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或官方效力。
《就业保险法》执行令
[执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第20875号总统法令,2008年6月25日。,由其他法令修正案]
劳动劳动部 (就业保险计划科-就业保险制度),044-202-7352 劳动劳动部(就业保险计划科),044-202-7373劳动劳动部(就业政策科-就业促进)补贴,就业维持补贴 等),044-202-7218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津贴-失业津贴),044-202-7376 劳动和劳动部(人力资源开发司-雇主培训支持)和工人职业能力发展),044-202-7317 劳动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司-生育保护),044-202-7476 劳动和劳动部(就业支持失业福利司,保险管理),044- 202-7378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就业保险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2条(适用范围)(1)在《就业保险法》第8条(以下简称“法”)的大前提下,“总统令指定的业务”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1.由法人实体以外的任何人经营的农业企业,林业企业,渔业企业或狩猎企业,其全职雇员不超过四名;
2.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项目:前提是,属于该法第15条第2款的任何规定的任何人所进行的任何项目均应排除在本条款之外:
(a)一个项目,其总建筑费用由《保险费征收法》第2条第(1)款第2条定义。雇佣保险和工伤事故补偿保险(以下简称“总建筑费”)不超过2000万韩元;和
(b)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30平方米的建筑物的建设或大修项目; 和
3.家政服务。
(2)属于第(1)款中任何一项的业务范围,应按照韩国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22条公开通知的行业标准分类代码的规定(以下简称“标准”)称为“韩国标准工业分类法”),但该法令或本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因计划或设计变更而使总造价在2,000万韩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变为2,000万韩元以上的项目时(包括计划或设计的实际变更),或者根据《保险费收取法》第8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必须一揽子申请的情况下。对于《就业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以下简称“保险费征收法”),该法的所有规定应自发生此类事件之日起适用于该项目。
第3条(免于申请的工人)(1)该法第10条第2款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少于总统令规定的时间的人”是指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少于该时间的人。少于60小时(或每周正常工作时间少于15小时的人):规定,提供持续服务三个月或更长时间的服务的任何人或第二条第6款所定义的日工该法的规定(以下简称“日常工作人员”)不包括在本协议之内。
(2)该法第10条第5款中的“总统令指定的其他人”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
1.外籍工人:但须排除以下任何一项:
(a)具有在公司内部转移(D-7),公司投资(D-8)或贸易/管理(D-9)的逗留状态的人(外国人的母国的法律除外,与与该法令规定的就业保险同等的保险费和保险金有关的保险,不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根据《移民法令》第12条,给予外国人居留权控制法;
(b)根据《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1)款被允许作为雇员工作的具有居留身份的人(仅限于已申请居留权的人)购买《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保险);
(c)符合《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2款第1或第2条规定的人;
(d)在《移民管制法实施令》第12条所规定的给予外国人的居留身份中,具有居留韩国境外(F-4)地位的人(仅限于具有根据劳工部的条例申请购买保险); 和
(e)根据《移民管制法》第12条的规定,在给予外国人的居留身份中,具有永久居留权(F-5)的人;和
2.根据《特别邮局法》设立的特别邮局的雇员。
第四条(代理人)(1)经营者可以任命一名代理人,代表该经营者授权其执行法令和本法令规定的事项的权力。
(2)经营者在任命或解雇其代理人时,应按照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劳动部长提交报告。
第五条(就业保险的统计管理)(1)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令第11条通过调查研究和就业保险的管理(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来系统地控制和管理有关就业保险的统计数据。作为本条中的“就业保险统计数据”)。
(2)劳动大臣可以聘请就业保险统计方面的专家,以控制和管理就业保险统计。
