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政策框架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二条(就业政策审议会审议的事项)
术语在第6条“其他事项确定总统令”就业政策框架法(以下简称为“法”)的装置事项在以下项的下降(2)4: <号总统令修正19426,2006年3月29日>
1.改变《就业保险和工伤赔偿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率变动的事项;
2.评估执行雇佣政策的结果的事项;和
3.劳动部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就业政策审议会的组成)
该法第6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一词,是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财政和经济,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外交和贸易部副部长。以及民政,科学和技术,农业和林业,商业,工业和能源,信息和通信,卫生与福利,环境,劳动,建筑和运输以及海事和渔业规划和预算,以及爱国者和退伍军人管理局。 <由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令修改;1999年5月24日第16326号总统令;2001年1月29日第17115号总统令,>
[由1996年7月13日第15120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四条(任期)
该法令第6条第3款所指的委任成员的任期为2年:前提是,填补空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前任的剩余任期。
第5条(主席的职责)(1)该法第6条所指的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的主席(以下简称“政策审议委员会”)应代表政策审议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进行全面控制。安理会的事务。
(2)万一发生主席意外事故,由主席指定的一名成员代其担任主席。
第六条(会议)(1)主席应召集政策审议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2)会议应以全体全体成员的多数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多数成员的赞成票开幕。
第七条(专门的就业政策委员会)(1)根据本法第6条第4款的规定,在政策审议委员会下应成立专门的就业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2)专门委员会应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1名主席。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3)专门委员会的主席应为劳动部就业政策办公室的负责人,其成员应由政策审议委员会主席从以下各款所列人员中委任或任命。 :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一)在就业政策上有深刻的学习和经验的工人代表或企业主代表;
2.在不少于就业政策,就业保险,职业能力发展或就业平等领域中具有深刻学习和经验的人员;和
3.协助局局长的局局长或高级公职人员,均在有关中央行政机构工作。
(4)在认为需要审议其议程的情况下,专门委员会的主席可委托由主席,局局长和协助中央行政机构局局长参加的高级公职人员选拔的专家。除第(2)款提及的成员外,以专门委员会的特别成员的身份审议议程。 <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5)政策审议委员会应根据该法案第6条第(5)款的规定,委托专门委员会对以下各子项目的审议和解决方案: <由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改,2006年3月29日>
1.就业政策领域:有关建筑工人的《就业政策框架法》,《就业保障法》和《改善就业法》的执行情况;
2.就业保险领域属于以下各项:
(a)有关执行《就业保险法》的事项,包括有关就业保险准备金和业务计划的数额以及就业保险基金的帐目清算的事项等;和
(b)关于执行《关于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的保险费征收法等》的事项(限于与就业保险有关的事项),包括与就业保险费率的任何变动有关的事项;
3.职业能力发展领域:关于《工人职业能力发展法》,《鼓励技术技能法》,《理工学院法》,《职业教育和培训促进法》以及《人力资源开发》的执行事项《韩国服务法》;和
4.就业平等领域:有关《两性平等就业法》和《老年就业促进法》执行情况的事项。
(6)专业委员会主席应将专业委员会根据第(5)款审议和决定的事项的内容报告给政策审议委员会。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7)第4条至第6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专门委员会。
第7-2条(调查和研究成员)(1)政策审议委员会可以有不超过9名调查和研究成员对有关就业政策的事项进行调查和研究。
(2)调查研究人员应由劳动大臣从对就业政策有很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委派。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八条(合作请求)
如果认为有必要审议有争议的事项,则政策审议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等”)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供材料,有关人员,例如相关公职人员或专家出现并陈述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会员免税额)
参加审议委员会任何会议等的成员和调查研究成员,并就如何审查该会议的议程提出意见,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和差旅费:不适用于与管辖范围内的事务有直接关系的公职人员和调查研究人员。 <由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令修改;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
第10条(秘书)
审议委员会等应各有一名秘书,由政策审议委员会主席从劳工部的公职人员中任命。
第11条(实施细则)
除本法令规定的事项外,审议委员会的运作等必要事项应由主席通过政策审议委员会的决议确定。
第十二条(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的组成)(1)该法第6条第6款所指的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2)首尔市特别市市长,市市长或都督(以下简称“市长/都督”)为主席,其成员应为以下各款所指的人: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1.由市长/区长委托或任命的人,应属于下列各项之一:
(a)工人代表和企业主代表;和
(b)在就业问题上有深刻的学习和经验的有关人员和公职人员;和
2.《就业保障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稳定机构负责人,对特别大都市,大都市或自治市的办公楼所在地具有管辖权(以下简称“大都市”)作为“城市/城市”)。
(3)每个地方就业审议委员会应有一名秘书和款规定的秘书并处工作作为属于职业稳定机构的一般就业稳定中心的负责人提到(2)2. <新的插入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
第十三条(地方政策审议委员会的职能等)(1)地方就业审议委员会应对下列各款中的事项进行审议: <由1996年7月13日第15120号总统法令修改;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令;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
