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条(通过证书承认失业)(1)如果合格接收者希望根据该法第34条第4款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获得承认失业的资格,他可以在当地负责任的就业安全局出庭。在失业确认日期就职,并提交失业确认申请表,并附上接收者资格证书和说明以前没有出示自己身份的原因的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第(1)款所指的在证书中应说明的必要细节,与发行人有关的详细信息等,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3)如果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希望按照该法令第34条第4款3的规定接受失业承认,则他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交失业承认申请表,以及他的由工作培训机构或其他机构颁发的接收者资格证书和其他证书,发给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七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47-2条(福利金的每日基本工资的计算)
根据该法令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在与受助人资格相关的最后一项业务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限少于2个月的情况下,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基本日工资:将在该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与在紧接该业务之前雇用接收者的业务中获得的平均工资相加,然后将总数乘以一半。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四十八条(基本每日工资额的上限)(1)根据该法令第三十五条第(5)款,在以基本每日工资为基础计算求职津贴的情况下超过7,000韩元,则基本每日工资应为7,000韩元。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自采用第(1)款规定的金额起三年后,劳工部长应通过合理考虑过去和现在的经济状况以及未来的经济预测来修改该金额。
第四十九条(收入报告)(1)符合条件的受助人,如果根据《法案》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了应受报告的收入,则应将该收入的金额记录在失业证明申请表中,应在收到收入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出示。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49-2条(从求职福利中扣除)(1)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2)如果合格的领取者收到了该法令第38条第2款所述的养老金或特殊养老金,则该金额等于养老金的每日收入(即退休金总额除以365)应从求职津贴的每日金额中扣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029年6月 [1996年2月29日]
第五十条(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
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总统令确定的条件”如下:
1.接受者的伤害或疾病(不包括根据该法第49条支付伤害和疾病利益的伤害或疾病);
2.配偶的伤害或疾病(仅限于需要接受者全职护理的情况);和
3.受助人或受助人的直系亲属或后代的受伤或疾病(仅限于需要受助人全职护理的情况)。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1条(延长支付期限的报告)(1)根据该法第39条第(2)款,欲报告其连续三十天无法找到工作的事实的人,应向就业保证机构提出申请。对居住地具有管辖权的办公室,应在自该住所之日起第三十天起的三十天内,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将支付期限延长报告作为接收人资格证书的附件(仅限于有接收者资格证书的情况)发生的原因:如果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避免的原因,则应在7天内提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2)如果第(1)款提供的报告被认为适用于延长支付期限的原因,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将支付期限延长通知发给举报人,并记录在案。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必要详细信息,然后将其退回。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3)收到第(2)款所述的付款期限延长通知的人,如果延长付款期限的原因已经结束,或者在所述内容中,本条例确定的事项发生了变化劳工部应立即将此事实报告给对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并出示延长支付期限的通知和接收者资格证书。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收到第(3)款所述报告后,应当将有关事项记录在支付期限延长通知书和领取者资格证书上,并予以退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2条(延长培训津贴的支付)(1)该法第42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向合格的受助人发出指示后,应根据该法令第42条第(1)款接受职业能力发展培训,并应考虑到其年龄,能力,职业和职业类型。分离合格接收者之前的职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3)第(1)款所指接受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人员的选拔标准和程序,应根据劳动部的条例确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52-2条(个人扩展福利的支付)(1)该法第42-2条第(1)款中的“根据总统令确定的在就业方面遇到极大困难的合格接收者”一词应为符合所有条件的合格接收者。要求:
1,以指定职业或第16条第2款第1项或第3项提到的指定地区离职的人;
2.在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固定付款日之前,很少有找到工作的机会,并被视为需要重新就业的支持,例如职业指导;和
3.因职业经验,知识水平或劳动力市场情况等原因而需要职业转换的人。但被认为他处于尴尬境地,需要接受职业转变所必需的职业能力发展培训。
(2)该法第42-2(2)条所列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是指以下期限:
1. 30岁以下人士30天;和
2.不低于三十岁的人和促销活动中的残疾人等六十天 残疾人就业法》。
(3)第(1)款所指的支付个人扩展福利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年7月 1998年1月]
第52-3条(特殊扩展利益的支付)
该法第42-3条第(1)款中的“由总统令确定的原因”一词,是指在考虑到获得接收者资格的申请率之后,就业条件不太可能回升的原因。以下分段中的一个:
1.用每月领取求职补助人数除以有关月底的被保险人数计算得出的比率分别超过连续三个月的3/100;
(二)连续三个月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率超过1/100的;和
