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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就业政策框架法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30 15:03:58  

[2004年3月17日第18312号总统法令,其他法修正案]

劳动 就业部(就业政策课),044-202-7232 劳动就业部(劳动力市场政策课),044-202-7214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政策框架法》(以下简称“该法”)所规定的事项以及为实施该法所必需的


事项。


第二条(就业政策审议会审议的事项)


该法第6条第2款第4项所称“由总统令确定的其他事项”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事项:


1.关于《就业保险法》第57条第(2)款所指的改变就业保险费率的事项;


2.评估就业政策成效的事项;和


3.劳动部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就业政策审议会的组成)


该法第6条第3款所称“有关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是指财政和经济,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外交和贸


易,政府行政和内政的副部长。科学,技术,农业和林业,商业,工业和能源,信息和通信,健康与福


利,环境,劳动力,建筑和运输以及海事和渔业,规划和预算,以及爱国者和退伍军人管理局。  <由总


统令第3号修订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总统令 16326,1999年5月24日;总统令 一月17115 2001年2


月29日>


[此条完全由总统令第 7月15120日 [1996年13月13日]


第四条(任期)


该法令第6条第3款所指的委任成员的任期为2年:前提是,填补空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第5条(主席的职责)(1)该法第6条所指的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的主席(以下简称“政策审议委员会”


)应代表政策审议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进行全面控制。安理会的事务。


(2)万一发生主席意外事故,由主席指定的一名成员代其担任主席。


第六条(会议)(1)主席应召集政策审议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会议应以全体全体成员的多数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多数成员的赞成票决定。


第7条(专门委员会)(1)应设立在政策协商理事会依照下列各款的专门委员会,该法第6(4):   <


号总统令修订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1.就业政策专门委员会;


2.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3.就业保险专业委员会;和


4.职业能力发展专门委员会。


(2)每个专门委员会应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1名主席。


(3)专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政策审议委员会主席从劳动管理组织推荐的人员,在就业方面有丰富知识和


经验的人员以及相关中央行政部门的二级或三级公职人员中任命或委任。机构,主席应由政策审议理事


会主席从政策审议理事会成员中任命。


(4)政策审议委员会可以将与《就业政策框架法》或《就业保障法》的执行有关的事项的审议和决定下


放给就业政策专门委员会,由与该法律的执行有关的事项的审议和决定。根据该法第6条第(5)款,分


别向就业保险专门委员会提交了《就业保险法》,并向职业能力发展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和决定了与《


工人职业培训促进法》的执行有关的事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5)专业委员会主席应将专业委员会根据第(4)款审议和决定的事项的内容报告给政策审议委员会。


(6)第4至6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专门委员会。


第7-2条(调查和研究成员)(1)政策审议委员会可以有不超过9名调查和研究成员对有关就业政策的事


项进行调查和研究。


(2)调查研究人员应由劳动大臣从对就业政策有很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委派。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八条(合作请求)


如果认为有必要审议有争议的事项,则政策审议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等”)可


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供材料,有关人员,例如相关的公职人员或专家出现并陈述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会员和委员会的津贴)


在预算会议范围内出席会议的成员和调查研究成员等,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和差旅费:前提是,


与公职人员有直接关系的成员不适用该津贴和差旅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  <由总统令第3号修


订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10条(秘书)


审议委员会等应各有一名秘书,由政策审议委员会主席从属于劳动部的公职人员中任命。


第11条(实施细则)


除本法令规定的事项外,审议委员会运作所需的事项应由主席通过政策审议委员会的决议确定。


第十二条(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的组成)(1)该法第6条第(6)款所指的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应由不超


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1名主席。


(2)首尔特别市市长,其他都市长或都督将被任命为会长,其成员应由都督任命或任命。代表工人和企


业主的人,对就业问题有很多学习和经验的人以及相关的公职人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7月15120日 


1996年13月13日>


第13条(职能等的地方政策协商议会)(1)当地就业审议委员会统一审议的事项掉落在以下项:   <号


总统令修订 7月15120日 1996年13月13日;总统令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1.制定和执行首尔特别都市,大都市或都(以下简称“市/都”)实施就业政策基本计划的实施计划;


