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医疗福利等
第三十八条(医疗费用的索赔等)
(1)以下各小节描述了有资格的人根据该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可获得的医疗费用:
1.在该人以外的其他与医疗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中接受紧急治疗等紧急医疗的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2.为以下任何一种医疗福利而支出的费用(仅限于与工业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未提供此类费用的情况):
(a)根据该法第40条第4款第2款的规定提供假肢或其他假肢;
(b)根据该法第40条第4款第6项照顾病人;和
(c)根据该法第40条第4款第7项进行的转移
3.公司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其他医疗费用
(2)拟收取第(1)款所提述的医疗费用的人,须向公司提出索偿。
(3)如果紧急或有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公司可以在收到有关工人的索偿后,提前支付该法第40条第4款第7项所指的转移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处罚标准和处罚标准)
(1)如果公司打算根据该法第44条第(1)款处以罚款,则它应调查并确认违法行为,然后通知被处以罚款的人,他/她应支付此类罚款,并说明以下事实:罪行,处罚金额,如何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期限等。
(2)根据第(1)款被通知的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二十天内将罚款支付给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他/她应在原因消失后的7天内支付罚款。
(3)收到根据第(2)款规定的罚款的代理机构,应向缴纳罚款的人开具收据。
(4)负责收取罚款的机构,在根据第(2)款收到罚款后,应立即将收据通知公司。
(5)该法第44条第(2)款提到了按犯罪类型和犯罪程度等处以罚款的标准。
第40条(医疗计划的提交)
(1)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应在该法令第47条第(1)款所指的医疗计划(以下简称“医疗计划”)中包括以下事项:
1,工人因工伤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或疾病的名称;
2.工人受伤或疾病的治疗进展,细节和现状;
3.延长医疗时间的医疗必要性;
4.未来治疗的方法,内容和期限,例如医院内治疗,门诊治疗或就业期间的治疗;和
5,治疗工人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应每三个月制定第(1)款所述的医疗计划(如果受伤或疾病需要持续一年或更长时间的长期医疗,则应每年一次)取决于其特征,并且是公司确定的特征),并至少在上一个医疗服务期结束前七天(如果公司根据第41条做出更改,则指更改后的医疗服务期)提交给公司。 (2)1)。
第四十一条(医疗计划和变更措施的审查)
(1)公司根据法令第47条第(2)款审查医疗计划时,可以从第42条提及的咨询医生那里寻求建议,或者由第43条提及的咨询医生小组进行审议:
(2)该法第4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必要措施”是指以下各节所述的措施:
1.终止治疗或缩短预定治疗时间;
2.改变治疗方法,例如住院,门诊治疗等;
3.转移到另一所医院;和
4.其他医疗计划变更
(3)如果公司打算就医疗计划采取第(2)款所述的任何措施,则应将其内容通知有关的工人和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二条(顾问医生)
(1)公司可委托或任命医生,牙医或中医(包括是公司雇员的医生,牙医或中医)作为顾问医生,以就作出关于支付费用的决定提供必要的医学意见。与工作有关的事故或其他保险活动产生的保险利益,医疗费用,药品费用等。
(2)第(1)款所指的顾问医生(以下简称“顾问医生”)的资格以及委托和任命的程序等必要事项,由公司决定。
第四十三条(咨询医生小组)
(1)公司在其附属组织下应设有一个顾问医生小组,以便就因工伤事故以及有关事项而作出的关于保险金,医疗费用,药品费用等的支付决定提供系统的建议。其他需要医疗判断的保险活动。
(2)顾问医生小组应由五名或以上的顾问医生组成。
(3)咨询医生小组应响应公司的咨询请求,对以下需要医学判断的事项进行审议:
1.是否终止对接受医疗护理的工人的治疗(仅限于主管医生与顾问医生在终止治疗方面的医学意见存在差异的情况);
2.根据该法第48条第1款第4项,有足够的理由转移到另一家医院;
(三)关于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保险金计算的医疗意见;
(四)关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裁定或者判决的医学意见;和
