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第20142号总统法令,2007年6月29日。,整体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时,休息,特殊行业),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妇女的就业政策和妇女),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裁员,工作规则等),044-202-7534 劳动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工资),044-202-7548 劳动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男孩),044-202 -7535 就业和劳工部(劳动标准政策),044-202 -7546 就业和劳工部(工资工作时间司,公共假日不包括第63条),044-202-7545 就业和劳工部(工资工作)工时部门-年休假时间, 044-202-7973 劳动和劳动部(工资工时-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标准法》授权执行的事项。
第2条(计算平均工资所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下简称“法案”)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期限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应分别从期间和总额中减去后一期间和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分别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础: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由于雇主应有的原因而关闭雇主的业务的时期;
3.该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
4.由于该法第78条的规定,因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时停职治疗的时间;
5.根据《男女平等就业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
6,《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2条第6款规定的劳资纠纷期;
7,根据《兵役法》,《建立国土储备部队法》或《民防框架法》履行职责而中止服役或不服兵役的时期:提供已支付工资的时期不包括在此;和
8.因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雇主批准的任何其他原因而暂停服务的时期。
(2)根据该法令第2(1)6条规定,以特殊方式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以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包括在该工资总额中:劳工部长。
第三条(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
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根据企业和工作的类别确定。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支付给与同一工人在同一工作场所的同一商人或同一工作场所中的同一工人的每名工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改变了百分之五或高于某月某月付给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该月造成该工人受伤或患病,该平均工资适用于补偿金的计算等。对于根据第79、80条规定的工人,该法第82至84条规定的金额应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但该比率应适用于该变动后的下一个月的日历月。发生更改的原因及其后的几个月:
(2)如果永久关闭了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根据第(1)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基于与该企业类型相同或规模相同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中的一个在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之时,该工人所属的公司或工作场所之一。
(3)如果没有工人从事与某工人相同的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对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进行的调整应以该工人的工作为基础。工作类似于工作。
(4)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计算退休金所适用的平均工资,应根据该法第78条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应为根据第(1)款至第(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六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每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服务合同工资,是指为特定协议而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定期或整笔作品。
(2)如根据第(1)款以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则普通工资应为根据以下任何公式计算得出的数额:
1.商定的金额,以小时工资为准;
2.用每日工资除以每天商定的工作时间计算得出的金额;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日工资;
3将每周工资率除以标准小时数得出的金额,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这是指根据第2条第(1)款第7条规定,将已支付的小时数加上每周商定的工作时间后得出的小时数)如果约定每周工资率,则按约定的工作时间行事;
4,将每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每月普通工资所用的标准小时数而得的金额(是将每周普通工资计算所用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数所得的数字的十二分之一) (每年几周),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月工资率;
5.如果商定了除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任何时期的工资率,应比照适用第2至4项计算;
六,将计算工资的期间的服务合同工资制度下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的总工时(以工资结算期为基准,如果有设定日期的话)如果有约定的金额作为服务合同金额,则支付工资;和
7,如果工人有权获得的工资由第1至6项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1至6项计算的金额相加得出的金额。
(3)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时,应以每日工资率为基础,该普通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将第(2)款中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商定的工作时间。
