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不当得利的归还等)(1)根据该法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不得向索赔人支付索赔金额或提供贷款。人谁想要接收或已经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替代付款或贷款,或将回拨错误提供替代付款或贷款金额,从谁已经收到了一个人,根据以下类别: <由2012年6月5日第23841号总统令修改;第25630号总统令,2014年9月24日>
(一)当事人未满足提供替代付款或贷款的条件的:索偿金额或支付的全部金额;
2.当该人满足提供替代付款或贷款的要求时:索赔金额或已支付金额的一部分(指相当于打算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到或已经收到的替代付款或贷款的金额,或错误提供的替代付款或贷款)。
(2)当就业和劳工部长决定收回根据第(1)款收到的替代付款或贷款(包括根据该法第14条第3款收取的额外收款;以下相同)时,他/她应通知有义务付款的人支付有关款项。 <由2012年6月5日第23841号总统令修改;第25630号总统令,2014年9月24日>
(3)收到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付款。
(4)除第(1)款至第(3)款另有明确规定外,不提供替代付款或贷款,还款程序以及其他处理非法收款所必需的其他事项,应由部长决定。就业和劳工。 <由2012年6月5日第23841号总统令修改;第25630号总统令,2014年9月24日>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0-2条(关于收到替代付款事实的报告等)(1)打算报告以下事实的人:已经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支付了替代付款(以下简称本条,简称“根据《劳动法》第15条的规定,应向当地就业和劳工局提交报告,并应遵守《就业和劳工大臣条例》的规定。
(2)调查机构在收到与该法第15条所指的欺诈性收货事实有关的指控后,应立即将这一事实通知当地的就业和劳动主管部门。
(3)如果根据该法第15条提交了与欺诈性收据相关的报告或指控的人打算根据同一条获得酬金(以下简称“奖励”),则他/她应申请按照《劳动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向劳动和劳动大臣支付奖励。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0-3条(奖励标准)劳动大臣应按照以下标准,在5000万韩元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在这种情况下,低于1000韩元的金额单位将不予支付:
1.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替代付款(以下简称“欺诈性收据金额”)至少为5,000万韩元:550万韩元+(超过5000万韩元的不正当收据金额x 5/100);
2.欺诈性收据金额为1000万韩元以上且不足5000万韩元时:150万韩元+(不正当收据金额超过1000万韩元×10/100);
3.虚假收据金额不足1000万韩元时:虚假收据金额x 15/100。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0-4条(提交报告或控告的时限)仅在自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到替代付款的人收到有关报告或控告之日起三年内提出报告或控告时,才应给予奖励。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替代付款(以下称为“欺诈性收据”)。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0-5条(报告或指控有争议时的支付方式)(1)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欺诈性地收到相同的替代付款而分别提出报告或指控,则应将其解释为单一报告或指控。在计算奖励金额时。
(2)在属于第(1)款的情况下,应考虑到对揭露欺诈性收据等行为的贡献程度,将奖励适当地分配给每个人;但是,有资格领取奖励的人员在事先约定分配方式后申请奖励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0-6条(指定奖励时间)在根据第20条第(2)款通知要支付的恢复金额后,由于处理权的失效,在对恢复的金额进行了最终确定后,应支付奖励。提出申诉的期限或完成上诉程序的期限。 <由2014年9月24日第25630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二十一条(收费和其他征费的支付和收取)关于该法规定的费用和其他税款的计算,支付,收取等,第10、19-2至19-6、20至27、30-2至30-4、31至33、37至37保险费征收法执行令第40、40-2至40-6、41、41-2至41-4、43、43-2和44至53应比照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费”或“工业事故保险费”应解释为“费用”;“ COMWEL”或“健康保险服务”,称为“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第24条授予的委托,指的是韩国劳动者的补偿和福利服务或健康保险服务”);将“估计保险费”作为“估计费用”;”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二十二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第86条第1款第2项,第86条第2款的前半部分以及《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的执行令第87条至第89条以及第91条至第95条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产品的管理和运营。基金。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帐户”应解释为“工资索赔保证基金的帐户”;“服务”(不包括同一法律的执行法令第88条第2款和第91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与“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第24条第2款授予委托,指到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将“保险费”作为“费用”;以及“该法令第95条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和预防基金”为“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2-2条(责任准备金的累积标准)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99条的规定,该责任准备金根据该法令第20条第(2)款作必要的变通后适用,其金额应等于支付替代品所产生的费用上一年的付款。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二十三条(提交报告或文件的请求)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提交报告或相关文件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4条(权力的授予和委托)(1)根据该法第27条,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将以下权力授予每个地方就业和劳工办公室的负责人: <由第26318号总统法令修改2015年6月15日>
1.颁发证明根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拖欠工资等和雇主等的文件;
1-2。根据该法第十三条提交财产清单的命令;
2.要求根据该法第22条提交报告或相关文件(限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3.根据该法第23条要求合作(仅限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
4.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获得接触,进行检查和提出问题的机会(仅限于处理委派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5.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行政罚款;
6.根据第5条确认破产事实等;
7.接受根据第九条第(1)款支付的一般替代付款的索赔;
8.根据第十条进行的核查;
9.收到根据第20-2条第(3)款支付奖励的申请;
10.根据第20-3条支付奖励。
(2)根据该法第27条,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将以下权力委托给根据《工业事故赔偿法》设立的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机构”)。福利服务”): <由2012年6月5日第23841号总统令修改;2014年9月24日第25630号总统令;第26318号总统令,2015年6月15日>
1.根据该法第7条支付替代付款;
1-2。根据该法第7-2条,向雇主提供贷款以支付逾期工资等;
2.根据该法第8条行使与代位求偿逾期工资的权利等有关的权力;
3.根据该法第10条减少收费;
4.根据该法第14条归还不当得利;
5.根据《保险费征收法》具有下列权利,该权利经比照适用该法第16条:
(a)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6-2条第(1)款收取每月费用;
(b)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6-3条至第16-6条计算每月费用;
(c)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6-9条第1款和第2款计算费用;
(d)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十七条收取和收取估计费用;
