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促进合格接收人就业的措施)
该法第44条第4款的前半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措施,例如为再就业活动的计划制定提供支持,等。”是指为促进就业而必须采取的以下措施。
雇用合格接收者:
1.为制定再就业计划提供支持的措施;
2.提供有关保险的信息和教育的措施,包括失业救济金;
3,采取措施对再就业工作进行深入的咨询或指导,例如提供工作能力测验和工作信息;
4.指示再就业活动方式的措施,包括寻找和使用诸如就业空缺,培训等的就业信息的技术,以及恢复写作和面试的技术;
5,采取措施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安置服务,陪同求职者面试,并提供参加与就业有关的活动的机会;和
6,促进再就业的必要措施,例如就培训需求提供咨询,提供有关适当培训课程的信息以及指导培训
第六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限额)
(1)根据该法令第45条第(5)款,作为求职津贴计算基础的基本日薪超过八万韩元,则基本日薪应为八万韩元。
(2)如果根据价格上涨率,经济波动,工资上涨率等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整,则劳动部长应在根据第(1)款应用一定金额后,考虑更改有关金额
第六十九条(提供服务等)
(1)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实际上根据该法令第47条第(1)款提供服务,则他/她应在自他确认之日起的第一个失业承认日期提交的承认失业的申请中说明这一点。 /她提供了相关的服务。
(2)判断劳动条件是否符合第(1)款规定的标准,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七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理由)
该法第48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是指以下原因: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63条为其支付的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受助人的配偶的伤害或疾病(仅限于需要受助人全职护理的情况);
3.受助人或其配偶的直系后代或后代的伤害或疾病;
4.《兵役法》规定的强制性兵役。
5.对刑事指控的拘留或判刑(不包括那些不符合第58条第1 A款规定的要领取补助的人);和
6,等同于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第1至第5款所述原因的原因
第七十一条(延长付款期限的报告)
(1)任何人如要报告根据该法第48条第2款找不到工作的事实,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延长付款期限的申请书,并附上其在付款期间,将其接收者资格证书(仅限于获得接收者资格证书的情况)发给其居住区中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但是,如果发生自然灾害,《兵役法》规定的强制兵役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则应在病因不复存在之日起30天内提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根据《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40条获得医疗福利的人,应被视为已根据第48条第(2)款作出报告))的医疗保健第一天。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875年6月 2008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7月 2008年1月1日>
(3)如果认为第(1)款中的报告有延期的原因,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向举报人发出延期付款通知,并在收款人中记录必要的详细信息资格证书并退还。
(4)根据第(3)款收到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不复存在,或对劳动部条例在报告中规定的事项进行了更改要延长付款期限,请立即将其报告给其居住区主管职业安全办公室负责人,并提交他/她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和接收者资格证书。
(5)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如收到第(4)款规定的报告,应将有关事项记录在付款期限延长通知书和接收者资格证书中,并予以退还。
第七十二条(进一步培训的给付)
(1)该法第51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为两年。
第73条(个人扩展福利的支付等)
(1)该法第52条第1款中的“符合特别困难的就业条件并过着艰辛的生活,并且受总统令规定的人”是指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人:
1,即使从该法第42条第(1)款的失业报告日起至求职期满为止,即使至少三次申请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的工作也未能找到工作的人福利期,并且受抚养的家庭成员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18岁以下的人或65岁以上的人;
(b)《残疾人促进就业和职业康复法》规定的残疾人;和
(c)需要一个月或更长时间治疗的患者;
2.鉴于他/她的职业经历,工资水平,劳动力市场状况等,尽管需要职业技能发展培训才能再就业的人,却没有或没有接受过职业技能发展训练; 和
3.为他/她计算福利的基本日薪与该人及其配偶的财产价值之和小于劳工部长宣布的水平的人。
(2)该法第52条第2款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为60天。
(3)如果符合条件的接受者要根据该法第52条第2款获得个人扩展利益,则他/她应向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出个人扩展利益的申请以及其接受者资格证书不迟于求职津贴的有效期在其居住区的就业保障办公室。
(4)关于支付第(1)款规定的个人扩展福利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七十四条(特殊扩展利益的支付)
该法第53条第(1)款提到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但在第1至第3项的情况下,应仅限于这种情况下的情况。预计将继续:
1,领取求职津贴的人数(不包括根据该法第51条至第53条获得延长培训的津贴,个人延长津贴或特别延长津贴的人数)与每月人数之比截至有关月底,被保险人连续三个月超过3%;
2.连续三个月每月获得接收者资格的申请率超过3%的;
(三)连续三个月月度失业率超过6%的;和
4.由于就业形势的迅速恶化,例如失业率的急剧上升,就业政策委员会决定需要支付该法第53条所述的特殊扩展福利。
