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2015年1月1日。] [第25840号总统法令,2014年12月9日,其他法令修正案]
就业和劳工部 (外国人事干事),044-202-7145
第一章一般规定<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外国工人就业法》等所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令所必需的事项。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2条(不适用法令的外国工人)
《外国工人就业法》等第2条的大写中的“总统令所指定的人”(以下简称“该法”)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
1.在第23条规定的有资格就业的短期居留状态中,属于9.短期就业(C-4)和19.教授(E-1)至25.具体活动(E-7)类别的人员( 1)《移民管制法执行法令》;
2.根据《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2)至(4)款的居住状态不受限制的活动的人;和
3.根据《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5)款从事就业并属于旅游业就业(H-1)类别的人员。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三条(有待外国劳动力政策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事项)
该法第4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涉及以下事项:
1.有关有资格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事项;
2.有关可在企业或工作场所受雇的外国工人人数的事项;
3.有资格引进外国工人的行业类型和有权派遣外国工人的国家(以下简称“派遣国”)拟引进的外国工人数量;
(四)关于保护外劳权益的事项;和
5.根据该法第4条,外国劳动力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主席认为雇用外国工人等必要的其他事项。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4条(政策委员会的组成)
该法第4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构”是指政府行政和内政部,文化体育和旅游部,农业,粮食及农村事务部,卫生和福利部,国土交通省和海洋与渔业部 <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47号总统令和2014年11月19日第25751号总统令修订>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五条(政策委员会主席的职责)(1)政策委员会主席应代表政策委员会并对其事务有全面的控制权。
(2)如果政策委员会主席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其职责,则由主席指定的一名成员应代表其行事。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六条(政策委员会的运作)(1)政策委员会的主席应召集并主持会议。
(2)政策委员会会议应在其大多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并在出席的大多数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3)政策委员会应设有一名秘书来管理其事务,秘书应由总理府的部长从总理府的Ⅲ级公职人员或高级民政部门的一般公职人员中任命。服务。 <2013年3月23日第24447号总统法令修正>
(4)政策委员会在认为需要审议和决定其议程项目时,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组织等向其会议提交文件或召集相关公职人员或专家等,并听取其意见。意见。
(5)按照第(4)款出席会议的有关公职人员或专家等,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和旅费:与他们的职责直接相关。
(6)除本法令规定的事项外,政策委员会的运作等必要事项应由主席在政策委员会决定后确定。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七条(外国劳动力政策工作委员会的组成,运作等)(1)根据该法第4条第5款的外国劳动力政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为由不超过25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2)工作委员会应由代表工人的成员(以下称为“工人成员”),代表雇主的成员(以下称为“雇主成员”),代表公共利益的成员(以下称为“公共利益成员”)组成”和代表政府的成员(以下简称“政府成员”),工人成员和雇主成员的人数应相等。
(3)就业和劳工部副部长应担任工作委员会的主席,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工作委员会的主席从以下分类的人员中委任或任命:
1.工人成员:工会联合会推荐的人员;
2.用人单位:全国用人单位推荐的人员;
3.公益组织:具有丰富的外来人员就业,权益保护等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和
4.政府成员:在任何有关的中央行政管理机构中担任Ⅲ级公职人员或属于高级公务员制度的一般公职人员,并履行与外国工人有关的职责。
(4)根据第(2)款,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对于政府成员,任期为两年)。
(5)工作委员会应在政策委员会将要审议和决定的事项中,事先对必要事项进行审议,并将结果报告给政策委员会。
(6)工作委员会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其成员支付津贴和差旅费:但在公职人员参加与其职责直接相关的会议的情况下,此规定将不适用。
(7)第5条和第6条第(1)款和第(6)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工作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政策委员会”应理解为“工作委员会”。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八条(外劳引进计划通知)
该法第5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方法”是指通过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媒体进行公告:
1.官方公报;
2.根据《报纸促进法》第9条第1款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日报;和
3.互联网。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9条(调查和研究项目)
根据该法第5条第3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就下列事项开展调查或研究项目,以协助与外国工人有关的事务: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
