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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日期2007.12.27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07 08:42:57  

[实施日期:20071227日。] [8816号法,20071227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退休金福利处),044-202-7563,756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提出保证向退休的工人支付逾期工资等的措施,为稳定工人的生活做出贡献。

 

有工资等 因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由于经济波动,产业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经营不稳定而未支付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2条(定义)

 

该法案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工人”一词是指《劳工标准法》第2条规定的工人;

 

(二)用人单位,是指用劳动者经营企业的人;和

 

3.术语“工资等” 指《劳工标准法》第23446条规定的工资,退休金和停业津贴。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但不适用于由州或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

 

 <本法的标题,经第 8816,十二月 200727>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3-2条第3-2

 

第四条(互惠共同体适用)

 

《雇佣保险1保险和工伤事故赔偿1保险》(以下简称“ 1保险”)第354)和(5),62)至(4)和8条等“保费征收法”)应比照适用于工资索偿保证关系。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五条(国库外的转账)

 

国家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的预算范围内,从一般账户中支付部分费用,以执行根据本法保证支付工资要求的工作。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六条(工资索赔保证金审议委员会)

 

1)劳动部应设立工资索赔保证基金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以审议与第十七条规定的工资索赔保证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有关的重要事项。

 

2)委员会应由代表工人,雇主和公共利益的相等数目的成员组成。

 

3)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二章工资索赔的支付保证

 

第七条(逾期工资的支付等)

 

1)尽管有关于第三者支付的《民法》第469条的规定,但劳工部长仍应代表雇主根据雇主的要求向退休工人支付未付的工资等,如果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例如破产。

 

2)劳工部长代表雇主根据第(1)款支付的工资等范围(以下称为“代位代偿金”)如下:在考虑总统年龄规定的条件下退休时考虑到工人年龄等的金额,如果金额太小,则不得代位支付+

 

1.根据《劳工标准法》第38条第2款第1项的工资;以及《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最后三年的退休金;和

 

2.《劳动标准法》第46条规定的停业许可(限于最后三个月的许可)。

 

3)服从代位给付的工人和雇主的标准 应由总统令规定。

 

4)要求付款等其他必要事项 代位付款的支付应由总统令规定。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八条(代偿无偿工资等权利)

 

1)如果劳工部长根据第7条向工人支付了代位补偿金,则该工人向其雇主索要未付工资等的权利应移交给劳工部长。

 

2)关于《劳工标准法》第38条第2款的优先要求支付工资的权利和根据《雇员退休金保障法》第11条第2款的要求优先支付退休金的权利应继续存在。依第(1)款移交的权利。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9条(对雇主的收费)

 

1)劳工部长应向雇主收取费用,以支付根据第7条代位支付的未付工资等所需的费用。

 

2)雇主根据第(1)款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为以下金额:将少于所有从事该业务的工人总工资的2/1000的金额乘以部长确定的费率经委员会审议后的劳动合同。

 

3)如果难以确定总工资,则应根据《 1nsurance保费征收法》第13条第6款宣布的劳动成本比率来确定。

 

4)《 1nsurance保费征收法》第9条关于一揽子合同业务申请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1)款收取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法第9条第1款的条件中的“公司”应理解为“劳工部长”。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条(减免费用)

 

劳动大臣可以降低属于以下任何子条款的雇主对第九条的收费。在这种情况下,减免标准应由劳工部长在委员会审议后确定+

 

1.雇用少于五名工人的雇主;

 

2.依照《劳工标准法》或《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计算并预先支付退休金的雇主;

 

3.参加了退休保险的雇主等 根据《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由《美国退休金保障法》修订的第2条第(1)款)7379名以及根据《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第三章制定了退休金计划的雇主(包括根据同一法第26条对特殊情况的规定从属于企业的雇主 );和

 

4.根据《就业法》第13条等规定购买离境担保保险或信托的雇主。外国工人。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一条(接收权保护)

 

1)收取代位付款的权利不得转让或作为抵押。

 

2)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可以将代位付款的收据委托给他人。

 

3)未成年工可以独立要求代位代偿。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二条(退休证明等)

 

1)打算根据第7条获得代位补偿的人,应向劳动部长提交证明退休的文件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2)如果工人要求提供第(1)款规定的文件,则雇主应遵守该要求。

 

 <该条款的标题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三条(提交财产清单的命令)

 

1)如果劳工部长打算根据第7条向工人代位求偿,则他/她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命令有关雇主提交一份具体显示财产关系的财产清单。

 

2)除非有特殊原因,根据第(1)款被命令提交财产清单的雇主应在7天内向劳工部长提交一份专门显示财产关系的财产清单。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13-2条第13-2

 

第十四条(由于欺诈行为而要求退货等)

 

1)劳动部长不得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向打算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取代位补偿金的人支付全部或部分代位补偿金,并可要求收到付款以退还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获得的全部或部分代位付款。

 

2)如果根据第(1)款要求退还代位给付的款项,则等于或低于根据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标准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到的代位给付的款项可能会另外收集。

 

3)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欺诈手段(如作出虚假报告,作出虚假陈述,虚假证明或提交虚假文件等)代位支付,则雇主与代位支付受款人共同,应对第(1)款规定的退货负责。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27>15条(奖励金的支付)如果某人向当地劳工局或调查机构报告或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到代位支付的款项,则可以向其支付奖励金。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五条(奖励金的支付)

 

如果某人向当地劳工局或调查机构报告或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到代位付款,则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六条(互助共济会的申请)

 