第7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适用于雇用四名或以上工人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该法的规定,应按所附表1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强制性就业条款)
该法第17条的前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其他雇用条款和条件”是指下列条款和条件:
1.工作地点和所分配工作的条款和条件:
2.该法第93条第1至第12项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和
3.如果将工人安置在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中,则宿舍规则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1)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于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件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见附表2。
(2)该法第18条第3款中的“根据总统令规定,每周商定的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是指每周平均工作时间少于15小时的工人。四周(如果在职期间少于四周,则在整个就业期间)。
(3)根据该法第18条第(3)款,该法第55条和第60条不适用于第(2)款中规定的工人。
第十条(关于基于企业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1)打算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在计划裁员开始之日至少30天之前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一个月内要解雇的雇员人数达到或超过以下任何一个数字:
1.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不超过99名:10人以上;
2.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为100名或以上,但不超过999名正式工人; 正规工人的百分之十或以上;和
3.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1,0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100名或更多的人员。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裁员理由;
2.拟裁员的员工人数;
3.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和
4.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执行补救令的期限)
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其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向雇主发出救济命令时(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 “补救命令”),规定执行的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期限自发出补救命令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二条(强制执行和陈述等的收费期限)(1)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的收费时,应规定付款期限,自发出强制执行费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15天。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令人信服的演出费用,劳资关系委员会可要求在15天内支付该笔费用。从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算起的几天。
(3)当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征收和收取强制性表现收费的意向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以下信息:固定十天或更长时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向他/她一方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在给定的时间内没有做出其他陈述,则认为该雇主无异议。
(4)强制执行费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强制性表现收费指南)
根据该法令第33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类型和程度,对强制性表演进行收费的指导原则应如附表3所示。
第十四条(因表现出色而暂停收费)
如果有以下原因或事件之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因由或事件终止后,自行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对令人信服的业绩收取费用:
1,如果客观上可以看出雇主已经在努力执行补救令,但由于无法找到工人的下落等原因而使雇主难以执行补救令; 和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第15条(因表现出色而退还的费用)(1)如果补救措施因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或法院的最终决定而被撤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其酌情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停止征收或收取令人信服的绩效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执行费用时,应将费用乘以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自费用的支付日期至退款之日至退款的费用。
(3)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表演的费用的其他具体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试用期工人的定义)
该法第35条第5款中的“试用期工人”一词是指在试用期中被雇用了三个月或更短的时间的人。
第十七条(逾期工资的迟付利息)
该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系指每年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免除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原因和事件:
1,本案属于《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4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况;
2,由于《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
3,认为适当地将案件全部或部分延迟支付的工资或退休福利存在时,应将案件提交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判; 和