1.有关制定和执行城市/政府部门实施就业政策基本计划的实施计划的事项;
2.有关促进就业,职业能力的发展以及城市/地区失业措施的重要事项;
3.关于限制《就业保障法》所指的免费安置服务或国内收费安置服务的许可的事项;和
4.市长/区长就就业问题提及的其他审议事项。
(2)如果认为有必要设立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则可以在地方就业协商委员会中按职能或地区组成组成和运作的工作委员会。
(3)第(2)款所指工作委员会的组成,运作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主席通过当地就业审议委员会的决议确定。
(4)第4条至第6条,第7-2条,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当地的就业审议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政策审议委员会”,“九人”,“劳工部长”和“专门委员会”应被视为“地方就业审议委员会”,“五人”,“市长/地方长官”和“工作委员会”。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第十四条(向专门机构的咨询,协商等)(1)劳工部长可以寻求专门机构的建议,并请他们进行调查和研究,以收集和提供该法第8条所述的就业信息,对该法第9条所述的职业进行调查和研究,拟定该法第10条所述的人力的供求趋势等,或其他必要事项。 <由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修正>
(2)劳动部长根据第(1)款征求意见或转介调查研究时,可以在专门研究机构的限度内,向专门机构支付全部或部分有关咨询,研究研究费用。预算。
第十五条删除。 <根据1998年12月31日第15967号总统令>
第十六条(设置就业促进设施)(1)该法第21条第(1)款第4条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就业促进设施”一词,是指为工人的就业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以及协助他们着陆和调换工作的设施。或再次找到工作。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2)该法第21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人”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修订>
1.该法第33条规定的韩国就业信息服务处(以下简称“韩国就业信息服务处”);
2.《劳动事故赔偿保险法》(以下简称“公司”)规定的韩国劳动福利公司;
3.《残疾人就业促进和职业康复法》规定的韩国残疾人就业促进机构;
4.根据《民法》第32条的规定,在获得劳动大臣的许可后,成立为法人联合会的韩国雇主联合会;
5.根据《婴儿照料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能够委托托儿设施运营的公司,组织或个人;和
6.劳工部长指定的为工人提供职业咨询服务并提供协助以从事着陆工作,调换工作或重新寻找工作等的公司或组织中的公司或组织。
第17条(人力,确保对中小企业支持计划)(1)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的人力,确保支持计划中提到的该法第24条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由总统法令修正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
1.中小企业就业趋势问题;
(二)关于中小企业的工作环境和福利设施以及有关就业管理的现状,改进等方面的事项;
3.支持事项,内容和程序;
4.有关支持中小企业的法令和附属法令关于资金援助和负担费用的事项;和
5.与第2至4项有关的事项,劳工部长认为特别必要。
(2)劳动大臣认为为顺利实施第(1)款规定的中小企业的人力保障支持计划而特别需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寻求支持。 <由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修正>
(3)根据第(2)款被要求提供支持的行政机构负责人应将处理请求的处理计划及其结果通知劳工部长。
第18条(受支持的职业类别,地区等)(1)该法第26条所指的需要协调等职业支持的职业类别或地区,应限于指定和公开发布的职业类别或地区劳工部长从下列任何一项中予以通知的通知:
1.由于项目的转换或减少,暂停和中止而大大减少或可能减少就业数量的职业类别;
2.在第1项中列出的职业类别中,就业状况明显恶化或可能恶化的地区聚集在特定区域,被认为需要采取措施,例如防止失业,促进精致就业等。有关地区;和
3.与许多求职者相比,许多求职者已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或就业机会的地区被认为是需要相关地区就业发展措施的地区。
(2)劳动大臣根据第(1)款指定并公开宣布职业类别或地区时,应公开宣布有关职业类别或地区的就业协调的支持期等。
(3)劳工部长希望根据第(1)款指定和公开宣布职业类别或地区时,应事先与相关中央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协商,并由政策审议机构进行审议。理事会。
第十九条(对就业协调的支持等)(1)劳动部长可以为受《就业保险法》管辖的企业主提供《就业保险法》所列的稳定就业活动和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所需的支持。根据第18条指定的职业类别或地区中的职业。 <2005年12月30日第19246号总统法令修正;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
(2)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在预算范围内为不受《就业保险法》约束的企业主提供必要的支持,这些企业属于根据第18条指定的职业类别或地区。在这种情况下,支持的内容,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工部长与政策审议委员会协商确定。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3)该法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就业协调支持等属于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小企业振兴与鼓励基金会规定的使用工业基础基金的项目。根据《工业发展法》第28条的规定,购买《产品法》时,劳动大臣可以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大臣从该基金中获得支持。 <由1996年7月13日第15120号总统法令修改;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令;1999年5月13日第16308号总统令;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
第二十条(报告就业急剧变化的水平)
该法第2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水平”一词,意味着一个月内离职的工人人数属于以下任何一项,除非离职的工人属于劳动者。劳动部条例确定的级别:
1.在企业或工作场所中不少于30名员工,通常雇用少于300名工人;和
2.在通常雇用不少于300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中,不少于百分之一百的工人。
第二十一条(实施失业措施)(1)劳动部长制定了该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失业措施时,应确定有关失业措施的实施主题,种类,规模和时间。
(2)该法第28条所指的针对失业的措施应包括属于以下各节的项目: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修正>
1.使用大量人力的项目;
