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或官方效力。
《就业保障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为1998年1月1日。] [第15598号总统法令,1997年12月31日。,由其他法令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服务政策科),044-202-7336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确定由《就业保障法》(以下简称“法”)委派和执行的必要事项。
第二条(市长/区长所关注的就业安置服务)
劳动大臣认为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要顺利开展业务时,可以允许首尔市特别市长/大都会市长或都督(以下简称“市长/都督”)根据第3条第2款为求职者和求职者提供国内职业介绍所。 <由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2-2条(举办展览会等)(1)劳动部长,有关的中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地方政府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根据第三条开展业务时,该法案可能会举行一次就业展览或其他活动,例如指定求职者和求职者见面的日期。
(2)劳动大臣或有关中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可将全部或部分费用分摊给举办就业展览会的人或其他活动,例如指定求职者和求职者见面的日子。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三条(安置服务负责人的分配)
就业保障办公室主任应选择在劳动力方面丰富的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来负责为顺利就业安置企业的就业服务。
第四条(就业安置程序)(一)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就业安置:
1.确认提供工作和寻找工作所需的基本事项;
2.接受求职和求职;
3.提供工作和寻求咨询;
4.中介工作或求职者;和
5.确认雇用或雇用。
(2)根据第(1)款进行工作安置程序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的一项条例规定。
第5条(求职者的帮助申请)(1)根据该法第8条提出的求职申请,应提交对对求职营业场所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因不宜向对营业地点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所提交申请,该申请可以提交给附近的其他职业介绍所。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接受求职者的求职申请时,可以要求求职者确认其商业登记证的内容和内容。
(3)如果申请的内容在申请后发生了变化,求职者应立即通知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4)如果根据该法第8条不接受求职申请,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解释其原因。
第六条(求职申请)(1)如果接受该法令第九条规定的求职申请,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确认求职者的身份:前提是,如果求职者的身份很明确。
(2)如果该法令第9条第(1)款拒绝了工作申请,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向求职者解释其原因。
(3)劳工部长可以为临时工人(例如日常雇用的工人)的就业申请和中介建立单独的程序。
(4)就业保障处处长接受就业申请时,应当确认求职者有资格领取《就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津贴的资格,经确认后,应采取必要的行动,给出基本津贴。
第7条(工作条件)
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根据该法第11条调配就业服务时,应遵守以下标准:
1.他不得偏against求职者或求职者的利益;和
2.他应详细说明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时间和其他工作条件,以使求职者适应工作。
第八条(就业决定通知书)
求职者应将其中介后通知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是否可以雇用该求职者。
第九条(职业培训)(1)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以根据该法令第十四条对弱智或残疾人(以下简称“残疾人”)进行培训时,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当:选择具有特殊知识和能力负责培训的附属官员。
(2)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残疾人进行培训,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进行研究/学习。
(3)如果认为已经接受培训的录用工人有必要适应工作,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甚至可以在雇用后提供职业培训。
