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年金的支付期限等)(1)作为年金的保险利益的支付,应从发生支付原因的次月的下个月的下一日开始,并于支付终了时终止。付款权利消失的月份。
(2)如果有任何原因导致在年金发生时暂停支付保险金,则从发生该原因的月份的次月的下个月的开始日到该原因消失的月份的月底之间不得付款。 。
(3)保险金作为年金应每年分成四个相等的部分,并分别在2月,5月,8月和11月支付至上个月的部分:前提是应将伤害疾病赔偿年金划分为分成十二等份,并每月支付。
(4)如果年金的领取权消失了,则直到年满时为止的年金中有未支付的部分,甚至可以在支付日之前支付。
第四十一条(特殊残疾津贴的支付标准等)(1)就该法第46条第1款而言,“总统令确定的残疾等级”一词是指Ⅰ级至附件2中规定的Ⅲ至Ⅲ。
(2)就该法第46条第1款的案文而言,“总统令规定的特殊残障补助金”一词是指通过扣除该法第42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而计算出的金额。根据附件表5规定的三十天平均工资乘以劳动力损失率除以身体残疾等级后得出的金额,以及附件表7规定的与应聘期间相对应的系数,计算得出的数额。
(3)未来根据第(2)款应采用的期限应为从确定肢体残疾之日起至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确定的就业年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集体协议或就业规则未规定就业年龄限制,则将五十五岁视为就业年龄限制。
第四十二条(特殊幸存者利益的支付标准等)(1)就该法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而言,“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幸存者利益”一词是指从扣除死者的生活费用之后,从该法中减去该法第43条规定的一次性遗属补偿金,该金额是通过将与附表7所列的待雇用期限相对应的系数相乘得出的本人(三十天的平均工资乘以附件表6所列生活费率得出的金额)从三十天的平均工资中扣除。
(2)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第(1)款所指的使用期限的计算。
第四十三条(特殊利益的收取)(1)被保险人在收到根据该法令第46条第3款和第47条第2款获得的关于特殊伤残利益或特殊幸存者利益的付款通知后,可以将其分为四等分零件并支付一年的费用。
(2)如果被保险人希望根据第(1)款将其分为相等部分来支付特殊伤残津贴或特殊遗属抚恤金,则第一笔付款应在支付该笔款项的季度末支付。通知付款的日期(包括在内),以及随后的付款,分别在有关季度结束时支付。
第四十四条(为获得损害赔偿的人调整保险利益的范围)(1)就该法第48条第3款的案文而言,“通过以确定的方法转换收到的款项而计算的数额”一词总统令”指的是相当于在计算赔偿金时将收到的款项除以平均工资所获得的天数所对应的保险利益:前提是,如果收到的款项用于医疗,则金额应转换为此类医疗服务的金额。
(2)在适用第(1)款的规定时,如果要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是遗属补偿年金或临时伤残补偿金,则将其除以遗属偿还金额而获得的天数年金或临时伤残赔偿金按计算时的平均工资计算,应视为保险金的天数,而平均工资应视为保险金的一日数。
第45条(幸存者作为受益人的确定等)(1)根据该法第49条第(1)款和第(2)款,受益于保险利益的幸存者的范围应为所有根据幸存者的利益,幸存者之间的受益权的顺序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但在以下任何一项所列举的顺序中,应按相应的分段中的顺序进行,但幸存者除外。 '补偿年金:
1.工人死亡时得到抚养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2.工人死亡时未得到抚养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或死亡时未得到其扶养的兄弟姐妹;和
3.兄弟姐妹。
(2)在第(1)款所指的情况下,养父母应优先于真正父母;养父母的父母,真正父母的父母;父母的养父母,真正的父母;分别。
(3)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幸领取保险金且顺序相同的幸存者,则应将保险金平分给每个幸存者。
(4)如果最终确定要领取保险金的幸存者死亡,则应按照相同的顺序(如果有的话)向幸存者支付保险金,如果没有,则按照下一个顺序向那些幸存者支付保险金。
(5)尽管有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但如果工人特别按照遗属的命令指定幸存者的命令来领取保险金,则应以该任命为准。
第四十六条(关于有权要求未付保险金的人的决定等)
第45条第(1)款至第(3)项和第(5)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50条规定的有权要求任何未支付保险利益的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非法所得的收取)(1)公司决定按照该法第53条的规定收取任何非法收益时,应立即将付款额通知应付款的人。
(2)任何人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付款。
(3)第(1)款所指的收集非法收益的范围,方法等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第47-2条(追收不当利润)