1.关于韩国按行业和职业划分的劳动力短缺趋势的事项;
(二)外籍工人的工资,工作状况等工作条件事项;
(三)用人单位对外来人员的满意程度;
4.关于遵守第十二条第(1)款所咨询事项的事项;
5.关于外国工人适应韩国生活和增进对韩国的了解的事项;和
6.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对引进和管理外国工人必要的其他事项。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10条已删除。 <2006年6月30日第19601号总统法令>
第11条删除。 <2006年6月30日第19601号总统法令>
第二章外籍工人的就业程序<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12条(外国求职者名册的制备)(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准备的外国求职者名册,根据该法第7(1)当咨询输出国下列事项: <修订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遵守有关劳务派遣和引进的规定;
2.有关派遣工人的行业类型和派遣工人人数的事项;
(三)负责选派工作人员的机构以及选拔标准和方法的事项;
4.根据该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韩语水平评估考试(以下简称“韩语水平考试”)的管理事项;和
5.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为顺利派遣和引进外国工人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根据派遣国转发的劳动力清单编制和管理外国求职者名册。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13条(韩国语能力考试)(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当依照该法第7(2),选择一个机构在考虑以下事项后,将管理的韩国语水平测试: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管理韩语能力测试的行政和财务能力;
2.该机构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韩语能力测试;
3.朝鲜语能力测试的内容是否足够;和
4.为了使韩语能力考试顺利进行,雇佣劳动大臣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2)如果根据第(1)款选择的韩语能力考试管理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取消选择: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改>
1.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方式选择代理机构的;
2.邀请韩国语能力考试,进行考试管理或选择成功的申请者有任何不规范之处;
3.认为该机构难以履行其作为韩国语能力考试管理机构的职能的其他情况,例如,当它不符合根据本条选择韩国语能力考试管理机构的标准等时(1)。
(3)每年应至少举行一次韩语水平考试,并且原则上是书面多项选择考试,但可以增加作文考试。
(4)朝鲜语能力测试的内容应包括工作必需的基本事项,例如对朝鲜文化和职业安全的理解。
(5)根据第(1)款选择的韩国语能力考试管理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以下事项: <由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改,2010年和第25521号总统令,2014年7月28日>
1.上一年的韩语水平考试的管理结果和当年的韩语水平考试的管理计划;
2.关于建立和执行防止在韩国语能力测试中作弊的措施的事项;
3.上一年韩文能力测试的报名费收支明细表和当年的收支计划;和
4.雇佣劳动大臣就韩语水平测试的管理决定的其他事项。
(6)如果韩国语能力考试管理机构打算根据该法第7条第3款收取和使用申请费,则应获得就业和劳动部长的批准,涉及申请费,收取的费用。以及每个寄出国的退货程序和使用计划。对批准事项的任何修改也应如此。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7)韩国语能力考试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将其在第(6)款中得到劳动和劳工部长批准的事项告知申请人,例如,将其计划纳入韩语能力考试的计划中在每个发送国家/地区。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13-2条(技能水平等资格要求的评估)(1)该法第7条第(4)款规定的资格要求的评估方法和内容如下: <由第25521号总统令修改, 2014年2月28日>
1.方法
A.笔试;
B.性能测试;和
C.面试。
2.内容
A.在打算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中工作所需的技能水平;
B.外国求职者的体力;
C.以前的工作经验;和
D.被认为是评估资格要求是否符合人力需求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劳动大臣应根据第(1)款确定评估方法和内容,并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以下简称“ HRD韩国”)通知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处”),并通过劳动和劳动部的公告栏和网站等发布公告。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局应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以下事项: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上一年的资格要求评估结果和当年的资格要求评估计划;和
2.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的有关资格要求评估的其他事项。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13-3条(延长就业许可的有效期限)
如果雇主由于以下任何事件而根据该法第8条第2款要求在其有效期届满之前要求延长其有效的工作许可期限,则根据第2条第1款设立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就业保障法》的-2(以下简称“就业保障办公室”)可以将有效期延长至三个月:
1.由于业务暂时恶化或意外削减业务等原因而无法雇用任何新工人的;
2.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地方。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13-4条(颁发就业许可证的要求)
“被引入,如类型的行业资格引进外国工人和外国工人的数量由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以”在该法第8(3)指的是所有的以下要求: <由修正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1.雇主应参与政策委员会确定的一种有资格引进外国工人的行业以及允许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
