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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劳工标准法执行令(2012.8.2)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08 08:45:18  

[执行日期2012年8月2日。] [第23868号总统法令,2012年6月21日。,部分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时,休息,特殊行业),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妇女的就业政策和妇女),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裁员,工作规则等),044-202-7534 劳动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工资),044-202-7548 劳动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男孩),044-202 -7535 就业和劳工部(劳动标准政策),044-202 -7546 就业和劳工部(工资工作时间司,公共假日不包括第63条),044-202-7545 就业和劳工部(工资工作)工时部门-年休假时间, 044-202-7973 劳动和劳动部(工资工时-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标准法》授权执行的事项。


第2条(平均工资的计算中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下简称“法案”)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期限落下的任何下列分段,例如周期和工资在此期间支付的应从周期和其中应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的基础工资的总量分别减去:   <号总统令修正 20803年6月 5日; 2008年;总统令 三月22687 2011年2月2日>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由于雇主的原因而关闭雇主的业务的时期;


3.该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前后;


4.由于该法第78条的规定,因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时停职治疗的时间;


5,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


6.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2条第6款规定的劳资纠纷期;


七,为了履行《兵役法》,《国土储备部队法》或《民防框架法》规定的职责而临时离职或不在办公室的时期:但前提是,该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支付工资的期限;


8.因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雇主批准的任何其他原因而临时离职的时期。


(2)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规定,临时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通过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那些。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三条(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


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应由劳动大臣根据企业和工作的类别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在与某工人所属的同一行业或同一工作场所内支付给该工人的每名工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改变了百分之五或高于某月某月付给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而该月在该工人身上造成了伤害或疾病,该平均工资适用于补偿金的计算等。该法第79条,第80条和第82条至第84条规定的工人应按照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但该比率应适用于紧接其后的月份的日历月。发生更改的原因及其后的几个月:


(2)如果永久关闭了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根据第(1)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基于相同企业类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之一或尺寸与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之时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相同。


(3)如果没有工人从事与某工人相同的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对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进行的调整应以该工人的工作为基础。工作类似于工作。


(4)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计算退休金所适用的平均工资,应根据该法第78条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应为根据第(1)款至第(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6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是指为进行专门商定的工作而应支付给工人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合同金额。整个工作定期进行。


(2)在根据第(1)款将普通工资计算为小时工资率的情况下,普通工资应为根据以下公式之一计算的金额:


1.商定的金额,以小时工资为准;


2.将每日工资除以每天的合同工时获得的金额(如果有商定的每日工资金额);


3将每周工资率除以标准小时数所得的金额,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这是根据第2条第(1)款将每周的合同工时加有偿工时计算得出的工时7)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周工资率,则以该合同规定的工时为准);


4,将每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每月普通工资的标准时数所得的金额(是将每周普通工资计算的标准时数乘以平均数得出的数量的十二分之一) (每年几周),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月工资率;


5.经商定修改后适用第2至第4项获得的金额,如果商定的金额是除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任何时期的工资率;


六,工资计算期间以计件工作单位计算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的总工作时间(指工资结算期,如果有规定的日期)。工资的清算),如果有约定的工资作为合同金额;


7,如果工人有权获得的工资由第1至6项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1至6项计算的金额相加而获得的金额。


(3)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是基于日工资率时,该普通工资应通过将第(2)款中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来计算。


第7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该法的规定适用于雇用四名或以上工人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应按所附表1的规定进行。


第7-2条(一般就业人数的计算方法)(1)该法第11条第(3)款中的“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一词,是通过将一个月的雇用工人总数除以一个月计算得出的(如果自实现合同之日起少于一个月,则应计算在内)。营业,指实现该营业后的时期;以下简称“计算期限”,应在发生理由(指需要判断该法或本法令是否适用的理由)发生之日之前,如支付停工,工时等补偿金;此后在该法令下,在有关业务或在有关工作地点按本法规定受工作日数限制同一时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根据以下分类,该营业或营业地点(以下简称为本条所称“受本法管辖的营业或营业地点”)应被视为营业或营业地点。雇用五名或五名以上工人的企业(在判断该法第93条是否适用时,是指10名工人;以下简称本条中的“该法的适用标准”)或不应被视为一家企业或该法所管辖的营业地点:


1.在被认为是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即使是由于计算该法令的工人人数而未属于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第(1)款所述的营业或有关营业地点,如果不符合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少于1/2,且属于计算期间的按天计算的劳动者人数被确定;


2.在不被该法令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的情况下:即使是由于计算该营业所的雇员人数而属于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的情况根据第(1)款规定的营业地点,如果已经确定属于计算期的按日计算的工人数不符合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超过1/2 。


(3)在判断该法第60条至第62条的规定(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带薪年假的部分除外)是否适用的情况下,该企业或雇用该企业的营业地点由于根据本段所述业务或营业地点按月计算的工人人数,在该法令适用的原因发生之日起连续一年之前连续有五名或以上的工人( 1)和(2)应被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


(4)第(1)款中的工人总数应包括以下各款中的所有工人,但不包括《保护法》第2条第5款中规定的派遣工人等。临时代理工人数:


1,所有在一个企业或一个营业场所工作的工人,不论其职业是什么,例如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在该企业或有关营业场所通常雇用的工人,定期工人保护等 定期和兼职工人,该法第2条第8款规定的兼职工人等;


2.如果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雇用了第1款下的一个工人和亲戚住在一起的工人,而亲戚住在一起。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0873年6月。25,2008]


第八条(强制性就业条款)


该法第17条的前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用条款和条件”是指下列条款和条件:


1.与工作地点和所分配工作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2.该法第93条第1至第12项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3.如果将工人安置在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中,则宿舍规则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8-2条(员工要求提供的文件)


根据该法令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变更,例如集体协议或雇用规则的变更等”,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1,根据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7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第59或62条经与劳工代表的书面协议进行修改的情况;


2.根据该法第93条的雇佣规则进行了修改的情况;


3,根据《工会和劳动关系调整法》第31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进行修改的地方;


4.由法令和从属法规修改的地方。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9月23155日 2011年2月22日]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雇用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1)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在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用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在附表2中指定。


(2)和(3)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第10条(基于企业管理的裁员计划报告)(1)打算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解雇雇员的雇主,至少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报告。 :在其预期的裁减开始后,如果谁应当在一个月中达到被裁掉或超过任何的以下附图的员工数量的日期前30天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不超过99名:十人以上;


2.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1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但不超过999名正式工人:百分之十或以上的正式工人;


3.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1,0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100名或更多的人员。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裁员理由;


2.拟裁员的员工人数;


3.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


4.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执行补救令的期限)


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向雇主发出补救命令时(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 “补救命令”),规定执行的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期限自发出补救命令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二条(强制性履约金的支付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期限等)(1)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该法令第33条第(1)款规定强制性履约金时,应规定时限。付款,自发出强制执行款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15天。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在第(1)款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强制性履约金,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可要求在15天内支付费用从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起。


(3)当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征收和收取强制执行款项的意向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使他/她有机会的信息在十天或更长的固定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在他/她一方作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雇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其他陈述,则视为雇主无异议。


(4)强制性履约金的收取程序,由劳动大臣部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十三条(强制性履约金的征收方针)


根据该法第3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犯罪的类型和程度处以强制性履约保证金的准则应如附表3所规定。


第十四条(强制性履约金的征收中止)


如果有下列原因或事件之一,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原因或事件终止后,自行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征收强制性履约金:


1,如果客观上可以看出雇主已经在努力执行补救令,但由于无法找到工人的下落等原因而使雇主难以执行补救令;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第十五条(强制性履约保证金的退还)(1)如果通过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或法院作出的最终决定而推翻了赔偿令,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自行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停止征收或收取强制性履约金,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履约金时,应加上以下金额:将费用乘以《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自费用的支付日期至退款之日至退款的费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履约金的详细程序,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十六条(试用期工人的定义)


该法第35条第5款中的“试用期工人”是指在试用期中被雇用了三个月或更短时间的人。


第十七条(逾期工资的迟付利息)


该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系指每年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免除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原因和事件:


1,本案属于《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4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况;


2,由于《债务人复兴和破产法》,《国家金融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


3.认为是否确实存在将其全部或部分延迟付款的工资或退休金是否确实存在的情况,应将案件提交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判; 2。


