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育儿假补贴的支付)(1)劳工部长应向已授予三十天以上育儿假(不包括六十天的带薪产假的前后)的企业主支付育儿假补贴。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按照《性平等就业法》第11条的规定,按照《劳动标准法》第72条的规定分娩给被保险人,并在育儿假后连续雇用该被保险人三十天以上结束了。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2)育儿假补助金的金额,是劳动部长根据给予育儿假的企业主的劳务费,每年根据业务范围所通知的金额乘以工人休育儿假的月数(包括《劳动标准法》第72条规定的带薪产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3)有关申请和支付育儿假补贴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条例确定。
第23-2条(支持建筑工人退休互助金)(1)根据该法第18-2(1)条,劳动部长可以支持部分互助金,由企业主承担根据《改善就业法》第13条与建筑工人缔结了建筑工人退休互助合同。
(2)参照第(1)款,应支持的互助金为从建筑工人成为受益人之日起30天内的互助金。
(3)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互助金的申请和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4条(促进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向地方政府首脑提供部分就业促进设施的建立或运营费用的支持,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21条的规定被委托或委托建立或运营此类设施的公共组织或非营利性公司。
(2)与第(1)款所指的就业促进设施的支持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3)根据企业法令第19条的规定,如果企业主根据独立法令的规定独立或共同建立或经营此类托儿所,则劳动部长可以支持其托儿所设施的部分运营费用。劳工部长。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劳工部长可以向希望独立或共同建立苗圃设施的企业主或企业主协会提供贷款,作为建立费用,劳工部长。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4-2条(专业劳动力的配置)
根据该法第20条,劳动部长应将其专业支持收集和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失业和失业等的顾问送交就业保障办公室,并进行管理。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5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6条(由于不诚实行为而限制的抚养费等)(1)劳工部长不得向第16条至20条或第22条至23-23条规定的接受或试图获得支持或补贴的人员付款。通过虚假和其他非法方式,剩余的支持或补贴,或希望支付的支持或补贴,并应命令退还已支付的支持或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劳动部长应停止向那些未按照第(1)款命令退还支持或补贴的人支付第16至20条或第22至23-2条提供的支持或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6-2条(集体诉讼的特殊情况)
对于根据该法第10-2条须进行集体申请的企业,在适用第16条至20条以及22条至23-2条的情况下,单个企业应被视为一家企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26-3条(支持和补贴的相互调整等)(1)满足职业转换培训支持,劳动力再分配支持,就业促进补贴,适应性培训支持的支付条件的人,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和第22条所述的当地就业促进支持或老年就业促进补贴满足第17条规定的支付停工补贴的要求,应在停工期间支付停工补贴担心的。
(2)满足职业转换培训补助,劳动力再分配补助,就业促进补助,适应性培训补助,当地就业促进补助或老年人中的两种以上的补助或补贴的支付条件的情况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促进就业的支持,应根据有关企业主的申请支付一种支持或补贴。
(3)不得向根据《职业培训框架法》第24条第2款执行职业培训或与职业培训相关的项目的企业所有者提供与职业转化培训或适应性培训有关的支持: ,根据《职业培训框架法》第25条,在有关年度中,与此类培训费用相关的支持超过企业所有者进行职业培训等所需的支出时,则提供相当于这些费用应予支付。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章职业能力发展活动
第二十七条(对职业培训费用的支持)(1)该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由总统令确定的职业培训”一词是指《职业培训框架法》所规定的厂内职业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作为“工厂内职业培训”)。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2)希望获得根据第(1)款进行的工厂内职业培训的部分培训费用的支持的企业主,应制定由工业部条例确定的有关年度的工厂内职业培训计划并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3)劳工部长可能会取消核准,如果谁款获得批准的企业主(2)以下类别之一的,: <号总统令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1.以虚假或非法的方式获得批准的;和
2如果违反《职业培训框架法》第9条规定的职业培训标准进行厂内职业培训。
(4)根据第(1)款对工厂内职业培训的培训费用的支持金额应乘以相关培训费用的金额(仅限于符合部长规定的标准的费用)劳动)由劳动大臣根据业务范围确定的比例; 对于在劳动大臣指定的从事生产及相关职业的工人进行厂内职业培训以提高其能力和技术水平的企业主,可以提高其支持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5)与用于工厂内职业培训的培训费用的支持和支持有关的必要细节,应根据劳工部的条例确定。
第二十八条(有资格获得支持的教育和培训等)(1)对旨在为求职者或预计将与工作分离的工人进行的教育和培训应属于有资格支持其费用的教育和培训。以下类别,根据该法的第23条中的一项: <号总统令修正 15367,1997年5月8日>
1.对在就业保障办公室登记为求职者的人员进行的教育或培训;和
2.对已受雇至少一年并有望脱离工作的参保工人进行的教育或培训。
(2)职业能力开发带薪休假是资格获得根据该法第23条的费用支持,应仅限于休假,在下列条件下下降: <号总统令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1.连续给予不少于工作至少一年的被保险人不少于30天:规定,在为从事生产或相关职业以提高技能和技术水平的工人的职业能力发展带薪休假的情况下授予技术和由劳工部长指定的人员,带薪休假期限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
二,请假期间的工资应高于普通工资;和
3.授予第(3)款第(1)和第(2)款提供的教育和培训课程,以及根据《职业培训框架法》在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的教育和培训或职业培训。
(3)如在该法第23中提到的术语“由总统令确定教育和培训”是指教育和培训下任何下列项的条件下降: <新近号总统令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1.根据《教育法》在学校开设的课程中,由劳工部长确定的课程被认为是提高工人的功能能力所必需的;
2.劳动大臣从进行培训等的教育和培训机构中指定的任何教育和培训机构为工人开设的课程,以提高工人的职业能力;和