3.连续三个月每月就业率超过6/100的情况。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829年7月 1998年1月]
第五十三条(求职金的支付程序)(1)合格的受领人在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出面的首次失业确认之日,应指定并报告其希望使用的金融机构和帐号。获得求职福利。更改金融机构和帐号的情况相同。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求职福利应通过合格接收者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四条(求职津贴支付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43条第2款列出的“总统令确定的合格接收者”一词是指:
1,因第44-2条所述的特殊原因承认失业而被确认失业的人;
2.根据第45条改变承认失业日期的人;
3.根据第四十六条被认定为凭证书失业的人;和
4.任何接受过职业能力发展培训的合格接收者。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15829年7月 1998年1月]
第五十五条(寻求无偿求职利益的主张)(1)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4条第1款要求支付无偿求职利益的人(以下称为“无偿求职者”)未付失业救济金的索赔给对死者居住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该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无偿福利索赔人希望获得对已故合格受助人的失业的承认,则他应将自己提交对劳动者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合格接收者的居住区域,并就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索赔,并获得合格接收者的失业确认。
(3)当未付给失业者的失业救济金提出书面要求时,他应提交已故合格受助人希望获得求职者支付金时应提交的报告或文件。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五十六条(相互适用)
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向未付利益索赔人支付求职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一词应理解为``对死者居住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就业保障办公室'',而``合格接收者''应理解为``未付津贴申请者''。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6-2条(大笔金额和物品的范围)
该法第45-2条第(1)款中的“金额不低于总统令规定的金额”,是指按付款时的总金额为1亿韩元以上的金额(不含工资)。分离时间,不考虑其名称,例如退休金和退休抚恤金。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
第五十七条(暂停发放求职津贴的通知)(1)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在决定暂停发放求职津贴时,应记录该情况。收件人资格证书上的事实,然后将其退回给合格的收件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决定中止求职津贴的支付时,在中止支付期间不得承认失业。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58条(求职津贴的退款等)(1)根据该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当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决定暂停支付求职津贴或退款时就求职津贴或收取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而言,他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合格的受助人(包括该法第48条第2款所指的企业主)。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第(1)款被命令退还求职津贴或支付相当于求职津贴的金额的人,应在通知后三十天内付款:薪金不少于劳工部长确定的金额,可以应劳工部长的要求分期支付。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3)手续,期限等 第(2)款的条件所指的分期付款,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第五十九条(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的付款请求和付款例外)(1)符合条件的接受者如希望根据该法令第49条第(1)款要求支付伤害,疾病或生育津贴,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提出书面要求以支付伤害,疾病或儿童生育津贴,连同其接收者的资格证书以及疾病,伤害或儿童出生证明,在消除了无法工作的原因后的第一个失业确认日期之前送给负责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如果没有失业确认日期,则在该法第39条规定的接收期结束后的30天之内):规定,应在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发生后的7天内提交。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该法第49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补偿或利益”如下。
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2)款停业获得的赔偿;和
2.根据《保护因公义杀害或受伤的人法》第7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条(适用必要变更)
第49、53和55至58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伤害和疾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四十九条中的“失业确认申请表”应视为“伤害和疾病补助申请表”;第53条和第55条至第58条中的“求职津贴”应为“伤害和疾病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61条(早期再就业津贴的支付标准)(1)该法第50条第(1)款中的“在适用于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应指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合格的受雇人受雇于在等待期结束后能够连续就业超过一年的企业:前提是,在重新获得合格受助人的情况下,本规定不适用-由劳工部条例所指定的前企业主或与该前企业主有关系的企业主雇用,或根据《劳动法》第33条在报告的失业日期之前作出雇用承诺的企业主雇用行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该法第5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期限”为两年。
第六十二条(再就业补助金)