4,如果有其他与第1至第3款类似的原因或事件。
第十九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令第3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为连续工作三十天或更长时间的工人,但这种要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
第二十条(职工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工人登记册,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包含以下说明:
1.名称;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从事的工作类型;
7.雇用日期或续签日期,约定的雇用期限(如有)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及其原因;和
9.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册的例外)
每天工作少于三十天的工人可能会从工人登记册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必须强制保存的文件等)(1)该法第四十二条“总统令所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一词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工资的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与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第63条第3款以及该法第70条第2款的条件有关的批准和授权的文件;
8.与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9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和
9.与该法第66条有关的未成年人证明的文件。
(2)根据该法第42条,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的强制保存期应从以下任何日期开始计算:
1,工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以登记在册;
2.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资分类帐的最后输入日期;
4.有关雇用,解雇或退休的文件的工人被解雇或退休的日期;
5.与上文第(1)7款所述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与上述第(1)8款中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达成日期;
7,有关未成年人的证明文件的未成年人达到18岁的日期(或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未成年人 和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工资例外,每月应支付一次或多次)
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常规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工资:
1,根据出勤记录超过一个月应缴纳的出勤率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应付工龄津贴;
3.奖励,熟练津贴或以维持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奖金;和
4.其他不定期支付的各种津贴。
第24条(应归于紧接承包商的原因)
该法第44条第(2)款应归因于紧随其后的承包商的原因范围如下:
1,未按正当理由在有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内未付清合同款的;
二,延误供应,未能供应的,有关合同约定的原材料无正当理由; 和
3,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有关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并因此导致分包商无法以正常方式执行分包工作的地方。
第二十五条(在到期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第4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工人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生孩子,生病或因灾难或事故而被赶超;
2.结婚或死亡;和
3.由于不可避免的因果事件,要回家一周或更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停产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由于雇主的原因而在停工期间收到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主要句子,向他/她支付等值的津贴。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经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而得出的差额的百分之七十或以上:提供,根据法令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工津贴支付,应支付停工期间正常工资与已付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27条(工资分类帐的强制性说明)(1)每个雇主均应根据该法第48条将以下每个工人的以下描述输入工资分类帐中:
1.名称;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
5.用作计算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任何加班,夜班或假日工作的工作时间(如果有);
9.按类别划分的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数额(以及货币的手段,描述,数量和总评估价值,如果有的话,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和
10,扣除金额,如果有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的工资。
(2)对于雇用期少于三十天的日工,可以省略上述第(1)2和第5款所描述的记录。
(3)对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可以不保留第(1)款第7和第8款所述描述的记录:
1.该法令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的在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具有4名以下正式雇员的工人;和
2.属于该法第63条任何一项规定的工人。
第二十八条(与弹性工作制相关的事项)(1)该法第51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
(2)劳动部长在必要时可要求雇主采取措施保持工资水平,可命令雇主提交此类措施的细节或自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与选择性工作时间制有关的应达成协议的事项)
该法第52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标准工作时间(或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商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假的标准等)。 )。