(4)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有效的职业培训,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以对求职者进行职业能力测验/兴趣测验以及其他必要的测验。
第十条(职业咨询)
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进行职业咨询时,应考虑求职者的个人情况,并利用就业信息,与工作能力发展有关的信息以及职业能力测验等。
第11条(对学生的职业指导等)
根据该法第15条,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向学校负责人或公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提供就业信息和有关工作的研究/研究结果,并可向学生或度假实习生提供必要的信息。通过职业能力测验和小组咨询来选择职业的指南。
第十二条(提供就业信息的内容等)(1)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由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收集或提供的就业信息应为如下:
1.经济和工业的趋势;
2.劳动力市场趋势,就业/失业;
3.工作条件,如工资,工作时间等;
4.与就业有关的信息;
5.有关就业管理的信息,例如雇用,晋升等;
6.有关职业培训的信息;
7.与就业有关的各种支持和辅助制度;和
8.有关提供工作和求职的信息。
(2)可以从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那里获得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求职信息的人,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求职/求职和就业中介。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十三条(求职和求职的发展)(1)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通过访问其辖区内的营业场所,通过电话,报纸等广告宣传求职和求职的中介来增强求职意向。 ,并参加雇主公牛会议。
(2)就业保障机构负责人应通过与石/昆/ K或学校等合作,认识到希望被雇用的人并举办就业展览会,并宣传使用就业保障办公室,以促进求职, ETC,。
第14条(免费配售服务的许可要求)(1)根据该法第18条第(1)款获得免费配售许可的任何人,应是非营利性公司或公众公司,其目的是营业额和业务内容适合免费配售服务,并且哪些组织和个人资产足以维持/管理业务。
(2)在第(1)款规定的非营利性公司中,根据该法第26条规定其成员被禁止共同从事配售服务的公司应仅限于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人。劳动部。
(3)第(1)款所指的“公共法人”应是非法人的组织,该组织应获得行政机关的授权/许可或向行政机关通知其成立情况(根据《社会事务法》所通知的组织除外)组织通知法),并且该活动的宣传/社交性得到认可。
(4)如果第(1)款所述的非营利性公司或公共公司可能希望获得免费安置服务的许可,则应在每个营业场所安装《劳动部条例》确定的设施,并应在符合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标准的一名人员(以下简称“工作指导员”)。
第十五条(免费安置服务的职业类别等)
市长/地方长官在根据该法第18条授予免费安置服务的许可时,应根据申请人的成立目的和业务内容指定申请人要从事的职业类别和工人。
第十六条(免费职业介绍所的求职者)
工作指导员应在安置服务和附属安置服务的控制事务中担任常任职位。
第十七条(禁止将配售服务用于其他目的)
提供免费安置服务的任何人,不得通过招募会员,扩大组织,扩大传播等方式从事免费安置服务,以扩大业务,而不是安置服务事务。
第18条(市长/地方长官的合作)(1)如果根据第18条第2款提交了免费安置服务的申请,或在2个或更多省(包括大城市和大城市)授予了免费安置服务的许可, )的规定,对主要营业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市长/区长,以及对另一个营业地点行使管辖权的另一市长/区长,可以就有关免费安置服务的许可要求彼此合作或有关业务的指示/监督。 <由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2)除非有特殊原因,根据第(1)款收到请求的市长/区长应遵守该要求。
第十九条(从事免费安置服务的人应注意的事项)
从事免费服务的人员和从事免费安置服务的人员应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和第八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许可/名称等)
关于许可及其变更的申请,营业场所的名称以及关于免费职业介绍所的许可以及企业的经营的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部的条例决定。
第21条(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要求)(1)可以根据该法第19条第(1)款获得家庭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的人,应是下列事项:规定,对于法人而言,仅限于根据《商业法》成立的,用于安置服务的人以及付款交付资金超过一亿韩元的人(安装超过两个营业场所,每增加一个营业场所额外支付五千万韩元)和两名或更多管理人员将属于以下事项之一: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1.删除;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