2.有关促进就业,职业能力的发展以及防止城市/地区失业的措施的重要事项;


3.关于限制《就业保障法》所指的免费安置服务或国内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的事项;和


4.市长/区长就就业问题提及的其他审议事项。


(2)如果认为有必要设立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则可以在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中按职能或地区组成组成


和运作的工作委员会。


(3)第(2)款所指工作委员会的组成,运作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主席通过当地失业解放委员会的决


议确定。


(4)第4条至第6条以及第8条至第11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当地的就业审议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向专门机构的咨询,协商等)(1)劳工部长可寻求专门机构的建议,并请他们进行调查和研


究,以收集和提供该法令第8条所述的就业信息,对该法第9条所述的职业进行调查研究,拟定该法第10


条所述的人力的供求趋势等或其他必要事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2)劳动大臣寻求咨询意见或转介进行调查研究的,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专门机构支付有关咨询,调查


研究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五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967年12月 1998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设置就业促进设施)(1)该法第21条第(1)款第4条所指的“总统令确定的就业促进设施”


是指为寻找就业等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


(2)该法的第21条(2)称为“由总统令确定的公共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是指组织或公司在任何下列


分段的:   <号总统令修正 7月15120日 1996年13月13日;总统令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1.《韩国人力机构法》所列的韩国人力机构;


2.《劳动事故赔偿保险法》所列的韩国劳动福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3.韩国雇主联合会;和


4.劳动部长从公共协会或法人中指定的从事促进就业的公共协会或法人中的其他协会或法人,例如就发


现问题提供咨询。


第17条(人力,确保对中小企业支持计划)(1)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的人力,确保支持计划中提到的该法


第24条,包括在任何下列各款落在事项:   <修订根据第90号总统令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1.中小企业趋势问题;


(二)中小企业的工作环境和福利设施等有关就业管理的现状,改善等方面的事项;


3.支持事项,内容和程序;


4.有关中小企业的法令和从属法对资金援助和负担费用的事项;和


5.与第2至4项有关的事项,劳工部长认为特别必要。


(2)劳动大臣认为为顺利实施第(1)款规定的中小企业的人力保障支持计划而特别需要时,可以向有


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寻求支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3)根据第(2)款被要求提供支持的行政机构负责人应将处理请求的处理计划及其结果通知劳工部长



第18条(需要支持的职业类别,地区等)(1)该法第26条所指的需要协调等职业支持的职业类别或地区


,应由劳动者指定并公开通知的职业类别或地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那些中的劳工部长:


1,由于转换或减少停工和停工而显着减少或可能减少就业数量的职业类别;


2.由于第1分段所列的职业类别而导致就业状况明显恶化或可能恶化的地区,并被认为需要采取相关措施


,例如防止失业,促进改善该地区工人的就业等;和


3.与许多求职者相比,许多求职者已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就业机会的地区被认为是需要相关地区就业发


展措施的地区。


(2)劳工部长根据第(1)款指定并公开宣布职业类别或地区时,应公开宣布支持期限等,以一起协调


相关职业类别或地区的就业。


(3)劳工部长希望根据第(1)款指定和公开宣布职业类别或地区时,应事先与相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


负责人协商,并由政策审议机构进行审议。理事会。


第十九条(对就业协调的支持等)(1)劳动部长可以为受《就业保险法》管辖的企业主在职业类别中为


《就业保险法》所列的稳定就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或第18条所指的地区。


(2)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为不受《就业保险法》约束的企业主提供必要的支持,这些企业


属于第18条所指的职业类别或地区中的企业主。在这种情况下,支持的内容,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


事项应由劳工部长与政策审议委员会协商确定。


(3)如果该法第26条所指的就业协调支持等属于《工业发展法》所列使用工业基础基金的项目,则劳工


部长可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寻求基金的支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7月15120日 1996年13月13


日;总统令 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总统令 16308,1999年5月13日>


第二十条(报告就业急剧变化的水平)


该法令第27条第(1)款所称的“总统令确定的水平”是指一个月内离职的工人人数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除非工人离职的人数低于劳动部条例确定的水平:


1,在企业或工作场所中不少于30名员工,通常雇用少于300名工人; 和


2.在通常雇用不少于300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中,不少于百分之一百的工人。


第二十一条(实施失业措施)(1)劳动部长制定了该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失业措施时,应确定有关失业


措施的实施主题,种类,规模和时间。


(2)在该法第28条所述的反失业措施应包括在下列项落入项目:   <号总统令修正 15743年3月 1998年


16月>


1.使用大量人力的项目;


2.在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大量失业者的地区进行的项目;和


3,根据用工情况的变化,容易中止或变更范围的项目。


第21-2条(其他失业措施)


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6款,劳工部长可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失业问题并稳定失业者的生活:


1.支持非营利性公司或组织执行就业促进项目,例如通过公共活动雇用失业者的工作项目;和


2.对非营利性公司或组织执行生计稳定支持项目的其他支持,例如为失业者及其家庭提供生活和医疗支


持,作为失业措施的一部分。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98,1998年5月16日]


第21-3条(免于失业的办法委托)(1)劳工部长应符合下列项目委托公司依该法第28(2):   <号总


统令修订 15798,1998年5月16日>


1.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2款为失业者提供支持;


2.向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开展与就业促进有关的项目的人提供贷款;和


3.第21-2条任何分段所指的支持。


(2)如果劳工部长相信公司根据第(1)款采取失业措施,则劳动部长可以从一般帐户中支付公司委托


费。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1-4条(被视为失业的临时离职退休人员的范围)


该法第28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临时无薪退休人员”是指固定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的临时无薪退休人


员。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二十二条(促进重新从事公共事业)(1)就业保障处处长认为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失业措施业


务是必要的,可以要求国家执行该业务的执行主体,由州和地方政府出资或出资的地方政府或机构执行


的工作,以及在州和地方政府的帮助下开展的业务,请雇用到就业保障办公室登记的失业者看工作。


(2)就业保障处处长在地方政府开展就业业务时,可以要求其向在就业保障处注册的长期求职者提供就


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协调)


如果认为需要对工人进行快速有效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则劳工部长可以要求公共职业能力发展培训设


施来协调培训时间,缩短培训时间,协调要培训的职业类别,协调范围委托培训等等。  <由总统令第3


号修订 15967年12月 1998年3月31日>


第23-2条(捐款的授予)(1)如果政府希望根据该法第28-2(1)1条授予公司捐款,则劳动部长应在预


算中予以拨款并予以批准。


(2)劳动大臣应在根据第(1)款决定捐款预算的情况下,通知公司。


(3)公司在希望获得会费时,应每季度向劳工部长提交一份会费申请书,并附有业务计划和预算执行计


划。


(4)劳工部长在收到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在每个季度适当时认为有关的业务计划和预


算执行计划,则应根据计划批准捐款。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3条(资金借用)


如果公司希望根据该法第28-3条获得资金借用的批准,则应向劳工部长提交批准申请,并记录以下事项



1.借入的理由和金额(在介绍材料的情况下,此类材料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2.借款来源;


3.借款条款;


(四)还款方式和期限;和


(五)借贷还款的其他必要事项。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4条(申请批准发行债券)


如果公司希望根据该法第28-4条获得发行债券的批准,则应准备并向劳工部长提交批准发行债券的申请


,包括金额等必要事项,发行方式和条款,以及赎回的方法和程序。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5条(保证金形式)


公司根据该法第28-4条发行的债券应采用不记名债券形式:前提是,应订户或不记名者的要求,可以以


注册债券形式发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二十三条至第六条(债券的发行方法)(一)公司应当通过邀请认购,全部接受或出售的方式发行债


券。


(2)如果债券是根据第(1)款以销售方式发行的,则出售期限和第23-7(2)1至7条所提及的事项应要


求提前公布。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7条(债券的认购)(1)任何希望认购债券的人,均应在债券申请表的两份副本中记录债券的种类


,数量和承兑价格以及订户地址,并签名并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行的债券规定了其最低价格,


则认购价格应记录在申请表中。


(2)第(1)款所指的债券申请表应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人准备,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名称;


(二)债券发行总额;


3.债券种类的面值;


(四)债券利率;