第七十五条(求职津贴的支付程序)
(1)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应在其居住地区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出示自己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期,指定并报告他/她希望通过其获得的金融机构和帐户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户的情况相同。
(2)求职福利应通过将其发送到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的帐户中来支付。
第七十六条(要求无偿求职津贴)
(1)根据该法第57条第1款要求支付未领取的求职津贴的人(以下简称“未领取津贴的索赔人”),应向领头人提出未领取的失业津贴的索赔。死者居住区的主管就业保障办公室。
(2)如果无薪给付金索取人要根据该法令第57条第2款获得对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认可,则他/她应在该居住区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出示自己的证件合资格的受助人,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要求,并获得合资格的受助人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福利金索赔人提出未付失业救济金的书面索赔时,他/她应提交报告或证明文件,如果已故的合格受助人要获得求职福利,则必须提交该报告或文件。
第77条(互惠共同体适用)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津贴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术语``其居住区的主管就业安全办公室''应理解为``死者居住区的主管就业安全办公室'',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未付款受益人”。
第七十八条(大量金钱和贵重物品的范围等)
(1)该法第59条第1款的“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金钱和贵重物品”是指离职时获得的1亿韩元或以上的金钱和贵重物品(不包括工资),无论他们叫什么名字,无论是退休金,退休抚恤金等。
(2)第59条第(1)款中的“肯定会根据总统令收取款项的人”是指与以下任何一项所述的组织或企业分离的人:如果有关组织或企业面临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情况,例如根据《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宣布破产,则该期限从合格接收人离职前一年到该日期为止分居后他/她的失业报告的内容: <由总统令第 12月21152日 2008年3月3日>
1.根据《公共机构管理法》第4条设立的公共机构;
2,《地方公共企业法》第49条和第76条规定的地方公共公司和地方公共工业园区;
3.已删除。 <总统令第 12月21152日 2008年3月3日>
4.从未在离职之日之前的一年内延迟支付工资的企业。
第七十九条(求职津贴的暂缓支付程序)
(1)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事先通知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在该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暂停其求职津贴的支付。劳动:
1,拒绝接受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由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担任的合格受助人;
2.拒绝接受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职业技能发展培训的合格接受者;和
3.拒绝接受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供的职业指导以促进其再就业的合格受助人。
(2)尽管根据第(1)款作出了通知,但如果符合条件的接受者两次或多次拒绝接受该法案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工作,职业技能发展培训等,暂停支付他/她的求职津贴。
(3)如果根据第(2)款中止支付求职津贴,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应在下一次失业的前一天将中止的原因和期限通知合格的接受者确认日期及其失业将在停职期间不被确认。
第八十条(减轻对求职津贴支付的限制的欺诈行为)
该法第61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理由”是指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具有以下任何原因:
1.如果该人未能报告希望在其应视为其失业期间的期间(以下称“有待确认失业的时期”)工作,或申请失业证明时虚假报告;和
2.在申请失业证明时,如果该人对他/她在受失业承认期间的再就业活动作出虚假报告。
第八十一条(求职津贴的返还等)
(1)根据该法第61条或第62条,当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决定限制支付求职津贴时,下令退还已支付的求职津贴或收取相当于求职津贴,他/她应立即将此事通知合格的受助人(包括该法第62条第2款所指的雇主)。
(2)根据第(1)款被命令退还其求职津贴或支付相当于该求职津贴的金额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支付:如果要支付的金额超过劳工部长确定的金额,则劳工部长可以应个人要求允许分期付款。
(3)根据第(2)款规定的分期付款付款程序和期限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八十二条(请求赔偿和支付伤害和疾病津贴的例外)
(1)符合条件的接受者如打算根据该法第63条第(1)款要求支付伤害和疾病补助金,则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书面的伤害和疾病补助金申请书。在其无法继续工作的理由终止之日起14天内,将其接收者的资格证书和疾病,受伤或分娩证明发给其居住区主管职业安全办公室的负责人存在(在付款期结束后的30天内,如果该法案第48条规定的付款期在他/她无法工作的期限内到期):如果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自理由不复存在之日起七日内提交。
(2)该法第63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补偿或利益”是指以下补偿或利益: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对停业进行赔偿;和
2.根据《对因公原因而被杀害或受伤的人的光荣待遇和支持法》第8条的赔偿。
第83条(互惠互助申请)