2.具有五年以上咨询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根据《就业培训框架法》在学校中的就业咨询,工作指导,工作培训以及与安置服务办公室,工作培训机构中的工作安置相关的其他事项《教育法》,《少年框架法》下的青年团体;
3.根据《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经认证的劳务许可的人:规定,该人根据该法第5条进行注册,以便开始进行由不包括《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法》第2条;
(四)有不少于五年工作经验的人,是由不少于三百名成员的单位工会,工业联合组织的工会或联合组织的联合会完全负责工会事务的人;
5.具有至少五年工作经验的人,该人完全负责一个企业或一个营业场所中的劳资关系,并且始终有三百名以上的工人在工作。
(六)在劳动行政管理领域有不少于五年的本国或者公职工作经验的人;
7.根据《教育法》获得教师许可的,具有不少于5年的教师工作经验的人;和
8.主修劳动部长认可的学科并从大学或研究生院毕业的人。
(2)可能希望获得国内收费安置服务许可的人不得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营业场所:前提是,当法人在每个营业场所的营业额不少于以下时,本条将不适用第(1)款指明的人。
(3)和(4)已删除。 <通过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令>
(5)希望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获得收费安置服务许可的人,应具有劳动部法令所确定的设施和资产。
第21-2条(允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地区进行家庭收费安置服务)(1)如果法人可能要在两个或多个特殊城市/大都市地区从事家庭收费安置服务/ Do,他应获得市长/市长的许可,该市长/市长对该主要营业地点行使管辖权。
(2)第18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进行的国内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以及有关业务的指示/监督。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收费安置服务的业务类别)(1)劳动部长应确定/颁布根据该法令第19条第8款被排除在允许收费收费服务之外的业务类别。
(2)当劳工部长想要确定/颁布第(1)款中未获许可的业务类别时,应按照《就业政策框架法》第6条的规定,由就业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
(3)已删除。 <通过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令>
(4)如果市长/地方长官希望限制根据本法第19条第(5)款获得家庭收费安置服务的人从事的业务类别,则他应考虑到振兴经济在当地以及工人的就业保障。 <由1996年4月12日第l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23条(要求限制许可的要求)(1)如果认识到国内收费服务的过度竞争会产生不利影响,则当按城市/地区,业务类别,业务类别划分的劳动力供求状况时,考虑到雇员人数,维护就业公共秩序等,市长/地方长官可根据该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劳工部长限制许可。
(2)如果市长/地方长官希望根据第(1)款要求限制许可,他应按照《就业政策框架法》第6条的规定,由当地的就业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24条删除。 <通过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令>
第二十五条(收费安置服务人员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该法第19条第9款的规定从事收费安置服务的人员和从事收费安置服务的人员,应遵守以下事项: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1.进行安置服务的人员(如果是法人,则为营业场所的代表)应控制/处理与安置服务有关的事务,并直接管理/监督受雇人员,以防止与工作安置活动有关的荒谬性;
2.接受就业申请的,应当确认求职者的身份;未满18周岁的就业者,应当确认经申请人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三)应聘者的业务需要管理机构的许可/报告/登记的,应当确认许可/报告/登记的;
(四)广告发布工作介绍服务时,应当说明工作安排场所的名称,电话号码,所在地和准许号码;
5.职业咨询应在咨询办公室进行,不得在就业服务办公室以外的其他地方进行就业安置服务:规定,可以允许在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与求职者进行咨询(在此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应排除劳工部长确定的职业类别);
6.求职者的劳动合同订立后,他应收取该法第19条第(6)款规定的费用,但不包括注册费;
7.第七条规定的每一事项;和
8.劳动部条例确定的其他事项,例如原理,粘连等
第二十六条(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名称申请)