(3)有关劳动保险统计专家的资格,服务和报酬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大臣法令规定。
第六条(项目的替代执行)(1)劳动大臣可以指定根据《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的建立,运营和养育法》第8条设立的保险相关研究机构或韩国就业信息服务局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33条设立,代表他/她执行一项有关劳动力市场的研究项目或支持与就业保险有关的商业活动所需的调查和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
(2)劳动大臣根据第(1)款指派机构执行项目时,可向与该项目有关的勘测,研究,管理和运营中发生的费用和支出提供补贴。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章被保险人的管理
第七条(报告保险资格或取消资格))须在该事件发生后的下个月的下个月的第十五天之前或在相关工人要求他/她早于上述时间提交该报告或提交该文件的情况下立即提交该报告或提交该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业务经营者或分包商已向劳工部长提交了有关获得或没收被保险工人身份的报告或遣散证书,则应视为已提交或提交了该报告。一份关于就业细节确认的报告,
(2)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11条第(3)款,就其业务的开始或终止提交了报告的每位经营者,均应就获得或没收被保险人的身份提出报告。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工部长联系。
(3)劳工部长在收到根据该法第16条第1款提出的离职证明后,应审查保险的单位期限,离职原因以及所支付的工资的详细信息。
(4)如果劳动部长在根据第(3)款审查遣散证书的细节时发现,他/她在此期间必须连续30天或更长时间不领取其工资由于该法第40条第2款的任何原因,在他/她被解雇之日前18个月,要求被切断者提交由医生签发的医疗证明或任何其他证明该理由的文件。
第8条(被保险人的申报状况)
每个工人根据该法第15条第3款就获得或丧失被保险人的身份提交报告的工人,应提交证明雇佣关系的文件,例如雇佣合同。
第9条(报告被保险人的转移)
经营者将被保险人从一家企业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时,应在转移之日起14天内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
第十条(报告被保险职工姓名和其他详细信息的变更)
经营者应当在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国家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后,自变更或更正之日起14日内向劳动部长提交报告。
第11条(要求和确认通知)(1)当前或以前的被保险人,如果希望根据该法令第17条第(1)款获得或没收被保险工人的身份,则应予以确认。 ,要求劳工部长进行此类确认。
(2)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17条第3款,通知要求确认获得或没收被保险工人以及目前雇用或先前雇用该工人的经营者或分包商身份的人。要求的人。
第三章稳定就业和发展职业能力的计划
第十二条(有资格获得优先支持的企业的范围)(1)该法第十九条第(2)款中的“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企业”一词是指其全职雇员人数在下降的企业根据为每个行业分别提供的以下任何子项(以下称为“优先支持的企业”):
1.采矿:300人以下;
2.制造业:500人以下;
3.建筑:300人或以下:
4.运输,仓储或电信:300人以下;和
5,除第1至第4项所述的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100人以下。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不属于第(1)款的任何规定,但符合《中小企业框架法》第2(1)或(3)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优先支持的企业。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在指定为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共同投资限制的企业集团中,该企业属于总资产达5万亿韩元或以上的企业集团的公告颁布《垄断规制和公平贸易法》第14条第(1)款的,在发出通知的保险年度之后的紧随其后的保险年度及其后,不得视为优先支持企业。
(4)根据第(1)款确定企业是否有资格获得优先支持的标准如下:
1,专职雇员人数是指除以上一年度的每个月底起经营者经营的所有企业的雇员总数的总和而得出的数字(如果建筑业是所涉及的日常工人数应减去前一年营业的月数:前提是从事某项目管理多户住宅的企业的全职雇员数《住房法》应是为每个项目分别计算的雇员人数;和
2.第(1)款分段中适用的行业分类代码应基于《韩国标准行业分类代码》的主要类别:规定,如果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行业中经营企业,则分类应为以其全职员工人数较多的行业为基础,而在全职员工人数为多少的情况下,则应以上述订单中的工资总额或销售总额为基础进行分类每个行业的时间雇员是相同的。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应自保险成立之日起,确定在保险年度内与之建立了保险关系的经营者是否有资格成为优先支持企业。