(五)本金还款方式和时间;


6.支付利息的方法和时间;


7.债券的发行价或最低发行价;


8.在已经发行的债券中,有待赎回的债券总数;


(九)受邀发行债券的公司的商业名称和地址(如有);和


10.分期支付的债券接受价格的每次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如果有)。


(3)第(1)款的规定可能不适用于《实名金融交易和保密保证法》第3条第(2)款下的特定债券。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8条(全面接受的方法)


第23-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通过合同完全接受债券的情况。受委托发行债券的公司接受部分债券的,该规


定也适用于部分接受。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9条(债券发行总额)


公司在发行债券时,即使债券的实际认购总额少于在债券申请表中记录的债券发行总量,也可以在债券


申请表中指明发行债券的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债券的发行总额应为认购的总额。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10条(债券的承兑价的支付)(1)债券的认购完成后,公司应与认购方立即向其已接受的债券全


额支付或分期付款。


(2)受托认购债券的公司可以其名义代替公司,执行第(1)款和第23-7(2)条所述的事务。


(3)债券必须等到承兑汇票的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方可发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11条(保证金条目)


债券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人签字盖章:


1.第23-7条第2款第1至6条所述的事项(其中债券应通过销售发行,但第23-7条第2款第2项提到的事项除


外);


2.债券数量;和


3.债券的发行日期。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二十三至十二条(债券登记簿)(一)公司应当将债券登记簿保存在其主要办事处内,并在其中记入


下列事项:


1.每种债券的编号和序号;


2.债券发行日期;和


3第23-7(2)2至6和9条所列的事项


(2)如属注册保证金,除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外,还应将下列事项记入登记册:


1.债券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和


2.购入债券的日期。


(3)债券的拥有人或持有人可在公司的办公时间内随时要求检查债券登记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13条(债券的转让)(1)除非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记入债券登记簿,否则不得针对公司或任何其


他第三方进行注册债券的转让。


(2)不得以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人为对象设立以登记为担保对象的质押权,除非质押人的姓名和地址输


入了债券登记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14条(遗失的票息)(1)如果在赎回附有票息的不记名债券的情况下遗失了任何票息,则应从赎


回中扣除等于票息金额的款项。


(2)第(1)款所述优惠券的任何持有人可以要求支付扣除的金额以换取该优惠券。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3-15条(给债券持有人的通知)(1)在债券发行之前,应在债券申请表中输入的地址处向认购人或


合法人发出通知或强制性通知:单独通知了他的地址,该通知应在该地址发出。


(2)发给无担保债券持有人的通知或强制性公告应通过公告发布:但前提是,在有可能了解其地址的情


况下,该公告可以通过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发布。


(3)对已注册债券持有人的通知或强制性通知应在债券登记册中输入的地址处发出:但前提是,凡公司


被单独通知其地址,则该通知应在该地址处发出。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743年3月 1998年16月]


第24条(报告和检查)(1)劳工部长要求该法第30条第1款提及的报告时,他应提供不少于10天的期限


,除非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除外。 。


(2)第(1)款所指的报告要求,须以书面提出。


第25条(权力下放)


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令第31条,将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事项的权力下放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1.该法第30条所指的报告和检查;和


2.对该法第32条所述的非刑罚的处分和收取。


第二十六条(疏忽大意处以罚款)(1)如果劳工部长希望根据该法第32条第2款对疏忽处以罚款,则他


应调查并确认违法行为,并通知接受处分的人通过书面指定行为类型,疏忽罚款金额,付款期限等来确


定疏忽罚款的金额。


(2)如果劳工部长希望根据第(1)款对过失处以罚款,则他应给予受过过疏忽处分的人以口头或书面


形式陈述其意见的机会(包括电子文件)设置为不少于10天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未能在指定


日期之前发表意见,则认为他没有意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8312年3月 2004年17月>


(3)劳动大臣在确定疏忽罚款数额时,应考虑到犯罪的起因,后果等。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2月14438年 1994年23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15798,1998年5月16日>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5967年12月 1998年3月31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6308,1999年5月13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6326,1999年5月24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一月17115 2001年2月2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18312年3月 2004年17月>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