4,如果有其他与第1至第3款类似的原因或事件。


第十九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令第3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为连续受雇30天或更长时间的工人,但这种要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职工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工人根据该法的第41条(1)的寄存器应包含下列描述由大韩民国雇佣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号总统令修正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名称;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从事的工作类型;


7.雇用日期或续签日期,约定的雇用期限(如有)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及其原因;


9.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册的例外)


每日工作时间少于30天的工人可以从工人名册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必须强制保存的文件等)(1)该法第四十二条“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一词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工资的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与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第63条第3款以及该法第70条第2款的条件有关的批准和授权的文件;


8.与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9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


9.与该法第66条有关的未成年人证明的文件。


(2)根据该法第42条,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的保存期限应自下列任何日期开始计算:


1,工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以登记在册;


2.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资分类帐的最后输入日期;


4.有关雇用,解雇或退休的文件的工人被解雇或退休的日期;


5.与上文第(1)7款所述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与上述第(1)8款中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达成日期;


7,有关未成年人的证明文件的未成年人达到18岁的日期(或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未成年人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工资例外,每月应支付一次或多次)


该法第43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非常规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工资:


1,根据出勤记录超过一个月应缴纳的出勤率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应付工龄津贴;


3.奖励,熟练津贴或以维持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奖金;


4.其他不定期支付的各种津贴。


第23-2条(在Arrear中无需披露业主名称的情况)


根据该法第43-2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企业主因拖欠营业或关闭营业而死亡而导致姓名披露无效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理由的情况下,”以下情况:


1.未能按照该法令第36、43和56条规定支付工资,补偿,津贴和所有其他金钱或贵重物品的企业主(以下称“欠款企业主”)(以下简称“根据《民法》第27条的规定而死亡或被判处失踪的司法宣布(仅适用于欠款的企业主是自然人的情况);


2.拖欠的企业主支付全部工资等的地方 在该法第43-2条第(2)款规定的解释期限届满之前欠款;


3,欠款的业主收到法院决定启动恢复程序的决定,或者根据《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被判处破产的;


4,根据《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5条,欠款的企业主收到破产或其他事实的承认;


5.根据法令第43-2(3)条,逾期工资信息审查委员会认为拖欠的企业主,有必要予以豁免要求披露姓名,因为他/她已支付了部分逾期工资等。并就剩余的逾期工资等充分说明了详细的计划,以便清算和筹资;


6,等同于第1至第5款的情况以及委员会认为披露个人信息等的情况 拖欠的企业主无效。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3868,六月。2012年21月]


第23-3条(姓名披露的详细信息和期限等)(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43-2(1)条披露以下详细信息:


1,欠款企业主的名称,年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中,欠款企业主是法人,指代其代表的姓名,年龄,地址以及法人名称和地址);


2.拖欠的金额,例如工资等 在姓名披露之日之前的三年内。


(2)根据第(1)款进行的披露应通过在《官方公报》中进行报告或在互联网首页,当地主管劳动和劳动办公室的公告板上或公众可以浏览的其他地方张贴的三年内进行。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3868,六月。2012年21月]


第23-4条(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43-3(1)条的规定,“由于拖欠企业主的死亡或关闭营业而导致数据提供无效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时”是指以下情况:


1,根据《民法》第27条规定,被欠款的企业主去世或被判处失踪的司法声明(仅在被欠款的企业主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适用);


2.拖欠的企业主支付全部工资等的地方 在拖延支付工资等数据的日期之前欠款 根据该法案第43-3(1)条提供(以下简称“关于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


3,欠款的业主收到法院决定启动恢复程序的决定,或者根据《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被判处破产的;


4,根据《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5条,欠款的企业主收到破产或其他事实的承认;


5,雇佣和劳动大臣认为欠款的企业主真诚地努力清算逾期工资等。因为他/她已经支付了逾期工资的一部分,等等。在提供逾期付款日期之日之前,并就剩余的逾期工资等充分说明清算的详细计划和融资时间表。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3868,六月。2012年21月]


第23-5条(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程序)(1)根据该法第43-3(1)条,要求提供延迟支付工资数据的人等。(以下简称“请求者”)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说明以下事项的文件:


1,请求人的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请求人为公司的,指请求人的名称以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2.延迟支付的工资等所需数据的详细信息和用途。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准备有关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根据第(1)款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给请求者。


