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提供《劳动标准法》授权执行的事项。
第1-2条(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标准法》(以下简称“该法”)第10条第2款,通常雇用不超过四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定应如附表1所示。
[本条款由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条(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如果该法第19条规定的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以下任一分段的期限,则后者该时期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从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期和平均工资总额中扣除: <由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令修订;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2001年10月31日第17402号总统令,>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由于该法第45条规定的原因可归因于雇主的停工期;
3.该法第72条规定的产假;
4.该法第81条规定,由于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停医疗工作的时间;
5.《男女平等就业法》第19条规定的儿童保育暂时退休期;
6.《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6款规定的罢工期限;
7.因《兵役法》,《国土储备部队建立法》或《民防框架法》规定履行职责而中止服役或不工作的期限:前提是,该规定不适用如果在此期间支付工资;和
8.由于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其他原因,经雇主批准暂停工作。
(2)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以特殊方式支付的工资或津贴以及以非货币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该工资总额:劳工部长规定的那些。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每日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部长确定的与各自工作有关的金额。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19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如果在所讨论的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从事同一工作的工人中付给一个人的每月平均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为根据该法第82条,第83条以及第85条至第87条的规定,与发生伤害或疾病的当月的平均支付金额,用于计算赔偿金的平均工资等相比,降低了5%或更多,应为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但条件是该规则应在发生变化的原因发生后的日历月立即生效:第二或以后的平均工资增减调整应以发生先前变动的原因的日历月的平均金额为基础。
(2)如果关闭了雇用该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第(1)款所规定的计算应根据任何其他具有相同规模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相应情况进行。并按发生伤害或疾病时雇用该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模进行扩展。
(3)除非有从事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有关工人相同工作的工人,否则应根据相应的工人情况进行计算。从事与上述工人相似的工作。
(4)根据该法第34条规定计算退休金的平均工资,应按该法第81条规定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的平均工资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计算的工资。
第6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被确定应定期或通过以下方式支付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分包合同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工人规定的劳动或全部劳动。
(2)如果按小时工资率计算本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工资,则普通工资的金额应为根据以下各款规定的任何方法计算得出的金额:
1.关于由小时工资率确定的工资,该小时工资率的数额;
2.关于按日工资率确定的工资,用该日工资率除以每天的合同工时数计算得出的数额;
3.关于按周工资率确定的工资,其金额是用该周工资率除以每周普通工资计算的标准小时数(将第20条规定的每周合同工时数加起来而得出的数字)该法案以及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的有偿工作时间);
4.关于按月工资率确定的工资,其金额为当月工资率除以每月普通工资计算的标准小时数(计算得出的标准小时数的十二分之一)。每周普通工资,按一年的平均周数计算);
五,在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某个时期内,根据合同规定的工资率确定的工资,应参照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计算;
6.关于由分包合同工资制度确定的工资,其金额为工资计算期间在该分包合同工资制度下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工作小时数(指工资的关闭期)。 ,如果存在任何工资截止日期);和
7.如果工人收到的工资由本条第1款至第6款规定的两种以上的工资组成,则将每种款式根据第1款至第6款计算出的每个金额相加后得出的金额。
(3)如果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普通工资乘以日工资率,则应通过将每日固定工作小时数乘以第(2)款规定的小时工资率来计算普通工资。 )。
第七条(规定的工作条件)
该法第二十四条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条件”一词,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事项:
1.有关工作地点和拟从事的工作的事项;
2.该法第96条第1至11项规定的事项;和
3.如果有工人住在附属于营业场所的宿舍中,则由宿舍规则确定的事项。
第8条(规定工作条件的方法)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规定与工资的组成,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有关的事项。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条件标准等)(1)根据该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非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条件时应考虑的标准或其他事项应在附表1-2中规定。 <由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法令修正>
(2)根据该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总统令指定的每周合约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是指每周合约工作时间少于15个小时的工人,平均为4周(如果受雇时间少于4周,则为该期间的平均值)。