172122-222-3232526-22727-227-32828-228-72929-23032条《保险费收取法》第373950条应比照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收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收取(包括要求退回代位代偿的付款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法案中的“保险订户”应理解为“雇员”,“保费”应理解为“费用”,“保险”应理解为“工资索赔保证”,“保险活动”应理解为“工资索赔保证活动”, “公司”为“劳动大臣”(如果根据本法第27条将权力授予公司的,则指韩国劳动者的补偿和福利服务),“估计的保险费”作为“估计的费用”,“保险年度”作为“会计年度”,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16-2条第16-2

 

第三章工资索赔保障基金

 

第十七条(基金的设立)

 

劳工部长应建立工资索赔保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以资助根据第7条获得的代位支付。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八条(设立资金)

 

1)基金的设立应以下列各节所述的财政资源为基础:

 

1.雇主根据第八条支付的款项;

 

2.雇主根据第九条支付的费用;

 

3.第(2)款规定的贷款;

 

4.基金业务收入;5.其他收入

 

2)劳动部长在必要时可为基金的运作而从金融机构或其他基金那里借基金的担保借款。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十九条(资金用途)

 

该资金应用于以下子条款所述的目的:

 

1,代位代偿并返还错误或超额支付的款项等;

 

2.偿还贷款及其利息;

 

3.对工资制度进行研究,例如防止逾期工资和支持工资支付;

 

4.但是,根据《法律援助法》向韩国法律援助公司提供财政捐款时,此类捐款应仅限于为工资超期的工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5.根据《第一产业事故赔偿法1保障法》,向韩国劳动者补偿福利局捐款。和

 

6,开展其他工资索赔保障活动,管理和经营基金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19-2条第19-2

 

第二十条(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1)基金应由劳工部长管理和运营。

 

2)《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至第(4)款,《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71款应比照适用于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法案中的“保险利益”应理解为“代位支付”,“保费收入”应理解为“收费收入”。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21条(会计年度)

 

基金的财政年度应在政府的财政年度之后。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报告等)

 

劳动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要求相关人员,例如受本法管辖的企业的雇主或从事该业务的工人,进行报告或提交本文件所述内容所需的相关文件。以下各节+

 

1.管理和运作基金;和

 

2.代位支付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二十三条(有关机构等的合作请求)

 

1)劳动大臣认为有效进行工资索偿保证活动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其他机关或组织等提交必要的材料等。

 

2)根据第(1)款要求合作的相关机构或组织应进行合作,除非有特殊原因。

 

 <该条款的标题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二十四条(检查)

 

1)如果认为劳工部长对执行本法有必要,可让相关公职人员进入本法规定的工作场所,以检查有关文件或向有关人员提问。

 

2)根据第(1)款进入工作场所并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应携带证明该授权的证书并将其出示给相关人员。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二十五条(通知)

 

如果工人的雇主违反了该法令或根据该法令发出的命令,则可以将这一事实通知劳动监察员,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二十六条(专用处方)

 

1)如果根据特殊规定三年未行使,根据本法收取费用和其他税项的权利或代位支付或退还费用的权利应予废除。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述的消灭性处方应受《民法》的约束。

 

3)《 1nsurance保费征收法》第42条和第43条应比照适用于对特殊处方的中断等。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二十七条(授权和委托)

 

根据《总统法令》规定的条件,根据第一部《劳动事故赔偿法》,劳动部长的部分权力可以委托给当地劳动办公室负责人或委托给《韩国劳动者赔偿与福利服务局》。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五章刑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刑法规定)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过2000万韩元的罚款: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收取代位付款的人;

 

2,虚假举报,虚假证明,虚假证明文件,以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收取代位付款的人;和

 

3.拒绝无正当理由拒绝根据第十三条提交财产清单或提交虚假财产清单的人。

 

第二十九条(共同刑法规定)

 

1)如果法人的代表,代理人,雇员或任何其他雇员犯有与法人事务有关的第二十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除违法者外,法人还应处以罚款。在同一条中规定。

 

2)如果某人的代理人,佣人或任何其他雇员犯有与该人的事务有关的第28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则该人除违法者外,还应处以第30条中规定的罚款。同一条。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三十条(疏忽大意)

 

1)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应处以不超过500万韩元的过失罚款+

 

1,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人;

 

(二)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报告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请求,或者作出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的;

 

3.拒绝回答有关公职人员根据第24条第(1)款提出的问题,拒绝,干扰或逃避进行的检查的人,无正当理由。

 

2)劳动部长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处以第(1)款所述的疏忽罚款。

 

3)对第(2)款规定的过失罚款不满意的人可以在通知过失罚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劳工部长提出异议。

 

4)如果根据第(2)款被处以过失罚款的人根据第(3)款提出异议,则劳动部长应立即将此事通知主管法院,并应将其通知该法院。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审理过失罚款案件。

 

5)如果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疏忽罚款,则应根据追缴欠款的国家税款收取罚款。

 

 <此条完全由第31号法令修正 8816,十二月 200727>

 

 

 补充规定  附录<法案号 8816,十二月 200727>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条(其他法律的修改)

 

1)《雇佣保险1保险和工伤事故赔偿1保险的收款法》等部分应作如下修改+

 

31条第(1)款中的“《工资索赔保证法》第8条和第14条”应改为“《工资索赔保证法》第9条和第16条”。

 

31条第(2)款中的“《工资索赔保证法》第8条”应改为“《工资索赔保证法》第9条”。

 

31条第(4)款中的“《工资索赔保证法》第15条”应改为“《工资索赔保证法》第17条”。

 

2)《收费管理框架法》的部分内容应作如下修改:

 

附表第67款中的“《工资索赔保证法》第8条”应改为“《工资索赔保证法》第9条”。

 

第三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如果在该法案生效时其他法案和从属法规中引用了先前的《工资索赔保证法案》或其规定,并且其相应条款已包含在本法案中,则该法案或相应条款应被视为引用以代替先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