3.企业主为有关企业中的工人举办的教育和培训课程(仅限于符合劳工部长确定的标准的课程)。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等费用的支持)(一)希望获得部分教育,培训或带薪休假费用的企业主(以下简称“教育,培训等”) ……”,根据该法第23条,在本条和第30条中,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向劳动部长提交书面的教育和培训等费用支持申请。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第(1)款所述的教育和培训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应为相关培训费用(限于符合劳工部长确定的标准的费用)乘以劳工部长根据业务范围;并且可以提高对进行教育和培训等的企业主的支持率。适用于由劳工部长指定的从事生产及相关职业的工人,以提高其能力和技术技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3)与支持和教育及培训费用支持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第三十条(费用限制)
企业主根据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接受的与工厂内职业培训以及教育培训等相关的费用支持总额应限制为相当于180%(120% (对于大型企业而言)企业主可能在有关年度内支付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估计保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1条(失业者的再就业培训)(1)劳动部长可以根据该法第24条,对被确认需要接受职业培训的失业者和以前已投保的求职者进行再就业培训。或教育和培训。
(2)劳动部长可以委托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机构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再就业培训。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培训所需的费用应支付给执行该培训的机构。
(3)如果劳动部长根据该法第24条对失业者进行职业培训或再就业的教育和培训,则该失业者不具备该法规定的求职福利资格。该法第31条规定,劳工部长可以按照《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支付培训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2条(职业培训设施等的费用贷款)(1)劳工部长可以根据该法第25条第1款,将建立职业培训设施和购买设备所需的费用借给该机构。根据《职业培训框架法》执行或希望进行厂内职业培训或认可的职业培训的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该法第25条第(2)款,劳工部长可以将安装职业培训设施和购买设备所需的费用借给在以下条件下经营或希望经营教育和培训机构的人第28条(3)的2 <新近号总统令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贷款条件,例如贷款的利率和期限,应由劳工部长与财政和经济部长之间的协议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优先支持企业的企业主和该企业的企业主协会,可以不同地决定贷款利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第(1)款和第(2)款所述费用的最高限额和程序等有关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十三条(对优先支持企业的企业主的岗位培训设施的支持)
劳动部长,如果根据该法第25条的规定,优先支持企业的企业主或优先支持企业的企业主联合会安装职业培训设施或独立或联合购买设备,则可以支持该部门的一部分。安装或购买费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4条(促进职业能力的发展)(1)劳动部长可以根据该法第26条第1款第3款,为执行或希望进行以下活动的人提供支持,包括其工作所需的费用。执行:
1.与职业能力发展活动有关的研究;
2.为提高职业能力而开展的教育和公共关系活动;
3.编写,出版和分发提高职业能力的教科书;和
4.促进职业能力发展的其他活动。
(2)第(1)款所指费用的申请支持,支持方法等的必要细节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5条(课程补贴的支持等)(1)根据该法第26条第(2)款,劳动部长可以根据《劳动法》条例规定的条件,支持部分或全部必要的支出。劳动部对一个人谁下的任何下列各款类别的下降: <号总统令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1.不少于五十岁的投保工人,自费在劳动部长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或教育培训机构或劳动部长认可的其他设施中接受职业培训或教育培训;和
2.预计将要分居的被保险人或以前被保险的失业者,自费在劳工部长认可的教育和培训机构接受开办企业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2)如果被保险人用自己的钱进入《技术技能大学法》所规定的技术技能大学或高于《教育法》所规定的大学的学术机构,则全部或部分学费可能是由劳工部长决定借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3)第32条第(3)款前半部分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贷款。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35-2条(对建筑工人职业能力的发展的支持)(1)根据该法第26-2条的规定,劳动部长可以为企业的业主或业主协会提供的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建造业进行职业训练或教育训练,以发展或改善未在指明工作地点受雇的建筑工人的职业能力;并且在培训期间由同一业主或业主协会向建筑工人支付培训津贴的情况下,他可以负担所需的费用。
(2)第27条和第29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对第(1)款提供的职业培训或教育和培训费用的支持,而第31条第(3)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持培训津贴。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十六条(委托执行业务)
根据该法第27条,劳动大臣可以根据《韩国人力机构法》的规定,由韩国人力机构代理第34条第1款中列出的每项活动。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十七条(因不诚实行为而限制Support养费等)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的厂内职业培训或教育培训费用的付款中止或付款退款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支持或支持补贴”为“厂内职业培训或教育培训等费用”。
第五章失业福利
第三十八条(失业救济金的确定和通知)
当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确定是否支付失业救济金时,他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前提是,在他决定支付失业救济金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记录或转移来代替通知。在就业保险收件人资格证书的事实,根据第43条的规定, <号总统令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三十九条(拟定失业救济金原件)(一)劳动保障处处长领取失业救济金时,应当为每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合格受领人拟定福利原件。
(2)如果有与保险有关的人提出要求,则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让该人检查原始福利登记表,并在必要时出具证明。
第四十条(标准期限的延长原因)
该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为以下原因:
1.停业;
2.因怀孕,分娩或育儿而暂时退休;和
3.与劳工部长确定并通知的第1款和第2款类似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每日工作时间除外)