2.雇主应尽力在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期限以外寻找本地工人,但仍不能雇用向就业保障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全部或部分本地工人。就业和劳工:但前提是,尽管雇主根据《雇佣法》第6条第2款规定接受了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供的就业安置服务,但雇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两次或多次雇用本地工人的情况,则此规定将不适用。行为;
3.雇主在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提出的寻求本地工人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至颁发工作许可证之日之间的两个月内,不得通过就业调整来解雇任何本地工人。该法第8条第4款规定的外国工人(以下简称“就业许可证”);
4.雇主在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提出寻找本地工人的申请之日起五个月至颁发工作许可之日之间的五个月内,均无拖延支付工资的记录;
5.雇主应已根据《就业保险法》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购买了工伤保险:但不适用于不受《就业保险法》和《工业事故赔偿金》约束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保险法;和
6.如果雇主经营雇用外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他/她应已根据该法第13条购买了保险或信托,并根据该法第23条第(1)款为其外籍工人购买了保证保险。 (仅限于需要购买此类保险的雇主)。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14条(就业许可证的签发等)(1)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获得外籍工人就业许可证的雇主应在该日期起三个月内与该外籍工人订立劳动合同上述工作许可证的签发日期。
(2)如果雇主在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获得工作许可后,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例如外籍工人的死亡,而未能与该外籍工人订立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外籍工人无法开始工作,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推荐另一名外籍工人,并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或本条第2款向雇主签发或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则该就业许可证的期限应在劳动合同内规定该法第9条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期限。
(4)关于签发和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的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十五条删除。 <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法令>
第十六条(通过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等)
如果雇主或HRD韩国根据该法第9条签订了劳动合同或代表雇主代表该合同的代理人,则应准备两份劳动合同副本,其中一份应提供给外籍工人。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17条(劳动合同的有效期等)(1)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在外籍劳工进入韩国之日生效。
(2)雇主根据该法第9条第3款续签了劳动合同,应从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处获得许可,以延长该外国工人的雇用期限。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十八条(为外国工人提供就业培训的机构)
该法令第11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机构”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机构: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韩国HRD;和
2.雇佣劳动大臣根据各行业的特点指定并宣布的非营利性法人或非营利性组织。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指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等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另行确定。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十二条(除第十二条各小节以外)前半段中的句子(在外国劳工雇用特殊情况下的外国劳工受“总统令”规定的签证进入大韩民国)该法令1)指符合《移民控制法令执行令》所附表1中所指定的居住身份31.来访就业(H-2)的人。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20条(颁发特准就业证明书的要求等)(1)第13-4条所规定的签发工作许可的要求应比照适用于签发特准就业证明书的要求(根据该法第12条第3款和该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允许的特殊就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就业许可”应理解为“异常允许的就业证明”。