第十三条(对中小企业减少工作时间的补贴)(1)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第20条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提供补贴,以减少其工作时间,这些企业有资格获得优先支持的企业[不包括第1款所指的企业或营业地点的企业。 (《劳工标准法》(第6974号法案)第1条)]修正案(第根据《劳动标准法》(第6974条),如果经修订的规定适用于每个季度之后每个季度的平均每月雇员人数(不包括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工人,在下班后新雇用的工人为减少至该法第49条的修订条款所规定的人数;以下简称本条中的“申请后每月的平均雇员人数”超过了该月前三个月的每月平均雇员人数在此期间,根据该法第49条的修订条款减少了工作时间(以下简称“减少之前每月的平均雇员人数”):如果补贴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不得将补贴授予企业:
1,如果是《劳动标准法》第50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适用的企业; 和
2.如果业务是在200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
(2)根据第(1)款计算雇员人数时,应排除日常工和属于第3条第(1)款的人员。
(3)对中小企业减少工作时间的补贴额,应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后,每月平均雇员人数超出每月平均雇员人数的部分计算得出。在减少劳动部长每年公开通知的金额之前,应考虑工资上涨率,劳动力市场状况和其他因素,并应在根据该法令补编第1条执行之日之前的期间内支付。劳工标准法修正案(第6974号法):每个季度的总付款额不得超过劳工部长公开通知的金额乘以等于削减前每月平均雇员人数的10/100的数量得出的金额。
(4)对于减少工作时间的中小企业申请和支付补贴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过渡到轮班制度的补贴)(1)劳工部长应按照该法第20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供过渡到轮班工作制度的补贴,以实行新的轮班制度,将其雇员分为轮班和轮班工作或将现有轮班工作系统扩展到更多轮班(应限于轮班工作制不超过四个轮班;以下简称“向轮班工作的过渡”),其中在轮班制过渡后的每个季度中,每月从事该业务的工人(不包括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工人,在轮班制过渡后新雇用的工人;以下简称“过渡后的每月平均雇用工人数”)超过实施轮班工作制的当月的前三个月的每月平均雇用工人数(以下称为“雇用的平均工人数”)过渡前每个月”)。
(2)根据第(1)款计算的工人人数应基于从事向轮班工作制度过渡的工作的工人以及上述工作的管理和支持工作的工人。但是,应将属于第3条第(1)款的日常工人和人员(如有)排除在外。
(3)过渡到轮班工作制的补贴额应通过将劳工部长公开通知的额乘以工资率,劳动力市场条件和其他因素而乘以过渡后每月平均雇用的工人人数,超过过渡前每月平均雇用的工人人数,并且应在过渡到轮班工作制之前的一年内予以授予:前提是,每季度的总付款额应为不得超过劳工部长公开通知的人数乘以相当于过渡前每月平均雇用工人人数三分之一的数字而得出的数额。
(4)关于向轮班工作制度过渡的补助金的申请和支付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改善中小企业就业环境的补贴)(1)经营者为了改善就业机会并实际增加雇员人数而安装了改善就业环境所需的任何设施或设备的情况下,劳动大臣可以为这种改善和就业提供部分费用和工资补贴。
(2)与补贴的先决条件有关的必要事项,包括(1)款所规定的有资格获得补贴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补贴的标准以及补贴的申请和支付应予以规定并予以公告。由劳工部长。
第十六条(对中小企业利用专家的奖励措施)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20条和《中小企业支持人力特别法》第21条第(1)款,鼓励中小企业聘用专家给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应向以下专家投保:
1.不是提供专家的企业和提供专家的企业进行劳务交换的情况;
2,提供专家的企业是通过与员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如果工会由大多数员工组成的工会)进行这种安排的;或者代表多数雇员的人,如果没有由多数雇员组织的工会;在以下情况下同样适用)并经专家同意;
3.并非已经再次提供提供了一年或一年以上使用经验的专家;和
4,提供专家的企业和提供专家的企业根据专家提供协议实施这种方案的情况,提供专家的企业至少承担40/100的费用如此提供的专家的报酬。
(2)对中小企业的专家利用奖励措施,应将劳动大臣每年公开通报的数额乘以工资增长速度,劳动力市场状况和其他因素后计算得出,按新雇用或提供使用的专家人数(如果超过三人,则限制为三人,但如果超过三人,则可以允许四人,因为另外雇用或提供了不少于50岁的专家) ,但不得超过优先支持企业承担的专家薪酬的四分之三。
(3)奖励使用中小型企业的奖励措施,期限为12个月:前提是,如果聘用或提供使用专家的期限少于12个月,则应支付费用。这样的时期。