(3)如果在提供有关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之后发生了第23-4条各款规定的事件。根据第(2)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在部长得知事实之日起15天之内,将此类事件的发生通知请求者。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3868,六月。2012年21月]


第二十四条(承包商应占的原因)


根据第44(2)中所分配的原因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3868,六月。2012年21月>


1,联系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支付合同款的;


(二)承包商延误或没有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原材料而没有正当理由的;


3.如果承包商没有正当理由无法履行相关合同协议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并且导致分包商未能以正常方式履行合同工作。


[标题为第1号总统令所修正。23868,六月。2012年21月]


第二十五条(在到期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令第4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其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生孩子,生病或因灾难或事故而被赶超;


2.结婚或死亡;


3.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回家一周或更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中止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在停职期间领取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主要规定,向其支付津贴。等于通过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经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而计算出的差额的70%或以上:前提是,根据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职津贴支付根据该法,应支付普通工资与停职期间已支付的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27条(工资分类帐的强制性说明)(1)每个雇主均应根据该法第48条将以下每个工人的以下描述输入工资分类帐中:


1.名称;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


5.用作计算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如果有的话)的工作小时数;


9.按类别划分的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数额(以及货币的手段,描述,数量和总评估价值,如果有的话,以工资的形式支付);


10,扣除金额,如果有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的工资。


(2)对于雇用期少于30天的日工,可以省略上述第(1)2和5款所述说明的记录。


(3)对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可以不保留第(1)款第7和第8款所述描述的记录:


1.该法令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在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具有4名以下正式雇员的工人;


2.属于该法第63条任何一项规定的工人。


第二十八条(关于弹性工时制度的商定事项)(1)该法第51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


(2)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在必要时要求雇主根据该法第51条第4款采取措施保持工资水平,责令该雇主提交此类措施的详细信息或进行检查其中的一个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二十九条(关于选择性工作时间制度的商定事项)


该法第52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标准工作时间(或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商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假的标准等)。 )。


第三十条(每周假日)


根据该法第55条的规定,带薪休假应授予在一周内表现出完全遵守合同规定工作日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资格从事自由裁量制的工作)


该术语在第58条(3)该法是指下列工作的前半部分“的作品由总统令指定”:   <号总统令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或新技术,或研究人文,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


2.设计和分析数据处理系统;


3.收集,编辑或编辑报纸,广播或出版业务的资料;


4.设计或设计服装,室内装饰,工业产品,广告等;


5.担任广播节目,电影等节目的制作人或导演;


6.就业和劳工部长进一步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资格例外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企业)


该法第59条第4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一词是指社会福利企业。


第三十三条(休假津贴的支付日)


根据该法第60条第5款应支付的工资,应在准予带薪休假之前或之后的发薪日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作时间等不适用的劳动者)


该法第63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工作”一词是指管理和监督或处理机密信息的工作,而不论其业务类型如何。


第35条(《就业许可证证明书》的发行等)(1)根据该法第64条,有资格获得就业许可证的人不得少于13岁,但不得少于15岁:年龄小于13岁的人有资格参加艺术表演。


(2)希望根据第(1)款获得就业许可证书的人,应按照《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和劳动大臣提出申请。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应由学校负责人(仅限于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和在校人员),具有父母职权的人或监护人以及准雇主共同签署。


第三十六条(《劳动许可证》的交付)


根据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准予就业时,应在《劳动和劳工部条例》规定的就业许可证书中指定工作类别,以将其交付给申请者。工人和准雇主。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三十七条(禁止就业的工作)


劳动与就业部长不得发放第40条规定的任何作业的就业许可证证书  <号总统令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三十八条(就业许可证的保存和归还)(一)用人单位雇用未满十五周岁的劳动者的就业证,应当视为保存了有关家庭关系的记录证明书以及有父母权的人的同意书。或该法第66条规定的监护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2)雇主终止雇用少于15岁的人并且该雇员少于15岁的雇主应立即将雇用许可证书交还给劳动和劳工部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三十九条(重新签发就业证)


15岁以下的雇主或雇员,如果就业许可证被残损或遗失,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立即申请补发就业证。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第四十条(禁止雇用孕妇和哺乳母亲的工作)