(2)雇主根据该法第12条第3款的前部分提出申请时,如果根据本条签发了就业许可的要求,则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签发一份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符合第(1)款规定的第13-4条规定。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20-2条(确认修改允许的就业证明)(1)如果雇主根据该法第12条第(6)款获得了允许的就业证明后,需要对规定的重要事项进行修改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例如由于行业或规模的变化而被允许在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外国工人的数量,在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中的证明,在有关业务或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从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处获得有关这种修改的确认。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关于确认修改特准就业证明书的程序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三章外籍工人的就业管理<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21条(离职担保保险和信托)(1)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必须购买保险或信托的雇主(以下称为“离职担保保险等”)分段:除非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雇主被排除在外: <由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令和5月23785号总统令修订。2012年14月14日>
1.企业或工作场所的雇主属于《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第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
2.雇主雇用外国工人,该法第18条或第18-2(1)条规定的剩余雇用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上。
(2)被要求购买第(1)款所述的离职担保保险等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购买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离职担保保险等。生效: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令;5月第23785号总统令。2012年14月;和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令,>
1.除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工资外,用人单位还应每月向受保人或受益人(以下简称“受助人”)存入由劳动和劳工部长确定和宣布的金额。 “被保险人等”),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
2.在这种情况下,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被保险人等离开韩国(临时离境除外)或去世或死亡,或改变了其居留身份的,应予准许。要求一次性支付在与相关离境担保保险等有关的金融机构(在本条中称为“保险提供者”)中累积的金额:一年以下的,一次性付清给用人单位;
3.被保险人等根据离境担保保险等收取一笔总付金的权利不得转让或作为抵押品提供: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可以一次性支付最高额为累积保险费和信托分期付款的50/100的抵押品。
A.被保险人等终止与雇主的雇佣关系以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工作场所,并且由于生病或受伤而需要连续四个星期或更长时间就医;和
B.被保险人等由于该法第25条第1款第2或第3款规定的任何原因而转移到另一家公司或工作场所。
4.保险提供者应在签订合同之前将离境担保保险等的合同条款和条件通知被保险人等,并在其后将事实通知被保险人等。 ; 和
5.保险提供者应每年将保险费或信托分期付款的支付情况以及一次性支付的估计金额通知被保险人等。
(3)外籍工人的雇佣关系终止或其居住状态发生变化时,如果根据离境担保保险等的一次性付款金额,雇主应向外籍工人支付差额。 ,比《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退休工资少。 <由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令和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令修订>
(4)为了检查第(3)款中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和退休支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用人单位和外籍劳工可以要求保险提供者确认一次性支付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提供者应立即确认相关的一次性付款(包括电子文件)。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21-2条(休眠保险利益管理委员会等的组成,运作等)(1)该法第13-2(1)条规定的休眠保险利益管理委员会等(以下简称“休眠保险金管理委员会等”)应审议并决定以下事项:
1.关于建立和修改与保险利益等有关的业务计划的事项(包括由保险利益等产生的收益;以下简称“休眠保险利益等”),是根据该法第13条第(4)款(包括该法第15条第(3)款比照适用的情况);
2.有关编制预算和结算与休眠保险金等有关的帐目的事项;
3.关于出于以下任何目的使用休眠保险金等的事项:
A.实施一个项目以帮助找到休眠的保险金等;
B.对派遣国的支持和贡献;
C.外籍工人的福利项目,这些项目的收入来自休眠保险金等的管理收入;
D.被保险人使用休眠保险金等的其他项目
4.委员会主席认为与休眠保险金的管理等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2)休眠保险利益管理委员会等由不超过15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3)人力资源开发大韩民国社长为休眠保险金管理委员会等委员长,其成员如下:
1.由人力资源开发大韩民国总统委托工会联合会推荐的两名成员;
2.由HRD韩国社长委托的全国雇主组织推荐的两名人员;
3.由人力资源开发大韩民国总统任命或任命的人,其分类如下:
A.在雇用外国工人以及保护他们的权益或法律或会计方面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的人;
B.劳动和劳动部四级或以上的公职人员,负责与雇用外国工人有关的职责;和
C.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厅的主管或负责与雇用外国工人有关的职责的项目团队负责人。
(4)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延长一次:但根据第(3)3 B和C款规定的成员的任期为他/她任职的期间正式职位。
(5)休眠保险金管理委员会等的会议应在全体成员的多数出席的情况下召集,并应在出席的多数成员的同意下作出决定。
(6)参加休眠保险金管理委员会等会议的会员,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和差旅费:但在以下情况下该规定不适用:韩国HRD的公职人员或高管或雇员直接与其职责有关。
(7)除第(1)至(6)款所规定者外,休眠保险给付管理委员会等的运作所必需的事项,应由董事长在休眠管理委员会决定后确定。保险利益等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21-3条(HRD韩国与休眠保险金等有关的职责等)(1)韩国HRD对休眠的保险金等应履行以下职责:
1.休眠保险金的管理等;
2.编制与休眠保险金等有关的预算和结算帐目;和
3.休眠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对休眠保险金的管理等进行审议并决定的其他事项。
(2)HRD韩国应将休眠保险金等与其他账户分开核算。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离境担保保险等产生的休眠保险金等与退货成本保险等产生的保险金分开核算。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新插入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退货成本保险及信托)(1)外籍劳工应自下列日期起三个月内,购买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保险或信托(以下简称“退货成本保险等”)。他/她的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15条生效: <由第25521号总统法令,2014年7月28日修订>
1.外籍工人应一次性或不超过三期支付第(3)款规定的金额;
2.外籍工人购买回程成本保险等时,处理回程成本保险等的金融机构(在本条中称为“保险提供者”)应通知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对公司的营业地点或工作地点具有管辖权;和
3.如果外国工人根据第(2)款要求根据返还成本保险等进行一次总付,则保险提供者应在检查了离境费用后,根据返还成本保险等进行一次总付。主管移民办公室负责人的工人。
(2)如果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外籍工人可根据退货成本保险等要求一次性付款:
1.工人因其定居期届满而打算离开韩国的;
2.外籍人员因个人原因(临时离职除外)打算在其居留期届满前离开韩国的情况;和
3.离开公司或工作场所的外国工人自愿离开韩国或被驱逐出境。
(3)返还费用保险等的保险金,由劳动劳动部根据返回外国人本国所需的费用,由各国决定并公布。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二十三条(外国工人的就业管理)(1)《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事件,例如终止与外国工人的劳动合同或对与雇用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进行修改。该法涉及以下任何情况: <2010年12月29日第22564号总统法令修正>
1.外籍工人死亡;
2.因受伤等原因而使外劳不宜继续从事相关业务的人;
3.外籍工人没有经过适当程序(例如未获得雇主批准)而缺勤了五天或更长时间,或者其下落不明;
4.删除。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
(五)与外籍劳工的劳动合同终止的;
6.已删除。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
7.已删除。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
八,用人单位,单位名称变更的;和
9.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的地方,但雇主没有变化。
(2)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17条第2款,至少每年制定一次针对雇用外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指导和检查计划,并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检查或根据上述计划选择的工作场所,以了解外国工人的工作条件,职业安全与卫生措施的执行状况等,是否遵守其他相关法律和从属法规等。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根据第(2)款进行了指导和检查而发现违反了相关法律和附属法规,例如《劳动标准法》和《移民控制法》,则雇佣劳动大臣应采取以下措施:依照相关法令和从属法规采取的必要行动:如果违反行为不在部长的授权之内,则应将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4)移民局或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就其职责向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索要与外国人的雇用管理有关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不得拒绝该请求。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23-2条已删除。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
第二十四条(取消工作许可或确认外国工人的特殊允许工作)
根据该法第19条第1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在撤销就业许可或对授予雇主的超常工作的确认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指出以下事项: <总统令修订第22269号,2010年7月12日>
1.撤销的理由;
2.与有关外籍劳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和
3.根据该法第20条,对雇用外国工人的限制(如果有)。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二十五条(外国工人的就业限制)
该法第20条第1款第4项中的“具有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的人”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
1.在根据该法令第8条签发外国工人就业许可证之日起或根据该法第12条开始外国工人工作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调整就业而解雇任何本地工人的人。行为;
2.强迫外籍劳工在劳务合同规定以外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和
3.在根据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期间内,即使没有不可避免的原因,例如裁员或停业,经济波动引起的变化,产业结构变化等,也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人该法第9条第1款至该法第11条规定的外国工人的就业培训结束为止。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二十六条(与外劳有关的项目)
该法第21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项目”是指以下项目:
1.开发和操作计算机系统以管理外国工人就业,外国人就业,就业管理等所需的项目;
2.与使外国工人适应韩国生活并增进他们对韩国文化的了解有关的项目;
3.根据该法第23条,支持离境担保保险等,退货成本保险等的管理以及担保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项目;和