根据该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被保险单位期限和该法规定的固定支付天数时,该法第30条规定的日工工作时间应排除在保险期之外。该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求职申请和认可接收人资格的申请)(1)希望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报告失业的任何人,应根据《就业法》第九条提出求职申请。 《稳定法》,并向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所负责人(以下简称“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职业介绍所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以承认接受者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如附有第51条所述,则应附有付款期限延长通知。
(2)如果任何人希望根据第(1)款报告失业,拥有企业主根据第10条第(6)款提交的离职确认文件,则应将其提交给就业保障负责人对该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办公室:规定,如果由于雇用了该分居人士的企业主的下落不明而无法交付分居确认文件的情况,则本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第(1)款收到失业报告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报告者必须前往就业保障办公室的日期,以及获得失业的认可(以下简称“失业的认可日期”),并应通知记者。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三条(接收人资格的承认)(一)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收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承认接收人资格的书面申请时,应当交付就业保险接收人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接收人资格证明书”)。首次确认失业之日向申请人颁发“受让人资格证书”),前提是该申请人被确认具有该法第31条第(1)款所指的求职津贴的接收者资格。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如果提交书面申请承认接收者资格的人没有该法第31条第(1)款所指的获得求职津贴的接收者资格,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将该事实通知有关申请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3)如果第(1)款所述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变得不可用或丢失,则接收者应向其当地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申请重新交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如果合格接收人更改或更正了其姓名或居民登记号或住所或住所,则应将此事实报告给其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修改接收者资格证书上的有关细节,并将其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5)具有根据第(1)款提供的接收者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承认接收者资格的职业安全办公室负责人提供构成认可接收者资格的基础的细节文件。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44条(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人希望根据该法令第34条第3款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则应自认可之日起,在其所在地的负责任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出庭。失业并在承认失业的申请表上记录他过去14天的求职活动的内容,并将其与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一起提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承认第(1)款规定的失业,他应将该事实记录在接受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五条(承认失业的特殊情况)
根据该法第34条第3款的条件,“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应为以下类别之一:
1,因就业或与求职者面谈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在失业确认日不能在就业保障办公室出席的人,并在当地负责的就业保障办公室申请更改失业确认日期在失业确认日期之前一天;
2,因工作或面试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在失业确认日或失业确认日前的时间到场的人,并在负责人处申请变更失业确认日原因终止后,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应立即进行(仅限于在下一个失业确认日期的前一天在场的情况);和
3,由于该法第39条规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就业安全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更改失业确认日期的人,即根据《劳动条例》规定的公职人员假期公职假期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
第46条(通过证书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第34条第(4)款,第2或第4条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他可以在负责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出示证件。失业证明日期并出示失业证明申请表,并附上接收者资格证书和说明未曾出示自己身份的原因的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第(1)款所指的在证书中应说明的必要细节,与发行人有关的详细信息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3)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希望按照该法令第34条第4款3的规定接受失业承认,则他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交失业承认申请表,以及他的由工作培训机构或其他机构颁发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书,发给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七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47-2条(福利金的每日基本工资的计算)
根据该法令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与受助人资格相关的最后一项业务的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限少于2个月,则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基本日工资:将在该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与在紧接该业务之前雇用接收者的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相加,然后将总数乘以一半。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额的上限)(1)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五条第(4)款,在以基本每日工资为基础计算求职津贴的情况下超过7,000韩元,则基本每日工资应为7,000韩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自采用第(1)款规定的金额起三年后,劳工部长应通过合理考虑过去和现在的经济状况以及未来的经济预测来修改该金额。
