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2003年12月31日。] [第7046号法,2003年12月31日,部分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劳工标准政策部),044-202-7539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建立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系统,努力在企业或工作场所实现与劳工有关的事务的平稳运行以及自主的劳工管理,从而改善工人的福利并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
第2条(职责范围)(1)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应执行与以下事务有关的职责: <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修正案: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令修正案;2003年12月31日第7046号法令>
1.代表或代理根据劳动相关法令和从属法规向当局提出的通知,申请,报告,声明,索偿(包括提出异议,检查索偿和裁定索偿)以及对权利的救济等;
2.根据与劳动有关的法令和从属法规的规定,编写并确认所有文件;
(三)有关劳动法,附属法令和劳动管理的咨询和指导;
(四)适用《劳动标准法》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劳动管理诊断;和
5.根据《工会和劳动关系调整法》第52条进行的私人调解或仲裁。
(2)第(1)款中的“劳动管理诊断”一词,是指分析和诊断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人事,劳动管理或劳资关系等事项并进行合理改革的一系列行为。应劳方和管理方之一或双方的要求,对企业或工作场所采取的措施。 <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新插入>
(3)根据总统令规定第(1)款至第3款中与劳动有关的法案和从属法规的范围,以及根据第(1)4款进行劳动管理诊断所需的事项。 <由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修正>
第3条(资格)
通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资格审查的人员,应当具有取得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资格的资格。
[本条款由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全面修改]
第3-2条(注册劳工事务顾问的资格考试)(1)注册劳工事务顾问的资格考试应由劳工部长管理,并应区分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考试。
(2)总统令规定了申请人,科目和考试方法,第(1)款所述的必要事项,资格证书的交付以及其他事项。
[此条款最新由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令插入]
第3-3条(免除部分考试)(1)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任何人均应免除首次获得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资格考试的全部科目以及总统令规定的第二次考试科目,范围为第二次考试科目的1/2:
1.在劳动行政管理领域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人员中,担任五年级以上公职人员不少于五年的人员;和
2.在劳动行政管理领域工作满十五年或以上的人士中,担任六级或以上的公职人员不少于八年的人士。
(2)在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有关的事务领域中从事职业十年或以上的任何人,应免除总统令规定的第一次考试科目部分。
(3)根据第(1)款的任何规定在劳动行政管理领域从事职业的公职人员的范围应由总统令规定。
(4)任何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仅可免于下次第一次考试,而通过第二次考试的任何人仅可免于下次第一和第二次考试。
[此条款最新由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令插入]
第3-4条(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资格协商委员会)(1)可以在劳工部内设立经认证的劳务顾问资格审查委员会,以就与获得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的资格有关的以下事项进行审议:
1.有关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的资格考试的事项,例如科目的调整;
2.有关部分豁免考试要求的事项;和
3.其他与获得劳工事务顾问资格证书有关的事项。
(2)劳动法认证顾问资格审议委员会的组成,运作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此条款最新由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令插入]
第4条(取消资格)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任何人均不应是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
1.未成年人
2.无能或准无能的人;
3.破产但未复职的人;
4.因纪律处分而被免职的公职人员,自卸职之日起未满三年;
5.被判处徒刑而无监狱劳役或较重刑罚的人,在终止执行或免除执行死刑后的三年之内;
6.被处以缓刑的人,自宽限期届满以来尚未过去两年的人;和
7.处于缓期徒刑宽限期的人,而无需服刑或加重刑罚。
第5条(注册)(1)如果具有合格的劳工事务顾问资格的人打算开始第2条规定的工作,则在完成必要的实际培训后,应在劳动部长的规定下,向劳工部长注册。总统令:规定,属于第3-3条第1款的任何规定的人,以及根据总统令规定在第3条中规定的与劳动有关的事务的职业超过十年的人-3(2)免于实际培训。 <由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修改;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令>
(2)已删除。 <根据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
(3)根据第(1)款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得重复提出。 <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修正案>
(4)根据第(1)款的规定,劳动部长应拒绝对自根据第19条(1)的规定取消其先前的注册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的注册第1条或第20条。 <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正案>
第六条(办公室安装限制)
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的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以下简称“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不得安装和运营两个以上的办公室。
[经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七条(联合办公室)(一)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可以设立不少于两名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的联合办公室,以有效地处理事务并增加公众的信任。 <由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修正>