4.政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项目,以管理外国工人的就业。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四章对外国劳工的保护<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的最新规定>
该法第23条第1款的第27条(担保保险的订购)(1)“总统令规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企业或工作场所:该法第12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除外。
1.不受《工资索赔保证法》约束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和
2.通常雇用少于300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
(2)在第(1)规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雇主应负责满足所有从该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下列要求保证保险: <号总统令修订22269,2010年7月12日>
1.保证保险应保证不少于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宣布的支付逾期工资的金额;
2.保证保险公司应将已购买保证保险的情况通知外劳;和
3.如果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资,则应允许外劳向担保保险公司索取担保保险利益。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28条(人身伤害保险的认购)(1)该法第23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是指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
(2)在第(1)指定的业务或工作场所使用的任何外国工人应负责满足所有自他/她的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下要求的人身伤害保险: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外籍劳工死亡,患病等情况,应由劳动大臣确定并宣布的保险金应予支付;和
2.如果外籍工人或其丧亲的家人死亡,生病等,应允许其向保险公司要求人身伤害保险。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二十九条(对与外国工人有关的组织等的支持)(1)该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总统令规定的项目”是指以下项目:
1.为外国工人提供免费医疗服务的项目;
2.与外国工人的文化活动有关的项目;
3.为外国工人提供fun仪服务的项目;
4.支持外国劳工在韩国从事求职活动和生活的项目;和
5.政策委员会认为对保护外国工人的权益等必要的其他项目。
(2)国家可以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为项目所需的费用提供支持的机构或组织,应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1.机构或组织应是非营利性公司或非营利性组织;
2.机构或组织应具有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宣布的设施或设备,以进行该项目;和
3.机构或组织应雇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必要的国家资格或国家认可的私人资格的人员,或在相关领域具有至少一年的经验来开展该项目。
(3)如果雇佣劳动大臣打算向满足第(2)款规定的所有要求的机构或组织提供项目所需的费用支持,则他/她应评估其项目计划,成果等。 ,并每年决定是否提供此类支持。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4)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进行项目所需的费用支持水平,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对项目成果的评估结果等来设置不同的支持级别。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5)除第(1)至(4)款规定的费用外,由劳动和劳工部长支持的机构或组织的organizations选程序,运作等所需的事项,应由部长确定。就业和劳工。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30条(营业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变更)(1)该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件”是指外国工人不宜继续在有关营业场所或工作场所工作的情况。 <受伤害等,但被认为可以在其他公司或工作场所工作 <由2012年5月14日第23785号总统法令修正>
(2)已删除。 <5月第23785号总统法令。2012年14月14日>
(3)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将根据该法第25条第3款将要离职的人员名单通知主管移民局或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五章附则<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新添加>
第31条(权力的授予和委托)(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28条将以下权力授予当地就业和劳工局局长: <由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订, 2010年7月12日;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令;五月的第23785号总统令。2012年14月14日>
1.接收和处理雇主根据该法第18-2条提出的重新就业许可请求;
2.根据该法第18-4条的规定,接收和处理再入境后的就业许可申请;
3.根据该法第26条第(1)款发出命令,调查,审查等(限于雇主和外国工人的命令,调查,审查);
4.根据该法第32条对过失处以罚款并收取罚款;和
5.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的指导和检查。
(2)根据该法令第28条,劳动和劳工部长应将以下权力委托给HRD韩国: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根据该法第12条第2款,准备和管理外国求职者名册;
2.根据该法第21条第1款,协助外国工人进出的项目;
3.根据该法第21条第3款与派遣国公共机构的合作项目;和
4.根据该法第27条第2款收取费用等(仅限于根据第2和第3项委托的项目)。