公司根据法令第53-2条决定收回保险利益的支付时,应立即通知有责任退货的人退还其已收到的款项。
[本条款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9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四十八条(第三人补偿的保险利益的调整)
如果受益人已收到赔偿金的任何赔偿,则在将补偿转换为根据该法第54条第2款未支付保险利益的金额时,应比照适用于转换方法的第44条的规定。来自第三人称。
第四十九条(领取保险金的委托)(1)任何有权获得保险金的人,可以将保险金的领受权委托给属于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以下任何一项的人。该法令:
1.如果有权获得保险利益的人明确表示确认,则他出于任何紧急或不可避免的原因已从企业主那里获得了等同于保险利益的数额作为替代品。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该法第41条规定的临时伤残补偿金,该法第42条规定的伤残一次性补偿金,遗属遗属'该法令第43条所规定的赔偿金,或该法令第44条所规定的工伤赔偿年金,是企业主;和
2.如果认为有资格领取保险金的人因任何伤口或疾病而难以亲自领取保险金,则应支付保险金的第40条第(1)款规定的医疗费用法案,法案第41条规定的临时伤残补偿金,伤残补偿年金,法案第42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遗属补偿金和遗属补偿金该法第43条,或该法第44条规定的伤害赔偿年金,其家人。
(2)如当事一方希望根据第(1)款委托接收保险利益,则他应将其保险利益索赔连同证明事实的文件一起提交给公司。
(3)如果根据第(1)和(2)款委托接受保险利益,则公司应通过有权收取该保险的人以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调查和确认是否进行了这种委托保险利益。
第五十条(利益分类帐的编制)(1)公司在支付保险利益时,应当由领取利益的工人编制并保存一份利益分类帐。
(2)公司应使对保险利益感兴趣的任何人应其要求检查利益分类帐,并在必要时可以签发任何证明。
第五十一条(代为支付保险金的索赔)
如果企业主已根据《民法》和其他法令和规章预先向受益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金的款项,其原因与该法规定的保险金的支付原因相同,并且该款项被视为保险利益的替代付款,如果企业主希望从公司获得等额款项,则他应向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证明该事实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所有者支付给残疾或幸存者补偿年金受益人的替代金额,超过了该法令第42条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或超过了该法令第42条所规定的幸存者一次性赔偿金。该法第43条,
第五章溢价
第五十二条(委托建设工程人员代缴保费)(一)在国家,地方政府,《基本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法》规定的政府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或地方政府同意的任何机构的情况下政府已出资,下令进行任何建筑工程,如果在工程金额中指定了保险费,且总承包商同意,则可以在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代表总承包商支付保险费。
(2)如果下列事项有变,则根据第(1)款代为缴纳保费的任何人,应立即向公司报告该保费:
1.代付保费的人的代表的职务,所在地和名称;
(二)建设工程的金额,期限和内容;和
(三)代付保费的其他基本事项。
(3)如不再需要缴交保费,或被认为有任何重大原因,则法团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订明的条件,撤销对缴付保费的批准。劳动部。
第53条(有权委托保险事务的被保险人的范围)(1)根据该法第58条第(1)款的后句,有权委托保险事务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为通常雇用的被保险人。少于三百名工人:规定,从事建筑业的,通常是雇用少于两百名工人的被保险人。
(2)即使受托人已被委托负责保险事务,但通常由于业务扩展,合并等原因雇用的雇员超过第(1)款所述的工人人数,他仍可继续在有关保险年度内委托保险事务。
第五十四条(保险事务处理协会的授权)(1)如果业主组织希望根据该法令第58条第2款获得对保险事务处理协会的授权,则应向保险事务处理协会提交对保险事务处理协会的授权申请。公司以及以下文件:
1.公司法人登记簿复印件和企业主组织章程;
(二)上一年度企业主组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存货,以及证明其财产所有权的文件;和
3.企业主组织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事务委托管理协议。
(2)任何人希望根据该法第58条第2款获得保险事务协会的授权,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法人登记簿的复印件中注明,以便进行保险事务;和
二,有关企业主组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可以证明,其经营活动本身没有任何赤字。