(2)联合办公室的安装和运营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3)对于本法中未规定的与联合办公室有关的事宜,应比照适用《民法》中有关合伙的规定。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
第7-2条(劳动法人)
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可以设立法人,以便以系统和专业的方式开展业务。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7-3条(劳动法人的成员)(1)劳动法人的成员应由不少于两名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组成。 <由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修正>
(2)自取消注册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或根据第19条的规定接受资格中止或中止履行职责后处于暂停状态的人( 1)第1条或第20条可能不是劳工法人的成员。 <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正案>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7-4条(劳动法人的成立程序等)(1)成立劳动法人时,将成为会员的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应准备公司章程,并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 ,以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为准。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应如此。 <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改;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
(2)在公司章程中,应注明下列事项:
1。目的;
2. Name;
3.办公地点;
4.会员名称和地址;
5.有关成员贡献的事项;
6.期限或条件(如果确定了存在的期限或解散的条件);和
7.总统令确定的其他事项。
(3)劳动法人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注册。
(4)劳动法人应由在本公司注册成立的法人组成。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7-5条(劳动法人的解散)(1)劳动法人的解散是由于以下原因之一:
1.发生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解散条件;
2.会员大会决议;
3.合并;
4.破产;和
5.取消注册成立的批准。
(2)如果劳工法人正在解散,清算人应立即将这种解散的原因报告给劳工部长。 <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改;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7-6条(劳动法人资格的取消)
如果劳动法人属于下列任何一项,则劳动部长可以取消对劳动法人的授权:
1.如果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人数不足后的三个月内未对成员进行补充;或者
2.违反本法令或本法令下的命令时。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7-7条(适用的规定)(1)对于本法中未规定的有关劳动法人的事项,应比照适用《商法》中与商业合伙有关的规定。
(2)本法中有关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劳动法人,只要该规定不与劳动法人的性质相抵触即可。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8条(办公室名称等)(1)和(2)删除。 <根据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令>
(3)根据本法不是注册劳工事务顾问的任何人,不得使用注册劳工事务顾问,注册劳工事务顾问办公室,注册劳工事务顾问联合办公室,劳工法人或其他类似人员的姓名做到这一点。 <由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修正案>
(4)根据本法,不是注册劳工事务顾问的联合办公室或劳工法人的任何人,不得使用注册劳工事务顾问的联合办公室,劳工法人或与其类似的其他人的名字。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
第9条(停业)(1)如果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希望停业,则应向劳工部长报告。 <由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修正>
(2)已删除。 <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令>
第10条已删除。 <根据1999年2月5日第5815号法令>
第十一条(商务助理)(1)一名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可以有协助该业务的助理。
(2)商务助理在履行职责方面的行为应视为雇用他的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的行为。
(3)根据第(1)款规定的商务助理的资格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确定。 <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修正; 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案>
第十二条(诚意义务)(1)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应始终保持尊严,并应诚实守信地公平地履行职责。如果不能公正地履行职责,则不得履行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由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修正>
(2)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应在他根据第二条第(1)款撰写或确认的文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3)无正当理由,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不得拒绝客户关于该业务的要求。
第12-2条已删除。 <根据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令>
第12-3条(有关书籍等的检查申请)
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在需要履行第2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要求检查有关机构或有关人员的有关帐簿和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申请是为了履行第2条第(1)款或第2条的规定的职责,则收到有关申请的相关机构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该申请。 <由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修正案>