第四十九条(收入报告)(1)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如果根据《法案》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了应受报告的收入,则应将该收入的金额记录在失业证明申请表中,应在收到收入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出示。
(2)如果认为有必要调查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收入的存在,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可以将这段时期内的失业确认推迟到下一个失业确认日期。
第49-2条(从求职福利中扣除)(1)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2)如果合格的领取者收到了该法令第38条第2款所述的养老金或特殊养老金,则该金额等于养老金的每日收入(即退休金总额除以365)应从求职津贴的每日金额中扣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029年6月 [1996年2月29日]
第五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
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确定的条件”如下: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9条支付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配偶的伤害或疾病(仅限于需要接受者全职护理的情况);和
3.受助人或受助人的直系亲属或后代的受伤或疾病(仅限于需要受助人全职护理的情况)。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1条(延长支付期限的报告)(1)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欲报告其连续三十天无法找到工作的事实的人,应向就业保证机构提出申请。在发生原因之日起三十天内,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办公室,附有接收者资格证书的付款期限延长报告(仅限于有接收者资格证书的情况):如果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避免的原因,应在七天内提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如果第(1)款提供的报告被认为适用于延长支付期限的原因,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将支付期限延长通知发给举报人,并记录在案。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必要详细信息,然后将其退回。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3)收到第(2)款所述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已经结束,或者在所述内容中,本条例确定的事项发生了变化劳工部应立即将此事实报告给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并出示延长支付期限的通知和接收者资格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收到第(3)款所述报告后,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在支付期限延长通知书和领取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2条(求职津贴的扩展支付)(1)该法第42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2)第42条第(4)款规定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在寻找工作方面极为困难的合格接收者”是符合以下任何条件的接收者:
1,与劳动大臣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18条第1款指定的业务类型或地区分离的人;
2.被认为有必要在固定福利金支付日的到期日之前没有就业机会并且需要重新就业支持(例如工作指导等)的人;和
3.被认为有必要改变职业的人,但考虑到他的经验,知识水平和劳动力市场的情况,被认为处于处境困难的人接受职业培训。
(3)如第(2)中述及的合格接收方所需的天数,以延伸超出固定益处付款天求职益处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15367,1997年5月8日>
1.三十岁以下人士三十天;和
2.六十天,适用于三十岁以上的人和促销活动中的残障人士等。残疾人就业法》。
第五十三条(求职金的支付程序)(1)合格的受领人在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出面的首次失业确认之日,应指定并报告其希望使用的金融机构和帐号。获得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号的情况相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求职福利应通过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四条(求职津贴支付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由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应是根据第45条更改其失业确认日期并根据第46条通过证书确认为失业的人。
第五十五条(寻求无偿求职利益的主张)(1)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1款要求支付无偿求职利益的人(以下称为“无偿求职者”)未付失业救济金的索赔给对死者居住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无偿福利索赔人希望获得对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承认,则他应将自己提交对劳动者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合格接收者的居住区域,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索赔,并获得合格接收者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给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要求时,他应提交已故合格受助人希望获得求职者支付金时应提交的报告或文件。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六条(相互适用)
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一词应理解为``对死者居住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未付津贴申请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七条(停止发放求职津贴的通知)(1)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决定暂停发放求职津贴时,应当将该事实记录在工作证明中。收件人资格证书,并将其返回给合格的收件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在中止支付期间不得承认失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