根据该法第65条,禁止孕妇,既不是孕妇也不是哺乳母亲的18岁或18岁以上的妇女以及未满18岁的妇女从事的工作范围应具体规定。附表4。


第四十一条(工作时间的计算)


该法第69条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46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实际工作时间,不包括休息时间。


第四十二条(允许在坑内工作的工作)


根据该法第72条,可临时指派妇女和18岁以下的人在矿坑内从事的工作如下:


1.公共卫生,医疗和福利工作;


2.新闻报道和数据收集工作,用于制作报纸,出版和广播节目等;


3.进行学术研究调查;


4.管理和监督工作;


5,在与第1至第4款相关的任何工作相关领域的实践培训


第43条(请求等为流产或死胎假期)(1)第74条(2)该法的前部的下方“的原因由总统令规定的”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总统令没有新插入。23868,六月。2012年21月>


1,有流产/死产的孕妇;


(二)申请产假的孕妇年龄在40岁以上的;


3.怀孕工人提交由医疗机构准备的报告,指出她有流产/死产的风险。


(2)遭受流产或死产的工人根据该法令第74条第3款要求获得流产或死产假时,应向企业主提出流产或死产假申请,并说明请求该产假或死产的原因。休假,发生流产或死产的日期,怀孕时间等,以及医疗机构签发的医疗证明。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3868,六月。2012年21月>


(3)企业的所有者应给予符合流产或死胎休假以下原则,以谁请求流产或死胎休假按照第(2)任何工人:   <号总统令修订 23868,六月。2012年21月>


1.遭受流产或死产的工人的怀孕期(以下简称“怀孕期”)不超过11周:自流产或死产之日起最多五天;


2,怀孕期不少于12周但不超过15周:自流产或死产之日起十日内;


3,怀孕期不少于16周但不超过21周的: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最多30天;


4,怀孕期不少于22周但不超过27周的: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60天以内;


5,怀孕期不少于28周: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最长90天。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的范围等)(1)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业病和医疗的范围应按照附表5的规定。


(2)凡工人在职业过程中遭受职业病或伤害或死亡,则雇主应立即使他/她接受医生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第四十六条(医疗,服务中止支付期限)


医疗和服务中断的补偿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47条(残疾等级的确定)(1)根据该法第80条第3款确定有资格获得赔偿的身体残疾等级的标准,应按照附表6的  规定。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2)如果所附表6中有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身体残疾,则应适用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等级:规定,在以下情况下,等级应按照以下每个小节进行调整应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调整后高于I级的等级应被视为I级:


1.如果五级或以上有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身体残疾:调整后的等级应是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的等级从三个等级提高的等级;


2.如果八级或以上有两个以上的身体残疾:调整后的等级应是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的等级从两个等级提高的等级;


3.如果XIII或更高等级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身体残疾:调整后的等级应为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等级从一个等级提高一个等级。


(3)任何不属于附表6的任何类别的身体残疾,应通过参照附表6中的类似身体残疾的程度,根据残疾程度予以补偿。


(4)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第四十八条(尚存家庭成员的范围等)(1)该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尚存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下。在这种情况下,幸存者补偿的优先级应在下列项的顺序给出,但是一个下部件和相同项的优先级须在该命令为以下所列给出:   <号总统令修正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1.配偶(包括未按法律规定的事实配偶),在工人去世时依赖工人的子女,父母,孙子和祖父母;


2.不依赖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3.依靠死者的兄弟姐妹;


4.不依赖死者的兄弟姐妹。


(2)在确定尚存家庭成员的优先权时,养父母应优先于亲生父母,养父母应优先于亲生祖父母,父母的养父母应优先于父母的亲生祖父母。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工人的意愿中或根据与雇主的事先安排,在第(1)款中指定的尚存的家庭成员中有的特定人员(如果有的话)应优先于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优先权相同的成员)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同优先权的尚存家庭成员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补偿,则赔偿金应根据此类成员的数量进行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确定的幸存者赔偿死亡)


如果任何幸存的家庭成员明确确定为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补偿的家庭成员已经死亡,则应将赔偿金支付给与其具有相同优先权的成员(如果有),或支付给具有下一个优先权的成员(如果有)没有与他/她具有相同优先级的成员。