五,公司附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保险医生,医疗费,药品费等其他事项的,由顾问医生小组审议。
(4)顾问医生小组的组成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公司决定。
第44条(医院转移)
该法第48条第1款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程序”是指咨询医生小组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五条(附加伤害或疾病)
根据第32条,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伤害或疾病应被视为该法第49条规定的在申请医疗护理福利时的额外伤害或疾病。
第四十六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应予评估)
(1)该法第50条第(1)款前半部的“总统令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应是该法第43条第(1)款第3条所指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法》第58条进行评估的医疗机构应仅根据与医疗质量相关的评估类别进行评估,该评估类别不包括在同一法律的评估范围之内。
(2)公司可以在考虑到人力资源,设施,规模,对患有疾病的工人的医疗结果之后,从根据第(1)款进行评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相关的医疗机构中选择要评估的医疗机构。与工作有关的事故,索赔的医疗费用金额,先前有关医疗福利的评估结果等。
第四十七条(产业事故保险相关医疗机构的评价方法等)
(1)根据该法第五十条,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评估方法应为现场评估或书面评估。在这种情况下,应事先通知选择进行现场评估的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
(2)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的评估标准如下:
1.人力,设施和设备;
2.医疗服务的内容和水平;
3.接受过医疗护理的工人的满意度
(四)因工伤事故的医疗结果;和
5,与工伤事故有关的医疗质量的其他事项
(3)根据第(2)款进行评估所需的细节应由公司决定。
第四十八条(补充医疗的要求和程序)
(1)本法第51条规定的附加医疗(以下简称“附加医疗”)应在以下情况下提供:因工作相关的伤害或疾病而获得的伤残津贴而不是医疗津贴,并且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1,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或疾病与要接受额外医疗的伤害或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与治愈者相比,受到额外医疗护理的伤害或疾病状态已经恶化,并且恶化不是由于年龄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原因所致;
3)积极的治疗措施,例如外科手术(包括从身体上移走固定物体的手术或为了连接人造肢体而在肢体残缺的部位进行的再手术)被认为是改善受伤或疾病状况的必要手段,需要接受额外的医疗护理; 和
4,应该接受额外医疗的伤害或疾病应该能够通过额外医疗来治疗
(2)打算接受额外医疗服务的人,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向公司申请额外医疗服务。
第四节工资替代福利
第四十九条(支付部分工资替代福利的要求)
打算领取该法第53条所述的部分工资替代福利的人,应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1,在接受医疗护理的同时,该人应从事固定业务,从事固定工作并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
2.应该有医生的意见,即使是工人的工作也不会延迟治愈或加重其伤害和疾病。
第五十条(部分工资替代利益的支付程序)
(1)有意领取部分工资替代福利的人,应将其随附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文件向公司提出索赔。
(2)公司在收到第(1)款所述的索赔之后,应在考虑到工人的受伤或疾病状况,工作,工作时间等之后决定是否付款,并通知工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减少老年人的工资替代福利支付之前的宽限期)
该法第55条的条件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是指由于工伤事故而开始医疗的两年。
第五十二条(由于额外医疗而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发生日期)
该法第56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中的“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发生的日期”是指以下任何日子:
