342号劳动部条例新插入的条款]
第18-3条(指定代理的取消)根据第27-3条的以下分类,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取消指定代理,发布改正命令或中止其业务。该法(1):
1.机构属于该法第27-3(1)1条的规定:取消指定;
2.该机构属于该法第27-3(1)2条的规定:更正或取消指定的命令;
3.代理机构属于该法第27-3(1)3或4条的规定:整顿或中止营业的命令不得超过六个月。
[由就业和劳工部第143号条例,2015年12月30日全面修订]
第十九条(处理任务的规定)对于劳动和劳动大臣根据法令第31条第2款和第3款委托的任务,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处可以制定处理此类问题所必需的规定。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批准后执行的任务。 <由雇佣劳动部第1号条例,2010年7月12日修订>
[经劳工部第342号条例,2010年4月12日完全修改]
第20条(重新审查限制条件)(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5年(第1条第1款所指紧接每5周年之前)评估根据第5-2条招募国民的努力期限的有效性。从参考日期(2014年1月1日)开始,并应采取改善措施等。 <由劳动省劳动法令第117号,2014年12月31日修订>
(2)雇佣劳动大臣应在以下日期作为参考日期,评估以下每三年一次的事项的有效性(指紧接在第三年的同一日期之前的日期作为参考日期)。 <第一年),然后应采取改善措施等。 <2014年12月31日《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第117号新插入;2017年2月28日《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第181号; 2020年1月10日第277号劳动和劳动部条例>
1.删除; <根据2020年1月10日第277号雇佣劳动部条例>
2.第11条规定的外国工人就业培训的时间和课程:2017年1月1日;
3.已删除。 <根据2020年1月10日第277号雇佣劳动部条例>
[2013年12月30日第94号雇佣劳动部条例新加入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