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伤害和疾病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第六十九条中的“承认失业申请”一词应被理解为“工伤和疾病津贴申请”,而第七十五至八十一条中的“求职津贴”应被理解为“工伤和疾病津贴”。
第八十四条(提前就业补贴发放标准)
(1)该法第64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符合条件的接受者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如果合格的受雇人从事的工作被认为可以使他/她工作六个月或更长时间:但前提是,如果合格的受雇人被雇主条例中规定的雇主重新雇用,则该规定不适用劳动部,是其最后一位雇主或与最后一位雇主有关系,或由根据该法第42条承诺在失业报告日期之前雇用他/她的雇主;和
2.如果合格接收者被确定一定要经营自己的生意六个月或更长时间以牟取暴利。仅在符合条件的受款人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在给付期内报告其经营相关业务的筹备活动作为其求职活动的一部分并且被承认为失业。
(2)该法第64条第2款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为两年。
第85条(早期再就业补助金的数额)
(1)该法第64条第(3)款规定的提早再就业津贴的金额应根据以下标准获得:
1.根据法第50条规定,如果合格的受雇人被重新安置的不少于规定的给付天数的三分之二(以下简称为“给付的天数的规定数”),每日求职津贴金额乘以无薪天数的三分之二而获得的金额;或
2.如果合格的受雇人在剩余的不少于规定的给付天数的基础上重新就业,则其每日求职津贴金额应乘以一半而获得的数额未付天数的百分比。
3,如果合格的受雇人再就业时还不到规定的给付天数的三分之一,则将其每日求职津贴金额乘以未付天数的三分之一所获得的金额。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符合条件的受助人被重新职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22条公开通知的《韩国标准职业分类》)劳动部长宣布的行业(如制造业,建筑业和渔业行业)根据《中小企业框架法》第3条归类为中小企业的企业中的以下任何子项目,再就业津贴应通过将他/她的求职津贴的每日数额乘以无薪天数得出:
(一)技术工人及相关技能人员;
2.从事设备或机器操作和装配的人员;和
(三)从事简单劳动的;
第八十六条(提早再就业津贴的要求等)
(1)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要根据该法第64条领取早期再就业津贴,则他/她应提交书面的早期再就业津贴申请书,以及劳工部条例规定的文件,例如他/她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发给其居住区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早期再就业津贴的书面申请应在他/她重新就业以从事稳定工作或开始根据第六十四条第(1)款营利自己的业务之日后提出。 )。
(3)第75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提前再就业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八十七条(促进再就业活动补助)
(1)如果劳动保障厅的一名工作人员采取了第67条规定的措施,以便有资格的领取者可以在剩下一些给付天数的情况下重新从事稳定的工作,则劳动部长可以评估其相关性。表现并为再就业促进活动提供补贴。
(2)关于根据第(1)款支付的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绩效评估,选择补贴对象,支付方式,补贴金额等必要事项,由部长确定。劳动。
第88条(职业技能发展津贴)
(1)该法令第65条第(3)款所指的职业技能发展津贴应在合格接收者接受由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指定并指定的职业培训等之日支付支付求职福利。
(2)第(1)款规定的职业技能发展津贴的金额,应是劳动部长考虑并考虑到必要的职业培训费用,例如交通和餐饮费用而确定并宣布的数额。
(3)职业技能开发津贴应在符合条件的受助人的求职津贴支付之日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职业技能发展津贴的程序。
(4)申请职业技能发展津贴的程序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八十九条(大范围求职津贴)
(1)如果符合以下任何条件,则应支付该法第66条第(1)款规定的广域求职津贴:
1.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符合条件的接收者前往求职活动的企业的雇主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职位的金额,寻求津贴;和
2.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从事工作的企业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动部条例规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应以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进行测量,并且水路应视为实际距离的两倍。
(2)申请广域求职津贴的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广域求职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九十条(搬家补贴)
(1)如果符合条件的受款人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则应支付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搬家津贴:
1,符合条件的受雇人应受雇或接受职业培训,其居住区主管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认为有必要按照劳工部长确定的标准来改变住所;
2,搬迁费用不由聘用符合条件的受助人的用人单位支付,即使支付,其数额也应当少于搬迁补助费;和
3.此举应以就业为目的,符合条件的受雇者应受雇于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定期劳动合同。
(2)搬家补助金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移动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九十一条(减轻对就业促进津贴支付限制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总统令规定的理由”是指属于第八十条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况。
第92条(互助共济会的申请)