第51条(赔偿期)(1)伤残或疾病完全恢复后,应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


(2)工人死亡后,应立即支付遗属赔偿和丧葬费。


第五十二条(计算事故赔偿平均工资的起因日期)


在支付事故赔偿时,应将事故发生造成死亡或伤害的日期或通过医学检查最终确定已造成疾病的日期视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原因之日。发生了。


第五十三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第五十四条(宿舍规则草案的张贴等)


打算根据该法令第99条第2款获得多数工人代表同意的任何雇主,应将宿舍规则草案张贴在宿舍的显眼位置,或将其检查7天,或如果宿舍中的大多数工人未满18岁,则寻求此类同意的时间更长。


第五十五条(男女分开居住)


用人单位不得在宿舍的同一房间内安置男女工人。


第五十六条(宿舍位置)


每位雇主在建宿舍时都应避开任何有严重噪声和振动的地方。


第五十七条(卧室)


如果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不同,则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班次的工人安置在一间卧室。


第五十八条(宿舍标准)


宿舍卧室的面积应为每人至少2.5平方米,一间客房的容纳人数不得超过15人。


第五十九条(授权)


劳动与就业部长应当对下列事项办事处根据该法案第106条当地就业和劳动关系的负责人委托他/她的权限:   <号总统令修订 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


1.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要求举报或出庭;


2.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收到关于裁员计划的报告;


3,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授权延长工作时间;


4.根据该法第53条第(4)款的规定,休假或休假;


5,批准根据该法第63条第3款从事监视或间歇性工作的人;


6.根据该法第64条的规定签发就业许可证证明书并撤销该证明书;


7.根据该法第67条第2款,终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就业合同;


8,根据该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准许孕妇,哺乳母亲和18岁以下的人从事夜班和假日工作;


9.与反对承认等有关的复核和仲裁有关的事项 该法第88条规定的事故以及为此目的进行的医学检查和诊断;


10.根据该法第93条收到关于就业规定的报告;


11.根据该法第96条第(2)款发布修订雇佣条例的命令;


12.根据该法第102条第(3)款发出检查或医学检查的书面指示;


13.收到根据该法第104条第(1)款发出的犯罪通知;


14.根据该法第116条,对过失处以罚款并处以罚款;


15.根据《劳工标准法》修正案(第6974号法令)补遗第2条,收到关于特殊情况的报告;


16.发出命令,要求根据第28条第(2)款采取措施维持工资水平并予以确认;


17.收到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就业许可申请书;


18.收到根据第38条第2款归还的就业许可证书。


第59-2条(敏感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的处理)


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由劳动大臣(包括根据第59条受雇于劳动大臣授权的人)或劳资关系委员会处理有关健康的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只适用于下7项中的事务)和根据第1或同法施行令第19条的4含有居民登记号或外国人登记号的数据的第23条:   <修订根据第90号总统令 23868,六月。2012年21月>


1.根据该法第19条第(2)款要求赔偿损害的事务;


2.关于解除不正当解雇等的事务 根据该法令第28条第1款的规定;


3.有关该法第30条第3款规定的付款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命令的事务;


4.与确认不正当解雇补救令的执行有关的事务,以及与强制执行款项有关的事务等。根据该法第33条;


4-2。根据该法第43-2条有关披露拖欠的企业主姓名的事务以及关于延迟支付工资的数据的提供等的事务。根据该法第43-3条;


5.有关该法第64条规定的就业许可证证明书的事务;


6.根据该法令第81条有关严重过失的接纳的事务;


7.有关该法第88条第1款和第89条第1款的复审和仲裁事务;


8.有关根据该法第104条提交的关于违反法律的报告的事务;


9.与未履行确定的补救命令等人的指控有关的事务。根据该法第112条的规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一月23488 2012年6月]


第六十条(疏忽处以罚款的标准)


根据该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的过失罚款标准应在所附表7中  规定。22269,七月 2010年12月12日;总统令 3月22804日 2011年30日>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20873年6月。25,2008]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8月21695日 2009年18月>


该法令将于2009年8月22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2月22061 2010年24月>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12月22567日 2010年2月29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3月22804日 2011年30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附录<总统令第 9月23155日 2011年22日>


该法令将于2012年1月1日生效。


 补充规定  ADDENDA <总统令第 一月23488 2012年6月6日>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省略了总览。)


第2条 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