1.被诊断为需要额外医疗的伤害或疾病的日期:前提是在诊断和对要接受额外医疗的伤害或疾病的检查或治疗之间存在时间或医学上的连续性诊断,检查或治疗的开始日;或者
2,因疾病的特性而应按照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程序判断是否需要接受其他医疗的疾病时,应出具医疗证明书上的签发日期或申请此类判断时可获得的医学意见
第五节残障补助金
第53条(残疾等级的标准等)
(1)该法第57条第(2)款所指的残疾等级标准应由表6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身体部位判断残疾等级的详细标准等应由法规规定。劳动部条例。
(2)如果有两个或更多个残疾属于表6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则有关工人的残疾等级应为较严重的残疾等级,并且如果有两个或更多个残疾属于等级以下13岁或以上,有关工人的残疾等级应为根据以下小节进行调整的等级:但如果由于调整而使残疾等级在算术上高于1级,则1级应为该工人的残疾等级。有关的工人,并且如果认为残疾程度明显低于为调整后的等级规定的其他残疾程度,则低于调整后的等级的等级应为有关工人的残疾等级:
1,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5年级或以上的残疾,应将其上调3个等级;
2.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8年级或更高的残疾,应将该等级上调两个;和
3.如果有两个或更多的残疾不满13年级或更高,则该等级应上调一位。
(3)如果存在表6中未规定的残障,则类似残障的等级应为残障等级。
(4)如果已经患有残疾的人由于工伤或疾病而使同一身体部位的残疾加重,则残疾津贴的金额应为根据支付天数计算的数额。如下表2所示,按残疾等级分列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赔偿年金:
1,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形式支付给付金时:重度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支付日数减去现有残障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支付日数然后乘以要求支付给付金的原因发生时的平均工资;或者
2,以残障补偿年金的形式支付给付金时:与严重残障相对应的残障补偿年金的支付天数减去与现有残障相对应的残障补偿年金的支付天数(如果现有残障为如果是8到14年级的残障人士,则将与该残障人士对应的一次性残障赔偿金的支付天数乘以22.2 / 100),然后再乘以支付年金时的平均工资金额。
(5)该法第57条第(4)款的条件中“总统令规定的残疾等级,被定义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指表6所列的1至3级残疾等级。
(6)打算根据该法令第47条第(5)款一次性获得付款的人应向公司提出索赔。
第54条(预先支付的残疾补偿年金的利率)
如果根据该法令第57条第(4)款预先支付了伤残补偿年金,则应在减去要预付的年金的2/100后支付。
第五十五条(需重新确定残疾等级的人员)
(1)根据该法第59条第(3)款重新确定伤残等级的人应是有权获得伤残补偿年金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1,如果某人有一个或多个符合残障补偿年金的残障人士,则属于1-3、2-5、3-3、5-8、7-4、9-15或12-15年级在表6中列出;
2,该人有一个或多个符合残障补偿年金的残障人士,其年龄范围为6-5、7-14、8-2、9-17、10-8、11-7或12-16年级表6中的第四条(仅限于根据脊髓神经根疾病确定残疾等级的情况);
3,如果该人有一个或多个符合残障补偿年金的残障人士,并且属于1-6、1-8、4-6、5-4、5-5、6-6、6-7年级, 7-7、7-11、8-4、8-6、8-7、9-11、9-13、10-10、10-13、10-14、11-9、11-10、12-表6中列出的9、12-10、12-12、12-14、13-8或13-11(仅限于根据身体关节的运动功能确定残疾等级的情况);
4,该人遗留任何符合表6所列的3-6、5-9或7-15级残疾资格年金的残疾(仅限于与尘肺病相关的残疾); 或者
5,该人患有第53条第3款所述的残障人士,该残障人士有资格获得残障补偿年金,并且包括第1至3项中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残障人士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有权享有伤残补偿年金的人的最终伤残等级因他/她的其他伤残而没有改变,即使他/她的某些伤残等级已根据第(1)款中的规定,应将他/她从重新确定残疾等级的人中排除。
第56条(重新确定残疾等级的期限等)
(1)根据该法第59条重新确定残疾等级,应在自做出支付残疾赔偿年金的决定之日起两年后一年内作出。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要对残障等级进行重新确定的人获得了额外的医疗护理,则应在自其治愈后的第二天起经过两年后一年内进行重新确定。额外的医疗服务(如果他/她的残疾等级已更改,则根据该更改决定支付残疾补偿年金的日期)。