第三十条(每周假日)
根据该法第55条的规定,带薪假期应授予在一个星期内表现出完全同意的工作日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资格从事自由裁量制的工作)
该法第58条第3款的前一部分中的“总统令指定的作品”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工作:
1.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或新技术,或研究文化,社会或自然科学;
2.设计和分析数据处理系统;
3.收集,编辑或编辑报纸,广播或出版业务的资料;
4.设计或设计服装,室内装饰,工业产品,广告等;
5.担任广播节目,电影等节目的制作人或导演;和
6.劳工部长进一步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资格例外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企业)
该法第59条第4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企业”一词是指社会福利企业。
第三十三条(休假津贴的支付日)
根据该法第60条第5款应支付的工资,应在准予带薪休假之前或之后的发薪日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作时间等不适用的劳动者)
该法第63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工作”一词是指管理,监督或处理机密信息的工作,而不论其业务类型如何。
第三十五条(《就业许可证证明书》的发放等)(1)根据该法第64条,有资格获得就业许可证的人不得少于13岁,但不得少于15岁:提供者年龄小于13岁的人有资格参加艺术表演。
(2)希望根据第(1)款获得就业许可证的人,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应由学校负责人共同签署(仅适用于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和在校人员),具有父母权力的人或监护人以及准雇主。
第三十六条(《劳动许可证》的交付)
劳动部长在根据第35条第2款提出申请后准予就业时,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就业许可证书中指定工作类别,以将其分派给应聘工人和劳动者。未来的雇主。
第三十七条(禁止就业的工作)
劳动部长不得为第40条规定的任何工作签发就业许可证明。
第三十八条(就业许可证的保存和归还)(一)用人单位未满十五周岁的劳动者凭就业证受雇的,应当视为持有户籍证明书,并经父母一方的同意。或该法第66条规定的监护人。
(2)雇主终止雇用少于15岁的人并且该雇员少于15岁的雇主应立即将劳动许可证证书交还劳工部长。
第三十九条(重新签发就业证)
雇主或未满15岁的雇员,如果就业许可证被残损或遗失,应在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立即申请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禁止雇用孕妇和哺乳母亲的工作)
该法令第六十五条禁止孕妇,既不是孕妇也不是哺乳母亲的18岁或18岁以上的妇女以及未满18岁的妇女从事的工作范围,应按下列规定:附表4。
第四十一条(工作时间的计算)
该法第69条和《工业安全与健康法》第46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实际工作时间,不包括休息时间。
第四十二条(允许在坑内工作的工作)
根据该法第72条,可临时指派妇女和18岁以下的人在矿坑内从事的工作如下:
1.公共卫生,医疗和福利工作;
2.新闻报道和数据收集工作,用于制作报纸,出版和广播节目等;
3.进行学术研究调查;
4.管理和监督工作;和
5,在与第1至第4款相关的任何工作相关领域的实践培训
第43条(要求流产或死产等)(1)怀孕16周后遭受流产或死产的任何工人,如果她打算根据该法第74条第2款要求保护性休假,则该工人(以下简称“产假”)称为“流产或死产假”),向其雇主提交流产或死产假申请,说明请求休假的原因,发生流产或死产的日期,怀孕时间等,以及医疗机构签发的医疗证明。
(2)雇主应按照以下准则,向根据第(1)款申请流产或死产假的任何工人提供流产或死产假:
1.遭受流产或死产的工人的怀孕期(以下简称“怀孕期”)不少于16周但不超过21周: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30天;
2,怀孕期不少于22周但不超过27周的: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60天; 和
3,怀孕期不少于28周的:从流产或死产之日起90天。
第四十四条(职业病等的范围)(1)该法令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业病和医疗的范围应按照附表5的规定。
(2)凡工人在职业过程中遭受职业病或伤害或死亡,则雇主应立即使他/她接受医生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补偿部分工资时的服务中止津贴)
如果有资格获得暂停服务补偿的人在有资格获得补偿的期间内收到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79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该服务费用的60%的暂停服务补偿金。差异是通过从其平均工资中减去作为工资一部分的已付金额而得出的。
第四十六条(医疗补偿和暂停服务的支付时间)
医疗和服务中断的补偿应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第47条(残疾等级的确定)(1)根据该法第80条有资格获得赔偿的身体残疾的等级应按照附表6的规定进行。
(2)如果所附表6中存在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身体残疾,则应适用其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等级:提供,在以下各节的情况下,该等级根据每个等级进行调整下列各节中的一个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调整后高于I级的等级应被视为I级:
1.在V级或更高级别中存在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身体残疾的情况:调整后的等级应是从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的等级中提高三个等级的等级;
2.如果八级或以上有两个以上的身体残疾:调整后的等级应是最严重的身体残疾的等级从两个等级提高的等级;和
(三)XIII级以上有两个以上肢体残疾的情况:调整后的等级为最严重肢体残疾的等级提高一个等级。
(3)任何不属于附表6的任何类别的身体残疾,应通过参照附表6中的类似身体残疾的程度,根据残疾程度予以补偿。
(4)凡因受伤或疾病而使现有的身体残疾加重的人,该残疾的赔偿金额应为将其要求赔偿的原因或事件发生时的平均工资乘以其所得的金额。重度残疾发生的天数是通过从重度残疾程度的补偿天数中减去现有残疾等级的补偿天数计算得出的。
第四十八条(尚存家庭成员的范围等)(1)该法第82条规定的尚存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下。在这种情况下,幸存者获得赔偿的优先权应按以下各小节的顺序给出,但一个成员和同一小节下的成员的优先权应按以下所列顺序给出:
1.配偶(包括法律规定的事实配偶),依赖死者的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2.不依赖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3.依靠死者的兄弟姐妹;和
4.不依赖死者的兄弟姐妹。