(4)有关向中小企业申请和奖励使用专家的奖励措施,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发展新业务的补贴)(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20条和《中小企业支持人力特别法》第21条第(1)款,向中小企业提供补贴,以促进其发展新型业务。如果经营者已经发展到该部条例所规定的新类型的经营者,则该经营者符合《中小企业支持人力特别法》第3条中规定的从事任何商业类型的优先支持企业的资格劳动(以下简称“新型业务”)以及在发展新业务之后的每个季度中每月平均雇用的工人人数(不包括劳动部长条例所指定的在发展新业务后新雇用的人员中的工人);以下简称为“晋升后每月平均雇用的工人数”),超过了进行新型业务晋升前一个月的三个月内每月平均雇用的工人数(以下简称“作为“高级职员每月平均雇用的工人数”)。)超过了进行新型业务发展的当月的前三个月的每月平均雇用工人人数(以下简称“平均每月雇用人数”)。)超过了进行新型业务发展的当月的前三个月的每月平均雇用工人人数(以下简称“平均每月雇用人数”)。
(2)按照第(1)款计算工人人数时,应排除第3条第(1)款规定的日常工人和人员。
(3)经营者如希望按照第(1)款获得对中小企业的补贴以促进其发展新业务,则应制定并实施一项计划以促进对新业务的发展(以下简称“计划”) “向新型业务发展的计划”),但需事先与从事该业务的工人代表进行谈判。在这种情况下,打算准备或修订一项计划以发展新型业务的人应事先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
(4)实施根据第(3)款推进新业务的计划的经营者应在推进新业务的计划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推进新业务的计划。报告业务,并应向劳工部长报告。
(5)对中小企业发展新业务的补贴额,应乘以劳动大臣每年公开通报的额度,并考虑工资增长速度,劳动力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因素,按每个月的平均薪金水平(超过30人,如果超过30人,则以30人为限)超过晋升前每月的平均雇用工人数。在完成向新型业务发展的日期之后。
(6)关于向中小企业申请和支付补助金以发展新型业务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大臣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调整就业援助)(1)经营者按照该法令第21条第(1)或(2)款采取措施稳定工人的就业,则有资格获得补贴和奖励。
(2)符合该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的优惠支持条件的经营者应是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经营者:
1,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执行令第18条第1款第1项,从事指定为需要调整就业的业务类型的业务的业务运营商(以下简称``业务运营商'')在本条中称为“指定业务类型”);
2.根据第1款与某经营者签订合同的制造或维修工程的经营者,该项目属于指定经营类型,且至少三分之二的销售额与指定经营类型有关; 和
3,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执行令第18条第1款第2或第3条(以下简称``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该区域被指定为需要调整就业的区域到“指定区域”)。
(3)如果属于第(2)款任何规定的经营者采取措施维持就业,为改变职业提供补助或再次雇用被解雇的工人,劳工部长可规定不同的要求和金额。尽管有第19条至第23条的规定,但适用于此类业务运营商的援助,仍需由就业政策审议委员会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以下简称“就业政策委员会”)事先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授予维持就业补贴的资格)(1)劳动部长必须根据该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向经营者提供维持就业的补贴(以下称为“维持就业补贴”)。不可避免地要对从事其业务的被保险工人(不包括临时工,向其发出解雇通知的人员)采取以下任何措施(以下称为“维持就业措施”)进行调整根据《劳工标准法》第26条,以及根据经营者的建议选择退休的人;在本章以下采取同样的措施),并且在采取维持就业措施的期间内,他/她没有根据就业调整而将被保险工人从就业中解雇(不包括第4款的情况):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1,以被保险人从业的企业每年被暂时关闭的天数与被保险人的年度正常工作天数之比在一个月的时间单位上超过十五分之一(以下称为本条款中的“单位期限”),并且经营者在关闭期间支付关闭津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部的条例,规定了因每天正常工作时间的一部分而下岗的工人的停工天数的计算方法;
2.经营者实施维持就业的培训计划;
(三)经营者准予带薪休假或不带薪休假一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和
4,如果经营者安装或固定了将其根据韩国标准工业分类法属于一级子类别的企业类型更改为属于另一种第一类企业的类型的企业所需的设施或设备,级别子类别,并在报告根据第20条第(2)款采取维持就业的措施的计划时,至少替换60/100受雇的受保工人:提供,在经营者改变其类型的情况下根据《促进中小企业业务转换特别法》第8条批准的业务转换计划进行的业务,此类转换应包括以下情况:根据《韩国标准工业分类法》将企业从属于第二级或第三级子类别的业务类型转换为属于另一第二级或第三级的新业务类型的情况级别子类别。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在采取第(1)1款规定的维持就业措施的同时,延长工作日和工作假期的总数超过了本条例规定的天数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在采取维持就业措施的期间内,不得支付维持就业的补贴。
