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停产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由于雇主的原因而在停工期间收到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主要句子,向他/她支付等值的津贴。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经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而得出的差额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提供,根据法令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工津贴支付,应支付停工期间正常工资与已付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27条(工资分类帐的强制性说明)(1)每个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8条,将每个工人的以下说明输入工资分类帐:
1.名称;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
5.用作计算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任何加班,夜班或假日工作的工作时间(如果有);
9.按类别划分的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数额(以及货币的手段,描述,数量和总评估价值,如果有的话,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和
10,扣除额,如果有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的工资。
(2)对于雇用期少于三十天的日工,可以省略上述第(1)2和第5款所描述的记录。
(3)对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可以不保留第(1)款第7和第8款所述描述的记录:
1.该法令第11条第(2)款规定,由一家公司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具有四名以下正式雇员的工人;和
2.属于该法第63条任何一项规定的工人。
第二十八条(与弹性工作制相关的事项)(1)该法第51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
(2)劳动部长在必要时可要求雇主采取措施保持工资水平,可命令雇主提交此类措施的细节或自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与选择性工作时间制有关的应达成协议的事项)
该法第52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标准工作时间(或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商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假的标准等)。 )。
第三十条(每周假日)
根据该法第55条的规定,带薪假期应授予在一个星期内表现出完全同意的工作日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资格从事自由裁量制的工作)
该法第58条第3款的前一部分中的“总统令指定的作品”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工作:
1.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或新技术,或研究文化,社会或自然科学;
2.设计和分析数据处理系统;
3.收集,编辑或编辑报纸,广播或出版业务的资料;
4.设计或设计服装,室内装饰,工业产品,广告等;
5.担任广播节目,电影等节目的制作人或导演;和
6.劳工部长进一步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资格例外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企业)
该法第59条第4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一词是指社会福利企业。
第三十三条(休假津贴的支付日)
根据该法第60条第5款应支付的工资,应在准予带薪休假之前或之后的发薪日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作时间等不适用的劳动者)
该法第63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工作”一词是指管理,监督或处理机密信息的工作,而不论其业务类型如何。
第三十五条(《就业许可证证明书》的发放等)(1)根据该法第64条,有资格获得就业许可证的人不得少于13岁,但不得少于15岁:提供者年龄小于13岁的人有资格参加艺术表演。
(2)希望根据第(1)款获得就业许可证的人,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应由学校负责人共同签署(仅适用于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和在校人员),具有父母权力的人或监护人以及准雇主。
第三十六条(《劳动许可证》的交付)
劳动部长在根据第35条第2款提出申请后准予就业时,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就业许可证书中指定工作类别,以将其分派给应聘工人和劳动者。未来的雇主。
第三十七条(禁止就业的工作)
劳动部长不得为第40条规定的任何工作签发就业许可证明。
第三十八条(就业许可证的保存和归还)(一)用人单位未满十五周岁的劳动者凭就业证受雇的,应视为持有家庭登记证,并经父母双方的同意。或该法第66条规定的监护人。
(2)雇主终止雇用少于15岁的人并且该雇员少于15岁的雇主应立即将劳动许可证证书交还劳工部长。
第三十九条(重新签发就业证)
雇主或未满15岁的雇员,如果就业许可证被残损或遗失,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立即申请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禁止雇用孕妇和哺乳母亲的工作)
该法令第六十五条禁止孕妇,既不是孕妇也不是哺乳母亲的18岁或18岁以上的妇女以及未满18岁的妇女从事的工作范围,应按下列规定:附表4。
第四十一条(工作时间的计算)