(3)根据该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该法第34条,第54条,第57条和第59条不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工人。
1.违反第9条,第29条第(1)款,第32条,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第49条,第52条第(1)款和第(2)款,第52条第(3)款,第53条的主要句子的人54,59(1),(2),(4)和(5),62、67、68(1)和(2),69、72、73、81、82、83、85、86或107( 2); ≪执行日期:见补遗≫
第9-2条(通过行政原因报告解雇计划)(1)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31条第(4)款在一个月内解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工人人数时,他应报告在他打算开始解雇的日期前三十天交给劳工部长:
1.在不超过99名正式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名或更多员工;
2.在拥有不少于100名但不超过999名正式雇员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或更多的正式雇员;和
3.在拥有不少于1000名正式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0名或更多员工。
(2)根据第(1)款的规定,下列每个分段应包括在报告中:
1.解雇的原因;
2.计划解雇的工人人数;
(三)与职工代表协商的内容;和
4.解雇时间表。
[本条款由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10条已删除。 <根据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
第11条(退休保险)(1)该法第34条第(4)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退休保险或一次性退休信托”是指保险或信托(以下简称“退休保险”, ”),并且符合以下各节的要求: <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法令修正>
1.删除; <根据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令>
2.退休工人可通过直接在一次总付津贴和养老金之间进行选择(不包括他一次总付的部分),来要求经营退休保险等的金融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企业家”)。退休信托;以下适用):前提是,雇用期短于一年的工人不得申请一次性补贴或退休金,而一次性补贴或退休金应归雇主所有;
3.终止了退休保险等的合同时,应向受益人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等”)支付退款:雇用期短于一年的受保工人等,应归属雇主;
4.被保险人等根据退休保险等获得一笔一次性津贴,退休金或解雇偿还金的权利,不得转让或作为保证金提供;
(五)保险从业人员等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让被保险人等熟悉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订立合同后告知他们有关内容;和
6.保险企业家等应每年向被保险人等通知保险费或信托分期付款的付款状态以及应向他们支付的一次性津贴或养老金的估计金额。
(2)凡根据本条第(1)款第3句的主要句子的规定支付了解雇退款,则该款项应视为已从应支付的退休金中提前支付根据该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
(3)如果该法令第34条第(4)款规定的从退休保险等中支付的一次性津贴金额少于该法令第34条第(1)款规定的退休津贴,雇主应将这笔差额支付给退休工人。 <由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二条(试用期工人的定义)
就该法令第35条第5款而言,“试用期工人”一词是指其试用期自试用期开始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的工人。
第十三条删除。 <根据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
第十四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是连续工作不少于30天的工人,并且该请求应在三年内提出他退休后。
第十五条(在职工名册上应填写的事项)
属于以下各节的事项,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按照该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进入工人名册:
1. Name;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待执行的工作类型;
7.雇用日期或续约日期,合同期限(如已确定),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及其原因;和
9.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工人备案登记的例外)
对于被雇用少于三十天的日常工人,可能没有准备工人登记册。
第17条(维护文献等)(1)对于该法第41的目的,在下列项落下手段文件“规定通过总统令相关的劳动合同重要文件”的术语: <修订根据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2001年10月31日第17402号总统令,>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工资的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与该法第52条第3款,第61条第3款以及第68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的文件;
8.该法第50条第2款,第51条,第56条第2款和第3项以及第58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协议文件;和
9.该法第64条规定的与次要证明有关的文件。
(2)该法第41条规定的保存期限,应从以下各节规定的日期算起: <由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法令修正>
1.劳动者的死亡,退休或解雇的日期;
2.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如签订劳动合同);
3.工资分类帐的最后输入日期;
(四)有关工作,解雇,退休的文件的解雇,退休日期;
五,收到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的批准或授权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的日期;
6.如果是本条第(1)款8所规定的协议文件,则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的日期;
7.十八岁生日的日期(如果在未满十八岁之前发生任何工人的解雇,退休或死亡之日,则为解雇,退休或死亡之日),如果该文件涉及未成年人证明;和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十八条(工资例外,每月应支付一次或多次)
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常规支付的工资,津贴或任何类似的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那些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那些:
1.根据出勤记录支付超过一个月的良好出勤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有偿工作津贴;
3.出于任何理由而计算的赏金,熟练津贴或奖金,超过一个月;和
4.其他各种津贴,不定期发放。
第十九条(应归于紧接承包商的原因)
该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可归因于紧接其后的承包商的原因范围如下:
1.如果他无正当理由未能支付合同款,则不得迟于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