(3)关于延长工作日数和工作假期数的计算方法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维持就业措施计划的编制与实施)(1)希望获得维持就业补贴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并实施维持就业措施计划。劳动部条例:
1,经营者应当制定就业计划,并与经聘的劳动者代表协商;和
2.经营者应准备一份文件,说明采取维持就业措施的计划的实施现状,以及关闭或休假津贴和工资的支付现状。
(2)打算根据第(1)款采取措施以维持就业的人,应事先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前述内容还应适用于对有关采取维持就业措施的计划的内容的修订,涉及维持就业措施的预定日期,受维持就业措施的人员以及在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的工资。维持就业措施的期限:规定,如果存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则可以在采取维持就业措施之日起三天内提出该报告。修改该计划的日期(或20天内,
(3)属于第19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经营者,在执行根据第(1)款采取的维持就业措施的计划时,应完成人力资源的更换并向部长提交报告自提交采取措施以维持就业的计划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的劳动合同。
第21条(金额和用于维持就业补贴的程度)(1)用于维持就业补贴的量应计算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1,属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的情况,其数额应等于三分之二(如果经营者是根据第十二条享有优先支持的企业以外的任何企业,则为二分之一(以下简称作为“大型企业”))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关闭或休假津贴和工资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第19条第(1)款准予了无薪休假,则该金额应根据《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并考虑到经营者在根据第19条休假期间所承担的劳动成本(1)3,虽然第19条第(1)款规定的带薪假期是有薪的,但为带薪假期提供的维持就业的补贴金额小于无薪假期的金额,
2.在属于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况下,该金额应为相当于该经营者支付的工资的四分之三(如果是大型经营者,则为三分之二)的总和。培训期间要参加培训计划的参保工人,以及乘以符合劳工部长公开通知标准的培训费用所得的金额;
3.如果经营者另外实施了第1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培训计划,但又根据第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无薪休假,则该金额应为以下金额的总和:劳动大臣公开通报的标准以及劳动大臣规定的培训津贴数额;和
4,如果属于第19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金额,则应等于该经营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工资的四分之三(如果经营者是大型企业,则为三分之二)在采取措施维持就业期间。
(2)采取第19条第(1)款至第3条规定的维持就业措施的情况下,应仅对每天采取的维持就业措施给予第(1)款规定的维持就业补贴。在相关保险年度的期限内,采取该措施的期限为180天(同时为维持就业而同时采取两项或多项措施的那一天视为一天)。同时,从更换人力资源之日起,仅给予一年的维持就业补贴(或一年零六个月,
(3)根据第(1)3款获得维持就业的补贴的经营者,在其获得前一补贴的期间内,将不符合第(1)1款最后一句的补贴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维持就业补贴的经营者,应当向接受培训的工人支付维持就业补贴中相当于培训津贴的数额。
(4)根据第(1)款授予的维持就业的补助金,不得超过劳动部长根据每项维持就业的措施确定并公开通知的金额。
第22条(支持改变职业的激励措施)(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21条第1款,向有能力做出改变的商业经营者支付支持改变职业的激励措施。如果他(她)独自或共同准备了劳动部条例规定的用于职业咨询和其他活动的设施,或委托配备有此类设施的外部机构来提供劳动条例所规定的服务,则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就业调整劳工部,包括职业咨询,以帮助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员找到新工作(以下称为“支持改变职业的服务”):
1,受雇从事这项业务但由于工作的调整,退休年龄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将被解雇的被保险工人; 和
2,已投保并受雇从事该业务但由于工作调整,退休年龄或雇用合同期限届满而被解雇的人员。
(2)希望获得支持改变职业的激励措施的经营者,应在与雇员代表进行真诚谈判的前提下,制定支持改变职业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营者共同提供支持职业变化的服务,当选为经营者(本条以下简称“代表经营者”)通过每个经营者之间的认真谈判中的代表经营者的人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人代表应制定支持职业变更的计划。