该法第69条和《工业安全与健康法》第46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实际工作时间,不包括休息时间。
第四十二条(允许在坑内工作的工作)
根据该法第72条,可临时指派妇女和18岁以下的人在矿坑内从事的工作如下:
1.公共卫生,医疗和福利工作;
2.新闻报道和数据收集工作,用于制作报纸,出版和广播节目等;
3.进行学术研究调查;
4.管理和监督工作;和
5,在与第1至第4款相关的任何工作相关领域的实践培训
第43条(要求流产或死产等)(1)怀孕16周后遭受流产或死产的任何工人,如果她打算根据该法第74条第2款要求保护性休假,则该工人(以下简称“产假”)称为“流产或死产假”),向其雇主提交流产或死产假申请,说明请求休假的原因,发生流产或死产的日期,怀孕期间等,以及医疗机构签发的医疗证明。
(2)雇主应按照以下准则,向根据第(1)款申请流产或死产假的任何工人提供流产或死产假:
1.遭受流产或死产的工人的怀孕期(以下简称“怀孕期”)不少于16周但不超过21周: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30天;
2,怀孕期不少于22周但不超过27周的: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60天; 和
3,怀孕期不少于28周的: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90天。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等的范围)(1)该法令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业病和医疗的范围应按照附表5的规定。
(2)凡工人在职业过程中遭受职业病或伤害或死亡,则雇主应立即使他/她接受医生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补偿部分工资时的服务中止津贴)
如果有资格获得暂停服务补偿的人在有资格获得补偿的期间内收到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79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该服务费用的60%的暂停服务补偿金。差异是通过从其平均工资中减去作为工资一部分的已付金额而得出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补偿和暂停服务的支付时间)
医疗和服务中断的补偿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47条(残疾等级的确定)(1)根据该法第80条有资格获得赔偿的身体残疾的等级应按照附表6的规定进行。
(2)如果所附表6中存在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身体残疾,则应适用其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等级:提供,在以下各节的情况下,该等级根据每个等级进行调整下列各节中的一个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调整后高于I级的等级应被视为I级:
1.在V级或更高级别中存在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身体残疾的情况:调整后的等级应是从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的等级中提高三个等级的等级;
2.如果八级或以上有两个或更多的身体残疾:调整后的等级应为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的等级提高两个等级的等级;和
(三)XIII级以上有两个以上肢体残疾的情况:调整后的等级为最严重肢体残疾的等级提高一个等级。
(3)任何不属于附表6的任何类别的身体残疾,应通过参照附表6中的类似身体残疾的程度,根据残疾程度予以补偿。
(4)凡因受伤或疾病而使现有的身体残疾加重的人,该残疾的赔偿金额应为将其要求赔偿的原因或事件发生时的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得的金额。重度残疾发生的天数是通过从重度残疾程度的补偿天数中减去现有残疾等级的补偿天数计算得出的。
第四十八条(尚存家庭成员的范围等)(1)该法第82条规定的尚存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下。在这种情况下,幸存者获得赔偿的优先权应按以下各小节的顺序给出,但一个成员和同一小节下的成员的优先权应按以下所列顺序给出:
1.配偶(包括法律规定的事实配偶),依赖死者的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2.不依赖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3.依靠死者的兄弟姐妹;和
4.不依赖死者的兄弟姐妹。
(2)在确定尚存的家庭成员的优先权时,养父母应优先考虑血亲,祖父母应优先考虑血亲,父母的养父母应优先考虑血亲。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但根据第(1)款在工人的遗嘱中或通过与雇主的预先安排在幸存的家庭成员中指定(如果有的话)的特定人员应优先于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优先权相同的成员)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同优先权的尚存家庭成员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赔偿,则赔偿金应根据此类成员的数量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确定的幸存者赔偿死亡)
如果任何幸存的家庭成员明确确定为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补偿的家庭成员已经死亡,则应将赔偿金支付给与其具有相同优先权的成员(如果有),或支付给具有下一个优先权的成员(如果有)没有与他/她具有相同优先级的成员。
第51条(赔偿时间)(1)工人从伤病中完全康复后,应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
(2)遗属补偿金和without葬费,应在工人死亡后无延迟地支付。
第五十二条(计算事故赔偿平均工资的起因日期)
在支付事故赔偿时,应将事故发生导致死亡或受伤的日期或通过医学检查最终确定已造成疾病的日期视为计算平均原因的日期。工资发生了。
第五十三条(文件保存期限的开始日期)