(3)如果公司打算根据第(1)或(2)款重新确定残疾等级,它应要求接受重新确定的人员接受第117(1)条第2款的身体检查。
(4)打算根据该法第59条第(1)款重新确定其残疾等级的人,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向公司提出申请。
(5)如果公司打算重新确定残疾等级,则应将与工业事故保险有关的医疗机构通知有关工人,该机构将至少检查残疾程度,体检日期或其他重新确定必要的事项。体检日期前30天。
第五十七条(按照残障等级的确定支付残障补助金的方法)
(1)如果某人因根据该法第59条重新确定了残疾等级而改变了其残疾等级而提出了残疾补偿年金的要求,则应支付与改变后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残疾补偿年金。从身体检查日期的下个月开始的下个月开始。
(2)如果某人因根据该法第59条重新确定残疾等级而导致其残疾等级发生变化而提出了一次性残疾赔偿要求,则应按照以下规定付款分段:
1,如果残疾情况恶化:应向残疾人支付与改变后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支付天数减去通过除以已支付的残疾赔偿年金数额而获得的天数之和用付款时的每个平均工资,然后乘以平均工资;或者
2,在残疾情况得到改善的情况下(包括残疾等级在8级和14级之间的情况):仅当与残疾等级变更相对应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支付天数大于残疾总和的天数时用支付时的平均工资除以已支付的残障补偿年金金额除以支付时的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天数,则应向该人支付平均工资金额乘以天数之差。
(3)在根据第(1)款支付伤残补偿年金的情况下,该法第57条第(4)款不适用。
第五十八条(额外医疗后的残障补助金)
(1)如果因接受了进一步的医疗护理而残障等级发生了变化,但是已经领取了残障赔偿年金的人提出了残障赔偿年金的要求,则应从下个月开始支付与变更后的残障等级相对应的残障赔偿年金。他/她在接受其他医疗护理后被治愈的那一天。
(2)如果获得残疾赔偿年金的人因接受额外的医疗护理后其残疾等级发生了变化而提出了一次性残疾赔偿要求,则应按照以下小节进行付款:
1,在残疾情况恶化的情况下:应向该人支付与改变后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支付天数减去通过除以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年金数额而获得的天数之和在付款时用每个平均工资支付,然后乘以平均工资;或者
2.在残疾状况得到改善的情况下(包括残疾等级更改为8至14级的情况):仅当与改变的残疾等级相对应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支付天数大于总和时将已支付的残疾补偿年金的金额除以支付时每个平均工资所获得的天数,应向该人支付平均工资的金额乘以天数之差
(3)如果获得一次性残疾赔偿的人的残疾比经过额外医疗后的残疾更严重,则应按照以下方法支付残疾补助金:
1.以残障补偿年金的形式提出索赔要求的情况:与残障等级变更相对应的残障补偿年金应从其治愈之日的下个月起开始支付在获得额外的医疗护理后,但他/她将无法获得与已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天数相对应的残疾赔偿年金;
2,以残障人一次性补偿金的形式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残障等级变更后的残障人等级的总支付天数减去残障人数,向其支付天数一次性残障补偿金的支付天数,与先前的残障等级相对应,然后乘以平均工资。
(4)用于计算额外医疗后的残障补助金的平均工资应为通过增加或减少平均工资而获得的金额(如果尚未收到残障补助金,则在终止先前的医疗护理时的平均工资)之前)用于根据第22条计算先前的残障津贴。
(5)对于在接受额外医疗后支付伤残补偿年金的情况,第57条第(4)款不适用:但前提是,先前不符合伤残津贴资格的人在接受额外医疗后获得伤残补偿年金。
第六节护理利益
第五十九条(支付标准和护理金的支付方式)
(1)表7列出了符合该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护理福利资格的人。
(2)护理津贴应在有资格根据第(1)款获得护理津贴的人实际获得护理的期间支付。
(3)护理补助金的标准金额,由劳动大臣根据劳动大臣对劳动条件进行的劳动条件调查,按职业按月工资总额等公布。 《统计法》第3条所指的指定统计数据。在这种情况下,应支付给有资格获得偶尔护理津贴的人的护理津贴金额应是应支付给有资格获得永久护理津贴的人的金额的三分之二。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有资格获得护理福利的人在进入免费的疗养院等时不花费任何护理费用,或花费少于第(3)款中的标准金额),实际支出的金额应作为其护理津贴支付。
(5)如果有权获得护理补助金的人根据该法第51条获得了额外的医疗护理,则在额外的医疗护理期间不得支付护理补助金。
(6)领取护理津贴的方法应由劳工部条例规定。
第七节幸存者的利益
第六十条(申领遗属补偿金的代表的任命等)
(1)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获得遗属赔偿年金的人,则可以任命其中一名为代表来要求并获得遗属赔偿年金。