(3)任何打算根据第(2)款制定支持职业变更计划的经营者或代表经营者,应事先将拟议的支持职业变更计划提交劳工部长批准。前述内容也应适用于支持职业变更计划的任何修订。
(4)劳工部长应在根据第(3)款从经营者或代表经营者处收到支持职业变化的计划后,应检查该计划,以确定相关经营者是否有资格获得激励支持根据第(1)和(2)款进行的职业变更,并应通知他/她该计划是否获得批准。
(5)第(1)款所述的支持职业改变的奖励金额应等于经营者为单独或共同提供支持职业改变的服务而花费的所有费用(或三分之二)在大型企业或经营者共同提供此类服务的情况下(仅限于当前或以前为大型企业投保的人员中至少有一半为此类服务提供支持的人员)已经提供了职业变更)):提供,由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有资格获得支持职业变更的激励措施的项目的详细信息以及最大的激励措施。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6)第(1)款至第(5)款所述的支持改变职业的奖励措施,应每月支付,最多十二个月。
(7)有关支持改变职业的奖励措施的申请和支付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23条(再就业激励)(1)劳动大臣应向经营者(包括根据劳动部条例指定为与有关企业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再就业的奖励措施。与相关业务经营者和已接管相关业务的业务经营者合并;本条以下适用于因调整工作而重新雇用而被解雇的人员,作为保险工人(不包括工人)遣散六个月后,根据劳动部的条例(例如短期雇佣合同中的工人)规定,但在两年之内,并且在重新雇用之前的三个月至重新雇用之后的六个月的期间内,不会通过调整工作来解雇任何雇员。
(2)第(1)款所述的再就业激励措施的金额,应通过将劳动部长每年公开通报的金额乘以业务规模,再就业工人的人数相乘得出,并应按比例支付六个月(如果重新就业的雇员的雇用时间少于六个月,则为雇用期)。
(3)对在最近两年内已经为相关业务支付了再就业奖励的人中的一个人的重新雇用的经营者,将没有资格获得再就业奖励。
(4)关于再就业奖励的申请和支付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四条(促进本地就业的补贴)(1)劳工部长应向经营者迁至指定地区,新设立企业或扩大其业务的经营者给予促进本地就业的补贴。根据该法第22条在指定区域内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人员:
1.根据《执行法令》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在支持调整就业的期间(以下称为本条中的“指定期限”)内搬迁,新建或扩展业务。 《就业政策框架法》;
(二)经营者应当就其业务的搬迁,新建,扩建以及从业人员的就业,制定并报告当地就业计划;
3,搬迁,新建或扩建的业务,自提交当地就业计划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开始;
4,经营者应聘用在搬迁,新设或扩大营业的经营之日(以下简称“经营”)之日在指定地区或其他指定地区居住至少三个月的人员。本条所述的“生效日期”),以及为相关业务找到受保工人的工作;
五,业务需求应由当地就业协商委员会根据《就业政策框架法》第六条予以确认;和
6,经营者应记录实施当地就业计划的现状和实施计划时支付给参保人员的工资的现状。
(2)希望获得补贴以促进当地就业的经营者,应在按照第(1)3款开始经营后,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
(3)促进当地就业的补贴金额应等于根据第(1)款支付给受雇工人的工资的一半(如果涉及的企业是大型企业,则应为三分之一)4 。
(4)促进本地就业的补贴应从开始营业之日起一年内给予:规定,如果指定期间少于一年,则应仅在指定期限结束前给予补贴。
(5)如果在指定时期内按照第(1)4款雇用的被保险工人的人数超过200人,则仅对超出人数的30/100给予促进当地就业的补贴。
(6)关于促进本地就业的申请和支付补贴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25条(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激励措施)(1)劳动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23条,向经营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规定的企业的经营者给予奖励,以促进老年人就业。以下要求:
1,每月雇用不少于一年的老年人的平均人数(按《老年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应为老年人;以下也适用)每个季度每个月的业务不得低于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比例;
2. <>
3.规定雇员在57岁退休的经营者,不得要求连续工作18个月并达到退休年龄的人退休或重新雇用(以下称为“连续雇用”)。 (在本条中)该人在退休年龄退休后的三个月内,并且不得在连续就业前三个月和连续就业后六个月内通过调整工作来切断任何工人的工作:如果经营者属于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任何情况,则无资格获得促进老年人就业的激励措施,例如,他/她连续雇用该人的时间不超过一年或降低退休年龄。
(2)在根据第(1)款第1项计算工人人数和老年人人数时,应排除该法第10条第2至5款中任何一项的日常工人和人员。