第7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以及第81条应比照适用于第64条至第67条所述的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一词应理解为“就业”。促进津贴”,“符合条件的受助人”作为“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以及“求职津贴额”作为“就业促进津贴额”。
第九十三条(商业委托)
(1)如果认为有必要,则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应有资格的接收者的要求,将该人的失业救济相关事务委托给另一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
第五章育儿假福利等
第94条(延长育儿假补助金申请期限的原因)
该法第70条第(1)款第3条的“总统令规定的原因”涉及以下原因:
1.自然灾害;
2.委托人或配偶的疾病或伤害;
3.校长或其配偶的直系后代的疾病或伤害;
4.《兵役法》规定的强制性兵役;和
5,拘留或执行刑事指控
第九十五条(育儿假津贴金额)
(1)该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的育儿假津贴金额为每月50万韩元。
(2)如果第(1)款所述的儿童保育津贴的支付期限少于一个月的一个月,则该金额应通过计算天数来计算。
第九十六条(育儿假期间的就业报告等)
当被保险人根据该法第72条第1款报告其离职或受雇的离职报告时,应在离职之日后首次提交的育儿假福利书面申请中陈述该情况。就业。
第97条(互助共济会的申请)
第81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70条第1款支付的育儿假津贴的支付限制,返还这些假的命令等。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理解为“育儿假津贴”。
第98条(减少育儿假津贴)
如果被保险人在《平等就业和支持工作与家庭和解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因育儿假从雇主那里收到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且每月平均金额之和育儿部部长在该育儿假期间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的金额以及每月育儿假津贴金额超过其从育儿假开始之日算起的每月普通工资额。劳工应从育儿假津贴中减去多余的款项后,向他/她支付剩余的款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2008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 2008年22月>
第99条(托儿假津贴事务)
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应被保险工人的要求,将育儿假福利与其他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一起处理。
第一百条(延长产假补助金等的申请期限的理由)
第94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75条第2款的条件所规定的延长产假津贴申请期限的原因。
第一百零一条(产假津贴的最高或最低金额等)
的产假福利等,最大或最小量的该法第76(2)根据支付给受保人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1,最高额:与产假,流产,死产等90天相对应的普通工资超过4,050,000韩元的情况下:4,050,000韩元:产假津贴等的支付期间少于90时天数,应根据休假天数计算;和
2.最低金额:相当于最低时薪,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工人小时时薪的普通工资计算,相当于在支付产假津贴等期间的正常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法》规定的产假,流产或死产假开始之日的小时最低工资(以下简称“小时最低工资”)
第102条(Mutatas Mutandis的申请)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报告等。在产假,流产或死产假期间受雇。在这种情况下,“育儿假津贴”应理解为“产假假津贴”。
第一百零三条(Mutatas Mutandis申请)
第81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75条支付的产假津贴等的支付限制,返还这些假的命令等。在这种情况下,“求职津贴”应理解为“产假津贴”。
第104条(减少产妇津贴等)
如果被保险人在《劳动标准法》第74条规定的保护假期间内从雇主那里获得了相当于普通工资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以及雇主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的总金额与产假津贴等超过了从产假开始之日起计算的普通工资额,劳工部长应向其支付从产假津贴中减去超额部分后的余额。 。:前提是在被保护人休保护假期间提高了被保险人的普通工资,并且雇主向该人支付了增加的普通工资与产假津贴之间的差额时,该规定将不适用。
第六章就业保险基金
第104-2条(基金管理与管理专家成员)
(1)劳动部长可根据该法令第79条指派一名专家成员进行基金管理,以便系统,稳定地管理和管理基金。
(2)基金管理专家成员的资格,职责,报酬等事项,由劳动大臣决定。
<本条款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 三月21348 2009年12月12日>
第一百零五条(基金的管理业务等)
(1)该法第79条第3款第5项中的“总统令规定增加资金的方法”是指根据《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务法》第4条购买证券。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947年7月 2008年2月29日>
(2)该法第79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特定水平”是指劳动部长考虑到一年期定期储蓄账户的利率而确定的收益率。 (指的是根据《银行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中在全国范围内营业的银行所适用的利率),预期的提价率等。
第一百零六条(资金核算)
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第一百零七条(资金的使用等)
(1)该法第80条第1款第7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费用”是指以下费用:
1.管理和经营保险业务所需的费用;
2.基金管理和运作所需的费用;
3.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33条向保险工作服务机构支付的款项;和
4,根据该法和《保险费征收法》为业务或事务支付的寄售费
(2)关于该法第80条第(1)款第6条所述的缴款,如果有权每月领取缴款的人申请下个月要使用的缴款额,则劳工部长应考虑该金额并支付合理的金额。