(2)如根据第(1)款委派代表,或解雇了被委派的代表,则应立即将其连同证明该委派或解雇的文件一起报告给公司。
第六十一条(工人抚养的家庭成员的生存范围)
(1)该法第63条第(1)款中“工人维持生计的尚存家庭成员”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
1,尚存的家庭成员,根据《居民登记法》在居民登记索引书中被描述为与该工人住在同一家庭中,其全部或大部分生计由该工人的收入维持;
2.尚存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或大部分生计由工人的收入维持,但由于学习,就业,医疗保健和其他原因而被注册为与该工人居住或与该工人不住在一起的另一家庭。居住环境;
3,除第(1)和(2)款所述以外的尚存的家庭成员,其全部或大部分生计是在工人定期提供的金钱和其他有价物品或经济支持的帮助下维持的
第六十二条(遗属补偿金的支付等)
(1)如果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转让了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权利,打算重新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应向公司申请
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变更。
(2)如果根据该法第64条第(3)款,有权领取遗属赔偿年金的人遗失了三个月或更长时间,则应根据自失踪月份起的第二个月起,与失踪人员在失踪期间的优先级相同的人员(如果不存在此人,则命令中的下一个人员)在命令中具有相同的优先级,根据该法第62条第2款和表3计算得出的费用,应作为遗属补偿年金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先前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失踪人员不应被视为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
(4)根据第(2)款中止对遗属补偿年金的支付的人,可以随时申请中止该中止。
第六十三条(遗属补偿金的调整)
如果发生以下各节所述的原因,公司可以应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的要求或根据其权限,调整遗属补偿金后一个月的几个月内的遗属补偿年金数额。发生原因:
1.Where一个孩子是谁在工人死亡时胎儿出生;
2.根据第62条第3款解除了暂停付款的情况
3.根据第64条第(1)款,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被取消资格;和
4.缺少有权获得遗属补偿年金的人
第八节工伤赔偿年金
第六十四条(工伤赔偿年金的支付等)
(1)打算收到该法第66条至第69条规定的伤害疾病赔偿年金的人,应向公司提出伤害疾病赔偿年金的索赔要求,以及医生签发的医疗证明,可以证明他/她的无效状态。
(2)如果领取病害补偿年金的工人的病残等级发生了变化,公司可以应有资格人员的要求或凭借其权限,根据新的伤残等级从以下开始支付伤病补偿年金。进行此类更改的月份的下个月。
(3)领取伤害疾病补偿年金的工人因第(2)款规定的病残等级变更而提出伤害疾病补偿年金的索赔时,应附上医生签发的医疗证明,可以证明他/她的无效状态。
第65条(无效等级的标准等)
(1)根据法案第66条至第69条支付伤病补偿年金的无效等级标准如表8所示。
(2)关于无效等级的调整,如果有两个或更多的无效,则应比照适用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将“残疾等级”理解为“无效等级”,将“残疾”理解为“无效”,并且将表6中列出的残疾等级4至14分别视为相应的无效等级。
(3)如果由于新的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或疾病而使现有的病残加剧,则应通过减去相应的工伤赔偿年金的支付天数,计算出严重病残等级的工伤赔偿年金数额。从对应于严重有效性等级的工伤补偿年金的支付天数到现有有效性等级,然后将结果数乘以支付年金时的平均工资。
第九节丧葬费
第66条(最高和最低Fun仪费的计算)
(1)该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maximum葬费用的最高和最低金额应根据以下各节计算:
1. Maximum葬费用的最高额:上一年度向有权领取fun葬费用的人支付的每人平均fun葬费用的90天加上该法第36条第7款规定的最高标准赔偿额的30天;和
2.最低of葬费:上一年度向有权领取expenses葬费的人支付的每人平均fun葬费的90天+该法第36条第7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赔偿金的30天
(2)在计算the葬费用的最大和最小金额时,应将少于十韩元的金额四舍五入。
(3)and葬费用的最高和最低申请期限为第二年的1月1日至次年的12月31日。
第十节职业康复福利
第六十七条(职业康复支持)
(1)对于因工伤事故的人的职业康复,公司可以提供心理咨询,职业康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