该法第50条第3款规定的提早再就业津贴金额应为求职津贴(如果根据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扣除了求职津贴,则指合格接收者的扣除后的求职津贴)乘以无薪天数的一半。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总统令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第六十三条(申请重新就业补助金等)(一)合资格领取人希望获得重新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书面提出与重新就业补助金的书面要求。他的接收者资格证书交给负责的当地就业安全办公室负责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第(1)款提出的提前再就业津贴的书面要求,应在他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后提出。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587年12月 1997年31日>
(3)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提前再就业津贴的支付程序。
第六十四条(职业能力发展津贴)(1)该法第五十一条(3)所指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应支付给由就业负责人指定的接受过职业培训等的合格接收者。保安办公室,指定用于支付工作补助金的当天。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2)根据该法第51条第(3)款提供的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金额,是劳动部长在考虑交通费用,食品费用和其他必要的职业培训费用后决定并宣布的金额, ETC。
(3)职业能力发展津贴是在合格接收者的求职津贴支付之日支付的。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支付程序。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4)职业能力发展津贴的申请程序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六十五条(地区求职费用)(1)该法第52条第(1)款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该法第40条规定,等待期过后应开始求职活动;
2.求职活动所需的费用不应由合格接收者拜访的企业的所有者支付,即使已支付,也应少于广域求职费用的数额;和
3.从合格接收人的住所到所寻找的工作地点的距离应等于或大于劳工部长确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距离是通过从住宅到营业场所的通常路线来衡量的,水路被认为是实际距离的两倍。
(2)广域求职费用的申请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5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大范围求职费用的付款程序。
第66条(搬迁费用)(1)该法第53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前提是被雇用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不包括在内:
1,在该法第40条规定的等待期过后被雇用或接受职业培训的情况下,负责任的当地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承认有必要根据部长确定的标准进行住所变更劳动 和
2,搬迁费用不由聘用合格接收人的企业主支付,即使支付,也应少于搬迁费用。
(2)搬迁费的领取程序由劳动部条例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第53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支付搬迁费用的程序。
第六十七条(共同适用mutatis)
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就业促进津贴。在这种情况下,第55条和第57条中的“合格接收者”一词应为“有资格获得就业促进津贴的人”,第57条中的“寻求工作津贴”应为“就业促进津贴”。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六十八条(业务委托)(一)根据合格接收人的申请,必要时,就业保障处处长可以将与该人有关的失业金事务委托给就业保障处另一处负责人。 。
(2)如果执行了第(1)款所述的委托,则尽管有以下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仍应执行确认失业,支付失业救济金以及与失业救济金有关的其他活动的任务。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赠品
第68-2条(劳动报酬率在整体适用条件的工作场所中的适用)
在采用劳动部长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确定并通知的劳务费率时,应根据该法令第10-2条进行集体申请的企业的劳务费率应为上一年实际年度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业务所涉及的年度的劳动费用比率。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367,1997年5月8日]
第69条(保险费率)(1)该法的根据第57(1),其提供的保险费率应为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1.就业保障活动的保险费率为3/1000;
2,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费率为以下标准:
(a)对于企业主通常雇用少于一百五十人的企业,为1/1000;
(b)如果企业主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且符合优先支持企业的范围的企业,则为3/1000;
(c)对于企业主通常雇用不少于一百五十人但少于一千人且不属于(b)项的企业,为5/1000;和
(d)如果企业所有人按惯例雇用不少于一千人,则为7/1000;
3.失业救济金的保险费率为10/1000。
(2)在适用第(1)第2款时,企业主的通常雇用的工人数应为该企业主所从事的所有业务(不包括海外业务)中的一般雇用的工人总数:根据《住房建设促进法》对公共住房进行监督的企业,应按企业类型计算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3)在适用第(1)2款和第(2)款时,通常雇用的工人数应为上一年最后一天的工人总数除以上一年的工作月份:在保险年度开始营业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企业主的情况下,在建立保险关系之日的在职职工数为通常雇用的职工数。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4)尽管没有第(3)款的规定就无法确认从事建筑业的普通工人的人数,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人数应为业主的普通雇用工人的人数:如果保险关系是在上一年开始营业时建立的,则用上一年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乘以从开始营业到十二月的月份数来代替分母。在保险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建立了保险关系的情况下,自保险成立日起在职职工数为通常雇用的职工。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上年实际施工量×上年人工费率
建筑业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
(5)在第(4)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应为如下: <号总统令新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1.“实际建筑工程量”是指根据《建筑业法》或其他有关法令和从属法规所规定的合法分包的实际建筑工程量,减去实际建筑工程总量;
2.根据该法令第56条第(4)款,“人工费用比率”是指在宣布的人工费用比率中,上一年年度实际建筑工程量最大的一家企业的人工费用比率;和