该法第91条规定的文件保存期限应自相关事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宿舍规则草案的张贴等)
根据该法令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雇主如要征得大多数工人代表的同意,应将宿舍规则草案张贴在宿舍的显眼位置或提供七天的检查时间如果宿舍中的大多数工人未满18岁,则为更长的时间以寻求此类同意。
第五十五条(男女分开居住)
用人单位不得在宿舍的同一房间内安置男女工人。
第五十六条(宿舍位置)
每个雇主在建立宿舍时都应避免在任何有严重噪声和振动的地方使用。
第五十七条(卧室)
如果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不同,则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班次的工人安置在一间卧室。
第五十八条(宿舍标准)
宿舍卧室的面积应为每人至少2.5平方米,一间客房的容纳人数不得超过15人。
第五十九条(授权)
劳动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106条将其对下列事项的权力下放给当地劳资关系办公室负责人:
1.根据该法第13条要求举报或出庭;
2.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收到关于裁员计划的报告;
3,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授权延长工作时间;
4.根据该法第53条第(4)款的规定,休假或休假;
5,批准根据该法第63条第3款从事监视或间歇性工作的人;
6.根据该法第64条签发就业许可证证明书并撤销该证明书;
7.根据该法令第67(2)条终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就业合同;
8,根据该法令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孕妇,哺乳母亲和18岁以下的人从事夜间和假日工作;
9.与反对承认等有关的复核和仲裁有关的事项 该法第88条规定的事故以及为此目的进行的医学检查和诊断;
10.接受根据该法第93条关于就业规定的报告;
11.根据该法第96条第(2)款发布一项修订雇用条例的命令;
12.根据该法第102条第3款发出检查或医学检查的书面指示;
13.接受该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通知;
14.根据该法第116条,对过失处以罚款并处以罚款;
15.接受根据《劳工标准法》修正案(第6974号法令)补遗第2条的特殊情况报告;
16.发布命令,根据第28条第(2)款提交维持工资水平的措施,并予以确认;
17.收到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就业许可申请;和
18.收到根据第38条第2款归还的就业许可证证书。
第六十条(疏忽大意处以罚款)(1)劳动大臣根据法令第116条第(1)款,每当对疏忽处以罚款时,应调查并证实犯罪事实,然后应通知处以疏忽大意的人,说明犯罪事实,疏忽大意的数额等。并要求付款。
(2)劳动部长在根据第(1)款对疏忽处以罚款后,应给予受处置的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作出陈述的机会。通过确定不少于十天的时间来发表他/她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人未在给定时间内发表声明,则认为该人无异议。
(3)劳动部长在确定疏忽罚款的金额时,应考虑犯罪的程度,犯罪的动机和后果等,并应遵循所附的处分准则。表7。
(4)疏忽罚款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补充规定 附加物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于2007年7月1日生效:附表2第4(b)和(c)项的规定应在附录第2条规定的执行日期生效。
第2 条(劳动标准法实施法令的修正实施日期(第18158号总统法令))
《劳动标准法实施令》修正案(第18158号总统法令)的实施日期应由以下各节规定:
1.对于金融和保险业务,符合《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框架法》第2条规定的政府投资机构要求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机构”)在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4条指定为公共机构的机构中,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8258号法)附录第2条废除《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机构和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的机构已投资了至少一半的资本,或者已投入了至少一半的基本资产,2004年7月1日,前述机构和组织之一已投资了至少一半的资本或投入了至少一半的基本资产,以及具有1000名或以上正式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 ;
2.正式雇员不少于300但少于1,00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及州和地方政府机构:2005年7月1日;
3.正式雇员不少于100但少于30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06年7月1日;
4.正式雇员不少于50但少于10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07年7月1日;
5.正式雇员不少于20但少于5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08年7月1日;和
6.对于正式雇员少于20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总统令指定的日期为2011年或之前。
第3 条(劳动标准法实施令的部分修正案(第18805号总统法令)中关于工时等规定的执行日期)
在《劳工标准法》修正案(第6974号法案)第1条第6款中,“由总统令确定的日期”是指州和地方政府机构的2005年7月1日。
第4条 省略。
第5条(与其他行为和从属规约的关系)
如果该法令生效时,其他任何法令和从属法规对《劳工标准法实施法令》先前规定的引用,应视为对本法令相应条款的替代,取代了先前的规定,如果该法令中有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