(e)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十八条提高或降低收费率之后的措施;
(f)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9条收取,收取和结算最终费用;
(g)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2-2条减少费用等;
(h)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二十三条分配多付的费用等,并退还估计的费用,最终费用以及随后多付的费用;
(i)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收取与《保险费征收法》第19条第4款有关的额外会费;
(j)关于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7条应收取的款项的通知和逾期通知;
(k)根据《保险保费征收法》第27-2条规定,在付款截止日之前收取可收款的款项;
(l)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二十八条应收款项的违约处置;
(m)注销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二十九条可收取的款项;
(n)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9-2条提供有关违约或注销的数据;
(o)工资索赔担保业务的授权及其变更的授权。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3条第2款至第5款,接受有关停业和业务变更的报告,以及撤销授权;
(p)关于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4条收取费用和其他款项的通知;
(q)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5条收取额外的会费和欠款;
(r)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7条,对收取费用进行补贴或给予其他补贴;
(s)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9条延长付款期限;
6.要求根据该法第22条提交报告或有关文件(限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7.根据该法第23条要求合作(限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8.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获得接触,进行检查和提出问题的机会(仅限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8-2。接受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小额替代付款的索赔;
9.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准备,保存,保存和阅览收费卡或其他征费卡,并颁发证明书(仅限于由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局收取的情况);
10.根据《保险费征收法》执行法令具有下列权力,该权力经比照适用于第21条:
(a)根据《保险费征收法》执行令第10条,批准代收费用,接受变更报告并撤销批准;
(b)根据《保险费征收法》执行令第45条第3款,接受工资索赔担保业务的委托并接受终止委托的报告;
(c)根据《保险费征收法》执行令第49条进行的听证会;
11.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向基金帐户支付费用等,该法令比照适用第22条。
(3)根据该法第27条,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将以下权力委托给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设立的国民健康保险局:
1.根据《保险费征收法》具有下列权力,该权力经比照适用该法第16条:
(a)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6-2(1)条收取月费;
(b)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6-8条的规定收取每月费用的通知;
(c)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6-9条第3款和第(4)款退还超额款项和弥补短缺;
(d)在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8条第(1)款提高收费率之后采取的措施;
(e)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3条第(1)款将错误支付的金额分配给月度费用后,支付剩余金额;
(f)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4条第2款收取每月费用的额外会费;
(g)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二十五条收取欠款;
(h)关于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7条应收取的款项的通知和逾期通知;
(i)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7-2条,在付款截止日期之前收取可收取的款项;
(j)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7-3条对分期付款等的批准,撤销批准等;
(k)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二十八条拖欠付款的处置;
(l)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8-3(4)条要求任命继承财产的管理人;
(m)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8-6条,披露拖欠大笔款项或惯常拖欠款项的人的个人信息;
(n)关于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8-7条提供支付付款证券以推迟付款违约处置的事项;
(o)注销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二十九条可收取的款项;
(p)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29-2条提供有关违约或注销的数据;
(q)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9条延长付款期限;
2.根据该法第23条要求合作(限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3.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获得接触,进行检查和提出问题的机会(仅限于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的情况);
4.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向基金帐户支付费用等,该修正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第22条。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二十五条(由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局提交的报告)根据该法令第二十七条的授权,韩国劳动者补偿和福利服务局应向就业和劳动大臣报告替代付款的每月支付情况该法第7条规定的赔偿以及该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归还金额的每月收取状态(包括同一条第3款规定的额外收取金额),不得迟于以下日期的最后一天月。 <由2014年9月24日第25630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11月15日第22490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25-2条(个人身份信息的管理)雇佣和劳动大臣(包括根据第24条委派或委托雇佣和劳动大臣的权力的人)可以管理包含居民登记号码或外国人的数据如果必须执行以下事务,则必须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执行法令》第19条第1款或第4款中的注册号码: <由2012年6月5日第23841号总统令修改;2014年9月24日第25630号总统令;第26318号总统令,2015年6月15日>
1.根据该法第7条第(5)款,在与替代付款有关的事务中提供协助的事务;
1-2。根据该法第7-2条与雇主申请贷款以支付逾期工资等以及核实等有关的事务;
1-3。根据该法第12条,签发证明逾期工资等的文件以及雇主拖欠支付工资等的文件;
2.与根据该法第十三条提交财产清单的命令有关的事务;
3.与根据该法第十四条恢复不当得利有关的事务;
4.与承认第5条所述的破产事实等有关的事务;
5.与根据第9条要求和支付替代付款有关的事务;
6.与根据第10条进行替代付款的理由等的核查有关的事务;
6-2。与根据第11条代位索取逾期工资的权利等有关的事务;
7.与根据第十五条减少费用有关的事务。
[本条款由2012年1月6日第2348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5-3条(法规的重新审查)自2017年1月1日起,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三年检查根据第9条第(1)款要求替代支付的期限的适当性(指该期限)。 (在每三年的1月1日之前结束),并应采取措施,例如进行改进。 <由2016年12月30日第27751号总统令修订>
[本条款由2014年12月9日第25840号总统法令新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