[本条最新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令插入]
第12-4条(保证赔偿责任)
为保证对因故意或过失给客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购买有保证的保险。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及其业务助手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正案>
1.通过虚假或欺诈性方法使客户获得货币利益(例如保险金),或使客户不根据与劳动有关的法令和从属法规支付保险金和其他货币义务的行为;
2.要求客户不执行通知和报告的行为,以及与劳工相关的法律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对违反本法和从属法的行为进行指导/劝诱及其他类似行为;
4.删除;和 <根据1999年2月5日第5815号法令>
(五)使用专业经纪人的行为或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案件的行为。
第十四条(严格遵守机密)(1)曾经或曾经是劳工事务顾问的人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他人披露与他的业务有关的事实。
(2)第(1)款适用于曾经和曾经是业务助理的人。
第十五条删除。 <根据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令>
第16条删除。 <根据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令>
第十七条(书籍的保管等)(1)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应在办公室展示与业务有关的书籍和记录,应如实地记录和管理,并应保存三年。
(2)根据第(1)款的规定显示书籍和记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的类型和形式,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第18条(监督令等)(1)如果有必要确认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是否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则劳动部长可以下令报告与业务有关的事项,或提交材料和其他必要的东西,并且可能使关联的公共官员可以访问营业厅以检查帐簿和其他文档,并提出任何问题。 <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正案>
(2)任何公职人员可根据第(1)款进行访问或检查,应随身携带表明其职权的证明,并出示给有关人员。
(3)劳工部长可要求劳工事务顾问协会根据第(1)款进行检查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协会应将其结果报告给劳工部长。 <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新插入>
第19条(取消注册等)(1)如果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劳工部长应取消注册: <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修正>
1.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取消资格的;
(二)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就停业作出报告的;
(三)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其作为合格的劳工事务顾问的资格的;和
4.他死了。
(2)根据第(1)款被取消注册的任何人,应归还注册证书。 <由1990年4月7日第4234号法修正案>
第20条(纪律处分)(1)如果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劳工部长应通过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纪律处分的决议,根据第(2)款的规定采取纪律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
1.违反本法规定或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的;和
2.他作为公认的劳工事务顾问举止举止不庄重。
(2)对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的纪律处分如下:
1.资格中止不超过三年;
2.取消注册;
(三)停职不超过六个月;和
4.训斥。
(3)如果认为注册劳工事务顾问属于第(1)款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纪律处分的原因,则注册劳工事务顾问协会可要求劳工部长对注册劳工进行纪律处分有关的劳工事务顾问,以及书面证据。
(4)任何人根据第(1)款的规定取消其注册,应返还其注册证书,而任何被暂停资格的人应返还其资格证书。
(5)第(1)款规定的纪律处分决议应在劳工部长的要求下提出,并且自任何原因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之日起三年后不得提出该请求第(1)款发生了。 <由2000年12月30日第6333号法修正>
(6)纪律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决定。
[本条款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全面修改]
第20-2条(禁止取得贷款资格)
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不得有其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职务名称从事经认证的劳动事务顾问的事务,也不得出具资格证明书或登记证明书。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21条删除。 <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令>
第22条(听证会)
如果劳工部长希望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措施,则应举行听证会:
1.根据第7-6条的规定取消对劳动法人的授权;和
2.纪律委员会根据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的决议。
[本条款由1997年12月24日第5477号法全面修改]
第23条删除。 <根据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令>
第二十四条(注册劳工顾问协会的成立等)(1)注册劳工顾问可以成立注册劳工顾问协会,以提高质量和维护尊严,并改善注册劳工顾问制度。以及事务的有效执行。 <由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修正>
(2)打算根据第(1)款成立认证劳工事务顾问协会的人,应制定协会的规章并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如果他打算修改批准的事项,则同样适用。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 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案>
(3)协会规章第(2)款规定的主要规定应由总统令决定。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
(4)注册劳工事务顾问协会应为法人。
(5)对于本法中未规定的经认证的劳工事务顾问协会的事项,应比照适用《民法》中成立的协会的规定。 <1995年12月6日第5018号法新插入>
第24-2条已删除。 <根据1999年2月8日第5887号法令>
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