2.在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大量失业者的地区进行的项目;和
3.根据就业情况的变化,容易中止或改变范围的项目。
第21-2条(其他失业措施)
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6款,劳工部长可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失业问题并稳定失业者的生活:
1.支持非营利性公司或组织执行就业促进项目,例如通过公共活动雇用失业者的工作项目;和
2.对非营利性公司或组织执行生计稳定支持项目的其他支持,例如为失业者及其家庭提供生活和医疗支持,作为失业措施的一部分。
[本条款由1998年5月16日第1579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21-3条(针对失业的措施的委托)(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公司进行以下项目: <由1998年5月16日第15798号总统令修订>
1.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2款为失业者提供支持;
2.向根据该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开展与就业促进有关的项目的人提供贷款;和
3.第21-2条任何分段所指的支持。
(2)如果劳工部长信任公司根据第(1)款采取失业措施,则他可以从一般账目中支付公司托管费。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1-4条(被视为失业的临时离职退休人员的范围)
该法第28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临时无薪退休人员”一词,是指固定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的临时无薪退休人员。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促进重新从事公共事业)(1)当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认为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失业措施业务时,他可以要求国家执行以下业务的执行主体: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或出资的地方政府或机构进行的工作,以及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帮助下开展的业务,请雇用在就业保障办公室登记的失业人员从事工作。
(2)地方政府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职业介绍所负责人可以要求其向在职业介绍所注册的长期求职者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协调)
如果认为需要对失业人员进行快速有效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劳工部长可以要求公共职业培训机构协调培训时间,缩短培训时间,协调培训的职业类别,协调范围委托培训等的 <由号15967总统令,1998年12月31日修订; 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令,>
第23-2条(捐款的授予)(1)如果政府希望根据该法第28-2(1)1条授予公司捐款,则劳动部长应在预算中予以拨款并予以批准。
(2)如果捐款预算是根据第(1)款决定的,则劳工部长应将其通知公司。
(3)当公司希望获得会费时,应每季度向劳工部长提交一份会费申请书,并附有业务计划和预算执行计划。
(4)劳工部长在收到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在每个季度适当时认为有关的业务计划和预算执行计划,则应根据计划批准捐款。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3条(资金借用)
如果公司希望根据该法第28-3条获得资金借用的批准,则应向劳工部长提交批准申请,并记录以下事项:
1.借入的理由和金额(在介绍材料的情况下,此类材料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2.借款来源;
3.借款条款;
(四)还款方式和期限;和
(五)借贷还款的其他必要事项。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4条(申请批准发行债券)
如果公司希望根据该法第28-4条获得发行债券的批准,则应准备并向劳工部长提交批准发行债券的申请,包括金额等必要事项,发行方式和条款,以及赎回的方法和程序。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5条(保证金形式)
公司根据该法第28-4条发行的债券应采用不记名债券形式:前提是,应订户或不记名者的要求,可以以注册债券形式发行。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至第六条(债券的发行方法)(一)公司应当通过邀请认购,全部接受或出售的方式发行债券。
(2)如果债券是根据第(1)款以销售方式发行的,则出售期限和第23-7(2)1至7条所提及的事项应要求提前公布。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7条(债券的认购)(1)任何希望认购债券的人,均应在债券申请表的两份副本中记录债券的种类,数量和承兑价格以及订户地址,并签名并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行的债券规定了其最低价格,则认购价格应记录在申请表中。
(2)第(1)款所指的债券申请表应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人准备,并应包括以下事项:
1.公司名称;
(二)债券发行总额;
3.债券种类的面值;
(四)债券利率;
(五)本金还款方式和时间;
6.支付利息的方法和时间;
7.债券的发行价或最低发行价;
8.在已经发行的债券中,有待赎回的债券总数;
(九)受邀发行债券的公司的商业名称和地址(如有);和
10.分期支付的债券接受价格的每次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如果有)。
(3)第(1)款的规定可能不适用于《实名金融交易和保密保证法》第3条第(2)款下的特定债券。 <由2006年3月29日第19426号总统法令修正>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8条(全面接受的方法)
第23-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通过合同完全接受债券的情况。受委托发行债券的公司接受部分债券的,该规定也适用于部分接受。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9条(债券发行总额)
在发行债券时,即使债券的实际认购总额少于在债券申请表中记录的债券发行总量,公司也可以在债券申请表上指明发行债券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债券的发行总额应为认购的总额。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3-10条(债券的承兑价的支付)(1)债券的认购完成后,公司应立即让认购人对已接受的债券全额支付或分期付款。
(2)受托认购债券的公司可以其名义代替公司,执行第(1)款和第23-7(2)条所述的事务。
(3)债券要等到承兑价全部付清后才能发行。
[1998年3月16日第15743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a style="font-family: Gulim, doutm, tahoma, sans-serif; color: rgb(68, 68, 68); margin: 0px; padding: 0px; border: 0px; font-size: 12px; white-space: nor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