(2)在确定尚存的家庭成员的优先权时,养父母应优先考虑血亲,祖父母应优先考虑血亲,父母的养父母应优先考虑血亲。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但根据第(1)款在工人的遗嘱中或通过与雇主的预先安排在幸存的家庭成员中指定(如果有的话)的特定人员应优先于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优先权相同的成员)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同优先权的尚存家庭成员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补偿,则赔偿金应根据此类成员的数量进行平均分配。
第五十条(确定的幸存者赔偿死亡)
如果任何幸存的家庭成员明确确定为有资格获得幸存者补偿的家庭成员已经死亡,则应将赔偿金支付给与其具有相同优先权的成员(如果有),或支付给具有下一个优先权的成员(如果有)没有与他/她具有相同优先级的成员。
第51条(赔偿时间)(1)工人从伤病中完全康复后,应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
(2)遗属补偿金和without葬费,应在工人死亡后无延迟地支付。
第五十二条(计算事故赔偿平均工资的起因日期)
在支付事故赔偿时,应将事故发生导致死亡或受伤的日期或通过医学检查最终确定已造成疾病的日期视为计算平均原因的日期。工资发生了。
第五十三条(文件保存期限的开始日期)
该法第91条规定的文件保存期限应自相关事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宿舍规则草案的张贴等)
根据该法令第99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雇主如要征得大多数工人代表的同意,应将宿舍规则草案张贴在宿舍的显眼位置或提供七天的检查时间如果宿舍中的大多数工人未满18岁,则为更长的时间以寻求此类同意。
第五十五条(男女分开居住)
用人单位不得在宿舍的同一房间内安置男女工人。
第五十六条(宿舍位置)
每位雇主在建宿舍时都应避开任何有严重噪声和振动的地方。
第五十七条(卧室)
如果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不同,则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班次的工人安置在一间卧室。
第五十八条(宿舍标准)
宿舍卧室的面积应为每人至少2.5平方米,一间客房的容纳人数不得超过15人。
第五十九条(授权)
劳动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106条将其对下列事项的权力下放给当地劳资关系办公室负责人:
1.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要求举报或出庭;
2.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收到关于裁员计划的报告;
3,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授权延长工作时间;
4.根据该法第53条第(4)款的规定,休假或休假;
5,批准根据该法第63条第3款从事监视或间歇性工作的人;
6.根据该法第64条签发就业许可证证明书并撤销该证明书;
7.根据该法令第67(2)条终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就业合同;
8,根据该法令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孕妇,哺乳母亲和18岁以下的人从事夜间和假日工作;
9.与反对承认等有关的复核和仲裁有关的事项 该法第88条规定的事故以及为此目的进行的医学检查和诊断;
10.接受根据该法第93条关于就业规定的报告;
11.根据该法第96条第(2)款发布一项修订雇用条例的命令;
12.根据该法第102条第3款发出检查或医学检查的书面指示;
13.接受该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通知;
14.根据该法第116条,对过失处以罚款并处以罚款;
15.接受根据《劳工标准法》修正案(第6974号法令)补遗第2条的特殊情况报告;
16.发布命令,根据第28条第(2)款提交维持工资水平的措施,并予以确认;
17.收到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出的就业许可申请;和
18.收到根据第38条第2款归还的就业许可证证书。
第六十条(疏忽大意处以罚款)(1)劳动大臣根据法令第116条第(1)款,每当对疏忽处以罚款时,应调查并证实犯罪事实,然后应通知处以疏忽大意的人,说明犯罪事实,疏忽大意的数额等。并要求付款。
(2)劳动部长在根据第(1)款对疏忽处以罚款后,应给予受处置的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作出陈述的机会。通过确定不少于十天的时间来发表他/她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人未在给定时间内发表声明,则认为该人无异议。
(3)劳动部长在确定疏忽罚款的金额时,应考虑犯罪的程度,犯罪的动机和后果等,并应遵循所附的处分准则。表7。
(4)疏忽罚款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补充规定 附加物
第一条(执行日期)
本法令于2007年7月1日生效:附表2第4(b)和(c)项的规定应在附录第2条规定的执行日期生效。
第2 条(劳动标准法实施法令的修正实施日期(第18158号总统法令))
《劳动标准法实施令》修正案(第18158号总统法令)的实施日期应由以下各节规定:
1.对于金融和保险业务,符合《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框架法》第2条规定的政府投资机构要求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机构”)在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4条指定为公共机构的机构中,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8258号法)附录第2条废除《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机构和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的机构已投资了至少一半的资本,或者已投入了至少一半的基本资产,2004年7月1日,其中上述机构和组织之一已投资至少一半的资本或已投入至少一半的基本资产,以及具有1000名或以上正式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 ;
2.正式雇员不少于300但少于1,00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及州和地方政府机构:2005年7月1日;
3.正式雇员不少于100但少于30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06年7月1日;
4.正式雇员不少于50但少于10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07年7月1日;
5.对于正式雇员不少于20但少于50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08年7月1日;和
6.对于正式雇员少于20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总统令指定的日期为2011年或之前。
第3 条(劳动标准法实施令的部分修正案(第18805号总统法令)中关于工时等规定的执行日期)
在《劳工标准法》修正案(第6974号法案)第1条第6款中,“由总统令确定的日期”是指州和地方政府机构的2005年7月1日。
第4条 省略。
第5条(与其他行为和从属规约的关系)
在本法令生效时,任何其他法律和从属法规对《劳工标准法实施令》先前规定的引用,应被视为对本法令相应条款的替代,以取代先前的规定,如果该法令中有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