(3)如果拥有根据该法第58条第2款获得劳动部长授权的企业主组织(以下称为“保险事务协会”),则希望根据该法第(3)款中止其业务条款规定,它应在其希望终止其业务之前六十天将其报告给公司,并且,如果它希望在其希望终止前十天将其修改为劳动部条例所确定的授权事项,则应向公司报告。修改它们。
第五十五条(保险事务委托与终止的报告)
保险事务协会委托保险事务或者终止保险事务的委托,保险事务协会应当分别在十日内向本公司报告。
第五十六条(保险事务处理协会的授权撤销)(1)如果保险事务处理协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公司可以根据该法第58条第(4)款撤销授权:第1项,该授权应被撤销:
1.以欺骗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得授权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以上中止保险业务的;
(三)以欺骗性或者其他违法方式经营保险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没有在保险年度内支付保险费的实际结果的;和
4.违反该法案或根据该法案发布的任何命令。
(2)公司撤销第(1)款对保险事务协会的授权后,应立即将其通知有关的保险事务协会和被保险人。
第56-2条(听证会)
公司拟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撤销对保险业协会的授权时,应举行听证会。
[本条款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98号总统法令新插入]
第五十七条(向保险事务协会收取费用)(1)保险事务协会在每个保险年度从委托保险事务的被保险人处收到不少于90/100的保费和其他费用后缴纳的费用,公司应支付补助金法案第58条第5款规定的收款费用:规定,如果保险事务协会已根据第54条第3款在保险年度内提出了停业报告,则收款费用的授予应基于根据收到的保费和其他应收款的实际结果,其支付期限从有关保险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包括营业中断日的季度末终止。
(2)如收取及缴付的保费及其他款项的实际结果是90/100至95/100,则第(1)款所指的批予收款开支的款额为等于实收金额的1/100,如果实际结果不少于95/100,则应为按以下方式计算得出的金额之和:
1.加上从通常雇用不到16名工人的被保险人收取的款额的5/100后的金额加上人均3,000韩元的基本回收费后的金额;
(2)将通常雇用16至30名工人的被保险人收取后的3/100的金额与3,000韩元的基本费用相加而得的金额;和
3.相当于从通常雇用三十名或以上工人的被保险人那里收到的款项的1/100。
(3)如果保险事务协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不得在有关保险年度内支付全部或部分赠款的补助金:
1.根据该法令第74条的规定,有违约付款的行为;
(二)以欺诈或违法行为造成收取保险费和应收取的其他款项的任何损失的;
(三)以欺骗手段,违法手段返还的缴纳保费和其他收款款额的;和
4.撤销保险业协会的授权。
(4)如果保险事务协会希望收到第(1)款所述的收款补助金,则应在自保险当日起两个月后,向公司申请向公司支付收款补助金。有关年度终止(如果它已根据第54条第(3)款就停业做出了报告,则是在停业后的30天之内)。
第五十八条(保险事务协会保险费等的报告等)(一)保险事务协会不得出于任何其他目的将收取的保险费和从被保险人收取的其他款项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2)如果被保险人未委托保险业协会缴纳保费和其他应收款,则在付款期限内,保险业协会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
第五十九条(保险业协会的簿记等)
保险事务协会应根据该法第61条的规定准备和保存以下帐簿和文件:
(一)委托保险事务管理的被保险人名单;
2.每位被保险人的托收事务管理书;
(三)保险业协会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关保险事务的文件;
4.与付款请求和收款补助金收据有关的文件;和
5.与投保人应收取的保费和其他金额的付款通知书有关的文件,以及与收款有关的文件。
第六十条(关于保险费的公开公告)
劳动部长根据该法第63条确定了保险费率时,应通过官方公报和日报等公开宣布,并具体说明适用该保险费率的业务类别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保险费率的适用)(一)在同一营业场所经营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费率不同的业务的,适用该业务的保险费率(以下简称“主要业务”) ”),其工人人数,总工资等比其他人大,则应适用于在该营业场所进行的所有业务:前提是,如果在任何建筑工作中认为不适当的话,则应适用与主营业务在时间和地点独立且分开进行的任何业务,属于主营业务的保险费率,应适用该业务下的保费率。
(2)第(1)款所指的主要业务的确定,应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
(二)职工人数相等或无法掌握职工人数的,其工资总额较大的企业;和
3.如果无法根据第1款和第2款确定主要业务,则生产任何产品或提供任何服务的企业,其销售额应更高。
第六十二条(适用特殊费率的企业)
就该法令第64条而言,“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一词是指以下任何业务: <由1998年6月24日第15816号总统令修订>