(3)符合第(1)1款要求的经营者有资格促进老年人就业的奖励金额,应乘以劳工部长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并考虑雇用的老年人人数超过劳动部长根据第(1)款确定并公开通知的比例的工资增长率,劳动力市场条件和其他因素:1提供,经营者有资格获得促进老年人就业的奖励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并且每季度的总付款额不得超过劳工部长公开通知的金额乘以等于15/100(如果涉及的企业是大型企业,则为10/100)的数值。从事相关业务的工人人数。
(4)符合第(1)2款要求的经营者有资格促进老年人就业的奖励金额,应乘以劳工部长每年公开通知的金额,并考虑到工资增长率,劳动力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因素,取决于被经营者连续雇用了至少18名工人的人数(不包括根据第28条支付工资高峰制度的补偿性工资的人数)个月,并且在达到预先设定的退休年龄后,可以通过延长退休年龄来继续其服务。奖励仅在延长退休年龄的一半期间给予:
(5)符合第(1)3款要求的经营者有资格促进老年人就业的奖励金额,应乘以劳工部长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并考虑以下因素:工资增长率,劳动力市场状况和其他因素,取决于每个人达到退休年龄后连续受雇的工人人数(不包括根据第28条支付工资高峰制度的补偿金的人员)。此类奖励措施应仅给予六个月(或给予经营第十二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企业的经营者12个月)。
(6)关于申请和支付促进老年人就业的奖励措施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促进新就业机会的激励措施)(1)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令第23条,向经营者(如果是新雇用的工人属于第5款的规定,则是经营优先支持企业的经营者)给予奖励,以促进新的就业机会。附表1中的一个)为受保工人(不包括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工人,例如与短期合同的工人)提供新的就业机会的工人超出附件表1中为每种受益人类别指定的失业期限,该期限应自该人在就业保障办公室或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任何机构进行登记之日起计算(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所”),通过该职业介绍所的转介找到工作,并且在新雇用之前的三个月至新雇用之后的12个月之间,没有通过调整工作来切断任何工人的就业机会:规定,如果新雇用的工人已经被经营者雇用(包括劳动部条例所规定的与有关企业有关系的经营者),则不得给予奖励以促进新的就业机会,例如经营者将其业务与经营者的合并工人从其先前的工作中被切断的业务或获得该业务的经营者)在他/她从其先前的工作中被切断的业务中,但应由有关负责人认可的案件予以批准就业保障机构,如果该劳动者是通过劳工部条例规定的任何机构转介的,而这些机构不是就业保障机构。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20775年4月 2008年30月>
>>本段有效期至12月。根据2010年第31号总统令的补编第3(1)条,20330年10月 2007年17月>>
(2)根据第(1)款,促进新就业机会的奖励金额应乘以劳工部长每年公开宣布的金额,并考虑工资增长率,劳动力市场条件和其他因素,根据雇用的工人人数,应给予12个月的奖励(如果工人的雇用期限少于12个月,则给予相应的雇用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大臣公开通知的金额可以根据连续就业时期来定级。
(3)如果经营者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类别,则在符合附表1的条件下有资格获得促进新就业机会的激励措施的经营者,应按照第(2)款计算的金额给予奖励。 ))根据经营者选择的奖励类别。
(4)在有关保险年度中,根据第(1)款新雇用的工人人数超过100人的情况下,对于这种超额人数促进新就业机会的奖励措施应仅给予30/100的奖励。人数过多。
(5)关于申请和支付促进新就业机会的奖励措施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级人员完成职业培训课程的就业激励)(1)劳动大臣应根据该法令第23条,向那些已经完成劳动大臣指定并公开通知的职业培训课程的中年人的就业给予奖励,以奖励其新雇用的商业经营者。保险工人(不包括劳动部条例所指定的工人,例如签订短期雇佣合同的工人),不少于40岁的失业者,并且在六个月内完成了该职业培训课程从该人完成工作培训课程之日起,并且没有通过调整工作的方式在新工作之前的三个月至新工作之后的六个月内通过调整工作的方式将任何雇员从工作中分离出来:如果受雇的工人是由经营者(包括劳动部条例规定为有亲属关系的经营者)雇用的,则不得授予已完成职业培训课程的中年人就业的奖励措施。与相关业务相关的业务,例如将其业务与工人从其先前的工作中被切断的业务运营商的业务合并的业务运营商或获得该业务的业务运营商)她以前的工作。
(2)对已经完成了职业培训课程的中年人的就业奖励,应根据劳工部长每年公开通知的数额乘以工资增长速度,劳动力市场状况和其他因素,取决于按照第(1)款雇用的工人人数为12个月(如果雇用的工人的雇用期少于12个月,则为雇用期)。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大臣公开通知的金额可以根据连续就业时期来定级。
(3)完成劳动培训课程的中年人的就业申请和奖励措施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