(3)根据该法第28条的规定,雇佣劳动大臣应将以下权力委托给韩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局以及由劳动大臣指定和宣布的非营利性公司或非营利组织。在考虑人员和物质能力等方面的职责后的雇佣和劳动: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根据该法第21条第2款向外国工人及其雇主提供培训的项目;
2.根据该法第21条第3款与与外国工人有关的私人组织的合作项目;
3.根据该法第21条第4款向外国工人及其雇主提供咨询服务的项目;
4.根据该法第27条第2款收取费用等(仅限于根据第1至第3项委托的项目);
5.根据第26条第2项,与使外国工人适应韩国生活并增进他们对韩国文化的了解有关的一个项目;
6.第26条第3项下的支助项目;
(4)根据该法第28条的规定,雇佣和劳动部长应将根据第26条第1款管理外国工人就业的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和操作委托给韩国就业信息服务局,其依据是第18条。就业政策框架法。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订>
第31-2条(唯一身份信息的管理)(1)雇佣和劳动大臣(包括受权或委托给雇佣和劳动大臣的权力的人),就业保障办公室或人力资源开发部负责人如果为了履行以下职责而不可避免,韩国可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9条第1款或第4款管理包含居民注册号或外国人注册号的数据 。 23785年5月。2012年14月14日>
1.有关执行根据该法第5条制定的外国工人引进计划的职责;
2.根据该法第7条有关准备外国求职者名册的职责;
3.该法第8条规定的外国工人就业许可的义务;
4.根据该法第9条,与外国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
5.根据该法第12条,关于雇用外国工人的特殊情况的责任;
6.根据该法第13条,有关离境保证保险和信托的职责;
7.该法第15条规定的有关退货费用保险和信托的义务;
8.该法第17条规定的关于外国工人就业管理的职责;
9.根据该法第18-2条有关延长雇用期限的职责;
10.根据该法第18-4条,与重新入境后的就业许可有关的职责;
11.根据该法第23条,关于担保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等的认购义务;
12.根据该法第25条,有关外国工人改变业务或工作场所的职责;和
13.该法第25条规定的与报告,调查等有关的职责。
<2012年1月6日第23488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31-3条(实施细则的审查)
关于附表中具体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过失罚款标准,就业和劳工部长应每两年审查其合理性并采取措施,例如对其进行改进(指到到第二年1月1日的前一天),从2015年1月1日开始。
<2014年12月9日第25840号总统法令新添加的条款>
第六章刑法规定<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新添加>
第三十二条(疏忽罚款标准)
附表规定了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过失罚款标准。
<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法令对本条款进行了全面修订>
附录
<2004年3月17日第18314号总统法令>
本法令于2004年3月17日生效:但第3条至第9条和第12条的规定应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第13条第2款至第(4)项的规定应于2004年3月17日生效。于2005年8月17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4年8月17日第18520号总统法令; 修订《移民管理法实施令》>
(1)(执行日期)本法令于2004年8月17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5年11月30日第19156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2005年12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6年3月29日第19427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2006年3月31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6年6月12日第19513号总统令;修订《高级公务员人事条例》>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06年6月30日第19601号总统令>
该法令将于2006年7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7年2月28日第19919号总统法令>
该法令将于2007年3月4日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7年6月29日第20142号总统法令; 修订《劳工标准法》的执行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07年9月6日第20248号总统令>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8年2月29日第20681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09年12月30日第21928号总统令;修订《就业政策框架法》>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0年1月27日第22003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0年3月15日第22075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0年12月29日第22564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2年1月6日第23488号总统令;修订《税收数据的提交和管理法》的执行令,为敏感信息和唯一识别信息的管理提供基础>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23785号,5月。2012年14月14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3年3月23日第24447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第25521号总统令,2014年7月28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4年11月19日第25751号总统令;修改政府行政和内政部及其附属机构组织结构的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2014年12月9日第25840号总统令;部分修订《规章制度改革建筑法》的执行令,例如设定审查细则的截止日期>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将于2015年1月1日生效。
第2至16条被省略。
附表 [附表]疏忽处以罚款的标准(与第32条有关) 朝鲜文文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