1.采矿业,制造业,电力,天然气和水务事业,运输,仓库和通讯业,金融和保险业,林业(不包括伐木业),渔业和农业等行业,通常雇用三十名工人或以下人员。一年中有7,500名或更多的工人(一年中的工人仅限于季节性工作);和
2.建筑业的业务,受该法第9条第(2)款和第(3)项的一揽子申请所限制,其中总建筑工程产生于当期保险年度和当期保险年度的前两年就一年而言,每年是一百亿韩元或更多。
第六十三条(确定保险费率特殊情况的保险收入与支出之比)(1)根据该法第64条,在计算保险金与保险费之比时,保险费应为该金额在有关年度(以下简称“基本保险年度”)中截至9月30日的以下金额总计:
1.相当于基本保险年度估计保费的9/12;和
2.基本保险年度之前的两个保险年度中已确定的保费总额和通过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金额:
(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至基本保险年度的确定保费×3)÷(基本保险年度前三年的保险年度中继续保持保险关系的总月数)。
(2)在根据该法第64条计算保险利益与保费之比时,保险利益的金额应为确定要支付的保险利益的总和(指因果支付行为; (以下相同)从10月1日开始,在前三年的保险年度开始至基本保险
年度,至基本保险年度的9月30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定要支付的保险金是残疾和遗属赔偿年金,则在确定要支付的一次性年金和遗属赔偿金时,应视为已确定已支付第一次。
第六十四条(特殊情况下保费率的增减比率)(1)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费率的增减应按附件表8规定的比例进行。
(2)公司根据法第64条决定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时,应立即通知被保险人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第六十五条(估计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65条第(1)款支付估计的保险费,则应将有关估计的保险费的报告提交给公司,并根据付款说明进行支付。
第六十六条(工资总额的概算及其增加幅度)(1)就该法令第六十五条第(1)款而言,“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一词是指有关保险年度的总工资为上一年总工资的70/100至130/100。
(2)就该法第65条第2款而言,“总统令确定的基准”一词是指100/100。
(3)第65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的报告和估计保险费差额。
第六十七条(关于调查和收取估计保险费的通知)
当公司希望根据该法令第65条第3款收取估计的保险费时,它应提前发出有关估计的保险费或余额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分期缴纳估计保险费)(1)该法第65条第(4)款规定的分期缴纳估计保险费,一年应分四期支付,但每期分期如下:
1.第一期:1月1日至3月31日;
2.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
3.第三期:7月1日至9月30日;和
4.第四期:从10月1日至12月31日。
(2)根据本法第65条第(4)款分期支付估计保险费的企业,应限于估计保险费超过40万韩元的企业:在有关保险年度的7月1日之后成立,或发生了该法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估计保费余额的支付原因(以下简称“估计保费”) ,并且将固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建筑工程等业务排除在外。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9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保险关系存在,或发生了增加的估计保险费的原因,则在保险年度内,估计保险费的第一期付款期和增加的保险期应为:
1.如果保险关系存在,或发生增加的估计保险费的原因,则在1月2日至3月31日之间,直至保险关系存在之日或付款原因至6月30日估计增加的保费中的一部分发生了;和
2.如果保险关系成立,或发生增加的预估保险费的原因,则在4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直至保险关系成立之日或付款原因,直至9月30日发生了增加的估计保费。
(4)第(1)及(2)款所提述的每个期间的估计保费,应为该数额除以有关期间的有关年度的估计保费。
(5)分期缴纳估计保险费的企业所有人,应在该法令第65条第(1)款规定的付款期限之前,支付第一期的估计保险费,随后的每个期间的估计保险费应由该法令第65条第1款规定。该时段中间的每月15号。 <由1997年3月27日第15318号总统法令修正>
(6)任何有意按照第(1)至(5)款分期支付估计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公司提出这种付款申请。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9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第六十九条(通过改变保险费率来调整估计保险费)(1)公司根据法令第66条第(1)款的要求增加或减少保险费时,应根据保险费率的增加或减少来收取。在确定预估保险费率的增加或减少后的二十天内,将其通知被保险人。