3.“建筑业每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大臣根据劳动大臣根据《劳工法》第2条编写的《每月劳动统计研究报告》所载的建筑业工资计算和通知的平均工资。统计法。
(6)在适用第(1)第2款时,应根据该法令第9条第(5)款的规定,对成为企业主的分包商适用将要适用于承包商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根据该法第10条第2款受集体申请约束的单个企业根据该法第9条第(5)款的条件获得承认的,则该企业所有者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溢价率为分包商将被采用。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总统令 15367,1997年5月8日>
(7)尽管有第(1)第2和第(2)款的规定,在保险年度内转让企业或合并企业主的情况下,对转让或合并前适用的职业能力发展活动的保险费率应适用转移或合并业务,仅限于保险年度。 <最新由总统令第3号插入 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七十条(代扣代缴保费)
当企业主希望根据该法第59条第1款通过代扣代缴保险费时,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工资总额从被保险人的工资中扣除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费相等的数额。每当企业主向被保险人支付正常工资时,应支付的工资加上在正常工资支付日之后不定期支付的工资。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七十一条(工资估算总额及其增加)(1)该法第60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情况”应是保险年度的估算工资总额不小于70/100,但不超过上一年总工资的130/100。
(2)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3)该法第60条第2款的“总统令确定的范围”应为100%。
第七十二条(适用于被保险业务的变更后的措施等)(一)由于加入保险或者变更保险业务而扩大了与该业务有关的被保险业务的种类时,企业主业务规模等,应在业务扩大之日起七十天内,根据该法第60条的规定,报告并支付根据扩大后的被保险业务重新计算的保险费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
(2)劳动大臣在因取消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而减少了适用于该业务的保险业务的种类的情况下,应按照减少金额调整重新计算的保险费,并支付估计的保险费。在超过调整后的保险费之前,应退还差额。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3月14935年。[1996年9月9日]
第73条(适用必要变更)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令第67条至第70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重新计算的保险费的报告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第67条和第69条第(1)款中的“公共公司”应理解为“劳工部长”。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七十四条(相互适用)
《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执行法令第7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固定保费的检查和收取,该规定的保险费应比照适用于该法第61条第2款。
[本条完全由总统令第1号修订。4月14628年 1995年15月]
第七十五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367,1997年5月8日>
第七十六条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15829,七月 1998年1月1日>
第76-2条(被授权为雇佣保险事务协会的协会)
该法第64条第(1)款前半部中的“符合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协会”是指根据规定经主管当局授权或允许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向其报告的协会行为(以下简称“协会”)。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
第七十七条(企业主委派保险事务的范围)(1)可以根据该法令第64条第(1)款的下半部委派保险事务的企业主,通常是雇员少于一百人的企业主。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2)即使由于业务的扩大或合并而委托保险事务的企业主通常雇用的雇员数量超过第(1)款所规定的工人人数,他仍可以在保险年度内连续委托保险事务。
第七十八条(职业保险事务管理协会的授权)(1)如果该协会希望根据该法令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工部长的授权,则应出示一份书面的申请表以申请保险授权。协会事务协会劳工部长,兼并下列文件: <号总统令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证明该文件经主管当局授权或许可或向主管当局注册或报告的事实的文件副本;
2.协会章程或协议的副本;
3.协会的上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清单和证明财产的文件:提供,如果在相关年份新成立的协会,则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可以免税;
4,协会与企业主之间关于保险业务委托程序的协议副本;和
5.协会与韩国国库指定的国库机构,国库收据机构或邮局之间为防止保费挪用而订立的协议或存折的副本。
(2)谁希望获得根据该法第64条(2)必要办理就业保险事务的授权应当符合下列必要条件的人: <号总统令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1.公司章程和协议中明确声明,表明保险业务活动是协会的宗旨;
2.业主协会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显示通过自我产生的收入进行管理而无损失的能力;和
3.存在三十名或更多的企业主,这些企业主应委派其就业保险事务。
(3)根据该法第64条第(2)款获得劳动部长授权的协会(以下简称“就业保险事务协会”)应在停产日期前30天向劳动部长报告。如果它希望中止保险事务,并且在更改日期之前7天,以防止其更改授权内容。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七十九条(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终止报告)
就业保险事务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险事务或者终止保险事务委员会时,应当在14日内向劳动大臣报告。 <由总统令第3号修订 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1日>
第79-2条(雇佣保险事务协会帐簿的维护)
就业保险事务协会根据该法第64条第(4)款准备并备案的帐簿和其他文件如下:
1.委托保险事务处理的企业主名单;
(二)按各项业务收取事务的帐簿;
(三)保险业务的交易簿,按各项业务,除被保险人的报告,有关文件等托收业务外;
(四)职业保险事务协会与企业主之间的保险事务委托文件;
5,与第80-2条所述的付款申请和支持收据有关的文件;
六,支付给业主的付款通知书和收缴的保费及其他代收款项的文件;和
7.与国家财政部收款机构签订的协议。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15902年10月 1998年1月]