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20142号总统法令,2007年6月29日。,整体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工时司,特殊业务类别),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妇女就业政策司,妇女),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部)标准政策科-解雇,就业规则等),044-202-7534 劳动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科-工资),044-202-7548 劳动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科-男孩),044-202-7535 教育部的就业和劳动(劳动标准政策司),044-202 -7546 教育部的就业和劳动(工资工时处,不包括第63条,公众假期),044-202-7545 部的工作劳动部(工资工时-工时,年假),044-202-7973 劳动和劳动部(工资工时-弹性工时),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工标准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2条(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下简称“法案”)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期限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应分别从期间和总额中减去后一期间和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分别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础: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由于雇主应有的原因而关闭雇主的业务的时期;
3.该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
4.由于该法第78条的规定,因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时停职治疗的时间;
5.根据《男女平等就业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
6,《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2条第6款规定的劳资纠纷期;
7,根据《兵役法》,《建立国土储备部队法》或《民防框架法》履行职责而中止服役或不服兵役的时期:提供已支付工资的时期不包括在此;和
8.因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雇主批准的任何其他原因而暂停服务的时期。
(2)根据该法令第2(1)6条规定,以特殊方式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以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包括在该工资总额中:劳工部长。
第三条(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
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根据企业和工作的类别确定。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支付给与同一工人在同一工作场所的同一商人或同一工作场所中的同一工人的每名工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改变了百分之五或高于某月某月付给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该月造成该工人受伤或患病,该平均工资适用于补偿金的计算等。对于根据第79、80条规定的工人,该法第82至84条规定的金额应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但该比率应适用于该变动后的下一个月的日历月。发生更改的原因及其后的几个月:
(2)如果永久关闭了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根据第(1)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基于与该企业类型相同或规模相同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中的一个在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之时,该工人所属的公司或工作场所之一。
(3)如果没有工人从事与某工人相同的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对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进行的调整应以该工人的工作为基础。工作类似于工作。
(4)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适用于计算退休福利的平均工资,应根据该法第78条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应为根据第(1)款至第(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六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每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服务合同工资,是指为特定协议而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定期或整笔作品。
(2)如根据第(1)款以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则普通工资应为根据以下任何公式计算得出的数额:
1.商定的金额,以小时工资为准;
2.用每日工资除以每天商定的工作时间计算得出的金额;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日工资;
3,将每周工资率除以标准小时数得出的金额,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这是指根据第2条第(1)款第7条规定,将已支付的小时数加上每周商定的工作时间后得出的小时数)如果商定的金额是每周的工资水平,则按该商定的工作时间行事;
4,将每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每月普通工资所用的标准小时数而得的金额(是用每周平均工资计算所用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数所得的数字的十二分之一) (每年几周),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月工资率;
5.如果商定了除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任何时期的工资率,应比照适用第2至4项计算;
六,将计算工资的期间的服务合同工资制度下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的总工时(以工资结算期为基准,如果有设定日期的话)如果有约定的金额作为服务合同金额,则支付工资;和
7,如果工人有权获得的工资由第1至6项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1至6项计算的金额相加得出的金额。
(3)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时,应以每日工资率为基础,该普通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将第(2)款中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商定的工作时间。
第7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适用于雇用四名或以上工人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该法的规定,应按所附表1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强制性就业条款)
该法第17条的前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其他雇用条款和条件”是指下列条款和条件:
1.工作地点和所分配工作的条款和条件:
2.该法第93条第1至第12项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和
3.如果将工人安置在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中,则宿舍规则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1)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于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件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见附表2。
(2)该法第18条第3款中的“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周商定的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是指每周平均工作时间少于15小时的工人。四周(如果在职期间少于四周,则在整个就业期间)。
(3)根据该法第18条第(3)款,该法第55条和第60条不适用于第(2)款中规定的工人。
第10条(关于基于企业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1)打算裁员的雇主应在计划裁员开始之日至少30天之前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一个月内要解雇的雇员人数达到或超过以下任何一个数字:
1.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不超过99名:10人以上;
2.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为100名或以上,但不超过999名正式工人; 正规工人的百分之十或以上;和
3.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1,0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100名或更多的人员。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裁员理由;
2.拟裁员的员工人数;
3.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和
4.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执行补救令的期限)
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向雇主发出补救命令时(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 “补救命令”),规定执行的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期限自发出补救命令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二条(强制执行和陈述等的收费期限)(1)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的收费时,应规定付款期限,自发出强制执行费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15天。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令人信服的演出费用,劳资关系委员会可要求在15天内支付该笔费用。从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算起的几天。
(3)当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征收和收取强制性表现收费的意向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以下信息:固定十天或更长时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向他/她一方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在给定的时间内没有做出其他陈述,则认为该雇主无异议。
(4)强制执行费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强制性表现收费指南)
根据该法令第33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类型和程度,对强制性表演进行收费的指导原则应如附表3所示。
第十四条(因表现出色而暂停收费)
如果有以下原因或事件之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因由或事件终止后,自行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对令人信服的业绩收取费用:
1,如果客观上可以看出雇主已经在努力执行补救令,但由于无法找到工人的下落等原因而使雇主难以执行补救令; 和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第15条(因表现出色而退还的费用)(1)如果补救措施因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或法院的最终决定而被撤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其酌情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停止征收或收取令人信服的绩效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执行费用时,应将费用乘以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自费用的支付日期至退款之日至退款的费用。
(3)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表演的费用的其他具体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试用期工人的定义)
该法第35条第5款中的“试用期工人”一词是指在试用期中被雇用了三个月或更短的时间的人。
第十七条(逾期工资的迟付利息)
该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系指每年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免除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原因和事件:
1,本案属于《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4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况;
2,由于《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
3,认为适当地将案件全部或部分延迟支付的工资或退休福利存在时,应将案件提交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判; 和
4,如果有其他与第1至第3款类似的原因或事件。
第十九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令第3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为连续工作三十天或更长时间的工人,但这种要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
第二十条(职工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工人登记册,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包含以下说明:
1.名称;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从事的工作类型;
7.雇用日期或续签日期,约定的雇用期限(如有)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及其原因;和
9.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册的例外)
每天工作少于三十天的工人可能会从工人登记册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必须强制保存的文件等)(1)该法第四十二条“总统令所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一词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工资的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与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第63条第3款以及该法第70条第2款的条件有关的批准和授权的文件;
8.与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9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和
9.与该法第66条有关的未成年人证明的文件。
(2)根据该法第42条,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的强制保存期应从以下任何日期开始计算:
1,工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以登记在册;
2.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资分类帐的最后输入日期;
4.有关雇用,解雇或退休的文件的工人被解雇或退休的日期;
5.与上文第(1)7款所述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与上述第(1)8款中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达成日期;
7,有关未成年人的证明文件的未成年人达到18岁的日期(或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未成年人 和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工资例外,每月应支付一次或多次)
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常规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工资:
1,根据出勤记录超过一个月应缴纳的出勤率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应付工龄津贴;
3.奖励,熟练津贴或以维持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奖金;和
4.其他不定期支付的各种津贴。
第24条(应归于紧接承包商的原因)
该法第44条第(2)款应归因于紧随其后的承包商的原因范围如下:
1,未按正当理由在有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内未付清合同款的;
二,延误供应,未能供应的,有关合同约定的原材料无正当理由; 和
3,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有关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并因此导致分包商无法以正常方式执行分包工作的地方。
第二十五条(在到期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第4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工人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生孩子,生病或因灾难或事故而被赶超;
2.结婚或死亡;和
3.由于不可避免的因果事件,要回家一周或更长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