(2)任何人如获悉根据第(1)款额外支付估计保险费,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支付。
第七十条(减少估计保险费的调整依据)
就该法令第66条第2款而言,“总统令确定的基准”一词是指30/100。
第七十一条(末期保费的报告和支付)
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终保险费的报告和支付。
第72条(关于最终保险费的报告,支付和清算的特殊情况)(1)就该法第68条第1款的前一句而言,“建筑工程等”一词由“总统令”指的是以下业务:前提是,根据该法第64条确定保费率的特殊情况下的任何建筑工程均应排除在外:
1,总建设金额超过30亿韩元的建设工程;和
2.林业木材工业,其中木材体积超过10,000立方米。
(2)在该法令第6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计算保险利益金额与最终保费金额之比时,作为比较对象的保险利益金额应为如果是保险关系,则决定在一年的第一天之间支付的保险利益的总和
并在年终之前终止(如果该年间存在保险关系,则是指该保险关系存在的日期;在本段中,下同日适用),以及年末,并且如果保险关系在一年内终止,则应为决定在该年的第一天至第二天之间支付的保险金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决定支付的保险金是伤残或遗属补偿年金,则在决定首次支付年金时,应决定一次性支付伤残或遗属补偿金:
1.如果在营业结束后三个月没有保险利益,则应在营业结束后三个月的第二天支付;和
2.如果在营业结束三个月后仍要支付任何保险利益,则在营业结束后九个月的第二天。
(3)就该法第68条第1款的前一句而言,“由总统令确定的比率”是指附表8规定的增减比率。
(4)公司根据法令第68条第(1)款决定增加或减少保险费时,应立即将这种增加或减少的保险费通知被保险人。
(5)就该法令第68条第2款而言,“总统令确定的期限”是指30天。
第73条(调查和收取最终保费以及关于收取额外费用的通知)
该法第67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的第67条第4款,第68条第4款和第70条规定的最终保险费和附加费的收取。
第七十四条(超额支付的保费的返还,利息和利息等)(1)就该法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而言,“总统令确定的命令”是指以下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以相同的顺序收取两个或多个保费和其他费用,则应优先考虑付款期限较早的保费和其他费用:
1.该法第74条规定的欠款处置费;
2.该法第71条规定的欠款;
3.该法第70条规定的额外费用;
4.该法第72条规定的保险金的收取数额;和
5.该法令第65条第(1)款规定的预估保费,该法令第65条第(2)款规定的增加的预估保费,以及该法令第67(1)和68(1)条规定的最终保费。法案。
(2)在支付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时,如果有超额支付的费用,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公司根据该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为下一年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拨付该金额。
(3)如果公司希望按优先权拨付多付的保费等,作为保险费和其他应付款,或者根据法令第69条第(1)款退还剩余的金额,则应将下列情况通知被保险人:它。
(4)就该法第69条第2款而言,“总统令确定的利率”一词是指每天3春/日至100韩元的保费和其他会费。
第七十五条(收取附加费的例外)
为了该法第70条的规定,“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一词是指以下情况: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9号总统令修订>
1.附加会费不足3,000韩元的;和
2.未能就最终保险费作出报告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陆地动荡或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76条(收取欠款的例外)(1)就该法第71条第1款而言,“由总统令确定的比率”是指4 chun /天与100韩元的比率保费和其他费用。 <由1997年12月31日第15589号总统法令修正>
(2)就该法令第71条第(1)款而言,“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一词是指以下情况: <1997年12月31日第15589号总统令修订>
1.拖欠款少于3,000韩元的;
2.欠款,额外会费,根据该法第53条收取的款项或根据该法第72条收取的保险利益的款项;和
3.由于自然灾害,陆地动荡或劳工部长规定的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导致未能支付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根据该法第72条收到了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金额的付款通知,则他应在收到该通知后的五十天内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