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或许可,营业场所名称以及有关收费安置服务和经营活动的其他事项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报告程序和就业信息服务的变更)(1)任何希望根据该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报告就业信息服务的人,包括以下事项的报告表,并附有规定的文件根据劳动部条例,应向劳动部长备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人想建立两个以上的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的服务,则应在每个营业地点进行报告: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1.申请人的地址和姓名(如果是法人,则是法人的姓名和代表的姓名);
2.营业地点的名称和位置;
3.提供就业信息的方式和范围;
4.提供就业信息的费用;和
5.安装分支机构时,分支机构的代表,位置和事务。
(2)任何人根据第(1)款举报了就业信息服务,应在举报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展举报业务。 <由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1)款进行报告的任何人如按第(1)款的规定对报告表中所述的事项进行了变更,则该变更报告表应在变更日期后的十天内提交劳工部长。 <由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4)与就业信息服务报告有关的报告表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十八条(提供就业信息的人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该法第25条,从事或从事就业信息服务的人应注意的事项如下:
1.不得制作因未写明企业名称(或用人单位名称)或由于将相应地址指定为邮政信箱等而不能确定用人单位身份的招聘广告;
2.在就业信息出版物上的广告上,应印刷求职者/求职者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但不得印刷提供就业信息的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
3.在就业信息出版物或就业服务广告中,不得使用“(免费)职业咨询”,“职业推荐”,“职业支持”等表述;和
4.作为履历表发送履历的代理人,否则不得发出聘书建议。
第二十九条(禁止附带贸易)
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总统令确定的其他业务”一词是指典当行业务,是《典当行事法》规定的贷款金融业务。
第30条(受托招募)(1)任何人可能想根据该法第29条委托招募工人,应向劳工部长提交包括以下事项的申请表:
1.希望委托招聘人员的姓名/位置和业务代表;
2.招聘人员的姓名/位置和业务代表;
3.委托招聘的理由;
4.招募成员人数和招募条件;
5.工作条件;
(六)委托招募期限;和
7.支付委托招募的补偿金额。
(2)委托招聘的补偿金是根据该法第19条第(6)款支付的安置费。
(3)委托招聘工人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4)与委托招募许可申请书及其他许可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的条例决定。
第31条(海外就业招募报告和登记)(1)任何人可能想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招募海外就业的工人,包括以下事项的报告表,并附上由劳工部的条例应向劳工部长备案:
1.希望招募人员的姓名/位置和业务代表;
2.拟招募的职工人数和招募条件;和
3.希望招聘的人员的当前业务状况(提供海外收费安置服务的人员或从事海外劳务提供业务的人员正在招聘的求职者或要求招聘的人)。
(2)第(1)款规定的招聘报告的有效期为报告提交之日起一年。
(3)如果根据该法第30条认为有必要顺利招募工人,则劳工部长可以让希望在海外工作的工人提前注册。
(4)根据第(3)款进行工人注册和管理所需的任何事项,应由劳工部长另行决定。
(5)对于海外就业的招募申请及其他招募而言,必要的事项由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征聘方法等方面的书面建议)
如果劳工部长根据该法令第31条第(1)款建议改善招聘方法等,则应书面明确说明推荐对象和改善期限等。
第33条(劳务供应业务)(1)任何人可能想根据该法令第33条第(1)款进行劳务供应业务,包括以下事项的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由该条例确定的文件劳动部应向劳动大臣备案。更改已经允许的事项时,应采用相同的程序:
1.营业所的名称/地点和代表;
2.劳动力供应计划;和
3.受劳动力供应的企业数量。
(2)劳务供应企业应按照应接受劳务的工人应从事的工作地点的标准以及可被授予许可的人员的资格分为国内劳务供应企业和海外劳务供应企业。每个业务如下:
1.如果是国内劳力供应企业,则根据《工会法》进行工会;和
2.在国外从事劳务供应业务的国内从事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或其他服务的人员:前提是,劳工部长应单独确定可被授予海外劳务供应业务许可的人员。艺人。
(3)劳工部长根据第(2)款第1款准许家庭劳务供应业务时,应全面考虑工会事务的范围,按地区和职业类别划分的就业需求提供条件以及就业的维持关系安全。
(4)任何人如想使第(2)-2款所述的海外劳务供应业务适用,应具有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资产和设施。