(3)收到该法第80条第1款第6项所指的供款的人(以下简称为“供款人”),应为该款设置并管理一个单独的帐户,并返还由该款产生的任何利息收益向劳工部长的说明:前提是该收益可用于经劳工部长批准或由受托人执行或委托给受款人的项目(以下称为“目标项目”)。
(4)保险年度内未用于目标项目的捐款应退还给劳工部长,除非其他法案或从属法规另有规定:前提是剩余的捐款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并用于目标经劳工部长批准的项目。
(5)如果出资人将出资用于目标项目以外的目的,则劳工部长可以要求他/她退还有关金额。
(6)受款人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下个月的第十个月之前,向劳工部长报告每季度的执行结果。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21015,9月。2008年18月>
第一百零八条(资金委托支付)
劳动大臣可以通过将业务委托给以下任何一家机构或邮政机构来执行与从基金中支付补助金和补贴,提供贷款,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津贴或支付失业救济金有关的业务。 :
1.根据《银行法》第8条获得批准的金融机构;
2.《农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全国农业合作社联合会;
3.全国渔业合作社联合会,依据《渔业合作社法》;
4.《互助储蓄银行法》规定的互助储蓄银行;
5.《社区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的社区信用合作社;和
6,《信用合作社法》下的信用合作社
<此条款经总统令第1号进行了全面修改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运作计划)
该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资金运作计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有关基金收支的事项;
2.有关当年的业务计划,引起支出的行动计划和筹资计划的事项;
3.处理上一年结转资金的事项;
4.有关储备金的事项;和
5.基金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公开发表基金经营成果)
根据该法第81条第2款,劳动部长应每年在总部设在首尔的一份或多份特别日报或普通日报上公开宣布基金运作的结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资金核算机构)
(1)劳动大臣应从有关公职人员中任命基金收款人,基金财务官,基金支出官和基金会计官,以进行与基金收支有关的事务。
(2)基金收款人和基金财务人员负责因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产生的合同,造成收支的行为以及与基金收入的收取和确定有关的事务,以及基金支出人员和基金会计人员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的收入和支出。
(3)劳动大臣任命基金收款人,基金财务官,基金支出官和基金会计官后,应将以下内容通知审计和监察委员会主席及韩国银行行长这个。
第一百一十二条(指定负责交易的银行)
资金支付人员应指定位于相关地区(包括其主要办事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国家机构的韩国银行);以下情况也应适用。在有关地区,最近的韩国银行作为其开具的支票的付款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收取资金收入的程序)
(1)如果基金收款人要收取基金收款,则他/她应通知负责付款的人,该人应将其付款到大韩银行的基金帐户:雇主在一定期限内自愿付款。
(2)韩国银行收到基金收入后,应立即向付款人开具收据,并将收据通知立即发送给基金收款人。
(3)大韩银行应按照国家资金处理程序,将根据第(2)款收到的资金的收入汇总到大韩银行总部设立的基金帐户中。
第114条(资金支付程序)
(1)基金财务人员执行导致支出的动作时,应将与引起支出的动作有关的文件发送给基金支付人员。
(2)当基金支付人员由于基金财务人员的支出原因而从基金中支出资金时,他/她应让大韩银行通过将资金转入银行的金融机构的储蓄账户来进行支付。债权人或者受托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办理支付国家资金的事务。
(3)在有关财政年度中,由于基金财务人员执行了引起支出的行动后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而尚未支付的金额,可以将其结转至下一年进行支付。
第115条(禁止现金交易)
资金支付人员和资金会计人员不得保留或处理现金:但前提是这不适用于《国家基金管理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规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引起诉讼的资金支付限额的分配)
(1)劳动大臣应在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支出原因季度计划的范围内,为每位基金财务人员分配限额。
(2)劳动部长应在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资助计划的范围内,为每位资金支付人员分配一个支付限额。
第117条(资金运行状况报告)
(1)基金收款人,基金财务人员和基金支付人员应准备一份有关所收取资金金额的报告,有关用于造成支出的行动的资金金额的报告以及有关所支付资金的金额的报告分别注明日期,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并应在下个月的20日之前提交给劳工部长。
(2)除第(1)款规定的报告外,与基金运作和管理报告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还应由劳工大臣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资金账户清算报告)
劳动大臣应准备以下有关每个财政年度资金结算的文件,并应在下一个2月底之前由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审核后,将其提交给战略规划和财务大臣。财政年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二月20681 2008年2月29日>
1.关于基金帐户报表概览和分析的文件;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3.基金运作计划与实际成果的比较表;
4.收支表;和
5.澄清帐目结算内容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储备金的收支等)
根据该法第84条,与储备金和基金备用金的收支,支出有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共同债务人适用《国家金融法》和《国家基金管理法》)
该法或本法令的规定中未规定的有关基金运作或管理的事项,应服从《国家金融法》和《国家基金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