(二)无正当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延误供应或不提供原材料的;和
3.如果他没有正当理由不遵守工作合同的条件和条款,这又导致分包商不能正常进行分包工作。
第二十条(在付款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第44条规定,“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同一人的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分娩,疾病或意外事故;
2.结婚或死亡;和
3.由于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在家里待了一周或更长时间。
第二十一条(停产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由于雇主的原因在停工期间获得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5条第1款的主要句子的规定,在计算出平均工资与预先支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之间的差额,并向他支付相当于该差额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的津贴:规定,在按照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工津贴支付的情况下根据该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应支付正常工资与停工期间支付的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进入工资分类帐)(1)雇主应按照该法令第47条的规定,将每一小节的以下每个工人的规定输入工资分类帐中:
1. Name;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职责说明;
5.工资和家庭津贴的计算依据;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工作小时数,如果有加班,夜间工作或假日工作;
9.基本工资,津贴或其他部分工资的类别金额(如果使用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则按名称,数量和分摊金额逐项列出);和
10.根据该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的金额(如果已扣除)。
(2)对于雇用时间少于三十天的日工,不得输入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规定的事项。 <由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法令修正>
(3)对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不得输入本条第(1)款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事项: <1998年2月24日第15682号总统令修订>
1.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正式雇员不超过四名的工人;和
2.属于该法第61条之一规定的工人。
第二十三条(关于弹性工作时间制度的商定事项)(1)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4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书面协议的期限。
(2)已删除。 <根据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
(3)如果认为有必要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以确保该法第50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工资水平,则劳工部长可以命令用人单位提出此类措施的内容,或者可能会立即确认此类内容。
第二十四条(关于选择性工作时间制的商定事项)
该法第51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标准工作时间(雇主和工人代表同意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假的标准)。 , ETC。)。
第25条(每周假日)
该法第54条规定的带薪休假应给予在合同工作日内有完好工作的人员,为期一周。
第二十六条(自由职业的职责等)(1)该法第56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职责”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职责:
1.文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的新商品或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2.数据处理系统的设计与分析;
3.报纸,广播或出版物业务中的文章数据收集,编辑和编辑;
4.服装,室内装饰,工业品,广告等的设计或装置;
五,从事广播节目,电影等业务的制作人或导演的职责;和
6.劳工部长确定的其他职责。
(2)已删除。 <根据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
第二十七条(月薪带薪假)
该法第57条规定的带薪休假应授予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完全遵守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该法第9条规定的行使公民权利的时间应被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第二十八条(特殊认可的企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1)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一词是指社会福利企业。
(2)已删除。 <根据1999年3月3日第16164号总统令>
第二十九条(休假津贴的支付日)
该法第59条第5款规定的工资,应在准予带薪休假之前或之后的发薪日支付。 <由2003年12月11日第18158号总统法令修正> ≪执行日期:参见附录≫
第三十条(不适用工时等的工人)
该法第61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一词,是指管理和监督职责,不论其工作类型如何,以及处理秘密事务的职责。
第31条(就业许可的申请)(1)可以根据该法令第62条获得就业许可证书的人应是不少于13岁但不超过15岁的人:未满13周岁的人如欲参加艺术表演,可取得就业许可证明。
(2)打算根据第(1)款获得就业许可证书的人,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应由其校长(仅限于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和就读学校的人),具有父母权力或监护人的人以及准雇主共同签署。
[经2001年10月31日第17402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二条(签发就业证)
如果劳工部长按照本法令第31条的规定授予就业许可,则他应向劳动者和准雇主颁发《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就业许可证明,并附有劳动合同。指定的工作类型。
第三十三条(禁止就业许可的工作类型)
关于本法令第37条规定的工作类型以及对15岁以下的人有害或危险的职责,部长或工党不得颁发就业许可证明。
第三十四条(就业证的保存和归还)(一)用人未满十五周岁的劳动者持就业证的,视为其持有了户籍证明书和同意书。该法第64条规定的具有父母权力或监护人的人。
(2)雇主停止雇用15岁以下的人和15岁以下的人,应立即将劳动许可证证书交还劳工部长。
第三十五条(换发就业证)
如果就业许可证证明书被销毁或丢失,则雇主或十五岁以下的有关工人应立即按照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证明书。劳动。
第三十六条(取消就业许可)
劳动部长可以以虚假或不公正的方式取消任何已获得证书的人的就业许可证。
[经2001年10月31日第17402号总统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