(5)已删除。 <通过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令>
(6)劳务供应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可以续签。想要续签许可的人,应在附有劳工部条例确定的文件的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向劳工部提交续签许可申请表。
(7)申请劳工提供业务许可,海外提供的劳工管理,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三十四条(虚假招聘广告的范围)
根据该法令第34条,虚假招聘广告的范围或暗示虚假招聘条件的范围应是报纸/杂志和其他期刊,有线/无线广播,计算机通信,路牌,海报等中的广告广告方法,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
1.广告销售/受训人员/职位安排/中间业务的中介,变相提供工作的捐款;
2.广告中没有提供虚假求职者身份(姓名或公司名称)的信息;
3.提供者所提供的职业类别,就业条件,劳动条件明显不同于订阅时提供的广告;和
(四)重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广告。
第34-2条(存入和提取资金的提存)(1)根据该法第34条第(2)款,进行国内收费安置服务的任何人均应存入1000万韩元,而进行境外费用的任何人均应存入1000万韩元。收费安置服务或从事海外劳务提供业务,应向各银行存款2亿韩元或按每个营业场所认购有保证的保险。
(2)当存入的款项的存入期或所保证的保险的担保期届满时,他须在该期间届满之前再次存入该款项或根据第(1)款将该保证金与该保证金一起认购,并且在十天内将文件证据提交许可机构。
(3)从事海外免费安置服务或从事海外劳务提供业务的任何人,不得提供根据第(1)款存入银行机构的款项留置权,或者未经许可,不得提取该笔款项。机构。
(4)如果因海外免费安置服务或海外劳务提供业务而受到损害的工人被安置并提供给该人,而该人希望通过存款或担保保险得到补偿,则该服务或业务不遵守赔偿规定的,他可以要求与许可的有关工人或与之相关的工人或被安置并提供该工人以要求赔偿和赔偿,解决方案,最终决定副本的人,向许可机构提交书面协议,以寻求合作。法院和其他相应有效的文件。
(5)境外免费安置服务机构或境外劳务提供机构可以用存入的货币或有保证的保险赔偿与工作安置和劳动供给有关的损害赔偿,他应将不足的款项存入存入的货币或重新加入7天的保证保险。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35条删除。 <1997年12月31日第15598号总统令>
第三十六条(书面通知)
当劳工部长或市长/州长根据该法第37条采取关闭措施时,他应将此事通知提供相关服务的人或代表:在紧急情况下应用。
第三十七条(授权)
根据该法第44条,劳动部长应将下列权力下放给劳动保障机构负责人: <由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修正>
1.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的提供就业信息的报告;
2.根据该法第29条,允许和取消委托的工人招募;
3.根据该法第30条,接受有关招聘海外雇员的报告;
4.根据该法令第33条,在劳工供应业务许可中允许和取消国内劳工供应业务(前提是在两个或多个当地劳工局管辖范围内提供劳工供应业务的工会的业务范围是排除);
5.接受根据该法第35条中止海外收费工作安置服务,提供劳力供应业务的服务的报告;
6.删除; <通过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令>
7.根据该法第37条规定的关闭处理:规定,免费或家庭收费工作安置服务的关闭措施除外;
8.根据该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检查:规定,免费或家庭收费工作安置服务的报告和检查不包括在内;
9.删除;和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
10.根据该法第49条,对疏忽行为处以罚款/收取:规定,不对免费或国内免费的工作安置服务处以疏忽处以罚款/收取。
第38条(疏忽罚款)(1)根据该法第49条第2款对疏忽罚款时,劳动部长或市长/地方长官应指出所犯的罪行类型,过失罚款,付款截止日期,并在调查并确认犯罪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要处以过失罚款的人。
(2)劳工部长或市长/市长根据第(1)款对疏忽处以罚款时,应给予有疏忽罪的人十天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自己的观点的机会。在此声明中,到指定日期为止还没有意见,这被认为是没有意见。
(3)为确定疏忽罚款的数额,劳动部长或市长/地方长官应考虑犯罪动机和结果。
补充规定 ADDENDA <1996年4月12日第14978号总统法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
(2)(关于国内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条件的过渡措施)认为在本法令生效时根据先前的规定被授予许可或许可更新的人根据本法令获得许可或续签的许可,并且如果需要续签的许可,即使在香火或续签的许可已过期之后,继续进行国内收费安置服务,他也被视为满足第21条第(1)款允许的国内收费安置服务的必要条件。
补充规定 附录<1997年12月31日第15598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1998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